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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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秀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耿堯、黃琇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79764),未載發票 日,為無效票據。故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55,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12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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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宏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戴潘美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建國即晉利工程行間請求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新台幣1,358,347元之其他債 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2700-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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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20號 債 權 人 董韋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秀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秀芳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 件,債權人已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3-司促-36420-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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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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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松局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債 權釋明文件(如:債務人向第三人借款20萬元之契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26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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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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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蔡宜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分期付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7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並未釋明買賣價金全部已 屆清償期及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嗣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 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債權人113年12月26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2840-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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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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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37號 債 權 人 張景厚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 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 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 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自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 之正確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其與債務人王慈已達成和解約定,惟債 務人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債權人 僅提出由第三人王浚人代簽之和解契約書,且無債務人委託 第三人代簽和解契約書之依據,自形式上觀之,尚無從推知 兩造已就債權人之主張達成和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3 年12月2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 是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主張為真,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 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3-司促-36437-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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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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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艾果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更正債務人為「艾果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婕㚬」,並提出債務人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法定 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77,994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97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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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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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余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門號0976***709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電信費)之債權 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門號0976***709之專案補貼款新臺 幣(下同)7,623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查狀附申請書僅約 定專案補貼款得收取6,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31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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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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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1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張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33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其中新臺幣(下同)4,323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終端設備 補貼款,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僅約定終端設備補貼款 為3,6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 得請求上開門號終端設備補貼款3,6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債權人於113年12月12日所提民事補正狀仍無法提出釋明, 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2513-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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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74號 債 權 人 簡秀梅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宏恩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宏恩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應返還其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等語,惟查債權人僅提出 其匯款給第三人興合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核 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分別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1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 內提出其他借貸債權釋明文件,並提出催告債務人還款之釋 明文件及送達證明,債權人已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113年 11月1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 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3-司促-28174-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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