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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62號 原 告 梁雅雯 被 告 涂志榮 賴彥翔 陳駿緯 陳玉函 許倚瑗 莊明興 孫乙寧 陳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臉書社群媒體投資詐騙,因而匯款之行為地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乃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其住處亦在新北市汐止區,綜上足見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屏東縣內埔鄉、桃園市八德區、高雄市前金區、臺中市中區、彰化縣芳苑鄉、新北市土城區、彰化縣彰化市、桃園市龍潭區,均非由本院管轄,復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原告提出之各被告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4

TPDV-113-訴-7062-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鄭敏郎即翌宏工程行 被 告 古勇志 王念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 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 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 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友人即被告 古勇志(下稱古勇志),古勇志嗣將系爭車輛交予其員工即 被告王念琥(下稱王念琥)使用;詎王念琥竟於111年10月1 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附近工地對面之小吃攤飲用 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系 爭車輛上路,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段新北橋下橋處為警查獲,系爭車輛因而遭吊扣牌照,致 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又古勇志為王念琥之僱用 人,王念琥既因為古勇志執行業務而肇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 照,古勇志自應對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古勇志與王念琥連帶給付新臺幣56 萬4,000元等語。 三、經查,古勇志之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王念琥之住所則位 於臺東縣,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2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內;而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侵權行為地依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處,參諸首揭條文及裁定意 旨,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由 該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4

TYDV-113-訴-1975-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97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何昭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金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 執行事件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務人何昭鴻設籍嘉義縣、 債務人何金平設籍於臺中市,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2

SCDV-113-司執-57979-20241202-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景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協愷 施秀蓉 蔡佳惠 杜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對被告陳協愷、施秀蓉)部分 ,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對被告蔡佳惠)部分,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即對被告杜振銘)部分,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 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係 指數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 ,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例如數人合結一賃 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而同條第3款則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其權利或義務之發生,本於 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 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 或負義務是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倘原告主張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2款),自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 轄法院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以避免裁判兩歧兼 收訴訟經濟之效。但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 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 ,相互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該款 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原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 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 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 而言,應將同法第53條第3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陳協愷等人帳戶, 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是以 ,原告主張,其據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非本於「同 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至多僅為同種類或本於同種類事 實及法律上之原因,顯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普 通共同訴訟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尚須 共同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於同一法院提起。而本件被 告陳協愷、施秀蓉之戶籍地係分別設在臺中市沙鹿區及北屯 區、被告蔡佳惠之戶籍地係設在蘆竹區、被告杜振銘之戶籍 地係設在台北市信義區等情,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此有被告陳協愷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被 告陳協愷等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等人之訴訟,即應分別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分別依被告之住所在移 送各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雲林縣接獲受詐騙訊息,進而受騙匯款 ,雲林縣應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然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 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 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 ,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 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 加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 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 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 否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 詐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 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 、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 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 送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 及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 全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 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 何,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院, 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網路詐騙 之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供 匯款之金融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定本 件之管轄法院,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2

TLEV-113-六簡調-386-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482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台灣佳信通運有限公司即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齡 債 務 人 饒万泰 張燕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 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灣佳信通 運有限公司即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設址為嘉義市,債務 人饒万泰住高雄市大寮區、債務人張燕齡住新北市新莊區,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乙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2

SCDV-113-司執-58482-20241202-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健河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健河之戶籍即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則在新北市三重區,有 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原 告依保險代位之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地在 新北市汐止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 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02

SJEV-113-重簡調-196-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朱少秝 被 告 蔡佳芳 馬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蔡佳芳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被告馬宜惠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   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   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   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   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   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 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   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佳芳於民國112年3月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安妮Annie」、「許志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總計 新臺幣(下同)44萬元匯入被告蔡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主張被告馬宜惠於112年8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工-安妮Annie」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 銀行轉帳5,000元匯入被告馬宜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原告遭被告2人詐騙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佳芳、馬宜 惠各給付原告49萬元、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地點在桃園市,本件損害 之結果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遍觀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桃園市 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況且,本件屬網路銀行轉帳受損害 之侵權行為,基於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倘僅以原 告單方空言主張之操作網路銀行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 (即結果發生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 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 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 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 自非合理。是原告顯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 地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 管轄權,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 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告蔡佳芳、馬宜惠 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均非於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㈡另本件原告對被告蔡佳芳、馬宜惠2人雖均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蔡佳芳、馬宜惠 之侵權行為時間各自不同,其等交付帳戶之對象亦各異,且 分別向被告2人各請求不同金額之損害賠償,無從認原告對 被告蔡佳芳與對被告馬宜惠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 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住所均非於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 院,業如前述,亦難謂被告2人依法得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 訟人。本件既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原告對 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訴,應分別定其管轄,始為允當。則 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 區,原告以蔡佳芳、馬宜惠為被告提起之訴,應分別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02

