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呂龍麒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Ifeanyi Uzoma Eboka
訴訟代理人 馬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如欠缺民
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祇應就
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
回(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
時,原告原列呂龍麒(呂龍麒下均簡稱為原告)及晧宇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晧宇公司)2人,事實理由為被告灌籃
時損毀晧宇公司所有籃框強化玻璃,致晧宇公司受有維修費
損失及營業損失,故晧宇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以及被告積
欠原告消費借貸款未償,而合併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
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消費返還借貸請求,並非本於
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其合併訴訟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53條之要件,惟本件審理時被告已表示對於原告合
併起訴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就此既無
異議,本院仍應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而本判決係就
消費借貸部分為判決,先予說明(雖消費借貸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但為避免程序繁雜【即
一部分適用小額程序、一部分適用簡易程序】,均以簡易程
序審結)。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其中25,000元及自民
國10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元,及其中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利息請求
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訂「Debt Ackno
wledgement Form(IOU)」文件,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
元,原告於同日交付75,000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111年9
月起每月15日前清償15,000元;另於111年8月20日被告又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即將10,000元匯入
被告指定帳戶,然後被告僅還款50,000元,尚積欠35,000元
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其中25,000元及自112年1月1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BTAc
knowledgementForm(IOU)」文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為證,而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已就訴訟標的為認
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簡-65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