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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敏燕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 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 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 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駁,非當然予債 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 內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 定自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07年10月31 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於106年10月 2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 算程序,嗣將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於112年2月 1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 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 0萬5,123元,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 示之意見,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經裁定 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迄本件裁定時止,向各債權人清償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聲請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 書、兆豐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星展銀行存入 憑條、滙豐銀行存款單、遠東銀行存入憑條、永豐銀行信用 卡繳費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 安泰銀行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第一銀行 專用存款憑條存根聯、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 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向各債 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20%,合於消債條 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惟其是 否應予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 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茲審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為本院調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8 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請其提出106年8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存摺帳戶明細,並說明該期間內之每 月收入狀況,然聲請人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僅提供111年以後之交易明細,其雖具 狀陳稱工作性質大都打工、領現金,惟未陳明收入數額並提 出證明。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 ,出入境頻繁,其雖稱係從事代購,出境費用由隨行友人支 付,然未陳報代購期間收入,其聲請債務清理所提收入報告 書亦未記載上開收入,並於更生聲請狀不實記載其於聲請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致本院在審酌是否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之階段,欠缺審酌債務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要件之重要資訊,即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對於債權 人自有損害。加以聲請人出境次數甚多,機票、住宿等累積 開銷非小,依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歷年臺灣旅遊狀況所載國 人每人每次平均消費支出估算,上開費用支出近70萬元,聲 請人卻未陳報其友人姓名及提出旅費係由友人支出之證明, 使本院無法審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之不免責事由,更係屬重大延滯程序,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後,於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中仍 未見陳報開始更生後收入及完整帳戶資料,且其故意於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拒絕陳報該期間支出之來源, 除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復使本院至今無 法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之 不免責事由,更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是經本院綜合評估 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 平,以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 獲得之報酬等因素,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若遽予 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並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爰依職權 審認聲請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 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認 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 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 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額 依142條規定應受清償額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 清算程序中清償 繼續清償 合計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799 124,160 96,669 27,491 124,160 2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6,551 75,310 58,635 16,675 75,310 20%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2,298 250,460 195,003 55,457 250,460 20%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1,811 236,362 184,027 52,335 236,362 20%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505 88,301 68,750 19,551 88,301 20%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145 123,029 95,788 27,241 123,029 20%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62 28,992 22,573 6,419 28,992 20%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507 98,501 76,691 21,810 98,501 20%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7,043 223,409 173,942 49,467 223,409 20%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952 171,790 133,753 38,037 171,790 20%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599 98,320 76,550 21,770 98,320 20% 1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8,434 131,687 102,529 29,158 131,687 20%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5,742 149,148 116,124 33,024 149,148 20% 14 鍾敏瑞 1,310,648 262,130 204,089 58,041 262,130 20% 總    額 10,307,996 2,061,599 1,605,123 456,476 2,061,599 20%

2025-02-27

SLDV-113-消債聲免-7-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月英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月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月英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61 萬9,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1萬7,172元(有保證人),未 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存款。另收 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 1年7月至113年6月止)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並於 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勞退金7,973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兩年之收入總計約為28萬7,838元【計算式:10,000元*24個 月+7,973元*6個月】。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 依擔任臨時工每月1萬元收入及勞退金每月7,973元收入計算 ,共計聲請人每月應有1萬7,973元之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 月收入1萬7,97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低於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應 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73元 (計算式:17,973元-17,000元=973元),聲請人目前62歲( 52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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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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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昭勳(原名:黃慶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昭勳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 權本息為91,253元(見調解卷第109頁)。 (三)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 ,債權本息為1,144,314元(見調解卷第69至79頁)。然 查該債權擔保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已無交易 價值,有財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市仍應認 此部分債權為無擔保債權。 (四)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原 為有擔保債權,因擔保物拍賣後尚有不足額,現為無擔保 債權,債權本息為335,791元【計算式:135,000+200,791 =335,791】(見調解卷第83至86頁)。 (五)聲請人另於113年9月26日陳報尚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67)為憑,是 暫以其未繳保費51,789元認列。 (六)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1,623,147元【計算式:91,253+1,144,314+335,791+51 ,789=1,623,147】,未逾1,200萬元。 (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至14、29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部,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 (二)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已註銷,並提出監理服務 網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為憑。然查,車牌逾檢註銷, 僅是監理行政管理作業,與車輛報廢而失其財產價值有間 ,逾檢註銷車輛只要完成驗車並重新領牌,即可恢復其應 有之效能,附此敘明。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每月約3萬初頭(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其勞保投保 薪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 (四)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津貼2,880元(見本院卷 第21頁),並提出電子錢包入帳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 為憑。是認暫應以32,880元【計算式:30,000+2,880=32, 880】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並提出戶籍謄本、父母110年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母親之身障證明等件為據 (見調解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33至45、59至66、73、 75頁)。 (四)聲請人父親為43年次,現年70歲,名下有坐落於苗栗縣獅 潭鄉之田賦1筆,於110年、111年、112年均有利息所得收 入。聲請人母親為49年次,現年64歲,名下無任何財產, 於110年、111年、112年亦均有利息所得收入。 (五)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 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並提出存摺明細 為憑。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父母分別有逾百萬元或數十萬元 之定期存款,且分別按月領有補助,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 田賦1筆,其等之財產現尚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 要。 (七)聲請人另陳報,父母雖有存款,但父母自覺身體不好隨時 需要用錢治療甚至是棺材本的錢,所以聲請人和妹妹每月 仍須給付父母扶養費云云,惟扶養費與聲請人基於孝心給 付之孝親費尚有不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樽節支 出,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父母之扶養費,礙難列計。 (八)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見調解卷 第14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 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8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000元後,尚餘13,880元【計算式:32,880-19,000= 13,880】。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12,492元【計算式:13,880*0.9=12,492】。 (三)而上開債務之利率,已知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裕 融公司為週年利率16%(見調解卷第73、83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為週年利率15%(見調解卷第89頁),台新銀 行雖未陳報利率,然其債權為信用卡債權,應係按週年利 率16%計算,至於未陳報利率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以 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是以此計算每月新生利息各如附表 所示。 (四)又債權人陳報之已發生利息共為936,895元,是如依法先 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如附表所示,約莫28年又3月可 全數清償。而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是如聲請人現有收支狀況 維持,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勉強清償債務。然如 此期間有其他支出發生,或因聲請人父母年紀漸增而有扶 養必要時,聲請人即有無法清償債務之高度概然幸,是當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217-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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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勝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53,38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3,053,388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290,854元,另依新光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 權額總額為1,009,921元(司消債調卷第227頁)。是以, 本院以2,300,775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20年出廠之SUZUKI牌汽車1量外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53頁),然聲請人 稱已經融資公司拖走充抵債務。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5月起於台灣 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 計為1,343,272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 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51頁 、第55至57頁、第187頁),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 月平均收入應以55,970元【計算式:1,343,272元÷24個月 =55,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自1 13年10月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月領有育嬰津貼36,640 元,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 39至41頁)。是以,本院暫以每月36,640元列計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750元(此 金額不包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所示)。惟聲請人提出之個人生活費用 除租金費用外,其餘費用未提出證明單據以佐,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9,172元列計; 另就聲請人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稱願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 8元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名配偶所生之繼子 、聲請人之父、母親,其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分 別為6,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等情,目前 之每月支出扶養費與聲請前2年相同,並提出戶籍謄本、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親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95至209頁)。查聲請人之未成 年之子現年約1歲(0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31頁), 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司消 債調卷第203至207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托育補助1 5,000元(消債更卷第29頁、第70至73頁),又聲請人應 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 合理之金額應為2,561元【計算式:(20,122元-15,000元 )÷2人=2,561元】,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2, 561元列計;就其繼子呂易展現年約12歲(000年00月生, 司消債調卷第31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審酌 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繼子之費用以8,000元列 計,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約61歲(00年00月生 ),因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中風右側癱瘓等身體不 適情形,而無法工作,未有收入,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消債更卷第63頁),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費用以12,000元列計,應 屬合理;其母親現年約57歲(00年0月生),聲請人稱其 母親為照顧其父親而無法工作,參以聲請人之母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影本,除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867元,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認 