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免責聲請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紹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11月24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6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3月19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 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7月8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目前任職於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49,242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而 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11月19日任職 於中國廣東新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 8,5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8,250元,11個月共計領有420,7 50元;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3月1日離職回台待業中;111 年3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任職於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包含每月薪資、獎金、年終獎金及出差費等合計領有 601,900元;另111年8月8日領有居家隔離時政府補助2,000 元、111年8月22日領有富邦產物防疫險保險給付10,115元, 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034,765元。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均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另須與另外1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每月實 際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並與配偶共同扶 養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女兒,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為7,000 元。從而,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但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行 為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 載,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 9歲,具工作及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 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 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 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 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 語。  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 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目前任職於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9,2 42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語,並提出其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9至133頁)。另 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6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91364號函覆明確(見 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 ,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 出應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母親及1名已成年但仍在學之 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 7,000元等情,並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 之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女兒之校園通 APP登入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85、195至201、211至219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00年0月生)、母親(00年0 月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1 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扣除母親所領取 之每月國民年金4,671元、新北市健保補助277元、125元 後,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分攤後之數額, 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之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中,亦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即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 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可採 。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9,000元【 計算式:5,000+7,000+7,000=19,000】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 11月19日任職於中國廣東新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為人民幣8,5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8,250元,11 個月共計領有420,750元;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3月1日 離職回台待業中;111年3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任職於信 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每月薪資、獎金、年 終獎金及出差費等合計領有601,900元;另111年8月8日領 有居家隔離時政府補助2,000元、111年8月22日領有富邦 產物防疫險保險給付10,115元,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共計1,034,765元【計算式:420,750+601,900+2,0 00+10,115=1,034,765】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至123、137至155、187至193頁),應堪信屬 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 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從而聲請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720元、18,960元、1 9,200元為定。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共計452,400元【計算式:〔(18,720×11.5)+(18,9 60×12)+(19,200×0.5)〕=452,400】。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1名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7,00 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有扶養必要及實際負擔之扶養費 數額合理可採如前。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 扶養費共計456,000元【計算式:(5,000+7,000+7,000) ×24=456,000】。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6,365元【計算式:1,034 ,765-452,400-456,000=126,365】,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均未受分配,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26,365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26,365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2,892元 26.5% 0元 33,487元 418,578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8,120元 61.64% 0元 77,891元 973,624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499元 3.67% 0元 4,638元 57,90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286元 8.13% 0元 10,273元 128,457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10,625元 0.02% 0元 25元 2,125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元 0.04% 0元 51元 582元 備註: 一、因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清算程序中並未製作債權表公告,未有確定之債權表,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及債權比例欄及所示數額,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本金為416,566元保證債務之違約金額為26,151元,惟本院計算之違約金額為26,145元,附此說明。 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優先權債權8,84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優先權債權27,066元,均為不免責債權,故未予列入。

2024-11-01

PC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馨惠即柯美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成立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方案為120期利率0%,月付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232元,惟聲請人當時雖有固定工作,但扣 除個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開銷後,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 項而於96年間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16萬6,435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清算卷第98-107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 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清算卷第71-73頁),堪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 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當時雖早上在早餐店工作、下午於燈籠工廠 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惟因扣除個人及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僅13歲及4歲)開銷後,因此無力繳 納協商款項(每月16,232元)而於96年間毀諾等情,參酌聲 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清算卷第97- 98頁),聲請人投保資料約皆不超過2萬元,若需負擔自身 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可認定造成生活壓力 甚大,故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 認聲請人應有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 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16萬6,435元 ,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額為10萬9,999元、國泰世華銀行之 債權額為33萬4,215元、聯邦銀行之債權額為21萬8,446元、 遠東銀行之債權額為49萬5,323元、永豐銀行之債權額為48 萬1,885元、凱基銀行之債權額為29萬9,000元、安泰銀行之 債權額為42萬7,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 萬7,25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0萬3,311 元,總計至少416萬6,435元;故本院認應以416萬6,435元為 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及數份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清算卷第75-96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3年9月11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皆為0元(清算卷第103-10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 11年9月迄000年00月間之薪資收入為每月1萬9,000,總計 為30萬4,000元,113年1月迄113年8月每月收入為照料母親 生活就醫而由其他兄弟姊妹給予每月1萬5,000元收入,總 計為12萬,112年4月因全民現金普發而有6000元收入,故1 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總計為43萬元,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43萬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現於家中照顧母親,每月收入由兄弟姐妹提供約 1萬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清算卷第109頁),又依 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 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清算卷第97-107頁),堪認聲請人目 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1萬5,000 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支出為伙食費每月約1萬元、電 話費每月約1,000元、交通費每月約1,500元、日用雜支及 醫療費每月約2,000元、居住費用(含水電費)每月約1,500 元,總計每月約1萬6,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 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 1萬9,172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1萬6,000 元,應予准許。   ⒊另聲請人主張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支出母親(77歲)扶養費 每月3,000元,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故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計 算為適當,又聲請人之母親扶養義務人共5人,應共同分 擔扶養義務,每人支出之扶養費以3,834元為當(計算式 :1萬9,172元÷5人=3,834元),則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 費3,000元,低於上述標準,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3萬2,000元。   ⒋另外,聲請人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無須支付扶養費,故現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6,0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萬5,000元-1萬6,000元=-1,000元),且聲請人現 年55歲(58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0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 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136-202410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蔡鯨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蔡鯨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蔡鯨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方案,聲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兩造認無調解可能 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13萬6,06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調解卷第39-46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90萬6,58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約為690萬6,58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及數份保單(其中兩筆保單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帳戶價值一 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 第37、51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3年4月23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1年4月至113年3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 皆為0元(調解卷第39-4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4 月迄000年0月間之收入為補助及津貼。其中老人補助部分    111年度每月受領3,879元(共9個月),112年度每月受領7,7 59元(共12個月),113年度每月受領8,329元(共3個月),故 總計153,006元。國民年金部分,111年4月至112年1月每月 受領1,481元(共10個月),112年2月起每月受領1,601元(共 14個月),總計37,224元。敬老禮金部分,111年度每節受 領2,000元(共3次),112、113年度每節受領2,500元(共5次 ),總計18,500元。行政院每月加發生活補助金250元(共24 個月),總計6,000元。112年因全民現金普發而有6000元收 入。112年發票獎金6,000元收入。故111年4月至000年0月 間收入總計為22萬6,73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總額應以22萬6,730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現以高齡74歲,每月收入僅靠老人補助每月8,32 9元、國民年金每月1,601元、行政院加發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補助每月250元等社會福利津貼維繫生活,其餘由長子 供應每月3,500元扶養費,故每月收入約10,180元(不加計 扶養費)。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43、71頁),又依 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 勞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 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1萬18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每月1 萬9,1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1萬9,172元 相符。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1萬9,172元,應 予准許。   ⒊另外,聲請人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亦為1萬9,17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計算式:1萬180元-1萬9,172元=-8,992元),且聲請人現年 75歲(38年出生),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156-202410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家信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家信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家信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兩造均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77萬8,57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並不適用 就業保險,且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7萬8,573元。另有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4,942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4,038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 4,088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9萬1,641元,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兩造 均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 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 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1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共計為6,500元,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4,000元,均來自於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所給付。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12萬1,560元;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共計1萬2,0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政府補助6,000元;於112年11月9日領有急難救助2萬元,再聲請人於111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計4萬3,865元(本院卷第5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3名子女皆會給付其5,000元,每月1萬5,000元,共計36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得收入應為57萬3,925元(6,500元+4,000元+12萬1,560元+1萬2,000元+6,000元+2萬元+4萬3,865元+36萬元=57萬3,925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00元,行政院補助500元,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皆會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2萬0,500元(5,000元+500元+1萬5,000元=2萬0,500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2萬0,5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 費5,042元、工會費1,763元、手機費1,370元、膳食費7,200 元及雜支1,000元,共計為2萬0,375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 .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0,375元,已逾上開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更應 撙節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水電瓦斯費則有過高之情, 再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分攤房屋租金,是聲請人亦應 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該房屋內之水電瓦斯費用,是認聲請人 每月水電瓦斯費應加以降低,並以1萬9,172元為其每月必要 支出之總額。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328 元之餘額(計算式:2萬0,500元-1萬9,172元=1,328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均 係受社會福利補助或受其子女之扶養,並非穩定,且其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八、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138-202410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堂安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堂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退休,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2名子女各給付扶養費4,000元 維生,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新光人壽保單3份以外,無 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013,34 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到庭,以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 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 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第63頁),可知聲請人為蓉宏 禮品手工社之負責人,然該事業單位之設立狀況為「非營業 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證(消債清 第71頁)。而該事業單位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之最近 異動日期為78年8月4日,顯見該事業單位確已未營業。