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郭慈良
相 對 人 郭主愛
郭俊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主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
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俊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
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
用由被告郭主愛、郭俊訟各負擔十二分之五、十二分之二,
餘由原告郭慈良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14,738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等在卷
可稽,可信為真實。故相對人郭主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7,808元【計算式:114,738 ×5/12=47,808,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郭俊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19,1
23元【計算式:114,738 ×2/12=19,123】,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家聲-3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