TYDV-113-訴-2225-202412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呂曉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徐小珊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姜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小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小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小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徐小珊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原告主張被告姜政焜、徐小珊曾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開房,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姜政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姜政焜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9日結婚,育有三名 子女。112年4月2日被告徐小珊突然以FaceBook傳訊示威, 原告漸發現被告2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徐小珊曾因此懷 孕流產,被告姜政焜坦承婚外情,被告姜政焜、徐小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小珊:  ⒈被告徐小珊與被告姜政焜相識於111年12月,兩人相識不久, 被告姜政焜便對被告徐小珊展開追求,被告姜政焜並告訴徐 小珊他已無婚姻關係,被告姜政焜競選鄉民代表時,與原告 併同出席拍照,原告並陪同謝票,被告徐小珊感到奇怪,11 2年1月初詢問被告姜政焜為何會與前妻同框拍照、一同謝票 ?被告姜政焜說必須要有方式,才能打贏選戰,這些都只是 為了打贏選戰的手段,讓被告徐小珊不再懷疑。後來姜政焜 曾藉口向被告徐小珊借貸金錢,直到112年4月,接到原告電 聯痛罵後,被告徐小珊對於被告姜政焜的婚姻狀況提出質疑 ,但被告姜政焜仍持續欺騙,直到同年5月底,被告徐小珊 才完全確定被告姜政焜的婚姻自始至終皆未結束,被告徐小 珊立刻與被告姜政焜斷絕聯繫。  ⒉答辯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姜政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 前陳述略以:   被告姜政焜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438號調解成立 內第五項「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 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 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 件之告訴」。我跟被告徐小珊只是借貸關係,沒有親密、男 女朋友關係存在。被告徐小珊知道我有結婚。被告徐小珊也 知道我跟原告都沒有同床。GPS紀錄被告姜政焜前往被告徐 小珊家中借款,及心情煩悶在旅館休息。原證4、5是被告姜 政焜刻意對話留起來給原告知道,請被告徐小珊幫忙演戲, 讓原告與被告姜政焜離婚,遠離其他債權人向原告要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姜政焜於93年6月19日與原告結婚,於113年6月21日調解 離婚成立。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被告徐小珊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 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 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 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 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FaceBook貼文截圖、 被告姜政焜行車GPS紀錄、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被告否認 知悉,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12年3月10日被告徐小珊傳送 被告二人親密合照及貼文:生日快樂、親愛的老公(本院卷 第36頁)。被告姜政焜傳送予被告徐小珊之訊息:寶貝,從 12月份認識到現在5個月,一開始什麼話都可以聊、可以說 !到現在完全變了,妳問過我想好了嗎?我說:想好了!然 而我們發生關係了。...我想好,我的問題,家人的狀況你 都了解,也很清清楚,能諒解我做的事!我想好:我有她跟 孩子!妳卻可以接受我這樣的人。...從妳說懷孕至今,妳 的心情起伏很大...下個月產檢,我陪妳去固定的大醫院產 檢!我會跟二姊聊,滿足妳要的讓一位家人知道我們孩子的 事(本院卷第56頁)。112年4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後 又收回(本院卷第29頁)。112年5月25日被告二人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徐小珊:那你就講說她帶去,她帶去你就不用花 錢,負債累累上千萬耶,還可以帶著三個小孩子四個人出國 去玩,這什麼老婆啊,是嘛,是不是這樣講,我不知道你怎 麼想的,你根本就是叫我給你時間讓你跟她出國去嘛,跟她 和好嘛。沒感情!那你們一家人5口一起出去,那我呢,我 算什麼!之前就2次耶,那時候我還懷孕耶!幹嘛!出去就 是我徐小珊跟個有婦之夫在一起嘛,你姜政焜就是外面有個 女人嘛,怎樣見的了人?出去給人家指指點點嘛?你老母那 是你老母那是一回事,對她是對她耶,到時候又是一句嘛, 你不能對她太狠心嘛。那時候就叫你不准再碰她了,她說要 告你那次,那時候我們已經在一起了(本院卷第205-207頁 )。由上以觀,被告徐小珊被告與姜政焜交往時,被告徐小 珊即已知悉原告為姜政焜之配偶,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從而 ,衡諸上情及原告上開所舉事證,足見被告確於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顯已有逾越一般朋友 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姜政焜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被告姜政焜、徐小珊 已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大學肄業,工作是英 文老師,薪資一個月約2-3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本院卷 第172頁)、被告姜政焜應該是大學肄業,之前擔任鄉民代表 ,也有做土地買賣、環保之類的,代表一個月收入7萬元, 其他收入不清楚。一直以來都是我在養孩子等語(本院卷第 258頁)。被告姜政焜名下有兩部汽車、剩下的應該都移轉 了,本來有一祖產、三合院,他爸爸離世後留下的遺產。被 告姜政焜稱:學歷是高中畢業,之前是做不動產仲介,月收 入不固定,約6萬元左右,名下沒有土地、房屋,有汽車, 沒有股票投資存款等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徐小 珊稱:大學畢業,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00000-00000 元(本院卷第223、258頁),並有兩造陳述在卷及財產所得資 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資卷) ,兼衡原告與被告姜政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徐小珊之 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調解或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和 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徐小姍於原告與被告姜政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被告姜政焜有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被告 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與姜政焜已於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號、 113年度家調字第438號成立調解:...五、兩造互不再向對 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 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件之告訴。本件原告對被告 姜政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 已拋棄而不得再請求;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徐小珊債務之意 ,原告因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 ,被告2人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 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2人相互間應各分擔20 萬元(計算式:40萬÷2=20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小珊 僅於被告姜政焜應負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 任,就被告姜政焜應負擔之金額以外部分,被告徐小珊仍不 免其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徐小珊賠償20萬元(計算式: 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18日寄存送 達被告徐小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均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徐小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被告徐小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9

