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配款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陳進興 陳榮義 陳秋蘭 陳秋燕 抗 告 人 陳進東 相 對 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並將第一審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另裁定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抗告人負擔,故原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33號裁定核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 同)28,621元即應廢棄,法院應重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依 第二審裁定之訴訟費用12,720元計算,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 為8,480元始為正確,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1,341元 ,即有錯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 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 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相對人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陳進 東所繼承被繼承人陳連玉環對被告之債權之分配款應有部分 存在」(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6,060元;嗣後追加陳進興、陳榮義、陳秋 蘭、陳秋燕(下稱陳進興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就陳連玉環所遺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9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045執行 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3所載之受 分配款2,782,34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陳進東繼承陳連玉環之系爭分配 款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存在(見原審訴字卷第258頁),原審 法官核定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345元,命相 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561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18 0頁),相對人據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561元,合計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其後,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價額為 771,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抗告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 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系爭確定判決部分廢棄改判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抗告 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3號事件全卷確認無誤,並有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單據、抗告人提出之計算書為憑〔見原審113年 度司聲字第747號卷(下稱司聲卷)第9-19、37-43、57頁〕 。  ㈡依本案訴訟法院所核定之前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本 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1,341元(計算式:28,621元+12,720元= 41,341元)。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知,相對人應負擔72%即2 9,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2 8,621元後,尚應賠償抗告人1,145元(計算式:29,766元-2 8,621元=1,145元)。基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7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核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 ,145元,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 原法院所核定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錯誤,應重新核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不得以28,621元計算云云。惟兩造間確認債權 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業經本案訴訟法院分別依職權核定在案,已如前述,依前揭 說明,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本院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權,故抗告人主張應廢棄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核定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28,621元,重新計算,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45元,及自原處分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處分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113-抗-349-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龍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誼 訴訟代理人 曾沛騰 被 告 李恩銘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將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195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新買方。(二)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被 告交出印鑑證明止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及因被 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需返還原告480,000元整。嗣於1 13年7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起訴狀變更聲明並於113年12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特定聲明為:(一)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 書內容應給付原告48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其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以被告名義購買新竹市○○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並於同年9月1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雙方簽訂牛埔合 建投資契約書,內容為合建分戶,被告委託建築師按有關建 築法規設計並出資興建地下層、地上四層規劃九戶雙套房產 品,由原告出資,建案完成後,原告支付1,500,000元予被 告,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之房貸與信貸由原告支付。然 該建案因新竹市政府認定法規問題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因此 無法合建,原告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並已與新買主簽約 完成,被告卻擅自於113年2月4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變更 印鑑證明,阻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新買主,並請黑道 介入要脅要800,000元才要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原告為避免 需支付高額違約金,只好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先行給付被告 800,000元,始於113年7月1日交屋給新買主,但因此產生違 約金121,000元,因上開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立,契約應屬 無效,且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不能再貸款之要求,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480,000元、協議書之800,000元及違約 金121,000元。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 內容應給付原告48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後,應由原 告興建地上四層九戶之建物,原告卻違約未興建,反將系爭 不動產以高價賣出,又拒絕給付分配額1,500,000元給被告 ,被告不得已才變更印鑑以保權益;嗣兩造經第三者之協調 ,已於113年6月5日達成和解,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配合 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但分配款降低為800,000元,兩造皆 已依協議書履行,原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賺取高額利潤後卻 又向被告起訴,違反誠信;又依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內容 觀之,並未約定被告有不得向第三人貸款之義務,被告依牛 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取得480,0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 主張受脅迫訂立協議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依協議書 取得800,000元亦有法律上原因,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依約受領480,000元,原告於113年間欲變 更系爭不動產用途為出售予訴外第三人,惟被告於113年2月 4日變更其印鑑證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 第三人,雙方於113年6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配合辦 理過戶,原告並給付80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 請書影本、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訂 而無效,且被告有違反投資契約書約定之情事,主張被告應 返還所受領之480,000元、80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21,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是否因違反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規定,而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480,000元?(二)被告是否因上開 協議書無效,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800,000元及 給付違約金121,000元?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第3條規定:「1. 甲方(即被告)持有上述不動產期間,房貸由乙方(即原告)支 付。2.乙方承諾支付甲方目前信貸新台幣」,於本案言詞辯 論時,被告主張其所受領之480,000元即為上開條款所指信 貸,但不清楚當時為何未在契約上記載金額,原告對於被告 受領480,000元即為上開條款所指信貸表示不爭執,並解釋 未明確記載金額是因為要確認被告貸款金額剩下多少,最後 確認是480,000元(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是被告受領480, 000元乃係基於雙方合意簽署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原告 雖稱當初有跟被告約定幫忙繳清信貸後被告不能再貸款,但 被告又做了別的貸款,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投資協議書。然查 ,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得另為貸款之主張,於上開牛埔合建投 資契約書上並無明文記載相關內容,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其內容僅為原告陳述「半年內會再貸建融,半 年內先不要貸款」,被告稱「好」(見本院卷第239頁),惟 此部分既未載明於上開投資契約書,亦未約定如被告私自貸 款將有何法律效果,實難據此對話內容即可回推被告依上開 投資契約書所受領之48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 未提出被告私自貸款之相關證明,其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並無依據,尚難採信。 (三)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5日簽署協議書,該 協議書第1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配合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95建號房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方陳恩唯指名登記之許寶月,甲方已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4日備件予乙(即原告)、丙方指定之地政士 送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中。」第3條約定「乙方同 意上開房、地過戶於許寶月名下當日,給付新台幣(下同)40 萬元予甲方;於上開房、地點交予買方或許寶月時,支付40 萬元予甲方,最遲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屆時乙方未支 付,則由丙方支付。」可見兩造於本件起訴後,已針對系爭 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爭議簽訂和解契約,被告受領800,000元 乃係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主張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係 受黑道或「韓先生」脅迫,惟依據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僅見被告稱「我阿伯韓吳興」、「這件事情你直接找他聯 絡謝謝」,實難看出上開內容有何脅迫原告簽約之情事,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遭黑道或韓吳興脅迫之相關證據,其片面主 張上開協議書無效,尚難採信。