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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美伶 債 務 人 羅錦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 物,乃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CYDV-114-司執-319-20250103-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6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經 查:第三人為康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康泰居 家長照機構,所在地為雲林縣,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CYDV-113-司執-67637-20241231-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8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債 務 人 林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查 :第三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大 安區,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CYDV-113-司執-6787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莊春惠 莊春娥 莊福益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4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71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就第三人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即無 回復之可能,且執行事件一旦終結,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 417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3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5,003,508元(參本院民 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訴字第5730號裁定),認相對人因 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 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1,542,748元【計算式:5,003,508元×5%×(6+2/ 12)=1,542,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43,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3-聲-582-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相 對 人 陳錦月兼蕭國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3428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固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炎、糖尿 病、腎臟病、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然非不得利用現行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主契約時,附約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得終止, 則本件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附約分別處理,而將聲請人即聲 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駁回,顯未能兼顧執行債權人即 聲明異議人之權利實現,容有未當。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雖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乃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而非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況我國為保障人民 最低生活水準,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 年金法設有相關制度,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與急難救助、災害救助等機制,又於民法第1114條、第 1177條亦設有無謀生能力與難以維持生活之扶養義務規定。 是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以 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須。又商業保險係執行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   所為避險行為,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 金前無從使用,故原裁定認系爭保險給付債權為維持相對人   生活所必需,尚待商榷。   三、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執行債務人幾無財產,足見除系爭保 單價值外,相對人應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對系爭契約債 權執行為現下最有效確實之執行方式,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爰提出異議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 定。查: 一、查執行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94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 1185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相 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34285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查得相對 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人壽保險 1筆(主約,附約為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聲明異議人旋 聲請以前開保險契約關於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 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遂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在新臺幣(下 同)255,842元其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 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公司亦不得對執 行債務人為清償;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0日 、富邦公司於113年8月2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富邦公司則 於113年8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現無符合扣押 金額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存在,已就預估解約金額超過 扣押金額3萬元之有效保單1張予以註記扣押(文到日終止契 約得領取之解約金額117,34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6,428元 );執行債務人則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執行法院之擬終止保 險契約通知債務人函,並於113年8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 具狀表示因其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而聲明異議 。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34285號民事裁定,將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之關於就相 對人之前開保險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本件聲明異 議人則於113年12月5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3年12月1 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13年12月17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等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 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著有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 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 炎、糖尿病、腎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 近年陸續接受治療,且日後開刀需支付醫藥費;與其因前 開健康因素致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等事實,業據其於 執行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縣○○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除名下有西 元1997年中華汽車1輛外(幾無殘值),別無其他財產    ,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鄉,亦有戶籍謄本附於執行法    院卷可憑;而未扶養他人之台灣省生活每月所需數額計為    18,618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受其子女扶養並確 有支付扶養費等事實,則依前開事證,系爭保險給付債權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維持相對人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 缺少者,應可認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明異議人即執 行債權人之關於就相對人之前開保險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對扶養義務人若有扶養費 請求權,且屬可強制執行之範圍,聲明異議人當另得對此 部分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故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 採。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執事聲-2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64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 (即被告)新臺幣2,585,0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部分,應予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8764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8764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在 利息罹於時效之1,175,535元、違約金罹於時效之235,106元 、違約金過高之870,179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1,975,500 元及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範圍157, 35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 ,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 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87年4月27日,伊之公公許東安向被告借款並立有借 據,借據上原告及配偶許泰山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未在 該借據上簽名,該借據上原告簽名與許東安、許泰山簽名字 跡均相同,被告從未向原告確認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意 ,原告不知許東安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並非債務 人,又被告以上開借款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 亦未曾收受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215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債權憑證於89年間聲請執行並自債務人許泰山財產 受償新台幣(下同)352萬元,不足受償之債權取得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8339號債權憑證,嗣於105年間換發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然原告於113年因系爭執行事 件始知悉其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 送達原告,從而被告自不得執對原告無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若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本件債權起算點為90年5月 3日,系爭執行事件為113年8月29日,已逾15年時效,又利 息及違約金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5年,被告前於90年5 月2日因執行部分受償後,遲至100年4月29日始再聲請強制 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於95年4 月29日前罹逾時效,被告不得再請求。又原告已退休無收入 ,本件違約金逐年計算迄今已近未受償本金半數而顯然過高 ,債務人又已清償352萬元,本金債權剩258萬餘元,債務人 已清償原本金債權之半數以上,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 至0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 之金錢,參考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6, 226元,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2人3個月生活所必須之金錢157 ,356元,本件執行法院於查封原告財產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52條規定,上開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必需三個月之金錢即屬 不得強制執行範圍。  ㈣又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老年給付1,975 ,500元,原告於113年另存入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1,975,50 0元存款依法不得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在利息罹於時效之1,175,535元、違約金罹於時效 之235,106元、違約金過高之870,179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之1,975,500元及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 金錢範圍157,35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於87年間債務人許東安偕同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泰 山為連帶債務人,與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為許東安媳 婦、與許泰山為夫妻,渠等關係至親,且許泰山用以擔保不 動產於89年被拍賣,原告豈有不知,被告為貸、放款不可能 借款人、保證人未到場即准予貸款申請。