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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張鎸瑤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申請依親居 留,經被告准許,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6年5月1日止 ,嗣原告以113年6月25日陳請書(陳請書記載撰寫日期為11 3年6月19日,原告以平信方式寄送予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 25日收受,下稱系爭陳請書)向被告陳請略以:原告於112 年11月2日拿到依親居留證,原告於113年6月7日註銷大陸地 區戶籍完成。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提出申領戶籍、身 分證、護照者,應有國籍法之適用。原告父親及母親均出生 在山東省,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原告擁有中華民國國籍。要求將陸配頒發中華民國 身分證及護照6年期限,變更為中華民國無國籍國民臺配3年 期限的基礎上申請立刻頒發,用於領取中華民國身分證、護 照的許可手續。陳請被告立刻頒發戶籍許可,用於領取中華 民國身分證、護照的許可手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說明 頒發戶籍許可,係指頒發初設戶籍登記許可手續,即被告訂 定之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下稱系爭流程表] 所載「定居」及「初設戶籍登記」)等語,被告以113年7月 16日移署移字第113008292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 :有關臺端陳請於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後,改以國人之無國籍 人配偶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在臺定居乙事。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2 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兩岸人民係以「戶籍」作為區別標準 ,而非適用國籍法。大陸地區人民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規定,須歷經團聚、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及定居等階段,方得在臺設籍等語,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憲法第3、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法務部82年8月 5日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下稱82年8月5日函)、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 人民。兩岸人民條例及國籍法,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 身分證、護照,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提出申領戶籍 、身分證、護照者,應有國籍法之適用。原告父親與母親王 振云出生於山東省,倆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早於34年臺灣 光復、38年國家分裂節點,根據國籍法第2條第1、3款規定 ,原告擁有中華民國國籍。 ㈡、內政部制定之系爭流程表,需依親居留狀態保持6年後,方符 合加入中華民國國籍之要求,及每年在臺時間不低於183天 的規定,違反憲法第10條所保障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否定憲 法第4條規定。 ㈢、原告已於113年6月7日註銷大陸地區戶籍,符合頒發中華民國 戶籍許可之條件。原告不屬於大陸地區人民,故兩岸人民條 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不適用於原告。 ㈣、原告之往來臺灣通行證與大陸地區人民身份、大陸戶籍註銷 無關,被告以原告8月15日使用臺灣通行證即定義原告依然 係大陸地區人民,不符合兩岸人民條例第2條第1頂第4款規 定。 ㈤、原告要求初設戶籍不予辦理,顯然係申請實務遭拒,屬於行 政處分違法。被告違反行政訟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36、9 9條規定等語。 ㈥、被告應許可原告在臺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請,包括系爭流程表 所載定居及初設戶籍登記兩部分。  ㈦、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6月25日在臺初 設戶籍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兩岸人民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 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原告以大陸地區配偶身分申請在臺依 親居留,並於申請時,檢附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戶籍設於大陸地區吉林省,原告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另原 告提及法務部82年8月5日函略以,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 國人民,惟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 3848號函釋認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具有我國籍,非屬我國國民 ,與此牴觸之法務部等舊函釋,應停止適用,原告主張無理 由。 ㈡、依憲法第3條規定,國民係指具有中華民國籍者,且89年國籍 法第2條修正規定,業將國籍定義用詞由中國人修正為中華 民國國民,原告所持證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原告非 屬憲法第3條所稱國民,亦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規定 所稱國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且非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範疇。 ㈢、原告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 7條規定,應循經圑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4個階 段,各階段均經許可後方得在臺設立戶籍,而取得我國國籍 ,並依護照條例第6條等規定,向外交部申請我國護照。 ㈣、原處分之性質屬觀念通知,原告提行政訴訟,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縱認原處分為行政處分,原告未經訴願程 序逕提行政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程序規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往來臺灣通行證(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195至196、207頁)、原告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6頁 ,本院卷第96頁)、原告結婚證(本院卷第163頁)、原告 配偶王馨惇身分證影本(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5頁,本院卷 第95、163頁)、原告配偶王馨惇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112年10月26日收件號112330251920之原告依親居 留一般申請案(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1頁,本院卷第91頁) 、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答 辯可閱覽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原告大陸地 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4頁 ,本院卷第94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9月27日 (112)核字第079732號證明(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9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延吉市至誠公證處112年9月12日( 2023)吉延至誠證內民字第8631號公證書(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20至21頁)、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第19、67、 163、195至196、215頁)、系爭陳請書(本院卷第225至228 、259至262、301至303頁)、蓋有註銷印記之原告大陸地區 常住人口登記卡(本院卷第165頁)、作廢之原告大陸地區 身分證(本院卷第165頁)、原告113年6月7日大陸地區戶籍 註銷證明(本院卷第167、251頁)、系爭流程表(本院卷第 37、7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5至186、223至224、255 至25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 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 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 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 ,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 始能謂適格。由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為必要。且「課予義務訴訟」並非要 求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而係以要求作成某項行政處分為主要 目的,由於此一訴訟型態係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某一職務上 行為,因此這種訴訟應著重在個人擬進行某些特定的活動, 需要行政機關許可、允許或核准的情形。而人民對其依法向 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怠於為行政處分,或 者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只要其依法所申請之事項,未獲得 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即其請求未獲得滿足時,人 民均可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以系爭陳請書向被告 申請頒發戶籍許可,經被告以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有關臺端 陳請於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後,改以國人之無國籍人配偶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在臺定居乙事。依兩岸人民條例 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兩岸人民係以「戶籍」作為區別 標準,而非適用國籍法。大陸地區人民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 配偶,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7條規定,須歷經團聚、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及定居等階段,方得在臺設籍等語,其意旨並未 准許原告所請,則該復函自屬被告對原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有法效性 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准許定居部分:   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的 利益為前提,如對於當事人被侵害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的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的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的實益(司 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此時原告起訴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本質上屬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自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以,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有准駁權限權責之 機關提出申請,未獲准許,復踐行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 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當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 訴要件且不能補正,其訴即屬於法未合。