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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93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志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柏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柏豪之債權人,然 因被繼承人林柏豪於113年7月1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本院 公告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林柏豪死亡後,即由其債權人 董銘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5030號裁定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產管 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楊俊 彥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林柏豪已 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06

TCDV-113-司繼-5393-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柏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柏豪之債權人,然 因被繼承人林柏豪於113年7月1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債權證明等在卷 可證,惟被繼承人林柏豪死亡後,即由其債權人董銘哲向本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30號 裁定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楊俊彥律師之職 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林柏豪已有遺產管理 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06

TCDV-113-司繼-5240-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柏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柏豪之債權人,然 因被繼承人林柏豪於113年7月1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債權證明、除戶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林柏豪死亡後,即由其債 權人董銘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5030號裁定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 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 楊俊彥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林柏 豪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06

TCDV-113-司繼-5358-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宋筑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宋筑瑜於112年07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440元 宋筑瑜 自民國114年02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78056元 宋筑瑜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78056元 宋筑瑜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5

SCDV-114-司促-1428-20250305-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相 對 人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信達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 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8, 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3 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陳信達於109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7,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29年4月1日止,每月為一期 ,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繼承人陳 信達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6,2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信達於   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5062、5710號裁定選 任劉慶忠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明 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5062 、5710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 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 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雖具狀陳報否認抵押債權之存在,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 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 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 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 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美濃 美濃 4213 特定農業區 4547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CTDV-113-司拍-180-20250305-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錢品言即錢蔓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6,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2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988元 錢品言 自民國96年0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99630元 錢品言 自民國96年01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99630元 錢品言 自民國96年0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6%;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年息3.2%,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錢品言於94年04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3-05

SLDV-113-司促-16224-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薇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 0元=1,5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車輛擔保借貸債權部分:請提出以車輛為擔保所積欠合迪公 司、和潤公司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現欠餘額資料及【原約 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其中積欠和潤 借款部分,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列共有三筆,應分別列明 三筆債務每期各需還款之數額為何。 三、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二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 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 照,並陳報各車輛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 五、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114年2、3月之薪資單,並陳報除於每年2月份 領有「期滿特休折現」、「期滿補休折現」外,是否領有年 終獎金?若有,則數額為何?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或聲請人配偶領 有關於子女之相關補助)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 教育補助、兒少補助、育兒津貼、租屋補助、低收補助等) 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 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 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18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商業保險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商業保險「安聯人壽、南山人壽」【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陳報是否有以該等保單質借, 若有,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 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 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17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3-05

CYDV-114-消債更-31-202503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異議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言宸企劃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杰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黃菁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人,編號15,相對人言宸企劃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 公司之資金,除有相關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相 對人復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債權表編號15 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債權表編號15所載相對人 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 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 文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17 萬5,288元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05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王名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民國113年5月1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3號裁定, 所為駁回其就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同年7月30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5年度 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5萬2, 000元(連同提存後之孳息,下合稱系爭擔保金),目的乃 在使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12616號執行事件)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因提 存原因現已消滅,經法院裁定准將系爭擔保金發還予伊,系 爭擔保金應分配由伊取得。又伊業於105年1月22日,與相對 人即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達成以50萬元償還債務之協議,並已給付23萬6,181 元,尚欠26萬3,819元,故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 金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新光銀行受分配金 額,應更正為26萬3,819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新光銀行將原受領之分配款退回至執行法院,尚未終結。 原裁定竟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 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 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 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 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如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 三、查新光銀行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卯字第829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將之與1261 6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105年9月22日就系爭擔保金核發 扣押命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王重凱亦執合法成立之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執行法院先於108年2月25日核發收取 命令(於同年月26日更正部分文字),准新光銀行向原法院 提存所收取系爭擔保金,復於同年7月16日撤銷收取命令, 命新光銀行解還系爭擔保金。後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3日製 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擔保金分配予新光銀行 、王重凱,並定期實行分配;因抗告人對新光銀行提起原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866號事件) ,執行法院遂於分配期日經過後,於同年9月15日將王重凱 應受分配金額匯款予王重凱,於同年月18日提存新光銀行應 受分配金額;俟866號事件經法院駁回確定,執行法院即於1 13年4月1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取回新光銀行之應受分配金額 ,於同年6月11日匯款予新光銀行,並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 載受償情形後,發還該憑證予新光銀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12616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原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1號裁定 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113年6月11日新光銀行受領分配款而使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之一部獲清償時,即告終結。抗告人指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顯有誤會。據此,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或更 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依前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 應予以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稱第三人即1261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〇〇〇所 執債權證明有偽造或無效情形,執行法院就〇〇〇債權所為執 行行為違法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所指上情,並非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所為處分之事項,本不得於對該處分異議 之程序主張。況〇〇〇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該部分強制執行行為與〇〇〇亦無任何關 連。抗告人所陳前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 銷或更正執行行為,即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抗-295-20250305-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李沛穎 謝濡宇 王秀臻 相 對 人 蔣菁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11月2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件異議人3人已經提出債務人簽發本 票各1件,證明異議人3人之債權存在等語。爰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逾債權申報期間而未申報債權,原裁定以債務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清冊列計,並於113年8月13 日公告債權表,將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債權150萬元、5 0萬元、30萬元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嗣債權人即相 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未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剔除上開3人之全部 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 議有理由,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1-3號債權等情,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仍未提出何金流證明,僅提出本 票3張,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本票,逕認異議人已分 別交付上開借款予債務人,而有上開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 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以證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分別存 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 任何有關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或具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 是異議人就其等各對債務人分別有150萬元、50萬元、30萬 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 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 開通知後,却均逾期未提出,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 ,衡情自無收受前述通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依 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編號1-3號異議人之借 款債權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05

SCDV-114-事聲-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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