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謙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72、56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第1行「意圖」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予A男」後補充「或扣抵A男對甲○○之
欠款」。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予B男」後補充「或扣抵B男對甲○○之
欠款」。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86頁、第106至10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之法律,該條
例第1條已明定其旨。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立法者並視有無違反兒童及
少年(下稱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促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下稱性交易),分別於同條例第31至33條定其處
罰規定,其中第31條、第32條第1項固均規範非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使其為性交易,惟第31條第1項構成要件係
以:「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第
32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被告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
前者,以被害人本有性交易之意願,並與被告合意而為性交
易,而後者,則區分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
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
,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
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
,並為性交易。是以若被害人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
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被害人為性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就
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
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引誘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後再與之性交,引誘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引誘
為有對價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至8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同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容有誤
會。
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既已就被害人未滿
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8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犯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引誘行為,惟因C男拒絕而
未完成性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查被告對未滿18歲、身心未臻成熟之A男及C男為上開引誘為
有對價性交(未遂)之犯行,危害A男、C男之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與A男及A男之母、C男已各
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一次付清5萬元為條件
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均依約履行,A男及A男之母、C男
亦均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行為,且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郵局存款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1頁、第155頁),足見被告犯
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綜上以觀,堪認此部分縱對被告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件對A男、C男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上述
⒉所示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
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補習班英文
教師,因教學而與A男、B男及C男相識,其竟罔顧師生倫理
,明知未滿18歲之A男、B男及C男思慮均未臻成熟,仍僅為
逞一己私慾,引誘A男、B男及C男與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害及其等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B男無
調解意願而無從實際賠償損害,然已積極與A男及A男之母、
C男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再兼衡被告所受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房地產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8罪,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無不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已與A男及A男之母、C男成立調解或和解,堪認被
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再
衡酌A男及A男之母、C男對於本案之意見,是本院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A男、A男之母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復斟酌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
行所致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堪信被告本件僅係偶發性之犯
罪;再酌以本院已命被告履行前揭調解內容以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可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3、iPhone 15行動電話各1支(
見偵45472卷第63頁編號1、2),固經被告用於聯繫本件被
害人(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屬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價值非低,且僅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
工具,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對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或追徵,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iPad平板電腦1
台(見偵45472卷第63頁編號3、4),雖均係被告所有,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價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A男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 hotel電競旅館 各自手淫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3,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A男 113年4月6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及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互為口交 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A男 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A男 113年5月26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及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互為口交 1,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A男 113年6月2日某時許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住所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1,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A男 113年7月9日某時許 被告上開住所 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1,000元至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B男 113年2月8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各自手淫 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B男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被告上開住所 B男為被告手淫 1,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100萬元 ⒈於114年2月17日以前給付A男及A男之母共30萬元。 ⒉餘款70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A男及A男之母共1萬元(共7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9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桃園市桃園區某2處所(地址詳卷)之補習班英文老
師,詎其明知AE000-A11339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男)、AE000-A113399D(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男)、AE000-A113399C(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C男)於案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以給
付金錢之方式引誘A男,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地點,對A男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並當
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額之現金予A男,作為與A男為性
交、猥褻行為之代價。
㈡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以給付金錢
之方式引誘B男,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2所示地點,對B男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並當場交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額之現金予B男,作為與B男為猥褻行為
之代價。
㈢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間某
時起,以Instagram私人訊息邀約C男一起打手槍,惟遭C男
拒絕後,便向C男表示一起打手槍會給C男新臺幣(下同)50
0元等語,仍遭C男拒絕後,復於113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旅館(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旅館),拿出飛機杯並向C
男表示:要一起尻嗎?若一起打手槍會給你500元等語,以
上開方式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嗣因C男未予答應而
未生猥褻行為結果。
二、案經A男、A男之母AE000-A113399A(下稱A母)、B男之母AE
000-Z000000000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庭之供述 ㈠被告iPAD中之「備忘錄」App所載之內容「歸零」係指打手槍之意,以及該備忘錄所載之事件係真實發生。 ㈡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 ㈢坦承於113年6月間,在本案旅館,曾向C男表示:若一起打手槍會給他500元等語之事實。 ㈣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 ㈤坦承曾給付現金予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事實,惟辯稱並非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代價。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起初被告邀約告訴人A男出門時,告訴人A男皆表示拒絕,後經被告表示會給告訴人A男金錢,告訴人A男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結束後被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告訴人A男。 3 被害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不斷在Instagram私人訊息詢問被害人B男可不可以幫其打槍,並表示會有500至1000元之報酬,被害人B男皆未同意。嗣於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某時,在本案旅館,被告復不斷誘使被害人B男幫他打手槍並表示會給錢,被害人B男始應允,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金額予被害人B男。 4 被害人C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A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29日看到告訴人A男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始知悉告訴人A男遭侵害之事實。 6 被告iPAD中之「備忘錄」App記載內容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金額予告訴人A男之事實。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金額予被害人B男之事實。 ㈢被告與被害人C男有於113年6月間至本案旅館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繪製之本案處所、本案旅館相對位置圖 ⑴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113年7月9日相約之事實。 ⑵被告曾提出要幫告訴人A男口交遭拒之事實。 ⑶告訴人A男曾與被告至本案處所、本案旅館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A母之電話錄音檔譯文 證明被告會帶告訴人至本案處所之事實。 9 本案旅館資料 被告為本案旅館會員,且曾於113年間進出本案旅館之事實。
二、按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該條所謂「引誘」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指誘惑兒童少年為有
對價性交之行為,而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
理由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
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並未排除行為人引
誘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請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子為性交罪嫌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
性交行為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請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
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重之引誘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對A男
、B男、C男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利用其身為補習班老師之身分接觸未成
年少年,利用金錢引誘尚無獨立經濟自主能力之被害人多次
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對上開未成年人身心靈侵害甚
鉅,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價額(新臺幣) 1 告訴人A男 113年3月31日 本案旅館 各自打手槍以及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3,000元 113年4月6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2,000元 113年4月14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2,000元 113年5月26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1,500元 113年6月2日 被告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1,500元 113年7月9日 本案處所 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不詳 2 被害人B男 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本案旅館 看A片各自打手槍 500元 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被告住所 B男幫被告打手槍 1,000元
TYDM-113-侵訴-14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