查本件被告否准原 告定居之申請,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就其申請定居部分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本應 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惟其未經訴願程序(本院卷 第155、157頁),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准許初設戶籍登記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 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 ,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 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 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 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 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 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2 款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 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 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 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 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06號、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係 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 求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然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宗旨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 益之救濟程序,則除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示法律有特別規 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 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且以具體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方有提起訴訟,利用行政法 院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⒉按戶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2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二、初設戶籍 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5條第3款規 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 設戶籍登記:三、大陸地區人民……,經核准定居。」第26條 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初設戶籍登 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0條規定:「初設 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8條之2第6款規定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 為之:六、初設戶籍登記。」第8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戶籍法施行細則係依戶籍法第82 條規定授權訂定,該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 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第13條第9款規定:「下列登 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九、初設戶籍登 記。」第14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 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 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19條第 3、4項規定:「(第3項)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 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 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第4項)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 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第21條第1項規定:「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正本。但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驗其護照、居留證、定居證 或入出國許可等證明文件正本。」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經核 准定居且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應為初設戶籍登記,該登記 應由其本人或戶長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戶政事務所受理初設戶籍登記,應查驗本人定 居證正本,是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定居證後,應由其本人或戶 長檢具定居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被告 並非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權責機關,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辦 理初設戶籍登記或要求被告將定居證送由戶政事務所辦理初 設戶籍登記之請求權。至大陸地區人民本人或戶長等申請人 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由戶 政事務所逕為登記後,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此係於申請人怠 於履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義務時,為避免影響戶籍管理正確 性,戶政事務所始得逕為該登記,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 將定居證送由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是以,原告訴 請被告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許可手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1-15

TPBA-113-訴-323-20250115-1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榮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十四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審理中。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現與相對人同居並照 顧中,聲請人僅得每週一、三、六下午五時與丙○○視訊,丁 ○○則因相對人阻檔,僅得偶而視訊幾分鐘,且相對人經常在 約定視訊期間,故意安排活動或臨時無預警拒絕視訊,讓未 成年子女無法安心或定期與聲請人進行視訊。又相對人前曾 在未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私自帶出國旅遊, 並擅自中斷與聲請人原定之視訊時間,致聲請人於該期間完 全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嗣後,聲請人於數週後經由與丙 ○○視訊時,始知上情。茲因聲請人自民國113年6月16日後, 已長達半年以上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 曾想返台幫丁○○過生日,然經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卻置之 不理,導致聲請人無法返台幫丁○○過生日,而聲請人及其家 人已有兩年以上未與未成年子女過任何節日,且聲請人每次 視訊亦非常短暫並受相對人長期干擾,根本沒有真正可以長 期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平衡且公 平獲得聲請人及其家人之愛及關懷,本件自有就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 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前之寒假期 間,先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如附表二 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得於附表二時間於新北市瑞芳 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 附表二時間由相對人至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㈡相對人應於 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及 健保卡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間業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等,該案並已於113年5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早得就本案為一審判決,不料聲請人竟無 故以本院全體法官均無法為公平審判等無稽理由,聲請移轉 管轄(前經11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人似仍提起再抗 告至高等法院),致本案遲未能為一審裁判,嚴重影響訴訟 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簡言之,本案裁判一直無法作成, 皆係聲請人一方無故杯葛所致,竟還聲請暫時處分,實在莫 名其妙。又本案審理期間就聲請人在台期間之會面交往,斯 時亦由本院協助兩造協商而確認之,現兩造亦能考量比照當 時之會面交往方式辦理,然聲請人不思先行提出方案與相對 人協商,遂逕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可見本件並無必要性。 況聲請人聲請之會面交往方案僅為114年1月至2月之學期結 束、寒假及開學期間,僅約1個月,然上開期間恰逢期末考 、春節及未成年子女寒假已安排之冬令營期間,時間上亦已 臨近不久,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已須事先就 未成年子女在上開期間有所安排,現聲請人不先與相對人協 商在先,而突為本件聲請,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 劃,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本件之本案已得作成裁判,尚 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況僅就短期間會面交往之聲請,而此 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相對人業已須先行安排完成, 實難同意再以聲請人突以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為之,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以駁回之。  ㈡退萬步言,倘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惟相對人現為未成 年子女之單一監護人,對其學習及生活環境本有決定之權利 ,縱聲請人仍有會面交往權利,然未成年子女現屬小學及幼 兒階段,仍應特為注意其生活起居之環境,而聲請人前曾於 111年6月不告而別,私自帶丙○○至澳洲至112年3月回台,上 開近1年期間完全剝奪相對人之親權,且聲請人迄今對相對 人之態度及觀念仍甚為強勢,完全不尊重相對人,對相對人 所言均一再苛刻無比,是如同意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國, 極可能憾事重演,故有關聲請人聲請於114年1月至2月間將 未成年子女帶出國等情,相對人實難同意,此亦非最有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安排。再就聲請人所定之其他會面交往方案, 有關114年1月21日至1月25日、2月3日至2月7日等期間部分 ,此屬原已安排之○○國小冬令營,乃之前即須先行申請且已 安排完成,故難配合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走 為得過夜之會面交往;114年1月28日至2月2日部分則為春節 期間,相對人本得與未成年人共度春節,亦難同意聲請人將 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春節期間內帶走為會面交往。  ㈢另聲請人實無誠信,前於113年5月23日於本案所達成返還代 墊扶養費新臺幣253,000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早應履行完 畢,卻僅支付首期即未再履行,其不斷主張由其照顧未成年 子女才是最好,卻連最基本之扶養費均不願給付,亦不願返 還相對人及其家人借貸予其上千萬之款項,相對人每日辛苦 開早餐店工作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近來在澳洲似購 入新屋、開名車、開趴,偶爾返台便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 不顧其等原有生活,對於法院之公平審理亦棄如敝屣,聲請 人本位主義之重,可見一般,是如何讓聲請人能真正尊重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乃係本案及未來雙方能妥為處理未成年 子女事宜之重要關鍵。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請求,實無理由,然 如本院同意其聲請,並請參酌酌定相對人所提之方案,以為 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案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4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堪 信為真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顯見兩造目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確有爭執。  ㈡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不應被剝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為8歲、6歲之兒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 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因兩造目前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所爭執,且聲請人 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仍有待一 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僅得待 上開事件確定後方得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 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避免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人格發展受到影響,自有就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 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聲請裁定暫時處分內容如 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之暫時 處分,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前曾未經相對人同意下,擅自攜未 成年子女丙○○出境,斷絕與相對人之聯繫,妨礙相對人行使 親權,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既有出境滯留 之風險,而本案尚於本院繫屬中,在兩造尚無共識或本案事 件終結前,自不宜允其單獨攜帶子女出境,況聲請人依上開 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已能使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持 續維繫,並無因部分限制而有剝奪其會面交往權利之情,故 其此部分主張尚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寒假期間(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㈠自寒假第2日起連續起算10日,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限父 母、配偶或成年手足,下同)得於上午9時,至新北市瑞芳 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 住日最末日之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北市瑞芳分 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得於下午5時至6時間 ,每週3次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二、學期期間(開學日至114年6月30日止):在不影響學習之情 況下  ㈠聲請人在澳洲期間進行非會面式交往(以電話或網路視訊方 式):  ⒈聲請人得於週一至週五期間,於臺灣時間下午5時至6時間至 少三次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⒉聲請人得於週末期間,於臺灣時間下午5時至6時間至少一次 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㈡聲請人返台探親期間(原則為期2週,最長不超過1個月)之 會面式交往:   ⒈聲請人於週五下午6時,得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未成年子女學校 或新北市瑞芳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 同住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 北市瑞芳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  ⒉聲請人返台探親及停留期間,應於一週前告知相對人,相對 人應協助安排前款之會面交往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寒假期間(114年1月21日至2月10日) 一、聲請人得於寒假第2日(1月22日)上午8時於兩造協議之新 北市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同住,並得 出境返回澳洲,於寒假結束前1日(2月9日)晚上9 時,由 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健保卡等證件予聲請人; 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應返還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健保卡等證件予相對人。 三、兩造依前開所定時間接回子女或履行交付子女與對造之義務 ,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為之。委託親友為之者,應於接回或交 付前三日通知對造。 四、前開未成年子女寒假期間之生活費用及往返(臺灣-澳洲) 機票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在台期間(非寒假期間) 一、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2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二、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9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三、聲請人得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6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四、聲請人得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23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2025-01-15

KLDV-113-家暫-21-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惟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惟業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 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翻拍 暨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惟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本案犯行未既遂,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所生 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裁判及執行紀錄,惟並未具體指明其是否 構成累犯,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 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 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 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1號   被   告 曾惟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惟業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15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 樓處,見紀進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微型 電動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拉動上開汽車車門及打開機車之 置物箱並翻找其內財物,惟因汽車車門上鎖及置物箱內並無 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曾惟業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紀進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民 權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 影翻拍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參酌大法官釋字意旨判處應得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13