SCDV-113-訴-5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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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晧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龍麒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Ifeanyi Uzoma Eboka 訴訟代理人 馬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如欠缺民 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祇應就 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 回(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 時,原告原列呂龍麒及晧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晧宇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原告)2人,事實理由為被告灌籃時損 毀原告所有籃框強化玻璃,致原告受有維修費損失及營業損 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以及被告積欠呂龍麒消費借貸 款未償,而合併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前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消費返還借貸請求,並非本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其合併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 要件,惟本件審理時被告已表示對於原告合併起訴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就此既無異議,本院仍應 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而本判決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3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 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 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現服務於超級籃球聯賽(SBL)裕隆納 智捷籃球隊,於110年4月17日在原告之籃球訓練場地進行訓 練時,明知不可抓住籃圈使全身重量懸掛於籃圈上,以避免 破壞場地器材,此為2020國際籃球規則第6章犯規第36.2.1 條之犯規行為,詎料當日被告竟在扣籃後抓住籃圈,致原告 所有之籃框強化玻璃碎裂,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17秒灌 籃時,將全身重量放置於籃板上,並掛在籃框上,隨即導致 玻璃碎裂,使原告須對場地進行修繕花費66,150元(包含LE D燈更換),又因籃框碎裂無法營業,另受有2日營業損失( 每日26,884元),故原告受有119,918元之損失(計算式:2 6,884×2+66,150=119,918),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不爭執於110年4月17日灌籃時造成原告之籃框玻 璃破碎,但該次灌籃是合理動作,抓框到放開籃框時間非常 短,被告訴訟代理人本身也有裁判執照,依經驗這灌籃動作 這絕對不會構成違規行為,除非有引體向上動作,才算是違 規行為,原告也沒有在該處招貼禁止灌籃告示,維修估價單 之金額不一定與事實相符,就營業損失數額亦爭執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4月17日,在原告之籃球訓練場地進行訓練時, 於灌籃後使原告所有之籃框玻璃碎裂,此為兩造所不爭,應 堪認定,然被告辯稱其灌籃為合理動作、並無違規,顯係主 張其於本件並無過失,則本件重點應在於被告有無可資認定 為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 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 內。又於現代運動中,多需使用設備器材(如籃球之籃球架 、慢跑之跑道等),而設備器材本有其耐用年限,可能因長 期使用而質地脆化,且本身亦無法排除無品質不良易損之可 能,則具體個案中運動員之運動過程致器材受損,不應一概 視為該運動員有過失而應賠償,應視運動員有無做出逾越一 般人認為不適當、超出設備使用目的之行為而定,然因一般 人之標準難以明確化,參以原告提出之國際籃球規則係國際 籃球總會(International Basketball Federation,縮寫 :FIBA)所針對籃球運動所編寫,其適用應有相當之歷史, 足用以認定一般人對籃球中何屬不適當行為標準之參考,從 而倘被告前述灌籃,依國際籃球規則屬違規行為,則於侵權 行為之認定上即非無過失,反之若非屬違規行為,應認被告 並無過失,則所造成相關器材之損壞,僅能認係正常耗損, 而不能命被告賠償。  ㈢查灌籃係指單手或雙手強力向下,將球扣入敵籃內;技術犯 規係指球員發生以下非身體接觸的犯規行為,但非僅限於下 列行為而已:緊握籃圈,使全身重量懸掛於籃圈上。除非在 裁判的判定下,球員灌籃後短暫的抓籃圈,是在試圖避免本 身或他人受傷,此於國際籃球規則15.1.1、36.2.1分別明定 (見本院卷第176-178頁),而灌籃既指球「扣」入籃圈之 行為,球員之手掌、手腕勢必與籃圈有所接觸,而灌籃時緊 握籃圈使全身重量懸掛於籃圈上,雖屬技術犯規之行為,然 倘為短暫且基於保護自己或他人身體目的下所為,則非屬犯 規行為。