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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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OO 相 對 人 張OO 張OO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王OO與相對人張OO、張OO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張OO、張OO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王OO向本院對相對人張OO、張OO提起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王OO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 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王OO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即由相對人張OO、張O O共同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3

SLDV-113-司家他-102-20241213-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郭慈良 相 對 人 郭主愛 郭俊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主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 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俊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 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 用由被告郭主愛、郭俊訟各負擔十二分之五、十二分之二, 餘由原告郭慈良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14,738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等在卷 可稽,可信為真實。故相對人郭主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7,808元【計算式:114,738 ×5/12=47,808,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郭俊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19,1 23元【計算式:114,738 ×2/12=19,123】,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1

SLDV-113-司家聲-30-20241211-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成 立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3提起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 ,經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 筆錄第二項約定,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A0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扣除本件係和解成立,依前揭 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仍應繳納裁判費為66 7元【計算式:2,000元 ×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即應由聲請人 A01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09

SLDV-113-司家他-101-20241209-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01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姊,並為 其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母A03於民國112年1月2 1日死亡,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其繼承 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A03之 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關係人甲○○之 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 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A03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 ,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分割事宜,足 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 人甲○○為專業地政士代書,就土地等遺產分割登記事務熟稔 ,且與聲請人家族熟識往來近20年,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 誼及信賴關係,應能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 與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餘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 ,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併參酌關係人甲○○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 繼承人亦同意,有其等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就A03之 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甲○○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 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09

SLDV-113-司監宣-14-2024120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A01(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其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A03之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約定由A02收養A01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 離婚後僅在幼年時期曾有探視,且由生母A03單方負擔被收 養人之照顧扶養責任。聲請人A02之配偶乃被收養人之生母 ,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 ,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同意書等件 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僅於被收養人幼 年時短暫探視而未盡養育之責,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 生母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5月27日 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經其委由訪視機關訪視之 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生母A0 3現齡45歲,從事房地產工作19年,名下有存款及財產,工 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健康狀況亦良好。生母認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相處多年,對於收養人感到放心,希望給予孩子更完 整之保障,故明確表達出養意願。以現況觀之,生母雖各方 面條件良好足以承擔母職,然與收養人同住以來,雙方共同 承擔親職及照顧責任,被收養人亦對於收養人之父職表達肯 定,彼此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收養成立後透過法律關係 之確立,能使雙方身分加以名符其實,並能維持家庭完整性 ,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A02先 生現齡47歲,從事汽車買賣工作約20年,名下有存款及不動 產,工作及經濟狀況良好。何姓夫妻婚齡1年4個月,婚前同 住逾6年,兩人共組家庭後,均有心經營彼此關係,清楚彼 此性格並能相互退讓,遇到意見不同的狀況經多年磨合已形 成穩定之溝通模式,並在經濟、家庭照顧有明確分工,評估 婚姻狀況穩定。三、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 收養人A02先生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女兒,期望與被收養人 建立法定親子關係,故提出收養聲請。以現況觀之,收養人 自與生母交往、結婚以來,兩人共同擔負經濟、親職及照顧 責任已逾六年,實際彌補被收養人父職角色之缺乏,具備收 養承諾度;而被收養人亦能自然分享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 驗,評估雙方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及親子認同感,收養成 立後可使雙方擁有名實相符之法定親子關係,維持家庭完整 性,故以兒童最佳利益觀點評估,評估本案A02先生適合收 養A01。」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A04經本院 通知未到庭陳明意見,亦未接受本院所囑託之機關訪視,僅 口頭向電訪之社工表示同意出養,致無法實際查知本件生父 方是否具出養必要性,但依前開說明,本院如認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時,仍應予認可收養。本件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及調查結果,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並共同生 活多年,婚姻情形良好,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形成緊密 生活關係,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被收養人等與 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 照顧,且被收養人A01亦當庭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見113 年5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 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 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 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 收養人等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等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等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 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06

SLDV-113-司養聲-4-2024120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耀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俊宏地政士(男,民國63年8月29日生,事務所設: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楊耀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大同區市 ○○道0段000號13樓之17,民國113年1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楊耀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耀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耀 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耀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 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耀宗業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死亡,惟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之法定 各順位繼承人目前皆已拋棄繼承,為期合法參與被繼承人名 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福海568地號土地拍定後之分配以清償 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陳俊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7月16日士院鳴家友113年度司繼 字第654號家事庭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憑證   、陳俊宏之地政士開業執照、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耀宗已於113年1月1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上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654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 前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 陳俊宏地政士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 能力,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故本院認其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陳俊 宏地政士亦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 、地政士開業執照等在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05