KSDM-113-簡-4270-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15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佳珉(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所 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之審 判長張國忠法官,亦於被告另所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 19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之中擔任審判長,並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行為、情況相同,案 情一樣,如審判長為同一法官,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 人產生合理懷疑,是否等同審查自己所作之裁判而有預斷之 虞,認有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審級救濟之權利, 故審判長張國忠法官有迴避本案審判程序之必要。⑵另受命 法官陳葳法官,於上開前案中亦為參與合議庭之法官,應迴 避本案與上開審判長之理由相同,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為 本案之陳述,然如陳葳法官能自行迴避,應更能保障被告訴 訟上之權益等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 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 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 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 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 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 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 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 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 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 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 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 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 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 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 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370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以本案與被告另涉前案之犯罪事實、行為、情況相 同,案情一樣,同為審判長之張國忠法官、合議庭員陳葳法 官,在前案中已判決聲請人有罪,可合理懷疑張國忠、陳葳 法官有預斷之虞等語。惟查,張國忠、陳葳法官於本案既未 曾參與同一案件下級審之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之聲請法官迴避 要件不符。又張國忠、陳葳法官固曾參與被告上開前案之審 理,惟依前案判決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就形式上觀察 ,其中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被告涉犯之時 間、地點均不相同,可知前案與本案究非同一案件。且聲請 意旨所指之前案,本院審理後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以侵害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依被害人數論 以數罪而併罰,而本案原審不採認起訴書所指被告係共同犯 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 官上訴本院後,繫屬審理之成員雖有張國忠、陳葳法官與前 案合議庭之成員相同,惟並不必然成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 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被告非另舉出具體事證,釋 明另有首揭所示情事,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對 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自無從單憑張國忠、陳葳法官於前案 認事用法之結果之臆斷,即認定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況被告及辯護人迄未釋明另有何具體事證,單以前揭事實為 訴訟程序勝敗結果預測之依據,所執仍屬主觀臆測之範疇, 難認已有具體事實足認張國忠、陳葳法官等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本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 符。 四、綜上,聲請意旨未就本案承審法官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或係以被告個人 主觀意見、情緒表達,並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導致一般通 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8條第1、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聲請意旨執以前詞 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聲-58-20250113-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即指定辯護人 被 告 何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一郎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對罪名並不爭執 ,僅就科刑事項,檢辯雙方各有主張,然差異應不至於過大 ,本案是否仍具有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而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質疑。  ㈡被告與被害人羅明德為摯友關係,過往兩家聯絡密切,在此 不幸事件後,雙方做出和解決定,然傷痕依然存在,若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無疑赤裸在大眾目光下,強行檢視雙方關 係,似無助於裂痕修補。且被害人家屬曾於偵查中表示同意 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如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 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 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且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家屬亦能適當參與程序 ,表示科刑意見。故依本案情節,辯護人認以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適當。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酒後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 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 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 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且被告與被害人為摯友關係,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衡情應係被害人同意搭乘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此應係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適足以由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理後 ,對其有利之事項,引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予以適正之評 價,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意義。況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 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 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 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  ㈡辯護人固然主張:本件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無助於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關係之修補等語。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聽 取告訴人羅文隆之意見,表示:被告已經和解,且被告與被 害人係屬好友,被告係出於好意搭載被害人。已經和解,沒 有必要勞師動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於同此訊 問程序中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既然已經和解,且被告與 被害人關係密切,認為本件沒有必要在公眾前揭露可能不利 於被害人之量刑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本案縱使 成立和解,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呈現於國民法官法 庭前,綜合一切情狀進行評價後,未必即為對被告不利。至 倘如於審理過程中,可能將揭露部分不利被害人之情狀,然 相對而言,即可能為有利於被告之情狀。此應係屬公平審判 程序中之必要措施,相較於兼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關係之修 補,重要性更非同小可。尚非可謂為被害人隱諱,即可罔顧 對被告之有利、公正評價。又勞師動眾或司法資源勞費與否 ,亦非國民參與審判所應審視之重點。是辯方、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上開主張本件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之情況,本院均未克採納。  ㈢本院衡酌:⒈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 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方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 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將形同具文。⒉本件量刑考量事項及輕重, 將可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時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 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審判視角。是本院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羅文隆、羅惠萍,及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1-13