是被告受領800,000元仍有 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礙難准 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被告變更印鑑證明後,無法過戶系 爭不動產予訴外第三人所生之違約金121,000元,此部分事 實發生於上開協議書簽署之前,自應為上開協議書之和解效 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權利義 務,不得再據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主 張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應給付原 告480,000元,被告要脅配合過戶需給付原告800,000元,被 告因不配合辦理過戶需給付違約金121,000元,皆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589-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2號 原 告 方台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詹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月29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蔡瑞朗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7年 度執全字第2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辦 理查封,因當時蔡瑞朗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即債 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花旗銀行拍賣,以自己所賺取之薪資 陸續繳交貸款至104年間清償完畢止,共清償新臺幣(下同 )173萬7,042元,系爭房地因此減少之抵押債務而增加同額 之殘餘價值,應非屬於查扣範圍。期間蔡瑞朗於99年9月2日 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0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變價所得中之173萬7,042元為原告所有,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將系爭房屋變價金額中之173萬7,042元發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分配表應更正為被告應分 配金額為3,506萬2,959元,餘額173萬7,042元發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蔡瑞朗前於96年12月7日以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下稱登記次序1抵押權) 、120萬元(下稱登記次序2抵押權),登記次序1抵押權實 際借款800萬元、登記次序2抵押權實際借款2筆各50萬元、5 0萬元,至96年12月17日登記次序1抵押權之借款餘額尚有10 3萬9,925元,至96年12月25日登記次序2抵押權之借款餘額 尚有34萬6,274元、35萬0,843元,被告於97年1月29日向本 院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時,花旗銀行對蔡瑞朗尚有共計 173萬7,042元之借款債權。縱使原告主張於蔡瑞朗生前為其 清償借款一事為真,惟此屬原告對蔡瑞朗取得之債權,且原 告已因蔡瑞朗死亡而繼承蔡瑞朗之債務,原告清償花旗銀行 之貸款係基於債務人地位而清償,況系爭房地價值不會因原 告有無清償貸款而改變,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分配款173萬7 ,042元並發還予原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金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1號民事裁 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1827號債權憑證,就原告繼承蔡瑞朗遺產範圍內之16億3,81 1萬9,898元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繼承自蔡瑞朗所 有之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後定於113年5 月31日實行分配,嗣又於113年6月7日更正分配表,原告於1 13年4月18日收受分配表,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等情,有上開分配期日通知函、送達證書、聲明 異議狀、陳報狀、起訴狀及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55、67、 73至89、91至105頁),合先敘明。  ㈡惟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 與分配」時,始須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債權人參與 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此亦非所謂「分配」 ,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倘當事人係對該「分配表」所載之 債權數額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 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倘債務人 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 ,則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無依同法第39條 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經法院執行拍賣 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 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 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代 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頒訂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明定土地增值 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 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 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定參與分配 之「多數債權人」,自不包括因強制執行而依法核課上開稅 款之稅捐機關,至屬明確。  ㈢系爭執行事件固製作分配表通知分配期日,惟依分配表所載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種類次序1之執行費(應為土地增值 稅)、次序3之房屋稅債權,其債權人均為臺北巿稅捐稽徵 處松山分處,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13年4月18日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次序5至17之債權人均為 被告;至於次序2之地價稅、次序4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 均為0。而次序1、3之稅費僅係執行法院依法自強制執行所 得金額中代為扣繳,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並非以債權 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參與分配,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 參與分配之規定,其非參與分配程序所指之多數債權人之一 。是系爭執行事件僅有被告1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 則縱使執行法院對被告所主張之多筆債權作成分配表,該分 配表僅屬計算書之性質,而非本法第31條所稱之分配表,亦 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得價金,本毋須循參與分配程序製作 分配表,僅需製作計算書,債務人如有反對意見,不得依同 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之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要無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訴-4092-202412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A01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A01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 訴部分,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A01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新臺幣(如 未特別標示,下同)1265萬0619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 金額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四第170頁);另A02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 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並加計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業於本院減縮 至111年4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171頁);經核A01所為 前開訴之追加,及A02之減縮起訴聲明,均合於首揭規定, 皆應予准許。 二、A01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之 甲○○(女,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日生) ,及未成年之丙○○(男,00年0月0日生);婚後伊長期單獨 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給付A02之家用款一度高達15萬元 ,A02則持續揮霍生活、需索無度且不知節制,除自稱於婚 姻中精神上有一直處在監獄的感覺外,並持續向伊請求數百 萬元生活費外,還於本件預先請求未來多年之子女扶養費; 兩造共同生活期間,A02性格自私、自傲,經常恃寵而驕, 另會以冷暴力虐待伊,當伊面臨負債問題時,還遭A02以「 倒楣死了嫁給你」、「要你死了我才拿得到」、「你是100 分的老公,但我不高興」等語嫌棄,伊欲就經濟觀念差異及 開銷問題進行溝通,仍為其拒絕,更執意安排子女進入貴族 學校就讀,將家用生活費挪為個人財產,且曾多次脫產或予 以隱匿;A02對伊早無任何情感,反係伊尚曾試圖挽回彼此 關係,為A02整理房間,A02卻毫不領情,並指謫伊係企圖進 行控制、騷擾;兩造感情不睦已持續10餘年,108年11月14 日以後分居至今,此後雙方無正常互動,A02並對伊提起侵 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 伊應得請求離婚。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6月 26日(下稱基準時點)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兩造於基準時點 之婚後財產狀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因 伊扣除債務後婚後財產為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A02之 婚後財產2530萬1238元,伊有權平均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 婚;㈡A02應給付1265萬0619元。另就A02所提子女扶養費與 代墊費用反請求部分,則以:甲○○、乙○○均已成年,非無謀 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伊對其等已無扶養或給付家庭生活 費義務,而丙○○現階段所需受扶養程度非高,應由伊負擔之 每月扶養費金額至多以2萬元為當;故A02主張於108年1月至 111年2月共38個月期間,曾為伊代墊甲○○、乙○○扶養支出, 及代墊丙○○扶養費超過76萬元(計算式:2萬元×38個月=76 萬元),與111年3月起請求伊再按月給付關於丙○○每月扶養 費逾2萬元部分,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 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反請求部分判命A01應給付A02代墊 之丙○○扶養費165萬元本息,另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給付丙○ ○扶養費5萬元,餘則為A02敗訴之判決。A01對於本訴敗訴, 及反請求命其給付代墊扶養費逾76萬元本息、後續扶養費每 月逾2萬元部分不服;A02對於反請求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A01另就本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追加請求自 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駁回後開 第㈡、㈢項之訴;2.命A01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逾2萬元,及給付A02逾76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請准兩造離婚。㈢A02應給付A011265萬0619元。㈣上開㈠2.廢 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㈤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A02就應給付1265萬 0619元部分,應再加計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A02 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A02則以:A01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始終係憑一己之意交付家 庭生活費,婚後直至108年1月為止,A01共計交付之生活費 為2115萬餘元,平均每月約7萬餘元,均經伊用於家庭開銷 、子女教育費、外勞薪資與保險費繳付上,絕無奢侈浪費行 為;因A01之後拒絕再支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伊不得 已才變賣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 路房地)及將保險解約,籌措兩造子女求學、生活所需;又 兩造婚後感情和睦,A01卻自98年起,與訴外人丁○○發生逾 越分際之不正當關係後,開始鮮少返家,並常對伊咆哮辱罵 ,甚威脅會殺害伊及子女,伊雖曾於108年2月攜丙○○短暫離 家,但隨已於同年5月返回,亦因內心仍有恐懼,才請A01勿 自行移動伊之物品;嗣於108年11月間伊終發現A01與丁○○間 交往情事,A01竟惱羞成怒,自行於同年月14日搬離共同住 所,並正式與丁○○同居,期間伊雖對其等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訴訟,但伊仍盼望與A01維繫婚姻,縱認雙方關係 已生嚴重破綻,亦全應歸責於A01,其應不得訴請離婚,自 亦無從請求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等語,資為抗辯。另 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A01自108年1月起,即拒絕支付兩 造子女生活費及扶養費;而甲○○、乙○○雖已成年,惟其等尚 仍在國外就學,自仍須受扶養,伊應得請求自108年1月至11 1年2月止共38個月期間,由伊所代墊本應由A01支付之教養 費用共1275萬3124元,且有預為請求丙○○後續就讀國中期間 每月11萬8333元、高中期間每月17萬9375元,及將來出國就 讀大學期間每年兩學期學費美金各2萬9000元,與每月生活 費美金5455元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A0 1應給付1275萬3124元,及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A01應給付關於丙○○如下扶養費:1.自111年3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1萬8333元 ;2.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17萬9375元;3.自116年7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止, 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各給付學費美金2萬9000元,另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生活費美金5455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反請求部分廢棄。㈡A01應再給付A02:1 .代墊扶養費1110萬3124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扶養費6萬8333元。 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3.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扶養費1 2萬9375元。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4.自116 年7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各給付 關於丙○○之學費美金2萬9000元;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 於其生活費美金5455元。生活費部分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 分視為已到期。