是認 聲請人現已無經營上開事業單位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到庭,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 消債調卷第205、209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乎調解 前置之程序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金額為 2,013,341元,然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整合其與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 灣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 金額為4,926,114元(司消債調卷第229至231頁),加計債 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55,865元、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3,16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119,78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 報債權12,6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04,179 元(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39、155至165、169、189至201頁 ),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6,451,782元列計 。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陳,於113年8月13日基於遺屬身分,與配偶共同 受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82,689元,惟因先前有受親友 接濟生活,已將此筆存款歸還予親友(消債清卷第53頁), 名下除存款數千元、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新光人 壽保單3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606,620元、新臺幣311, 848元、美金6,703元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存摺交易明細 、機車行照、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61至64頁;司消債調卷第49 、51、35頁)。其陳稱現已退休,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給付300元、2名子女各給付扶養費4,000元維生等情,則提 出存摺交易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消債清卷第61至64、65 頁)。核與其勞保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自98年8月後即未有勞保投保 紀錄,並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司消債調卷第37頁), 自111年7月後亦未有老年職保投保紀錄,雖於113年7月5日 起有投保紀錄,惟於113年7月9日退保後,再無後續勞保投 保紀錄(消債清卷第69至70頁),且自112年度起即無所得 等情狀(消債清卷第67頁),審酌聲請人現年74歲(00年0 月生),已屆退休年齡多時,上開所陳應可憑信。是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8,300元計之。    (五)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 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 =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存款數千元、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新光人壽保單3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606,620元、新臺 幣311,848元、美金6,703元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 部分或為日常交通工具,或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 限,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縱經解約後全部取回,仍可預期有 超過五百萬元之債務無法受償。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8,300-19,172‬) ,自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可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95-20241031-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千瑩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袁千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袁千瑩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提出之方案,聲 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7萬7,196元,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債務龐大無力負擔,故無調解成立 之可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380萬3,26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 5,3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萬4,530元 、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2,962元、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305元、國泰世華 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萬3,7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0萬9,27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8,505元、上海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萬1,251元、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3,012元、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7,803元、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5,982元、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7,303 元、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3, 897元,合計上開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061萬7,140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未陳報債權,債務人稱其債權額為30萬986元 。惟經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致雙方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調解卷第11-108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除數份保險外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 ,故以111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 提出110、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 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所得皆為0元,另聲請人稱目前亦 無任何收入,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清算卷第45頁),是 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0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   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   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計算式:0元-19,172元=-19,172),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58-202410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國清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劉獻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國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國清,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聲請前置調解,後因無調解可 能性聲請裁定清算,經本院以112年4月28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執行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 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有如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0號卷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本院並就聲請人 財產狀況公告之,於113年3月18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開 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皆未為反對意見,是本院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 ,以前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3萬3 ,163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 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認本件無 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 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肢殘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 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9日依職權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無意見。(見司執消債清卷 二第363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奢侈浪費或隱 匿財產行為等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 債清卷二第365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7頁)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 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9-371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免責事由,並懇請鈞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有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 75頁)  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未達退休年齡,自當 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二 第379頁)  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81頁)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83-385頁 )  ㈨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 387-406頁)  ㈩聲請人及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以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07- 430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31-432頁)  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25-35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單資料等件(見消債調卷第13至121頁),關於聲請人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8月 24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故以109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10年薪資收入袋影本及聲請人陳述所示, 聲請人月薪中位數約為29000元,故其聲請清算前兩年薪資 所得約為69萬6,000元,堪可認定。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聲請人陳報擔任修車師傅,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故聲請 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應以3萬1000元計算。另關於聲請人之必 要支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為3萬3,007元( 計算式:18,337+14,670元=3萬3,007元)。結算:聲請人以 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餘額(計算式:31,000-3 3,007=-2,007元),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應認定確實屬無清 償之能力。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入不敷出, 而無餘額。