CYDM-113-國審交訴-6-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 22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349620號函、110年11月3日通傳內容 決字第11000651340號函、111年9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0041 6430號函、112年6月1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200204360號函,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 柏宗,嗣又變更為陳崇樹,分別據被告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265頁、第347-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訴外人林○○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 公司)為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 )股東。主人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日,檢具林○○轉讓其持 有主人公司之19萬股、21萬股予訴外人周○○、賴○○等資料, 向被告申請股份轉讓之許可,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通傳內 容決字第11000349620號函(下稱原處分1)許可。主人公司 於110年9月28日,檢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 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 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民事 確定裁判),裁判原告楊文禮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移轉登 記予林○○確定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股份之轉讓許可,經被告 以110年11月3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651340號函(下稱原 處分2)許可。主人公司於111年7月26日,檢具大千公司轉 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40萬股予訴外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及林○○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35 萬股轉讓予訴外人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股份之轉讓許可 ,經被告以111年9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00416430號函 (下稱原處分3)許可。 (二)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被告收文日),以申請撤銷函,向被 告主張林○○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19萬股、21萬股予周秉國 、賴瑞徵,嗣再取得主人公司之35萬股,實際上持有主人公 司之股權計75萬股,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15%,違反廣播電 視法施行細則(下稱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另 主張大千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份500萬股,占主人公司股 份總數48%,而周秉國、賴瑞徵為大千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馬慶豐為大千公司之監察人兼寶島公司負責人之同居人,具 有利害關係,周秉國、賴瑞徵及大千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 份,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56%,寶島公司為大千公司之相關 企業,大千公司和寶島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份,達主人公 司股份總數50%以上,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等語 ,申請撤銷原處分1、2、3。被告以112年6月16日通傳內容 決字第11200204360號函(下稱112年6月16日函)覆原告, 說明前述股權轉讓均符合規定。原告不服原處分1、2、3及1 12年6月16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林○○原持有主人公司之40萬股(即股份總數之8%),復於11 0年6月2日,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19萬股(即股份總數之3 .8%)、21萬股(即股份總數之4.2%)予周秉國、賴瑞徵, 經被告以原處分1許可。林○○嗣取得原告楊文禮持有主人公 司之35萬股份(即股份總數之7%),亦經被告以原處分2許 可。林○○於111年7月26日,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 即股份總數之7%)予馬慶豐,經被告以原處分3許可。是林○ ○以賣出買入主人公司股份之方式,累計持有主人公司之75 萬股(即股份總數之15%),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 款規定。 (二)主人公司負責人賴瑞徵前於109年9月15日,經主人公司董事 會推選為董事長,惟該董事會之推選遭系爭民事確定裁判認 定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致賴瑞徵基於主人 公司負責人所申請含改選董監事在內之登記事項均遭高雄市 政府撤銷。同理,被告依賴瑞徵欠缺主人公司代表權之違法 申請所作成原處分2,即應撤銷。再者,被告作成原處分3有 關許可林○○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予馬慶豐部分,其 中35萬股乃係基於原處分2之許可,因而原處分3應承繼原處 分2之違法,亦應撤銷。原處分2及原處分3違反系爭民事確 定裁判,已經違法且無效。此外,原處分2涉及原告楊文禮 之股權變動,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處分2迄今未合法送 達原告楊文禮,並無起訴逾法定期間之情形。 (三)大千公司持有寶島公司股份總數之47.22%(即2,361,000股 份),並有3席董事,且周秉國、賴瑞徵為大千公司和寶島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馬慶豐為大千公司之監察人兼寶島公司 負責人賴靜嫻之同居人,均具利害關係。大千公司和寶島公 司持有主人公司股份總數之48%,加上周秉國、賴瑞徵及馬 慶豐等人持有主人公司股份總數之15%,計63%,違反廣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50%規定。 (四)並聲明:原處分1、2、3及112年6月16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非原處分1、2、3之相對人,且處分之規制效力為被告 許可股份轉讓予其他股東之申請,不影響原告股東身分之認 定、股東權利之行使,原告也非利害關係人。而原處分2乃 係被告根據主人公司檢具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等資料,申請將 原告楊文禮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轉讓予林○○所為之許可, 惟原告楊文禮之股權變動是肇因於系爭民事確定裁判,並非 原處分2所致。原處分3無涉原告之股權,顯無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所為之112年6月16日函,其性質是對原告之陳情所為之 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非行政處分,不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三)股權性質上為私權,每股均可分,債權人得聲請一部強制執 行,主人公司檢具原告楊文禮及林○○間民事確定判決,申請 部分股份之轉讓許可,當無禁止之理。林○○於受讓後持有主 人公司之股份總數未達10%,不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 定。原告楊文禮至遲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予被告時已知悉 被告所為原處分2,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逾越法定期限。況主人公司基於系爭民事確定裁判 申請變更股東名簿,充其量原告僅屬反射利益,被告無須對 欠缺利害關係之原告為送達。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並無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1、2、3之訴訟權能:  1.按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主要目的,以 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第1 條立法宗旨參照),則除法律規定例外開放維護公益之民眾 訴訟(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無論其類型,均以原 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得提起,利用法院救濟其 權利。否則,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而開放維護公益訴訟之情形 ,容許任何人在其主觀公權利未受損之情形下進行訴訟,自 有破壞司法權針對個案保護與事後救濟行使之原則,違背憲 法上之權力分立,造成司法功能的過度擴張,並過度干預、 侵害行政權。制度上即係透過訴訟法上是否具備為當事人之 資格而有適法請求法院裁判權能為前提,換言之,於具當事 人適格可適法請求法院裁判者,法院始能受理進行實體審查 ,如當事人無提起訴訟權能,即無由透過法院予以救濟,法 院即不應受理。  2.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 人適格為前提,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 能,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且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 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 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 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 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 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 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 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 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等語。倘原告就本件起訴,為不適格 ,無可補正,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3.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原 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之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者(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之第三人),因該處 分之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之基本權主體,故該 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之基本權防禦功能,透過撤銷 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之可能侵害,而須另有 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之法律依據(法律中之保護規 範),方足以支撐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與處分相對人利 害相反)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之功 能(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無非為 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 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尤 以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 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通訊傳播自由,係在憲法第11條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無線電波頻率復屬於全體國民之有限公共 資源,因此立法者負有透過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 計,以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的立法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613號、第678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廣播、電視事業使 用之電波頻率,不僅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廣 電法第4條第1項),且欲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同法第10條 第1項),電臺並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同 法第8條);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 稱或負責人,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法第14條第1項), 同法第13條及第5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 規定:「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自然人 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 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許可:一、非中華民國國民。