另就A01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84年5月7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甲○○(女,0 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日生),及未成年 子女丙○○(男,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㈡兩 造前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下稱○○ 路房屋),嗣於108年11月14日A01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等 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卷二 第71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4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據?㈡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㈢A02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A01給付其所代墊兩造子女就學生活費共1275萬3124元 ,有無理由?㈣A02依民法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 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是否 有理?如有,又應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A01主張A02婚後習於優渥生活,A01獨力支撐家用開銷早已 負債累累云云,並提出由其申領正卡,附卡另交A02、甲○ ○、乙○○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帳單為憑(見原審卷六第219至499頁)。經整理核 對消費明細,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之間,A02、甲○○、 乙○○各自刷卡金額約略固達360萬元、335萬、129萬元( 見原審卷六第217頁、卷七第19頁),然逐月分析之後, 即知A02除於103年2、3月刷卡金額曾逾10萬元,該年4月 逾20萬元外,其餘月份至多8萬餘元,如將A02之刷卡總額 平均前開消費區間,每月則不到6萬元(計算式:360萬元 ÷61個月=5萬90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 中還包含保費與子女學費等相關支出,顯見並非全係A02 所花用;反觀A01個人刷卡屢屢有消費逾10萬元,甚至超 過40萬元之紀錄,於相同期間刷卡總額更約達1030萬元, 平均每月金額近17萬元(計算式:1030萬元÷61個月=16萬 8852元),兩者相較,實難認定A02有何不知節制、奢侈 度日之情;遑論附卡核給按理本係基於A01之授權,倘認A 02與子女真有刷卡無度狀況,當可直接申請停用,A01捨 此不為,卻稱A02無視其建議並執著享受優渥生活,要非 有據。   ⑵又A01稱其另會按月給付A02生活費,A02卻將之納歸己有云 云;因已為A02所否認,故就此點理應由A01負舉證責任。 參照卷附A01之匯款紀錄,其於兩造婚後確實會將家庭生 活費逐月匯入A0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見原審卷五第279至578頁匯款紀錄整理與往來明細) ,然應係自101年7月起,A01方開始每月固定給款15萬元 供作家用,且從104年9月起調整為10萬元,106年10月起 減為8萬元,107年6月起再減為5萬元,待至108年2月之後 更已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審酌兩造從86年間起陸續生育 三名子女,照料家人起居須由A02主責處理,縱以最初每 月15萬元之額度支應家中眾人開銷,亦難認必達過度消費 程度;況依A01所述:伊每個月曾給15萬元,孩子出國後 已減為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0頁),足見其仍能自 主決定是否增減給款,無受A02需索左右之問題;且A01既 主張A02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股票、保單、存款等婚 後財產,價值超過2500萬元,其中若有部分真係以A01所 給款項購得留存,A02審慎規畫投資理財,形式雖歸其個 人所有,亦不失為整體婚姻經濟基礎之充實,自與A01所 稱A02係欲圖一己非分之私利有間。   ⑶A01另主張婚後發現A02自私、自傲、恃寵而驕,除會施以 冷暴力外,並對其多所嫌棄,且不願溝通云云。但查,A0 1就所稱A02性格偏差,常行言詞貶抑或冷漠相對乙事,僅 以其與乙○○之簡訊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七第61頁);當中 固見乙○○曾向A01提及「不要重蹈媽媽性格上自私和自傲 的錯誤」,然所言真意為何,A02究係在夫妻或親子相處 間曾使乙○○有此感覺,又係如何具體損及兩造婚姻,既未 見A01更為舉證釐清,是其前開所指本難採信;又關於A01 所稱曾欲就觀念差異問題和A02溝通卻遭拒絕部分,依證 人即兩造子女乙○○於原審證稱:吵架中通常是爸爸罵人, 媽媽不會回嘴,吵架內容都是為了錢,可能爸爸覺得給媽 媽的生活費,不知道媽媽如何花用,就伊所知伊們的才藝 費生活費都是向媽媽拿的;爸爸通常都是咆哮,每次罵都 是二到三小時,罵媽媽不好聽的字眼,如很骯髒的血統、 很噁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佐以A01亦不否 認證人乙○○所述之真實性(見原審卷七第167頁),堪認 兩造過往論及家庭開銷議題並生爭執時,A01始為難保理 性、率爾謾罵之一方,A02常年受此無禮對待,為免衝突 反覆重演甚至升級,遂於A01開啟相關話題時選擇迴避, 自有其不得已處;況配偶倘遇意見分歧,理應先去除本位 ,如有感互動受阻,尚可借助婚姻諮商等專業協助調整應 對習慣,A01未能嘗試同理體諒,即將溝通未果之責全數 歸咎於A02,實非可取。至A01指謫A02自行決定讓子女進 入私立學校就讀乙節,考量兩造各執一詞(見原審卷七第 164、165、174頁),且若A01真無意願,亦無可能持續多 年同意繳付所需學費,是其主張A02一再獨斷而行,容非 可信;雖A02自承丙○○繼續就讀私立國中部分確實未經A01 同意(見原審卷七第174頁),然A02斟酌甲○○、乙○○成長 軌跡,期待能對丙○○投以相同資源培育,盡量避免差別對 待,當亦合於情理,難謂係對A01不予尊重。   ⑷且查,A01自98年9月間起至今仍持續與訴外人丁○○逾越份 際進行交往,A02發現後另案請求彼等賠償其因精神受有 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12 號民事判決命A01、丁○○應連帶賠償A02100萬元本息,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駁回 確定(下稱侵權訴訟),此除為A01所不爭,且經本院調 取侵權訴訟卷證查閱屬實外,並有113年間A01仍會攜同丁 ○○參與家庭聚餐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對 照證人乙○○證稱:伊有聽爸爸說過丁○○,也有見過她,98 年時爸爸誤撥電話,伊聽到爸爸說「妳是我老婆」;當時 爸爸的民宿在建造,他給伊看照片,說其中一個是他的員 工,是很好的女生;之後兩造常吵架,爸爸就會跟伊們說 媽媽的不是,並說認識了一位很瞭解爸爸的女生就是丁○○ ,還跟伊們說希望能理解他外遇的行為,並接納這位阿姨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及參照A01與丁○○發生外遇 之後,非僅不再避嫌,於子女發現後亦不以為意,甚會開 始藉機對A02數落譴責,毫不珍惜夫妻情分諸情,均足顯 示本件實係A01婚內不忠在先,方會單方喪失維持婚姻關 係之動力,且已經時多年。   ⑸其次,A02因感覺A01並無對等給予關懷疼愛,固曾具狀形 容兩造婚姻使其有處於監獄之感(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但縱於發覺A01外遇之後,A02亦不曾主動表示欲放棄兩 造婚姻與關係維繫;況不論A02所提侵權訴訟,或於A01訴 請本件離婚後,其另為反請求主張A01尚應給付代墊扶養 費與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經核均屬適法所為,A01卻執此 相質,指稱A02前開訴訟所為已然動搖婚姻信任基礎云云 ,顯然刻意忽略己身非是,欲令A02拋棄個人甚至代理子 女行使之固有權利,實非足取;又因A01從108年2月後便 停止固定支付家庭生活費,已如前述,A02於基準時點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合計僅約22萬 餘元(見原審卷二第141、143、409頁),為使子女求學 生活能保持穩定,A02始以出售○○路房地與解約保單方式 籌款因應,尚屬合理,A01無視於此,主觀臆測A02意在脫 產隱匿,自難採信。   ⑹再者,A01於108年1月7日因向乙○○揚言欲追殺A02(下稱系 爭家暴事件),而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1日核發108年度家 護字第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1於該保護令一年有效 期間內,不得對A02實施不法侵害、騷擾、控制、脅迫行 為,A01抗告後仍為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民事 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調得之該案卷證可考;參照證人 乙○○證稱:108年初爸爸要伊跟媽媽說要離婚,不然會被 媽媽氣死,會想要殺媽媽,或帶全家去死,伊聽到這些話 很害怕,便請媽媽去報警趕快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 頁),A02憂心A01不再顧念舊情,一旦更起衝突,其與子 女人身安全堪慮,遂於108年2月間暫時離家,藉以冷靜彼 此,實屬不得不然,且於同年5月3日A02既已返回○○路房 屋,而為A01所不爭,可見A02仍企盼修補關係,期許能與 A01共同為彼此及子女再次嘗試,益可證其意真誠;雖於1 08年10月30日在A01告知曾進入A02與丙○○房間調整床板坐 向後,A02以簡訊回覆「請不要再在未經同意下進入我的 房間任意更換床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頁),似 見A02對A01所釋善意不願領情,但考量A02因系爭家暴事 件所受威脅,於心理疑懼猶存之際,原難苛責其應立即重 啟與A01正常互動,而在個人與子女之安全需求未獲有效 保證前,A02與A01相處時先求謹慎,亦絕非等同其已對雙 方婚姻喪失維繫意欲。   ⑺本院審酌A01未顧念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 、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絕無可能完全一 致,遇有意見相左之處,本應先求理性溝通、適度退讓, 藉以成就家庭和諧,然其於婚後遇有彼此因價值觀有異齟 齬之際,卻無意平和理性協調溝通,並對借助諮商專業以 為化解之嘗試消極排拒;A01訴請離婚,只因其主觀上無 欲再與A02維持親誼,而其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均難認A02 有何可責之處,故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自應由與丁○○發 生婚外情,且在無正當理由情形下,於108年11月18日執 意搬離○○路房屋,單方喪失維持婚姻動力之A01承擔全部 責任。本件訴訟前期A02經A01指謫為肇致婚姻發生破綻之 一方,因甚感不公情緒難平,故未有主動修復彼此關係之 作為(見原審卷七第175頁),但A02現仍存維持婚姻關係 之意願,並於本院明確表述期待能和A01與子女重拾天倫 (見本院卷四第172、173頁),並經本院曉諭開始參與婚 姻諮商(見本院卷四第207、215頁),雖雙方在分居之後 又歷5年,彼此無何緊密聯繫,然無論過往共同生活期間 ,或A01離家乙事,A02既均無可歸責,若准A01訴請離婚 ,無異容任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配偶一方,得於自力毀棄 婚姻關係,造成難挽破綻之後,再強令無責他方接受離婚 一途,如此顯將破壞民法現行規範建構之婚姻秩序,自與 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等情;是A01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難認有據。  3.A01雖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 決),主張其仍得訴請離婚,以免產生過苛之弊云云。然查 :   ⑴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 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蓋法規範經宣 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 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 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又按相關機關應自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 旨妥適修正系爭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 ,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此觀該號判決主文即明。審諸憲 判4號判決理由第39段、第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 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系爭規定係涉 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設計 ,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 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 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 護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 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當可見除相關機關自 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 即應依新法為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審理非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時,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憲判4 號判決既已明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意旨尚屬無違,雖一律無視個案情節,不允許造成婚 姻嚴重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為離婚請求,或將對其過苛, 惟此亦屬憲判4號判決責成立法機關應於期限妥適調整之 另事,屆時修法仍未完成,始應就具體個案依該判決意旨 裁判;倘於預定修法期限屆滿之前,便逕由法院自行創設 對唯一有責配偶是否過苛之斟酌事由,一旦與立法者遵期 完成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修正意旨有異,勢將另生 司法裁判是否過度侵犯立法形成空間之爭議。是於目前法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現行規定而為審判,於法並無疑 義。   ⑵況不許個案中唯一有責配偶訴請離婚,於交由法院以國家 公權決定其與他方配偶婚姻能否存續時,除應考量憲法第 22條保障婚姻締結與解消之自由權外,亦須兼顧雙方之平 等人格權;若得使唯一有責者以過苛原則請求離婚,自應 一併審視婚姻關係消滅之後,對無責配偶乃至子女而言, 其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否能同時獲得確保,情感、財務關係 有無受到適當補償,以免慮及唯一有責一方過苛與否同時 ,卻造成無責者及子女陷入過苛情境(憲判4號判決黃瑞 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則查,A01乃損及兩造 婚姻關係唯一有責者,已如前述,從108年2月之後復單方 決定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使A02與子女頓失原有依靠; 另A02於婚後即以家庭子女為重未再工作,A01對此並未否 認,兩造結褵迄今將近30年,關於A02所為之情感心力付 出,於訴訟期間亦不見A01有所肯定言謝;A02始終期盼兩 造關係得以維繫,且難認其純係基於報復心態方為如此堅 持,而兩造成婚時之信守許諾,又係因A01違背婚姻忠誠 之行為遭到破壞;況丙○○於年幼之時,便被迫目睹家庭爭 執與至親爭訟,因此導致之身心壓力如何排處,兩造離異 對已成年之甲○○、乙○○是否同生衝擊,A01自有協助究明 ,並為必要安撫陪伴之先行義務,俾使子女所受影響得減 至最小。基此,在A01嘗試充分同理,積極邀請A02與子女 參與專業諮商,共同討論婚姻家庭維繫與否之相關可能前 ,遽以不許A01離婚所請對其過苛為由,判准兩造離婚, 反將使無責之A02和其他家人遭過苛對待;是A01欲依憲判 4號判決意旨求為判准離婚,同非有據。   4.依上說明,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A02 離婚,核無理由,難予准許。   ㈡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A01請求判決其與A02離婚,並非有理;A01 進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A02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其所代墊兩造子女就學生 活費共1275萬3124元,有無理由?