SLDV-113-司繼-2071-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Yuen Douglas Liang) 戊○○(Jaw Jennifer Chen)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岑○○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Yuen Douglas Liang)、戊○○(Jaw Jennifer Chen)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共同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Yuen Douglas Liang,收 養人,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國人)、戊○○(Jaw Je nnifer Chen,收養人,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美國人 )係華裔美國籍夫妻,與甲○○(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岑○○(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約定由丙○○及戊○○共同收養甲○○為養子,而收養人 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 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中英文護照影 本、中英文收養家庭調查報告、美國移民許可證明、美國加 州收養法規、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健康證明、工作證 明、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親職訓練證明、出養媒合 回報紀錄、美國預審通過通知書、收出養評估報告等件為證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係美國籍加州人,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有 卷附之戶籍謄本、護照、調查報告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收養 之成立,應分別依我國法律及美國加州收養法,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岑○○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 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岑○○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8月26日非訟事件筆 錄)。另參酌收出養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進行之評估報告內容 略以:「評估與建議:一、收養人方面:收養父母被核准收 養一或多名0至4歲的特殊需求兒童,性別不拘。在衡量收養 人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 ,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 管理和醫療連結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父母已具備足夠能 力並準備好養育一名被收養人,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 境及照顧。二、出養人方面: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認領被收養 人,現已失聯;生母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現居住於康復之家,未有足夠之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 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社會局安置至今,考量被收養人的未 來,期待被收養人可以獲得更好的照顧,決定將被收養人出 養,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需於穩定、完善的家庭中成長, 以利其未來發展,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三、被收養人方 面:被收養人甲○○因為案母即案家人皆有精神疾病背景,經 由兒童少年收出養資訊系統進行國內媒合,未有可接受被收 養人的國內收養家庭,故進行國際媒合,媒配予美國籍收養 人夫婦。評估結論:收養父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的家庭背 景及身心發展情形,收養父母雖未有實際養育孩童的經驗, 但能透過與親友的孩子們相處,並於生活中積極學習各項的 親職教養資訊及連結資訊,提升親職教養知能,能提供被收 養人的生活照顧並已準備好必要時連結社會資源,收養父母 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情感、教育與醫療之需求,故 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養聲請。」等語,有收出養評估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參酌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母 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復無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養人 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本院 審酌收養人之婚姻、工作、經濟狀況皆穩定,且收養意願明 確,兩人皆願意花費時間陪伴與照顧孩子的成長歷程,並透 過多元管道增進教養知識,並已規劃好被收養人赴美後之生 活及教育安排,親職觀念正向積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 時互動關係良好,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且關愛之 成長環境,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綜合考量收養人 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 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律及美國加州收養法律之規定並 無不合,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03

SLDV-113-司養聲-68-20241203-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 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 因此暫免繳納裁判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 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事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就 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而子女扶養 費部分係屬聲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 判費;關於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629,94 8元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訴訟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 用共計為5,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9

SLDV-113-司家他-95-20241129-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於未成年人A07(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9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 年人A07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A08(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9遺產分割事宜時,為 未成年人A08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10、A07、A08之母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A09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死亡,留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A09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A10、A07、A08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 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A11、A05、A06分別為未成年人A10、A07、A08 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9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未成年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 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 關係人A05、A06為未成年人A07、A08之伯父,與未成年人A0 7、A08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 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A07、A08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A07 、A08亦同意由關係人A05、A06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又考量 關係人A05、A06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 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A07、A08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A07、A08之特別代理 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未成年人A10部 分,雖其聲請時尚未成年,惟於本件裁定時A10已滿18歲而 成年,故就辦理被繼承人A09遺產分割乙事,已無須由特別 代理人為之而予以裁定之必要,爰此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 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 A07、A08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9

SLDV-113-司家親聲-24-2024112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民國112年11月1 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積欠聲請人借款,迄未清 償完畢,詎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帳 單查詢明細、本院家事庭112年12月20日士院鳴家巧112年度 司繼字第2916號拋棄繼承查詢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16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 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及帳款明細等債權證明文件為 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 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 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 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 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 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9

SLDV-113-司繼-7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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