債權人就授信約定 書、印鑑保存及對保流程均需本人到場,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用印必須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用印,本件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均為原告親簽,且本件法院認定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 原告若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本件債權請求,因被 告分別於88年聲請支付命令時、於90年7月17日收本院89年 執金字第8938號拍賣擔保品分配表通知、於100年4月29日聲 請強制執行、於105年4月12日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於109年1 0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生 請求權時效中斷,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請求 權並未罹逾時效。又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於95 年4月29日前時效消滅抗辯,被告不爭執,又本件違約金以 年息百分之10及20計算,相較信用卡、現金卡支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20並非高,不應酌減。而原告104年8月所請領之退休 金並未設立專戶,迄今超過10年,與其他存款混在一起,故 本件扣押帳戶為一般存款帳戶得為執行標的。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泰山強制執 行,並對原告所有陽信銀行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請求債 權金額為2,585,009元,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 %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日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 於95年4 月29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㈢陽信銀行帳戶不是為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150 號支 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原告?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 告主張未在借據簽名及主張違約金過高,以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有理?㈣原告主張名下陽信銀 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是否為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強 制執行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三個月之金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150 號支付命令已經合 法送達原告: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經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 除有反證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被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 為,並應依當時適用之司法院8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 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準此,系 爭確定證明書既係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 定後,始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應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 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就其主張,舉確切之反證,以推翻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對原告之財 產為執行,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始知悉其為連帶 債務人等語,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歸檔案件現已銷毀一節 ,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 ,致無法查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於88年間之送達情形 ,然本件主債務人許東安為原告公公,另名連帶保證人許 泰山為原告配偶,渠等關係至親,被告前於88年間被告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100年4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105年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配偶許泰山均住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此有本院板院通民執金字第49895號債權 憑證1件、被告聲請執行狀、105年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 憑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1頁、第5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前曾89年間對債務人許泰山名下不動產執行受償35 2萬元,是以原告或其配偶對被告前開數次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向本院對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 令之合法性為異議,衡情,若有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 情形,原告當會於被告前於89年、100年、105年、109年 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查明系爭支付 命令之合法性而無置之不理之理,且斯時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亦尚未銷毀,執行法院亦得以即時調卷查明,但原告捨 此不為,於本次113年系爭執行事件,始爭執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且原告於本院亦表示並無反證要提出(見 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自難採信。  ㈡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告並未在借據簽名及主張違 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元,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 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 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 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 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 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 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並未 在借據簽名其非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云云,因已為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 令為不同認定,其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 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 ,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 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 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 算。   ⒉查原告於87年4月27日為其公公許東安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對原告及許泰山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對原告、許泰山為強制執 行,而依序分別於90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9月6日核發板院通民 執金字第4989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0年執行事件, 經本院100年4月29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105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核發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再於109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持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聲請 執行等情,有被告100年4月29日民事聲請狀、105司執字 第3549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第191頁至第1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則自系爭 支付命令於88年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至被告113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被告於90年、100年 、105年、109年、112年等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 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 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90年9月6日、100年4 月29日、105年4月12日、109年10月27日、112年10月31日 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執行事件所載本金債權 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應堪認定。惟就利息請求權部分,被告於90年 9月6日間聲請本院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4月29日始聲請 本院再為執行,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上開 期間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因被告 拋棄15年時效利益同意以5年時效來認定而已逾5年之消滅 時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83頁、 第185頁),從而被告利息、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應以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執行事件聲請日即100年4月29 日回溯5年至95年4月29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於此之前之 利息及違約金業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又原告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被告本件 執行債權請求權於超過2,585,0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為勞工退休金 ,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 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三個月之金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 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 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退條例第29條規 定即明。其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揭櫫:「我國 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原條文中規定, 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然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 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 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 ,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增訂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 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 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108 年5 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則 謂:「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 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 ,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 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自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明認勞退條例第29條 第1 項所規範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倘經 勞工實際請領後指定匯入其帳戶,將無法再享有不得讓與 或扣押等法律保障,始特別制定「專戶」之制度,勞工須 將已請領之退休金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後,該等退 休金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另按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 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規定 。