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 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 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於子女成年之前,父 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應負生活保持義務固無庸論,然待 子女成年之後,父母所負扶養義務即應轉以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生活扶助標準以為斟酌。  2.經查:   ⑴關於甲○○、乙○○部分:    A02主張甲○○、乙○○先後自104、106年間赴美求學,從108 年起未再提供相關金援,致甲○○、乙○○在國外之教育、生 活費用全得由其獨力承擔,經計算甲○○自108年1月至109 年8月之學費、生活費用,A02已為A01代墊共289萬2533元 (見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乙○○自108年1月至111年2 月之教育、生活費,A02則已墊付共669萬8004元(計算式 :392萬0764元+277萬7240元=669萬8004元,見原審卷二 第208頁、卷六第32頁)云云。然查:   ①甲○○、乙○○分別為86年3月15日、00年00月0日出生(見原 審卷二第75頁),依民法修正前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 定,其等在A02主張曾為A01墊付費用之期間開始前便已成 年。則按父母對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已從生活保持改 為扶助程度,即須待成年子女無自力生活之能力,父母始 應在尚有扶養餘力前提下,例外給予基本扶助,而不必再 如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般,將其等生活視為自己生活之一部 ,並使之受扶養程度與自己相同,施以全面之保持;甲○○ 、乙○○從106、107年間起先後成年,雖於108至111年間尚 在國外求學,因未見A02證明其二人不具備謀生能力,即 難率認A01仍負有額外給予基本扶助之扶養義務;縱A02曾 於斯時獨力負擔甲○○、乙○○教養費用,核僅屬其基於親子 情誼所為自願給予,A01亦未因此受有免為扶養義務之利 益;是以,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此請求A01在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範圍內負返還之責,尚非有據。   ②A02另主張甲○○、乙○○尚未從家分離,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A01應負有給付關於甲○○、乙○○家庭生活費之 義務,然其並未履行,而係由A02代付,故A01仍須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但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 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 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 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夫妻之一 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 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若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 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甲○○、 乙○○於108年之前皆已成年,承前可知A01尚不至於因彼此 仍屬家庭成員,即繼續負有提供關於甲○○、乙○○教養開銷 之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況A02無法證明甲○○、乙○○於108年 以後之在外所需,A01確曾承諾無條件全額支給,A01自無 未依約履行之情,更不因A02自行負擔而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是A02以上所指,同無理由。   ⑵關於丙○○部分:   ①查,丙○○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二第73頁),於A02主 張為A01墊支子女生活就學等費用之108年1月至111年2月 間,丙○○尚未成年,兩造對其確實負有應盡力提供相關所 需,使丙○○生活得獲保持之扶養義務;另以本件基準時點 進行評估,A01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約達6900餘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A02雖稱基準時點其名下財產屬 婚後無償取得,但不否認斯時之個人財產價值共計約達36 0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又除此外,兩造各 有非屬婚後取得之其他財產,諸如A01之坐落臺北市○○區3 筆房地、○○區1筆房地、新北市○○區2筆房地,及A02之臺 北市○○區、新北市○○區、宜蘭縣○○鄉各1筆房地(見原審 卷一第103至111頁、第151、15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佐以A01於社工訪視時自述其已退休,但平 均每月被動收入可達10萬甚至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0頁 ),對照A02婚後長期未再工作,過往曾以指導他人學習 鋼琴月入所得約6至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可見A 01既有資力明顯高過A02,且其縱使退休,依舊保持相當 之獲利收益能力;況丙○○自幼時起,主要即是由A02進行 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調查), 自108年11月間A01離家後,A02更須完全承擔教養陪伴子 女之責,所為付出亦應評價為實質扶養之一部等情,本院 認應由經濟狀況較佳之A01負擔丙○○扶養義務六分之五, 餘由A02負擔,以符公允。至A01辯稱其負債甚多,如予扣 除,婚後財產甚至為零,故應調整其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云 云;惟縱若A01所述如實,仍無由執以為減輕扶養義務之 適法依據,蓋若僅以A01負有他項債務,即應減輕其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無異將造成子女得對父母請求之生活保持 權利,於評價上劣於其他債權之結果,而有違債權平等原 則,是A01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②本院審酌丙○○還未成年,有賴父母繼續提供多方資源妥善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其現仍在學 ,於A02前開請求A01返還代墊費用期間,在110年6月以前 尚就讀國小,7月以後已升國中,因身心成長、課業漸繁 ,需受支持扶養程度理應合理調高;另斟以兩造均具相當 經濟能力,應足滿足丙○○各方面必要需求,與丙○○居住之 臺北市於109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水準達3萬0713元,暨大眾消費、生活水準等社會發 展整體條件各情,認於108年1月至110年6月間,依丙○○身 分審度所必需之每月扶養費應以5萬元計算,110年7月至1 11年2月則應以6萬元計算為適當。基此,A01於前開期間 本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合計應為165萬元(計算式:5萬元 ×5/6×30個月+6萬元×5/6×8個月=165萬元),因其不爭執 從108年1月起未曾給付丙○○任何扶養費,衡情前開費用支 出即應係A02代為墊付,A01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扶養義務 消滅之利益,A02則受有對應損害,故A02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A01應予返還165萬元,即屬有理。   ③至A02主張108年1月至109年6月實際代為支付丙○○教育生活 費用共101萬3805元,109年7月至111年2月實際支付共214 萬8780元,固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表及單據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231至403頁、卷六第35至199頁)。然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係指其扶養需要狀態,應以扶 養權利人之身分相當需求為準,至於超過前開程度之給付 部分,無論其用意為何,均已非屬固有扶養義務之履行; 審以A02所列相關支出,當中食、衣、行、樂方面以1萬80 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標準直接列計,除無單據可證外,亦 不明丙○○何以須達前開程度消費生活;有關教育費用部分 ,A02不否認讓丙○○就讀私立國中為其個人決定,A01並未 同意,此與代墊明細表上顯示丙○○參與之眾多補習項目, 難認全屬滿足丙○○受教權利之必要開銷;連同丙○○接受之 心理諮商與中醫等調養花費部分,單憑A02所附單據,至 多僅可認支出屬實,但A02既未能證明相關就診頻率與安 排,全數符合維護丙○○身心成長之基本需求,並具備其必 要性,自難納入兩造應負扶養義務之範疇。又除本院認A0 1應給付之165萬元外,A02另稱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 規定,A01就超逾前開金額,仍因未給付應負擔之丙○○家 庭生活費,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A02既無法證明除165 萬元以外,A01尚對丙○○負有應為給付之其他家庭生活費 義務,是其主張亦非有據。  3.依上所述,A02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其所墊付,於 108年1月至111年2月關於丙○○之扶養費165萬元部分,為有 理由;至其餘所請部分,則無理由。   ㈣A02依民法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A01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是否有理?如有,又 應以若干為當?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A02於原審併就丙○○於兩造分居期間之親權如何行使乙 事已為反請求,經原判決酌定由A02暫任親權人(此部分未 經A01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30、31頁);目前A01雖未與 丙○○同住,但對其自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於本件暫任親權人 之A02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給付關於丙○○之 扶養費,即為有理。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審以現階段 丙○○每月所必需之扶養費用以6萬元為合理,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衡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則須由A01負擔其中5萬元 之給付,俱如前述,故A01應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02關於丙○○之扶養費5萬元;另為確 保丙○○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A01於此部分判決確定後 ,如前開定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A02前開主張既有理由,其 另依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允准部分 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至丙○○成年之後,因其是否如A02預期將出國留學,往後興 趣與屬意系所又係為何,目前均屬未明;且子女於成年之後 ,父母對其不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丙○○屆時有無謀生能力 ,如真須受扶助,兩造應負扶養義務程度又係若干,現階段 亦無法確定;遑論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已不屬家庭生活費 之給付性質,已見如前,未來丙○○倘確有受扶養之需求,亦 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屆時由其自行向扶養義務 人為請求方符法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A02另依第 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件預為請求A01 給付丙○○成年後出國就讀大學期間之學費與每月生活費,核 非有據。    六、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規 定,請求准其與A02離婚,並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2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A01應給付其於108年1月至111年2月間所代 墊關於丙○○之扶養費165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見本 院卷四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A01 應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 於丙○○扶養費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請求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A01敗訴之判決,至就反請求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未為A02勝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各自指 謫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A01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部分,追加請求A02應再給付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A01追加之訴亦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25

TPHV-111-重家上-128-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黃中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被 告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蓮 受 告知人 黃才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才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黃中村、黃清香、黃賢德、黃淑珍、黃淑 娟、吳黃蓮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被代位人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原告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原 告持該債權憑證執行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結果,所受分配金額 不足清償。然查知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黃洪 春庭之遺產而公同共有抵押債權,可受有分配款300萬元, 因此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執行處函知原告需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方能為終局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被代位人債權 人地位,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黃才課及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分配款300萬元依其應繼分比 例各1/7為分割。 