二、國內無設籍、 無住所。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 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50%。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 業總股數10%以上。」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廣 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法人者,應檢具過戶申 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 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 總股數50%以上。」「前項第3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 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 占股權20%以上之企業。」是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受到法 令及主管機關綿密的規制,其目的無非係在貫徹上開公益目 的之實現,而廣播電視之股份轉讓,應經被告審查許可,目 的在使被告得以審查受讓人是否有法定消極要件而不得許可 之情形,自難認廣電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股權轉讓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規定,另寓有保障特定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 賦予一般民眾監督相對人之公法上權利等意旨,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原告得據以主張原處分侵害 其主觀公權利,而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 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5.查本件被告乃對主人公司所申請股權轉讓之變更,依廣電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2、3為許可,有原處分1暨 第975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2暨第989次委員會議紀錄、 原處分3暨第1035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 第1-70頁),足徵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主人公司,並非原告。 原告固主張為主人公司股東,惟主人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1、3之規制效力為許可林○○轉讓其持有之19萬股、21 萬股予周秉國、賴瑞徵,及大千公司轉讓其持有之40萬股予 寶島公司、林○○轉讓其持有之35萬股予馬慶豐,對於原告股 東身分之認定、股東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影響。原處分2 之規制效力為許可林○○取得原告楊文禮原持有主人公司之35 萬股,對於原告林珍妮之股東身分之認定、股東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所影響;就原告楊文禮而言,林○○取得其原持有主 人公司之股份是來自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民事確定裁判卷查閱屬實,並非來自於被告之許可,難 認原告楊文禮主觀上所認之損害與原處分2間存有因果關聯 。且原處分1、2、3對於主人公司之營運尚未造成任何變動 或停擺,實未造成特定股東如原告權益遭限制或受侵害,更 遑論原告楊文禮已非主人公司之股東,有主人公司112年12 月27日之股東名簿在卷可資(本院卷第190頁)。揆諸前述 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相對人,難認原告具有得訴請 撤銷原處分1、2、3之主觀公權利存在,亦非利害關係人, 訴請撤銷原處分1、2、3,乃欠缺訴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廣電法無一般人均得提起之公益訴訟制度,原告以其具有 訴訟權能,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  1.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提 起救濟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倘處分機關未告 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利 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  2.查主人公司申請將原告楊文禮原持有之35萬股轉讓予林○○之 事件,係由被告110年11月3日第989次委員會議決議,並以 原處分2許可,且於官網公布會議紀錄,有原處分2暨第989 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23-43頁)。原 告以110年11月26日公文函請被告撤回原處分1、2,被告於1 10年11月30日收文,並以111年3月10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 08109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覆原告之內容亦詳載 :「有關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會申請該公司股東 楊文禮股權轉讓予林○○案,本會係依據99年8月31日最高法 院民事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之裁定,許可主人廣播電台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楊文禮持有之35萬股轉讓予林○○,合先敘明 。」等語,有110年11月26日公文函、111年3月10日函(本 院卷第285-287頁、第309-326頁、第329-330頁)。是以, 原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時即知悉原處分2之存在及許可內容 ,惟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3頁) ,業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訴也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原告訴請撤銷112年6月16日函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撤銷訴訟,應以 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 以裁定駁回。申言之,倘法令並無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 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 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 准駁之效力。  2.查原告前於112年5月25日(本院卷第81頁,被告收文日), 以申請撤銷函,申請撤銷原處分1、2、3等節,惟原告並無 具得訴請撤銷原處分1、2、3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如上所述 。原告以申請撤銷函質疑林○○實際上持有主人公司之實際股 權計75萬股,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15%,違反廣電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4款規定,周秉國、賴瑞徵及大千公司持有主人公 司之股份,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56%,且寶島公司為大千公 司之相關企業,大千公司和寶島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份, 達主人公司股份總數50%以上,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等情,乃其本於個人意見而舉發有行政不法之陳情性質 ,僅在促使行政機關斟酌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究非依法申 請之案件,相對人以112年6月16日函所為回復,僅為單純依 法規制度辦理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 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則原告不服112年6月16日函,請求撤銷,自非合法。至原 告主張上開違法情節,已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起訴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部分為顯 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 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 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13

TPBA-112-訴-989-20250113-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偵訊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BQ000-A111074B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拷貝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在警詢及 偵查中及證人陳○庭在偵查中、證人林○琦於偵查中之訊問光 碟,以核對筆錄記載與錄音光碟內容是否相符。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 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 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 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 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 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 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 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裁定參照)。再參考司法院(92)院台廳司一字第22280號 函示意旨「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自同年 9 月1日施行,當事人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期 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係該辦法施行後所錄製者,且不包括依 法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各法院對於依法不公開審理或 訊問之案件,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函示說明「一、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院台廳司一字第一六四四 九號函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 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 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指該辦法發布施行後, 所錄製之法庭錄音光碟而言。二、又考量偵查不公開及其他 案件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之保障,法律另有 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例如,聲請羈押、性侵害、 流氓感訓、少年及家事等案件,均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BQ000-A111074B(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第225條第 2項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第2項規定,有關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3項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先予敘明 。