【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計算式 :696,000元-33,007×24=-96,168元)】,故縱使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 無餘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支狀況,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應認無清 償之能力。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足額分配 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3-202410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麗娟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麗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麗娟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之方案,聲 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2年9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4,000元,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聲請 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內之110年1月28日曾獨資成立經營「暟 立企業社」商號,然該商號出資額僅23萬8,000元,且僅經 營至同年4月27日即歇業(見本院卷內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 料),應足認其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聲請人應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債務龐大無力負擔,故無調解 成立之可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696萬2,815元,就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696萬2,815元,惟 經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清算卷第1-85、99-110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險外並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3年3月 27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 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 保投保資料表所示,111至112年度薪資收入皆為0元;另據 聲請人稱生活費用皆為親友接濟,現每月無收入(本院調解 卷第12-13頁、清算卷第13-14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每月收入所得為0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見調解卷第12頁)。衡諸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為1萬9,1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計算式:0元-1萬9,172元=-1萬9,172元),聲請人現年62歲 (5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44-20241031-2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月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麗茹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 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增訂之立 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 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 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 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 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 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 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 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 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 增訂第3項」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 係因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及同條例1 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再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 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 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 決,乃各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打零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2,500元,無固定收入;手機 費299元及家用電話約100元;醫療費400元;水費450元;瓦 斯780元;電費約3,200元;生活費約3,000元;租金19,000 元,超出打零工金額,其餘由女兒負擔云云。並聲明:聲請 人張月華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裁定 聲請人自97年10月24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先 後於98年12月14日、99年1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然皆未能 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 經本院認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並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 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於99年3月10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3月11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認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積欠債務 之消費項目,大多係於百貨公司、服飾行、餐館為數千元至 上萬元不等之消費,聲請人明知本身收入不高,對大量消費 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竟從事超 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消 債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   ,並有歷審裁定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合 先敘明。  ㈡觀系爭不免責裁定乃以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消費內容大多係於百貨公司、服飾行、餐館為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之消費,於聲請人明知本身收入不高,對大量消費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下,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而裁定不予免責,是其理由乃提及聲請人因浪費之行為致債務累積無力清償,足見聲請人係經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而裁定不予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增訂,係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   ,101年1月4日施行,即該次修正後將應不免責之情況限縮為須在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該條所稱「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既係於該次修正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予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其原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然聲請人卻遲於113年6月11日方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參本院卷第23頁民事免責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上開2年之法定期間,自非法之所許,否則即有違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 項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而限制應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聲請之立法目的。    ㈢末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各債權人陳報所受償 金額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為6,093元(本院卷第53頁)、 聯邦商業銀行未獲受償(本院卷第55頁)、凱基商業銀行未獲 受償(本院卷第63頁)、元大商業銀行為7,000元(本院卷第7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獲受償(本院卷第83頁),且本院 於113年8月21日以北院英民常消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函,命聲請人說明清償狀況,系爭函文並於113年8月30日寄 存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回覆。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 不免責後,除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期間,復 就其債務未盡力清償,自不得遽予裁定免責,否則難謂符合 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以及債權人利益之衡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系爭不免責裁定依100年12月12日修 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不予免責,惟其逾消債條例 第15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後方提起本件免責之聲 請,於法不合,且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未盡力清 償債務,本院自無從遽予裁定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聲免-12-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福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官福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7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 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4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 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291,28 8元(調解卷第115頁)。因聲請人表示年事已高,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 調解卷第12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補正資料所載,其自111 年7月起至迄今均無工作,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 貼及老人年金共8,901元、每年領取四節慰問金共1萬元,另 有93年出廠之機車及73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與他人共有之 土地1筆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核定通知函、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名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至 57頁、本院卷第19、35至39頁),聲請人為45年次,現約68 歲,已達勞工退休年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7 月至113年6月)收入總額為453,624元(18,901元×24),本 院並以18,901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元(本院 卷第21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未逾桃園市最 低生活費用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00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16, 901元(18,901元-2,000元),惟聲請人現約68歲,以領取 年金、慰問金維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8

TYDV-113-消債清-149-202410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