二、被告均答辯: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92 年度司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之債 權人,且被代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於 民國95年11月17日死亡而遺留有就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 ○000號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經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17480號執行拍賣而分得300萬元分配款(下稱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 院民事執行處書函、本院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被代位人 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 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目的,及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 可分、經濟效用及被告等之意願、意見,認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 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才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被代 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遺產名稱 分配款300萬元 編號 當事人或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 1/7 428,572元 2 黃中村 1/7 428,572元 3 黃清香 1/7 428,572元 4 黃賢德 1/7 428,571元 5 黃淑珍 1/7 428,571元 6 黃淑娟 1/7 428,571元 7 吳黃蓮 1/7 428,571元 合   計 3,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1045-20241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祥 被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昭全木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欄 」、「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請求權基礎」、「具狀人、撰狀人之簽章」,並提出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定理人或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相關資料(如異議書狀等),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至少補 繳新臺幣1,33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二、經查,本件案由雖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諸事實及理由欄 意旨乃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民事給付租金強制執 行事件之被告部分債權提起異議,並請求就民國113年4月9 日號分配表所列金額重新計算,訴之聲明又載以「貴院……因 部分款項已支付給昭全木業有限公司,故請貴院針對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款重新計算分配款」等語,其請求內容顯涉及分 配表異議,原告請求權基礎究竟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 異議之訴抑或者為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有不明, 原告又未於狀內陳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原告應具狀敘明其 請求權基礎,並依請求權基礎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倘請 求權基礎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同時提出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本院提出異議之書狀等證據到院。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又有稱謂欄誤載為「 上訴人」、未列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兩造法定代理人及其姓 名年籍資料,具狀人及撰狀人又均未於正確欄位上簽章等瑕 疵,起訴顯不合法。原告訴之聲明雖尚須補正,然查原告於 事實及理由欄表示「6月份實際分配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 28,750元(231,000元-50,750元-51,500元)」等語,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128,750元。從而,原告應先至少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並重新具狀補正「當事人欄」、 「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請求權基礎」、「具狀人、撰狀人之簽章」,暨提出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定理人或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並補繳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4

CLEV-113-壢簡-1669-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江昭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李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製作112年度司執字第556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債權人即被告 江昭英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製作112年度司執字第556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被告 李玉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昭英負擔其中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玉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訴外人余新雄及余 新富等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以被告之借款債權罹於時 效應全部剔除為由,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6月20日具狀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3年6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將此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 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參 。原告業已合法受讓為債務人余新雄及余新富之債權人,且 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憑證在案, 並據以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清償借款事件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23日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惟因系爭 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等人之債權存有疑義,原告業已依法具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即被告江昭英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693,095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其中表1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被告李玉春受分配金額1,300,000元(此應為債權原本 金額,非受分配金額,分配金額應為0元。原告就此顯有誤 認,逕予更正),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蓋因系爭分 配表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昭英共受分配金額為2,6 93,095元;然就債權原本為1,200,000元(下稱系爭第一順 位抵押權),此部分即受有優先分配,就債權利息部分應無 優先分配(系爭分配表全部改予被告江昭英,而被告李玉春 全無分配)。是就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昭英所受債權利 息部分,應無優先受償權利,當重新製作分配改由表1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李玉春之債權原本1,300,000元(下稱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先行優先受償,而為免當事人訟累及節省司法 資源,就此請求一併審理。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及第880 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第1及第2順位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不存在。因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自87年1 0月29日至88年10月28止,是請求權至103年10月止即已罹於 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自1 08年10月亦已屆滿。又第2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11 月24起至88年11月23日止,是請求權至103年11月止即已罹 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 至108年11月亦已屆滿。至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被告江昭英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記載之違約金利率高達 百分之30左右(日息0.1%),系爭債權違約金顯已違反民法 第205條法定週年利率之限制,被告江昭英對於超過部分並 無請求權,此部分併同予以剔除。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 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 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 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 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執之債權不存 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本件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綜上,系爭第1順 位、第2順位抵押權均未於消滅時效內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 權,抵押權均已消滅,即無從於系爭分配表列入以優先債權 受償,是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自均應予以 剔除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就表1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江昭英受分配金額2,69 3,0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5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就表1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李玉春 受分配金額(應指債權原本)1,300,000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時 ,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倘對於不動產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於他人 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出任 何權利證明文件,而因其抵押權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 之價額,且因無其他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優先受償權人聲 請拍賣,以致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其抵押 權之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終致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 實益而依制執行法第80條第1項撤銷之情形,即難認該抵 押權人已實行抵押權而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被 告江昭英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於87年度(假扣押)、88年 度、90年度、106年度(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108 年度(108年度司執字第4707號)、109年度(109年度司 執字第16844號)、112年度(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 之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云云,且聲請本院向民事執行處調 閱上述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以利證明確實有中斷時 效之存在;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後,核被告江昭英於上 述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有106年、108年、109年、112 年度執行事件程序中曾聲明參與分配,是依上述說明,其 以上開執行程序受理而中斷時效,被告江昭英之債權應於 87年加計15年後即於102年時效即已完成,且其中於88年 及90年度間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中斷時效(參與分配)事由 存在之證明,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應肯認被告江昭英 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當於102年間時效歸於消滅。按民法 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除在避免害及抵押人之 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兼具保持社會 秩序之公益考量。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 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查被告江昭英係以 債權契約書聲請參與分配,依系爭債權之性質應適用一般 消滅時效期間即15年,是系爭債權依上說明於102年時罹 於時效,至遲應於5年後即107年除斥期間終止之前實行其 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參照)實現其債權。然除斥期間, 並不能如消滅時效一般主張時效中斷,自亦無重新起算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故抵押 權人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 分配者,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縱 使日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也無中斷時效可 言。是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乃於107年已因除斥期間達5年 而歸於消滅。是被告江昭英後又於108年、109年及112年 聲明參與分配,當已無中斷重新起算問題,系爭抵押權已 罹於時效無訛。至被告江昭英所提本院90年執行處通知, 看不出被告江昭英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並聲明參與分配之 事實,且執行處通知係記載經債權人撤回而終結,依民法 第136條第2項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江昭英於106年聲 明參與分配時,債權已罹於時效。 (二)依被告江昭英所提債權契約書,係訴外人余月蘭於87年間 ,因積欠債務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被告江 昭英與余月蘭等2人(下稱系爭債權契約書),而觀諸債 權契約書第1條乃約定:「乙方(下均指余月蘭)因週轉 需要向甲方(下均指江昭英)暫借資金,甲方又因參加由 乙方為首之民間互助會,尾會會款暫由乙方先行支用,二 者合併共計120萬元。」等情,可見渠等雙方間所約定之 債權債務僅為120萬元,並未包含違約金。又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訂立契約人之權利人為江 昭英,債務人為余月蘭,義務人為余新富及余欣雄2人。