上開條文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為:「 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 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 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 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 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 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亦應與上開 勞退條例第29條之立法意旨為相同解釋,並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104年8月11取得勞保老年給付1,975,50 0元,有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為據,然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 戶並不是勞工退休金專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5頁),足徵原告申請並經勞保局核付者,乃勞工保 險老年一次給付,非向雇主請求支付之退休金,自無勞退 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且縱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審查, 原告請領者既係老年一次給付,而非年金給付,即與勞保 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定專供存入「年金給付」專戶之情形 不同,亦難認得以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則原告請領前揭老年一次給付後,既將之存入 非屬退休金專戶或年金專戶之陽信銀行帳戶,即屬一般存 款債權,被告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聲請扣押,並不違 反勞退條例第29條或勞保條例第29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據此,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非勞退條例或勞 工保險條例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 1,975,500 元為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現已退休而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生活有困難, 執行法院查封原告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原 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固非無據,惟 執行法院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就禁止執行之 債權為強制執行,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對執行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以資解決,並 非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不得對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就本件主文第1項部 分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因原告之先位請求已經為本院認 定部分有理由,就備位請求,本院即無裁判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0

PCDV-113-訴-262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黃麗津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全然未還款予相對人,也曾被扣款過 ,至今無法清償之原因,是長期處於負債中,造成財務困難 ,收入少又不穩定,連生活都產生問題,甚至積欠年金及健 保費用,並非刻意避債。伊之所以沒有仰賴系爭保單改善生 活,係因系爭保單在伊產生財務困難後,即由伊大姊(即受 益人)接續繳納保險費,嗣更改受益人為伊母親,因此伊一 直認為系爭保單為收益人所有,唯有伊生病或死亡才能申請 理賠。原裁定認系爭保單保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 至30萬元,退款金額25萬6052元得用以清償相對人之部分債 權,然相對人可獲得清償之債務與抗告人所失之保險保障, 兩者相較顯有失衡,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亦未採取對伊損害 最少之方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814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 23萬510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 (共計100萬3171元),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305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7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 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 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等情,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 權憑證、債權計畫書、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 執字卷第6-9頁、第20頁、第26-27頁)。嗣南山人壽於113 年8月20日陳報抗告人投保終身壽險,解約金為36萬2335元 ,有陳報狀及保單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司執卷第38-40頁) 。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0頁),可 知相對人於106年、111年、113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均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字卷第54-56頁),足見抗告人名 下別無財產及所得。又參以南山人壽於113年10月17日函覆 表示:得僅降低保額續保系爭保單主約,於實際可退金額範 圍內收取債權金額,最低承保金額為30萬元,預估最多可退 金額為25萬6052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及保單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司執字卷第74-76頁)。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既 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 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 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系爭保單為壽險 契約,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 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金錢債權, 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 金予相對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者,抗告人為50年出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亦無配偶或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司執卷第32頁 、第54-56頁)。執行法院衡酌抗告人老年之生活恐將無所 依怙,應使抗告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另有相當之商業保 險保障,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而自原保額100萬元 縮小保額為30萬元,並准許相對人向南山人壽收取減額退費 金25萬6052元(不含手續費)以清償本案部分債權,亦可保 留部分保險契約以保障抗告人老年生活所需,以衡平雙方之 權益,應為適當。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系爭保單,以降低系爭保單保額並將退款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亦有助於 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若與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相對人之情事相較,已屬對抗告人侵害較小之手段,故執 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之情形 。  ㈣此外,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 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抗告人 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生活及醫療保障所必需乙節,亦未 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 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之手段過苛,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云云為可 採。  ㈤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降 低主約保額後償付退款金額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 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0

TPHV-113-抗-152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江寶娥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吳坤亮(更名前吳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被告吳坤亮(更名前為吳坤峰)列 為請求對象,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其上房屋石門區石 門洞段39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上開土地及建物 為系爭房地),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4年8月1日士院儀 94執如字第14844號函所為債權人吳坤峰、債務人江寶娥之 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0頁)。後於113年10月3 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為:本院94 年度執如字第148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基於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達到最終排除強 制執行程序之目的而為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39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而系爭假扣押裁定請求之原因為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3 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4月19日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 然原告因向被告借款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已清償 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縱原告未清償債務,系 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被告於94年11 月10日請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辦理時重新起算,亦罹 於時效,原告已拒絕履行,本院應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萬元借款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 滅,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實行權利 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佐。被告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4頁送達回證),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 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經查,系爭執行事 件原為訴外人即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 司)對原告所為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其中福灣公司已 於94年11月2日因原告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而撤回本案 之執行。另本案有訴外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 94年度執字第19352號事件)併案辦理,而國泰人壽公司於9 5年8月7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又本件被告為保全其對原告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聲請本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 產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再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 理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併執行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 第413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及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11號假 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既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於 成立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消滅,屬消滅債權人即被 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既該部分均經 各該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自應由執行處依法另行處理,況 原告未以前述債權人福灣公司或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則原 告僅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吳坤亮」為被告卻聲明請 求撤銷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亦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SLDV-113-訴-1694-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4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卓淑惠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李惠文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 縣湖口鄉,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430-20241230-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晉誠即張鐵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查 :第三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大 安區,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CYDV-113-司執-6620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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