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為10,000元,未逾114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 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52,683元【計算式:20 ,122元+2,561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52,683元 】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6,640元-52,683元=-16,043元】可供清償債 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30歲,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9頁),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2,300,77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 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575-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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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宏惠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宏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宏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74,18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企業,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974,182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陳報其債權額為12,3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7,44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72,37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9,58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278,460元、長鴻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99,773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7,57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5,292 元。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112,852元 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0年出廠之納智捷牌汽車1輛、2016年出 廠之三陽牌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汽車行照在卷可參(司消債調 卷第99頁;消債更卷第165至166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 收入共計為819,698元,然參以聲請人之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及民事陳 報(四)狀附件7之收入明細,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應以78 4,939元【計算式:[(398,683元÷12個月×5個月)+421,0 15元+25,821元+24,565元+31,303元+23,579元+30,846元+ 30,846元+30,846元]=784,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列計為適當(司消債調卷第100至101頁;消債更卷第167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32, 706元【計算式:784,939元÷24個月=32,70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列計。  3、聲請人稱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工作,每月領有薪資3 0,846元,有聲請人之薪資單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 69至186頁)。是以,本院以每月30,846元列計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願依衛生福利7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 要支出金額則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於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支出扶養費則 為20,12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第 103至105頁)。查聲請人之成年之子現年19歲(00年0月 生,司消債調卷第20頁),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 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 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 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之子,雖已成年,然其現為臺北城市科 技大學學生,是難期待其謀得全職工作,應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另依聲請人陳報其前配偶每月給付其子5,000元扶 養費至20歲(消債更卷第29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 合理之金額應為15,122元【計算式:20,122元-5,000元=1 5,122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35,244元【計算式:20,122元+15,122元=35 ,244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0,846元-35,244元=-4,398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5歲,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0頁),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112,852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483-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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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以旋即梁茹媜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45萬3,59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4,09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4,1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5,076元、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據聲請人稱其債權額為83萬4,210 元(設有擔保物6991-N2汽車,另有其他保證人,為有擔保債 權,惟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本院初步認定債權人行使擔保權 未能受償額為83萬4,210元),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據聲請人陳報已清償,故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20萬7 ,53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部、機車一 部、存款、國泰人壽保單(已停效)。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 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止)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12萬6,398元,故111 年2月至同年12月收入共計約為11萬5,865元【計算式:126,3 98元/12個月*11個月】,另依聲請人陳報其他於更生前二年 之其他薪資或其他收入,任職鑫煌科技有限公司收入1,600 元、任職普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900元、任職川平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66,652元、任職盟晉整合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收入2,832元、任職凱一科技有限公司收入4,968元、 任職益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4,265元、任職德萌有限公 司收入3,600元、任職專佳人支有限公司收入8,949元、任職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收入72,982元、發票獎金1,000元、 防疫補償金3,000元、任職萬輝企業有限公司收入4萬261元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止)之收 入共計42萬7,874元【計算式:115,865元+1,600元+1,900元+ 166,652元+2,832元+4,968元+4,265元+3,600元+8,949元+72 ,982+1,000元+3,000元+40,261元=427,874元】。另依聲請 人稱目前任職萬輝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976 元(113年1月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月薪),並附上薪資明細為 證,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8,976元(尚未被強制扣 薪時),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每月扶養費4,000元 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審酌聲請人之子雖然 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但其為105年生 ,現年9歲,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 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 女4,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為每月4,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122元(計算式:2 0,122元+4,000元=24,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4,854 元(計算式:28,976元-24,122元=4,854元),聲請人目前4 1歲(73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需20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309-20250227-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利敏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於同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29,759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本院11 3年司消債調字第6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至47、51至52 、147頁、本院卷第201至217、267至275頁),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前5年,未在民間公司任職,僅在家擔任保母,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4 號卷宗資料相符,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 置調解程序。   ㈡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至聲請人 雖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對其有 債權,惟經本院函詢後,未獲玉山銀行之回覆,然據最大債 權銀行即國泰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堪信玉山銀 行確對聲請人有本金96,728元、利息372,225元之信用卡債 權,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暫列為9,867,301元。從而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險費自動墊繳通知(調解卷第21至27 、49頁、本院卷第127至197頁),顯示聲請人有一張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康健人壽保單編號TWAF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9,606元),所陳報之郵局帳戶結餘 為4,80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結餘為零,無其他財 產。  ⒉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111年8月至113年8月擔任保母,此部 分薪資所得為85萬元,每月平均約34,000元(85萬元÷25個 月=34,000元),則聲請清算前二年即約111年8月16日至113 年8月15日之薪資約為816,000元(34,000元×24個月=816,00 0元),又自述曾於此期間自長庚大學處領得薪資1,250元, 自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取得獎勵津貼3萬元,自政府領取租屋 補助19萬7,200元,核與聲請人提供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0月25日桃住福字第11300 2232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 3011153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桃社助字第 1130093694號函、托育契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7至179、 35至41、57至58、67至70201至205、267至270、207至211頁 ),是聲請人自述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列計為1,044,45 0元。  ⒊聲請人陳稱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仍擔任保母,依所提出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托育契約,113年9月以後仍有2案托育(本 院卷第201至205、213至217頁),報酬各為每月16,000元、 17,000元,與前先前相同托育工作之收入並無顯著差異,堪 可採信,此外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8,000元,又稱仍領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托育獎勵津貼每年15,000元,換算每月為 1,250元,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為42,250元(計算 式:16,000元+17,000元+8,000元+1,250元=42,250元),是 以42,25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膳食 費7,500元、電信費234元、水電費1,951元、網路費288元、 有線電視費99元、租金15,000元、保險費2,038元,共計27, 110元,縱扣除非屬必要支出之保險費後,此數額仍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112至113年度及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20,122元),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11年度8至12月為每月18,337元 、112年至113年為每月19,172元、114年後為每月20,122元 計算。  ⒉另聲請人陳稱須與其他三名姊妹共同扶養母親黃錦雲,而每 月扶養費為4,000元,且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汪○涵、汪○ 洋(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扶養費各6,164元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19、135至145 頁、本院卷第251至257頁)。經查:  ⑴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為67歲(36年生),111年有收入2,800元 、112年度無收入,設籍於桃園市(與聲請人不同戶),但 名下於新竹市東區尚有土地及建物,且依聲請人提出黃錦雲 之郵局存摺內頁(本院卷第239至249頁),自111年8月至11 3年7月間有領取國保老人年金共104,958元(計算式:4,274 元6月+4,314元12月+4,591元6月=104,958元)、三節重 陽禮金19,000元【計算式:(111年中秋節2,000元)+(111 年重陽節2,000元)+(112、113年春節2,500元2)+(112 、113年端午節2,500元2)+(112年中秋節2,500元)+(11 2年重陽節2,500元)=19,000元】,並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仍可每月領取國保老人年金4,591元、三節重陽禮金,此外 尚領有人壽保險給付,帳戶亦有相當金額之結餘,聲請人之 母親有相當之資產,難認有須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 也未提出現實支出扶養費之實據,是此部分不予認列。  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汪○涵、汪○洋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汪○ 涵、汪○洋之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 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解卷第19、135至145頁,本院卷 第219至237、259至266、67至70頁),汪○涵現年為15歲(9 8年生)、汪○洋為12歲(101年生),二人名下均無財產, 聲請清算前二年,汪○涵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領有兒少扶 助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2,155元、低收扶助為112年每 月2,802元,113年每月3,008元、行政院補助為111年每月50 0元,112年每月750元、獎助學金11,500元,共計於此期間 共領取88,455元【計算式:(111年兒少扶助2,155元5月) +(112年低收扶助2,802元12月)+(113年低收扶助3,008 元7月)+(111年行政院補助500元5月)+(112年行政院 補助750元12月)+(112年2月1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2月 15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8月21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5月 12日獎學金2,000元+112年8月16日助學金5,000元)=88,455 元】,而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汪○涵仍領有低收扶助每月3 ,008元,每年領得國泰人壽保險年金11,250元(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汪○洋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領有 兒少扶助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2,155元、低收扶助則 為112年每月2,802元,113年每月3,008元、行政院補助為11 1年每月500元,112年每月750元、獎助學金5,500元,共計 於此期間共領取82,455元【計算式:(111年兒少扶助2,155 元5月)+(112年低收扶助2,802元12月)+(113年低收扶 助3,008元7月)+(111年行政院補助500元5月)+(112年 行政院補助750元12月)+(113年1月12日助學金2,000元+1 13年6月7日助學金2,500元+113年7月23日助學金1,000元)= 82,455元】,而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汪○洋仍領有低收扶 助每月3,080元,每年領得ETF基金約為1,610元【計算式: (111年1,500元+112年1,720元)2年=1,610元,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從而,依前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及聲請人稱前配偶每 月負擔汪○涵、汪○洋之扶養費各1萬元,於本裁定時之114年 度,聲請人應負擔汪○涵之每月扶養費為6,177元、汪○洋之 每月扶養費為6,980元(汪○涵部分:20,122元-低收扶助3,0 08元-國壽年金11,250元12月=16,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177元-前配偶負擔部分10,000元=6,177元;汪○洋部分 ,20,122元-低收扶助3,008元-ETF基金1,610元12月=16,98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980元-前配偶負擔部分10,000元 =6,980元)。