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余新雄、余新富,是於江昭英 與余月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余新雄及余新富僅係為提供 「物之擔保人」,非債務人,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 稱系爭抵押權契約),就其抵押物之擔保範圍,所擔保權 利金額記載「計土地2筆共同擔保120萬元」等情,而系爭 債權契約書係為江昭英與余月蘭所約定,且由系爭抵押權 契約亦載明僅擔保120萬元等情以觀,抵押物之設定既屬 物保性質,當僅擔保為本金之部分,並不包含違約金,是 被告江昭英陳報該違約金部分亦不得列入參與分配。綜上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債權業於102年已罹於時效, 且違約金之部分非屬系爭抵押物所為之擔保範圍內,則系 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江昭英受分配 金額2,693,095元,自應予剔除。 (三)觀諸系爭債權契約書之記載,就立契約人為江昭英(即稱 為甲方)與余月蘭(即稱為乙方),就雙方間債權事件訂 立約定條款,僅約定有借款金額共計120萬元,及約定分 期清償及以其弟之不動產及基地建物供甲方擔保乙方之債 權。雙方間就系爭債權契約書中從未就有關違約金間有任 何約定,足徵該債權契約書所約定之債權僅為120萬元, 渠等間既無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即非屬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並非為系 爭事件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僅為提供物保之人,應僅 就系爭擔保本金120萬元為主。退言之,倘本院認被告江 昭英得請求違約金者,原告併同請求酌減之,對於被告江 昭英主張違約金部分未罹於時效部分,並無意見。觀諸系 爭抵押權契約乃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1角,經核算為 年息為36.5%(計算式:0.1/100X365=36.5),再經換算 每日違約金高達1,200元(計算式:本金1,200,000元X0.1= 1,200元)。衡以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後,世界貨幣市場 皆為低利率,定存利息亦僅為年利率1%左右,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又觀目前各銀行之不動產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大 都不超過3%,且主管機關對違約金之收取亦加以限制(如 信用卡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擔保消費性借貸其違 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另110年01月20日修正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依上說明,被告間約定竟高達年息36.5%, 顯屬高利。再被告主張參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當鋪業法 第11條第2項明定「前項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0 」,被告江昭英之債權違約金顯未逾上述當鋪業法所定之 最高利率」云云;惟當鋪業法於90年6月6日制定時公布時 ,立法者即係認當時當鋪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 月9分(即9%,年利率為108%)確屬過高,爰於該法第11 條第2項明定當舖業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 99年12月29日再次修法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修法理 由認年率48%仍屬過高,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 「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但考量若貿然降到民法第 205條所規定之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或有造成當舖 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經斟酌修法當時之景氣與業者利 潤,爰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是當舖業所規定之每月 最高得收取不得高過年利率30%,而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經核算年息為36.5%,乃高於一般 民間借貸所稱3分利(即年息36%),更屬約定高額違約金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 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 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 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昭英之借貸金 額為120萬元,約定每日之違約金1,200元,然被告於88年 間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受償, 惟卻遲至112年才參與分配,被告江昭英顯有延宕請求之 疏忽,放任本金罹於時效,是更怠於行使權利,顯見被告 江昭英乃認無所損害。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違背契 約時支付與他方之金錢,其性質固與利息有間,則債務人 違背約定期限遲延給付者,其利率並當然仍受民法第205 條之限制,若許當事人對於金錢債務約定高於法律許可之 利率之違約金(如同本件本金1,200,000元、然違約金卻 高達9,330,000元,高達7.7倍),則法律關於利率之限制 ,將大部失其效用,而債務人將得任債權人巧取利益,殊 與法律之精神有背,是即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自應不 予准許。綜上,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為斟酌之 標準。然本件本金業已罹於時效,且余新雄、余新富僅為 提供『物之擔保人』,於系爭債權契約書亦僅約定以120萬 元。被告江昭英約定以高額違約金,本該於88年受損害時 ,即該聲請強制執行以茲受償,卻放任不為請求,令本金 債權罹於時效,是應肯認被告江昭英當認無所受損害,故 請考量若認被告江昭英得請求違約金,應併同酌減至多得 請求120萬元之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29日苗院月90執民字第3023號 通知之說明欄,可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強制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故將剩餘郵票返還抵押權人江昭 英等情,是足認被告江昭英確實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90年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 配,且該事件既非被告江昭英撤回而告終結,當無民法第 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事。蓋依92年9月1日 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2項「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之規定,及92年9月10日廢止 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規定預納郵電費,始有程序終結 後退還剩餘郵票之情事,可見系爭9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乃持續進行至91年11月29日始終結,被告江昭英在該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分配而中斷時效,應自91年11月29日 再重新開始起算,故被告江昭英之後於106年9月11日於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10 6年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尚未逾15年之時效,亦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基上可證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 之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及違約金,迄今均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系爭土地於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及88年度執字第3357號執行事件中,被告江昭英亦均 有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 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 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等事項。 被告江昭英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下稱系爭10 6年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4707號(下稱系爭108 年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6844號(下稱系爭109 年執行事件)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8年5 月21日、109年12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權契約係 於設定抵押後才簽立,故債權契約之記載不若抵押權設定 詳細,因當事人認為已有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第5條有 記載契約未約定事項,依民法規定解決。余月蘭所積欠之 債務是在設定抵押及簽訂債權契約前已發生,債權契約僅 係重申有債權存在,故記載比較不詳盡,仍應參考系爭抵 押權契約。系爭90年執行事件中被告江昭英亦有參與分配 ,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明確記載違約 金,足證債權有約定違約金,且謄本上亦有違約金之記載 ,況債務人余月蘭與余新富、余新雄對於有違約金之記載 均未為爭執,故原告若主張無該違約金之記載,應由原告 舉證。 (三)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債權,非從屬債權 ,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 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有違約 金約定,自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倘若認被告江昭英無法 證明106年9月11日系爭106年執行事件前有其他中斷時效 之事由,致120萬元債權本金部分罹於時效,惟自106年往 前溯及15年之違約金債權,均有中斷時效之情事,當未罹 於時效。此部分金額核算後亦達933萬元(被告江昭英自9 1年9月12日開始核算違約日數為7775日,起算日係被告江 昭英於106年9月11日有聲明參與分配,從調取之案卷中可 見,由該日起往前回溯15年,故自91年9月12日起算,終 止日112年12月25日部分係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即拍定人繳 清價金之時日為計),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受分配金 額269萬3095元猶有不足,自無由剔除。原告主張違約金 之約定過高,亦未提出相關舉證,且債權並未約定利息, 僅約定違約金,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年息最高不得 超過48%,可見被告江昭英所收取之違約金約年息36%,並 未過高。 五、被告李玉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一)余月蘭積欠被告江昭英借款債務,由余新富、余新雄於87 年10月29日提供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設前二 張犁段310之2、3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各共有應有部 分為64分之5) ,設定擔保權利金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 87年10月29日至88年10月28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江昭英。 (二)新竹商銀對於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有債權,新竹商銀與 渣打銀行合併後,該債權由渣打銀行繼受,原告於100年5 月20日自渣打銀行受讓該債權。原告為債務人余新雄及 余新富之債權人,業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 憑證在案,並據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余新雄、 余新富所有之系爭土地。 (三)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 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 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等事項。 (四)原告以系爭債權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拍 定後由訴外人張粟嫥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12年12月25 日繳清價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 、7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五)被告江昭英於本院系爭106年執行事件、系爭108年執行事 件、系爭109年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8年 5月21日、109年12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 江昭英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既均不予爭執,已如前述,且 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執行紀錄、系爭分配表及聲明異議 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並有本院調取系 爭106年執行事件案卷之參與分配卷、系爭108年執行事件 案卷第193頁、系爭109年執行事件案卷之參與分配卷等可 參,是堪認原告主張伊為債務人余新雄及余新富之債權人 ,業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憑證在案,並據 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余新雄、余新富所有之系 爭土地等情,及被告江昭英辯稱其對余月蘭確有系爭12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則係余新雄及余新富為 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所設定,其就系爭土地亦曾分別 於106年9月11日、108年5月21日、109年12月11日強制執 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有中斷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等情,當均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江昭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已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未及於違約金等情,仍為被告江昭 英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 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 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 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 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 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 照)。