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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李章彩 被 繼承人 趙昆耀(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昆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6 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昆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章彩為被繼承人趙昆耀之債權 人,兩造間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現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78號案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已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上開訴訟之 續行,並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 7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無兄弟 姊妹,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 情,此有桃園○○○○○○○○○函影本、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 承人與第四順位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或除戶資料及被繼 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2785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主張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為真。   ㈡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本件被繼 承人名下無所得亦無積極財產,故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 請聲請人具狀陳報是否繼續本件聲請、對於本院選任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見及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切結書,並合法通知聲請人於 114年3月11日到庭陳述。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 述意見,且迄今未見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對於律師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意見及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 費用之切結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然本院考量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間尚有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本院,為利訴訟案 件續行,仍有為被繼承人所遺消極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僅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 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鄭崇文 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聲請人於合法收受補正通知後,雖迄今仍未明確向本院 表示是否同意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 費用,然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係聲請人為其自身 之正當權益而為聲請,且將因遺產管理人行使遺產管理職 務而受有利益,故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負擔本件遺產管 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本院日後仍將依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5

TYDV-113-司繼-4146-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承群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承群為雲林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現擬分割共有物,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承群於109年5月11日死亡,固據提出除戶 謄本、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陳 芥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嗣於112年1月18日死亡,且查 無陳芥芳有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查詢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資料及本院索引卡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5

PCDV-114-司繼-286-202503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菁惠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江家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 被繼承人江家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家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江家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其所有已知之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年113度司繼字第4309號及 第3484號之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意願後,其呂承育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呂承育律 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呂承育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 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25

TNDV-114-司繼-1022-20250325-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湯貴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湯貴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湯貴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湯貴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貴珠(女,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業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9 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18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 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並 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 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24

MLDV-114-司家催-7-2025032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林曾貴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瑞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 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其聲請狀未提出被繼承人翁 瑞麟所遺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等釋明資料,本院於114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是項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且本院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尚有應 調查事項,分別定於114年2月10日及114年3月20日通知聲請 人到院調查,是項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 證書二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致本 院無從調查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及應選任何人為遺 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 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4

ILDV-113-司繼-729-20250324-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何湘茹律師即被繼承人胡炎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胡炎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路0000巷00弄 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炎樫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胡炎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炎樫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1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4

NTDV-114-司家催-11-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崑收 代 理 人 賴勇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系 爭票據),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將裁定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或申報權利。因此,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 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 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 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前述規定立法理由所載 :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項, 此屬當然之事等意旨,是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 ,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 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票據就上開 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即與原聲請之票 據權利不同,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自不得聲請宣告該 票據無效。 三、經本院調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62號公示催告在案,而本件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愛之味股份 有限公司間因電梯保養合約之契約關係,並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自屬聲請人其本身業務事項之範圍,此固有該合約 書影本附卷可憑。惟聲請人就系爭票據,經本院以前述裁定 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固已登載法院網站,然前述聲請卷宗 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票據為「本票」,前述裁定 附表將其誤載為「支票」。是以,系爭票據之種類既有不符 ,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即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 判決宣告系爭票據無效,與前述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自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113年8月27日 5,200元 MH0647325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4

CYDV-114-除-8-2025032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劉燈村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益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莊益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益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益山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莊益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莊益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曾發同為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之共有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陳曾發 已經死亡,被繼承人莊益山為陳曾發之再轉繼承人,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回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6年度司繼字第676號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配偶陳麗珍及成年子女莊佳訓、莊佩倪是否願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辦事處以114年3月1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16540號函 覆無擔任之意願;陳麗珍、莊佳訓、莊佩倪皆逾期未表示是 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何 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何湘茹律師之同 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 審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何湘茹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4

NTDV-114-司繼-186-20250324-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麗卿(即被繼承人謝美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美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民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 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美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美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美鳳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95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上 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 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4

PCDV-114-司家催-4-20250324-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逸柔(即盧麗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盧麗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盧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路 00○0巷0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麗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麗珠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繼字第7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盧麗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盧麗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 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盧麗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24

ULDV-114-家催-1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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