本件被告所為灌籃行為,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結果為:畫面顯示被告於檔案時間17秒時灌籃、17秒、18秒 間手抓籃框但隨即放開,籃球框的玻璃立即產生白色碎裂痕 ,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翻拍畫面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4、117-171頁),再細觀前述勘驗翻拍畫面 ,可知被告原先站立於籃球架正面之左側,因隊友向被告拋 擲傳球,被告持球後即飛身向右朝籃圈以雙手灌入,而本院 前述翻拍畫面,係特以電腦程式每0.1秒自動截取1張,被告 灌籃過程係於圖16(見本院卷第147頁)手抓籃圈,嗣於圖2 0放開籃圈(見本院卷第155頁),其中圖17(見本院卷第14 9頁)即可見籃球架之玻璃由原先透明變更不透明之白色( 即產生碎裂現象),可徵該玻璃碎裂確係被告將身體重量抓 握於籃圈上所造成,然以前圖16、20對照,可知被告手抓籃 圈直至放開時間僅0.4秒許(因相隔4張圖,每張圖0.1秒) ,應屬國際籃球規則36.2.1所稱「短暫的抓籃圈」,又衡以 被告當時在籃球架正面之左側向右飛身靠近籃圈,並非垂直 跳躍,其短暫手抓籃圈有助於穩定身體平衡及穩定,倘未抓 握籃圈,其向右急速飛身跳躍,除自身可能撞擊籃球架外( 按:被告身高逾190公分),落地亦可能重心不穩傷及自身 身體,則依前說明,被告之灌籃雖有緊握籃圈使全身重量懸 掛於籃圈上,但屬短暫且基於保護自己身體目的下所為,應 不構成國際籃球規則36.2.1所稱技術犯規。  ㈣再有關「灌籃」之維基百科內容註明「在安全程度未達最高 標準的籃球場進行灌籃,可將籃框扯脫,甚至使籃架倒下, 這種情況下場方會架上『請勿灌籃』的標語」、「從法律角度 講扣碎籃板是不需要賠償的。扣籃是正常情況不存在扣分行 為。而籃板在製作時其設計標準扣籃應該是允許扣籃發生行 為的。所以說扣籃者不需要為扣碎籃板承擔賠償責任」,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維基百科網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73-174頁,最後一次修改為2024年5月25日),雖維基百科 之內容社會大眾均可修改,證明力難免受損,然該等維基百 科資料做成於本件訴訟提告之前,並非有心人士專為本件訴 訟所編纂,社會大眾對灌籃之基本認知為何?所謂合乎一般 人認知正常合理灌籃行為之標準為何?亦非不能以可供修改 、歷經多次編輯而仍留存之維基百科資料查知,衡以原告於 起訴狀稱「原告為亞洲區籃球培訓中心,並提供FIBA級籃球 訓練場地」等詞,可知原告提供之籃球場設備符合高規格標 準,又無證據證明該處有何禁止灌籃之標示,被告所為灌籃 行為又無從認屬技術犯規,則縱因此造成原告之籃球架受損 ,仍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籃球架之修繕費或營業損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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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呂龍麒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Ifeanyi Uzoma Eboka 訴訟代理人 馬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如欠缺民 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祇應就 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 回(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 時,原告原列呂龍麒(呂龍麒下均簡稱為原告)及晧宇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晧宇公司)2人,事實理由為被告灌籃 時損毀晧宇公司所有籃框強化玻璃,致晧宇公司受有維修費 損失及營業損失,故晧宇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以及被告積 欠原告消費借貸款未償,而合併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 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消費返還借貸請求,並非本於 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其合併訴訟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53條之要件,惟本件審理時被告已表示對於原告合 併起訴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就此既無 異議,本院仍應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而本判決係就 消費借貸部分為判決,先予說明(雖消費借貸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但為避免程序繁雜【即 一部分適用小額程序、一部分適用簡易程序】,均以簡易程 序審結)。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其中25,000元及自民 國10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元,及其中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利息請求 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訂「Debt Ackno wledgement Form(IOU)」文件,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 元,原告於同日交付75,000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111年9 月起每月15日前清償15,000元;另於111年8月20日被告又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即將10,000元匯入 被告指定帳戶,然後被告僅還款50,000元,尚積欠35,000元 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其中25,000元及自112年1月1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BTAc knowledgementForm(IOU)」文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為證,而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已就訴訟標的為認 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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