另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及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自87年10月29日 至88年10月28日止,是該債權請求權本應至103年10月28 日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則被告江昭英於債權本金請求權 時效屆滿後之106年間起陸續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說明 ,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 是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原仍應自103年10月28日 斯時起算而自108年10月27日亦已屆滿等情,既有系爭抵 押權契約在卷可參,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江昭英 猶仍辯稱其於系爭106年執行事件之前亦有多次於執行程 序中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債權本金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自應被告江昭英就上開利己之事實 舉證以證其說。經查,被告江昭英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本院 87年度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88年度執字第335 7號執行事件中,其亦均有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效 力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審之本院調取上開87年度 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既未見被告江昭英有何 參與分配之情事,而被告江昭英所提本院系爭87年執行事 件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1頁)僅係本院依土地謄本資料 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而依法通知抵押權人江昭英相 關執行事項,非可認屬抵押權人已提出參與分配聲請之證 明;另本院88年度執字第3357號執行事件之案卷則因逾保 存期限已遭銷毀而無從調閱查悉相關執行情形,而被告江 昭英所提本院執行處89年8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117頁) ,亦僅係本院依土地謄本資料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 而依法通知抵押權人江昭英陳報實際未受償金額為何,亦 非可認屬抵押權人已提出參與分配聲請之證明,復被告江 昭英並未就此再行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是堪認被告江 昭英空言辯稱上情,當嫌無據,無可採信。另被告江昭英 辯稱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29日苗院月90執民字第30 23號通知(下稱系爭91年執行通知)之說明欄,可知本院 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0年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故將剩餘郵票返還抵押權人江 昭英等情,足認被告江昭英確實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且該事件既非被告江昭 英撤回而告終結,當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不 中斷之情事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觀諸被告江昭 英所提本院系爭91年執行通知,既可見其上確實載明「受 文者:抵押權人江昭英。主旨:茲檢還剩餘郵票136元, 請查收。說明: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台端與債務人余 新雄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業已執行 終結,餘郵應予退還。」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237頁) ,又參以本院90年10月23日民事執行處通知中載明「…抵 押權人江昭英。四、抵押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檢送他項權 利證明書正本…陳報債權金額參與分配。…六、經通知或公 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 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此等文書之真正亦未為原 告所爭執,則審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4 條第2項乃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 納之。」,佐以92年9月10日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第1 條及第26條規定「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 規定。」及「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 實支數計算。」等情,可見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90年執行 事件中,其亦有參與分配,方需依規定先行預納郵電費, 而後始有程序終結後退還剩餘郵票之情事,又該執行程序 既非其撤回而終結,當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之情等語,當屬可採。基此,依首揭說明,被告江 昭英辯稱因系爭9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持續進行至91 年11月29日始行終結,且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分 配,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1 年11月29日再重新開始起算等語,自屬可採。綜上所述,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1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後,應於10 6年11月28日屆至,則被告江昭英其後又於106年9月11日 系爭106年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當屬未逾15年時效 ,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其後陸續於108年、109年及11 2年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當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甚 明。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 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 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基上所述,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款債 權本金120萬元及違約金(原告對於倘有違約金約定,該 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並不爭執;至違約金債權之有無 ,另述於後),迄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允無疑義。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告江昭英受分配 債權原本1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當 嫌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契約書中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故 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載違約 金,當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應予剔除;又即便審認 該違約金亦屬抵押擔保之範圍,所為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情,則為被告江昭英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而消費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然非要式行為,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若借款債權契 約之當事人間已就借款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債權人亦已交 付借款,應認該借貸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被告江昭英與 余月蘭間確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即存有系爭120 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而審之借款債務人 余月蘭就上開借款,另由渠弟即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 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 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且 在系爭抵押權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均 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 :無」、「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債務清償日期 :不定期」等事項,其後余月蘭又與被告江昭英於87年11 月11日簽立系爭債權契約,議定清償期間自87年11月30日 起等分期清償之期間及各期清償金額,直至全部償還,且 載明「余月蘭如藉故拖延還款期間,應負法律上之一切罰 責」等情,有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債權契約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106年執行案 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江昭 英與余月蘭間之借款債權契約確實早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前即已成立,而系爭債權契約乃僅係為事後補充原未 定清償日期而確定清償期日等事項所書立,其中復已約明 債務人余月蘭如拖延清償期日,當應負罰責,而顯係意指 應負擔兩造間前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中約定之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甚明。準此,堪認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債權契約僅係 其後重申有債權存在,故記載比較不詳盡,仍應參考系爭 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契約等既已明確記載違約金,況 債務人余月蘭與余新富、余新雄對於有違約金之記載均未 曾為何爭執,足證被告江昭英與余月蘭間之借款債權契約 確有約定如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載之違約金,故原告若主張 無該違約金之記載,應由原告舉證等語,核屬有據。承上 ,原告就此既未能再行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當認無可 採,而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之擔保範圍應 包含120萬元債權本金及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應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第108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 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39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 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即金錢以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亦在適用之列。 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亦有民法第205條之類推適用,其超 過部分債權人仍無請求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逾期按每百元日 息1角計算」,即每日違約金1200元,1個月3萬6000元,1 年43萬2000元,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已超過民法第20 5條關於最高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而被告江昭英所主張 及系爭分配表所示該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其 金額各高達933萬餘元及1102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及第41頁),顯與本金120萬元之差距甚鉅,且債務人余 月蘭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被告江昭英可得享受 一之切利益亦難認可高達900餘萬元甚或1100餘萬元之譜 ,則該違約金之約定,揆諸一般利率等常情,顯然過高, 有失公平至明。 (五)又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 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 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 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僅得提起確認或給 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 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違約金 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 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查系爭執行事 件係因原告聲請拍賣余新雄等人之系爭土地而起,而被告 江昭英則以其對余新雄等人有如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6 之本金與違約金債權,聲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 承上可知,非謂余新雄等人對被告江昭英之違約金債權無 意爭執且願自動履行,然渠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消極未 向被告江昭英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 減,堪證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則原 告於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新雄等人為該項權 利行使,自於法有據。承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 載被告江昭英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執行按每百元日息1角 計算之違約金共1102萬32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洵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利率標準及被告江昭英所受損害情形等情狀 ,認應以得請求類推利息請求權5年、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違約金共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年息16/100×5年=9 6萬元),始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 為准許。承上,原告代位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 告江昭英受分配債權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96萬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除在避免害及抵 押人之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兼具保 持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 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 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玉春之第2順位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4起至88年11月23日止,是請求權至 103年11月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 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8年11月亦已屆滿,然系爭分配 表仍將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玉春之債權原本130萬元 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中,且記載分配金額0元,不足 額13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李玉春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及聲明,依法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當認原告就被告李玉春部 分所為上開主張,洵屬有據。