從而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後每月扶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各為6,164元,未逾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之收入為42,25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扶養費為12,328元,每月之餘額為 9,800元(計算式:42,250元-20,122元-12,328元=9,800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62年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 83.78年【計算式:(暫列債務本金及利息總合9,867,301元 -財產14,409元)9,800元12月≒83.78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債權人及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424 644,252 72,351 1,000 903,027 無 本院卷第45至47頁 94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15%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744 249,622   833 323,199 無 本院卷第53頁 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802 42,918     369,720 無 本院卷第61至65頁 利息起算日94年9月15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信用卡債務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094 561,203     720,297 無 本院卷第71至89頁 ①信用卡,利息自108年6月4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15% ②現金卡,同上,年息12.050% ③車貸剩餘未償部分,利息自94年4月16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5% 145,600 338,928 505 500 485,533 無 211,076 198,990 39,798   449,864 無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64 251,932 21,266 1,197 348,859 無 本院卷第91至95頁 94年5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8.9%,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年息15%,另陳報違約金劣後債權47,134元。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724       4,724 無 調解卷第123頁 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為優先債權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0,023 4,765 74,788 無 調解卷第127至129頁 暫計算至113年9月11日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92 652,606 500 843,198 無 調解卷第149頁 各為現金卡及信用卡貸款 未載利息計算之起訖日 149,278 433,699 85,287 668,264 無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000 2,307,881 27,670 13,522 3,029,332元(3,034,073元扣除繳入4,741元) 無 調解卷第151至161頁 94年5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年息15%,又聲請人有繳入4,741元,故陳報之債權金額暫為3,029,332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067 1,112,164 3,646 1,440,877 無 調解卷第165頁 94年5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年息15%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728 372,225 3,087 472,040 無 調解卷第173頁 債權人未自行陳報,惟依據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本金96,728元、利息372,225元之信用卡債權 共計 2,696,116 7,171,185 246,877 24,285 10,133,722     編號9有扣減4,741元

2025-02-27

TYDV-113-消債清-15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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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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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兆即陳建宏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因而將不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94萬9,4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者,依據 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 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 ,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 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為「 儷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監察人,然該公司業經 桃園市政府以111年3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6360號函文 廢止(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儷鑫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 事業單位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銷售額均為0元(本院卷 第27-31頁),況監察人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故認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 額為178萬5,749元,並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給付3,00 0元,共計還款54萬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99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1,73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8,692元(11萬4,013元+11萬4,67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57 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1,000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9,9 6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2,927 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95萬4,644元,然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3、47頁 ,本院卷第43-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南山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約1份,惟均為醫療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53-5 9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 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 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擔任機場派遣司機,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2萬3,500元,共計為56萬4,000元(2萬3,500元 ×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故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 入總計為56萬4,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仍擔任機場派遣司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3,500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53頁可參,是以每月2萬3,5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母親扶養費3,834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 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 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 ,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 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0,061元(20,122/2人),聲 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 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均無財產,且於112年 薪資所得僅為5萬0,945元,是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 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 算,又聲請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每次2,500元 ,1年共計領有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 每月受扶養費用為1萬9,289元(2萬0,122元-833元),再聲請 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3,859元(19,289/5人),聲請人主張 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3,834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3,542 元(2萬0,122元+9,586元+3,834元=3萬3,54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2萬3,500元-3萬3,542元=-1萬0,04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55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 方案,惟考量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並提出每月還款3, 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34頁),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 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7-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正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正忠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正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故於113年5月 20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請求先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113消 債清卷32號第97頁),後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認無調解 成立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4萬1 ,57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雖未投保 於民間公司,然亦無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案件受理在 案(下稱前清算案件),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以民事陳報 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0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前清算案件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即唯一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21萬9,736元, 並陳報聲請人並無餘額可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保單準備金一覽表(參前清 算卷第21、57、63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5份,然業經凱基銀行 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強制執行後 ,由凱基銀行收取聲請人上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及聲請人所 提之等值現金,共計347萬8,440元,是聲請人現存名下保險 契約,應均已受執行完畢,而非屬清算財團,此外聲請人應 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2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故以111年3月 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無 薪資所得收入,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00元,惟聲請人 陳報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其均為臨時工,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2萬5,0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 薪資所得總計為60萬元(2萬5,000元×24月),另查無聲請人 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 應為60萬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為臨時 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前 清算案卷第67頁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 為每月2萬5,0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母親扶養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衡諸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0, 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子徐堯新為00年00月間出 生(前清算卷第69頁),於107年間即已滿18歲、於109年即滿 20,然聲請人已主張因其子仍在學,尚須扶養,惟依聲請人 提出其子之學生證及學習成績單所示,聲請人之子於112年 間僅為大學3年級,是聲請人之子應於113年6月始大學畢業 ,而有工作能力,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於此之前, 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在其子大學畢業前尚須負 擔扶養費部分,確屬有據,故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並因聲請人應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該子之扶養費,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支 出3,000元部分,確屬可信。另就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0、111、112年均無薪資 所得收入,是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上開 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 又聲請人母親於114年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生活津貼8,329 元(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受扶養費應為1萬1,7 93元(2萬0,122元-8,329元=1萬1,793元),再聲請人應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 養費每月應為2,948元(11,793/4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 扶養費為2,948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113年6月止,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6,070元(2萬0,122元+3,000元+2 ,948元=26,070元)計算,另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即毋庸再計算其子之扶養費部分,而為 23,070元(2萬0,122元+2,948元=23,070元)。 七、從而,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113年6月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2萬5,000元-2 6,070元=-1,070),另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以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計算式:2萬5,000元-23, 070元=1,93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0歲(54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較不穩定,且尚 有母親須扶養,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九、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4-消債清-5-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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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曉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曉燕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曉燕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98 年7月31日於維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 料,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5萬4, 67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5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6,4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 1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41萬8,37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9頁)、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1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 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522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25至12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8,14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2,39 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1至13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萬1,01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137至143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患 滯交醫療費用切結書,尚積欠34萬2,019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43頁),以上合計175萬1,73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3、47頁,本 院卷第51至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2002年出 廠)、健康保險保單主約2筆(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附約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從略)外,別無任何財產;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建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據其提 出在職薪資證明、最近6個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如以前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4,709 元【計算式:(33,710+33,447+37,938+37,599+35,780+29, 777)÷6=34,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每月 3萬4,70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779元(包 含租金5,579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200元、交 通費500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2,500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4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應屬可採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4, 930元(計算式:34,709-19,779=14,930)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4,930元清償債務,約需1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751,739÷14,930÷12≒10),而聲請人現年45 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雖尚有20年,惟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月得用以清償本金之數額有限,聲請 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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