而被告聲請交付本件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及證人陳○ 庭、證人林○琦於偵查中分別於警詢、偵查之光碟內容均為 可識別被害人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 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 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 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 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 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 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至本院雖限制交付上開錄音檔案,然聲 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亦得請求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檔案以供 被告及辯護人檢視核對。使其等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 且倘有需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得聲請勘驗上開筆錄。 故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被告之辯護權,不至造成過 度侵害。從而,經審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 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0

KSHM-114-侵聲-1-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素蘭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遮 隱高素蘭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錄音、錄影光碟,且就所取 得之卷證影本及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3年交簡上字第34號過失傷 害案件之地院卷全部、員警密錄器全程影音光碟及偵訊光碟 全部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高素蘭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於前揭案件判決 確定後,以尋求救濟為由,請求付與該案件卷證影本,本院 審酌聲請人主張情節具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前揭說明,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及其另行依法救濟之權利, 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然聲 請人以外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難認與聲請人被訴事實之認 定相關,爰以部分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影本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經遮隱高素蘭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編號 卷宗及證物名 1 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卷宗 2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卷宗 3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112年10月13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19635號函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偵訊光碟

2025-01-10

CYDM-114-聲-6-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 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 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 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 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就此,刑事訴訟法第 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 ,不得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 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所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 而不到庭者為言,在解釋上自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 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 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上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所謂 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 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是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因病住院並未居住 戶籍地,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 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若法院遽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應認具有同法第379條第6款所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 逕行審判之違法情形,足以構成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訴 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 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 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 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 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 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 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仍不能認 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被告葉采紋(下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曾住院治 療,而無法到庭,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其現仍強制社區 治療一節,業據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具狀陳明,有刑事 陳述意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原審 11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5、 47頁),足徵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強制治療之情事。 嗣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整之審判期日傳票,向 被告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而於同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11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 力。然被告之姑姑於113年11月20日主動致電本院稱:被告 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今年(即113年)5月21日入院治療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復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病發,業於113年5 月22日經家屬報警,由衛生所及警消協助送至彰化縣員林市 員水路之敦仁醫院住院就醫,迄今猶未出院,有敦仁醫院11 3年12月24日敦醫(行)字第1130001435號函暨檢附被告病 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31頁),而上開原審審理傳 票,被告亦未前往領取,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2 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9151號函暨檢附被告未至派出所 領取司法文書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憑。則原 審寄存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生效及審判期日開庭時,被告均因 病經家屬報警強制住院治療,實際上已無從前往領取傳票, 亦無法自行前往開庭,且原審指定辯護人於審理中當庭陳明 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依上開說明, 難認原審上開審判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原審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有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34頁)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並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侵害被告審級利益,屬訴訟行為之重大瑕疵。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 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 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 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但書所明定;但本院斟酌原 審法院,未進行實質審判程序,剝奪被告攻防之機會,即逕 行為實體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 主義,不符公平審判原則,且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其訴訟 程序之重大瑕疵,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情形相當, 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 而本件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對被告有利,惟原審法院 未查明被告因病強制住院治療中,即於審判期日逕認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遭受剝奪,其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 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 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執 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並為 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6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 上 訴 人 王瑞謙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3號,112年度偵字 第18279、1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瑞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洗錢及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 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解除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 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 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出於知有 傳聞證據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為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 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者而言。