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陳羿宏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賢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曾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3/1000
0,下合稱A房地)供其女即訴外人郭晴育(下稱其姓名)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房地抵押權),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108年7月間,郭晴育再
度請求伊提供所有之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000,下合稱B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代償前開向兆豐銀行借款,待塗銷A房地抵押
權後,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
林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得款項應先償
還上訴人前開代償兆豐銀行借貸金額。伊遂依郭晴育之指示
提供應備文件,以B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
00萬元抵押權(收件案號:108古士字第000000號,登記日
期為108年7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1,000
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由伊擔任借用人、郭晴育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
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兆豐銀行授信
還款專戶代償前開貸款,伊於108年9月9日以A房地為擔保,
向士林區農會借款1,400萬元,向上訴人清償前揭785萬1,61
2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惟上訴人拒不
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郭晴育於107年間因資金需求多次向伊借款,
金額合計1,000萬元,並由郭晴育單獨或與訴外人林恭正共
同簽發本票5紙(合計1,000萬元,下稱另案本票)及協議書(
下稱另案協議書)。伊對郭晴育本有另案本票債權存在,A房
地原為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用意,乃為擔保郭晴育積欠
伊之另案本票債務,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用意在解決郭晴
育積欠伊之債務,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伊同意
配合塗銷A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提供B房地
設定抵押權。嗣郭晴育以A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得之款項,
應先清償伊代償兆豐銀行之借款、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債務
,然郭晴育迄未清償另案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另
案本票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36頁),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
,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8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B房地於108年7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
。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還款專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A房地於95年10月26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見
原審卷第42、63頁)。上訴人代償之上開785萬1,612元,被
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12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聲請拍賣B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裁定准許確定(見
原審卷第68至74、304至306頁、聲字卷第40至44頁)。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51477號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8萬5,502元,及其中1,612元自108
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28萬5,
502元之本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51477號執行程序於超過2
8萬5,502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士林地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60
至67頁)。前開判決認定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即28萬5,502
元本息均已清償(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31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然為上訴人否認。是以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且此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
,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
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該債權發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B房地業經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如前述,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而上訴人辯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簽立之系
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即上訴人代償兆豐銀行貸款785
萬1,612元)、②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③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共1,000萬元債權;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上開①、②項,兩造對上
開①、②項均已清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
第③項即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權。
⑶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協議書(即本院第197至205頁)及本票(
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存款憑證及交易收執聯(見原審
卷第184至188、302頁)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
與郭晴育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而系爭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108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郭晴育,上訴人為債權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被上
訴人、郭晴育之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僅憑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於另
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且上訴人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
本票債權達1,000萬元,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及系爭
本票金額亦為1,000萬元,合計達2,000萬元,已逾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目的
為保障其債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實無可能低於借款金
額,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
權。
⑷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借款協議書簽立於
108年7月9日,同日簽立系爭本票,簽立後隔日即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且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B
房地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第2條
約定上訴人同意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登記;第3條則約定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將該借款1,000萬元,代償A房地第
1順位他項權利人兆豐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36頁),系爭借款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目的係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並未包含上訴人
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又系爭借款協議書前言雖
提及郭晴育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然另案本票5張中有2張發
票人除郭晴育外,另有林恭正,且僅有1張載有日期(見原
審卷第138頁至146頁),另案協議書5張中則有1張有林恭正
之簽名,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務人包含林
恭正,但系爭借款協議書中並無與林恭正相關之記載,且另
案本票及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7年間,早於系爭借款協議書
簽立日期,實無不核算並記載於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理。至系
爭借款協議書雖於第4條提及以A房地再次向兆豐銀行貸款,
應先行償還前揭向上訴人所借之金額,若貸款額度不足清償
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再提供A房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依其文義,前揭所借金
額自僅包含第1條、第3條所指借款1,000萬元,且即使兆豐
銀行核貸金額不足清償郭晴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僅約定
被上訴人應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
⑸又A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另案本票債權,兩造並不爭執,
上訴人並主張另案協議書所載之本票即為另案本票(見本院
卷第312至313頁),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除借
款供清償A房地之兆豐銀行貸款外,亦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
,觀諸上訴人出具之108年7月1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291頁),除債務已全部清償外,尚有保留債權、拋棄
抵押權或另提供擔保品等選項可勾選,上訴人則自行勾選債
務已全部清償,未勾選另提供擔保品,可知斯時另案本票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另案
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基於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
,所有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其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回復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協議書之785萬1,6
12元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TPHV-113-上-49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