而當事人是否知有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 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之協助情 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既明示同意或 擬制同意,已合致於傳聞證據性之解除要件,自不容許再為 爭執。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固未選任辯護人,本件 原審執為論罪依據之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晴、顏淑芬、康聖忠 、李佳和及證人龔敏甄(以下合稱羅子晴5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據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逐 一提示該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後,上訴人陳稱:「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第一審法 院於審判期日逐一調查該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上訴人均答 :「沒有意見」等語,經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敘明上訴人於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第一審法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 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件 之證據使用等旨甚詳。是上訴人自第一審判決上開說明及實 體調查證據並據以評價,已可知羅子晴5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於第二 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再度表示 「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亦未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另為爭執追復,應認其意思表示並無瑕 疵。況羅子晴5人於審判外所陳述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於審 理中所不爭執,原審依其發現真實及維持程序公正之職權, 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前述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關於傳聞證據同意之調查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則不 當及未善盡照料義務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立性證人(如告訴人、被害人)之 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 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 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羅子晴5 人及共犯證人宋文揚之證詞,扣案之存摺、手機,卷附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網站頁面、對話紀錄、銀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 斷,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依綽號「和尚 」者之指示,至監管地點送餐予宋文揚,並應允「和尚」之 要求,搭載宋文揚至銀行臨櫃領取詐欺集團成員詐使告訴人 等匯入宋文揚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綜觀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前 案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其與「和尚」之LINE對話紀錄,敘明 上訴人參與在日租套房監看控管,並向「和尚」外之詐欺集 團成員拿錢買飯予宋文揚,及帶領宋文揚取款後始可獲得報 酬等情,係為監控以避免宋文揚之金融帳戶遭銀行掛失,而 造成無法移轉詐欺贓款之損失,猶為圖獲取報酬,搭載宋文 揚至銀行提領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係詐欺集團 中關鍵角色等主、客觀情狀,認其知悉本件與出租九州博奕 帳號無涉,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參與成員至少有三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 說明綦詳。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 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宋文揚之證述 或羅子晴5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有何共同 犯意及分擔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欠缺 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被告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 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 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 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 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 以求發見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對質權之規定見於第97 條及第184條,而關於詰問權則另規定於第166條以下之交互 詰問程序,二者規範不同,內涵亦有所差異。司法院釋字第 384號解釋固宣示「對質」與「詰問」係憲法第8、16條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事項,然繼以釋字第582、592號相續解釋內容 ,僅就「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並未再次肯認「對質 」亦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似有意將「對質」之位階,予以和 緩。且從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示:「刑事 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 質;惟此種對質,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 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 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 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 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 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 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已指出 「對質權」與「詰問權」二者之本質差異。刑事訴訟法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 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97條 第1項但書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 亦得請求對質」,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明定:「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足見行對質之主體在審判程序為審判長 ,而對質之客體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告與證人、證人 與證人,命對質與否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藉以作為補 充詰問之不足。法院遇得否命對質之疑義,固應受裁量權一 般原則之拘束,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但凡事證已臻明確, 縱經被告聲請對質而法院不命為對質者,亦不違法。另同一 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 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 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卷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已於113年1月 11日審判程序傳喚宋文揚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上訴人 對之行交互詰問,續由第一審審判長、陪席法官依職權補充 訊問完畢,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亦未聲請與 宋文揚對質,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 詰問權及對質權。則第一審法院依法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以宋文揚相關證述主要內容尚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述案內 其他事證資為佐證,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命上訴人與宋文揚 對質,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再聲請傳宋文揚詰問或對質,待上訴本院後,又以原審未命 其與宋文揚對質,指摘原審違反公開及公平審判之違法,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即使宋文揚之證詞,或有部分細 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原判決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微末節陳述之理由, 亦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具體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敘明維持第一審科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已知悔悟、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負擔沉重,量刑難謂妥適等語,係對原審量 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 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 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適用該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63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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