基上,原告代位主張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7所列被告李玉春受分配債權原本130萬元部 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 屬有據,當為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告江昭英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96萬元部分;次序7所列被告李玉春之 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 額及不足額等部分,因被告上開不得受分配部分予以剔除後 ,其等可受分配之金額自然隨之變動,此由本院執行法院待 本案確定後,另行製作分配表即可,而無須於判決中將之一 一剔除及更正其金額,併此敘明);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規定,命其中10分之2由被告江昭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至被告李玉春部分因實際未聲明參與分配,且未依系爭分配 表分得任何分配款,故不令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訴-373-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9號 異 議 人 黃美琪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3號裁定( 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6月24日收受,並於同年7月1日對原處分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 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原   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 )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然 因伊無知,用政府給伊3名子女生活開銷使用之低收入補助 款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將來該保險契約可由3名子女共同持 分,因伊離婚且獨自扶養3名子女,生活困頓,才出此下策 ,且郵政公司人員知悉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扣3名子女補 助款及房屋補助款繳納,依法不得扣押,為此提出異議,求 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 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自應駁回其聲明 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 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 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 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 序,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 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 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 分別情形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 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 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四、相對人前分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22號 債權憑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3號給付信用卡 帳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76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6日就異議人 對郵政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 約金)對郵政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另就保單號碼000000 00之保險契約部分,因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未逾新 臺幣(下同)3萬元,業請郵政公司毋庸扣押】,並依相對 人(本件執行債權人與併案債權人均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分配比例,將郵政公司土城平和郵局於113年6月 13日交付之系爭解約金(已扣除手續費250元),於113年6 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分配款發給相對人,並檢還債權憑證正 本予相對人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6日執行命令、郵局113年 6月3日陳報狀、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本院保管款收據、 相對人陳報狀、郵政公司113年6月17日函、本院113年6月25 日函、債權憑證影本、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本 院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可稽(見司執卷第75至86、95至135 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113年6月25日已終結, 且前開異議意旨亦非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 爭執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執行法院亦屬無從執行。是異議人以系爭保險 契約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所為異議 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所為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解 約 金 00000000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 新臺幣(下同)5萬1152元(手續費250元)

2024-12-24

TPDV-113-執事聲-439-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峻忠 陳峻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朱麗碧 黃志廷 黃志隆 黃明山(HUANG MING SHAN) 黃明堂 黃品傑 黃品翔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于軒 黃穗妘 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 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 穗妘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 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外人黃榮圖之繼承人, 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朱麗碧、兒 子黃明山、黃明堂、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志隆、黃 志廷及原告陳峻忠、陳峻郎共10人,嗣因黃明煌、黃明仁、 黃明德於104年11月15日因槍擊事件死亡;黃明煌之繼承人為 黃品傑、黃品翔;黃明仁之繼承人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 捷、黃柏盛、黃柏穎;黃明德之繼承人為黃于軒、黃穗妘。 本件係因黃榮圖在世時,與訴外人黃固榮…等人合資購買林 口地區土地,並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委由黃固榮(103年9月9日 死亡)統一管理及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 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迄108年5月21日合資會議,由會議 主席黃秋香交付之「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發現黃固榮未將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分配 款新臺幣(下同)113,964,900元予以提存,而將其暫代為保 管之上開分配款未經同意出借予黃明仁。黃榮圖死亡後,黃 榮圖之繼承人間固故未能辦理遺產分割,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金錢之權利為黃榮圖之遺產,為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 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黃榮圖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朱麗碧、 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柏 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等 14人乙節,有黃榮圖、黃明煌、黃明仁、黃明行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94、101至107 頁)。經本院將聲請追加原告書繕本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 就迄未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被告是否有上 開給付義務,對原告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 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23

TPDV-113-重訴-65-2024122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江李秀英 江俊杰 江國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誠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新臺幣10萬 7274元、新臺幣84萬2053元、新臺幣94萬9327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江李秀英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原告江 俊杰、江國權部分,分別以新臺幣28萬元、3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7274元、新 臺幣84萬2053元、新臺幣94萬9327元為原告江李秀英、江俊 杰、江國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 億342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最後於112年11 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李秀英565 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俊杰4,439萬6,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權5,005萬2,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經核係基於兩造間本件合 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差額、超價差額及工程逾期違 約金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下稱其姓名,合稱原告) 前於106年4月27日與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丞石公司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 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 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合建工程(下稱系爭合建案) ;嗣於106年7月20日,原告、丞石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合建案 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改由被告 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有權利 義務;後於108年4月22日,原告再與被告簽訂「土城區明德 段335地號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將兩造 合作方式由原「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  ⒈所謂「合建分售」係指地主與建商簽訂契約,由地主提供土 地予建商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之銷售收益分配比例,各自 出售其土地與房屋。即建商出售房屋時,地主配合出售該房 屋之持分土地,由地主與建商分別以其各自之名義與房地購 買者簽訂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分別向房地購買者收取 土地款與房屋款。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雙方合 意原合約乃屬合建分屋之合作方式,今為使甲方能合法節稅 ,故在不損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 、「日後有關雙方合作之依據或其他說明等,如有與本協議 書相牴觸之規範時,均應以本協議書為主,雙方不得異議。 」可見系爭補充協議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由合建分屋 改為合建分售,自應由地主即原告與建商即被告分別以各自 之名義與房地購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賣契約書 ,並各自向購買者收取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又證人葉雲豪 於本件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地主在合建時,如 果採用合建分屋的方式,由地主賣房子,公司擔心地主會變 成營業人,會被課稅,所以將原本合建分屋的方式改為合建 分售,用這個架構來與地主協議。」、「我的認知是用合建 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 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原告江國權訴訟代理人江 信傑問)依原證三補充協議,地主和建商價金計算是否依照 91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上所記載的價金,將土地價金的部 分分配給地主?證人葉雲豪答:如果依照合建分售的架構, 就是依土地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去計算應該給地主的金額。」 亦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合作方式確已改為合建分售。  ⒊系爭合建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91戶購買者簽訂「好室研研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得土地價款共546,240,000元, 扣除地價稅851,652元、土地增值稅27,685,600元、保證金1 0,000,000元、代書費用4,326,497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 爭合建案另28戶房屋價款228,280,0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 給付土地價款275,096,251(計算式:546,240,000-851,652- 27,685,600-10,000,000-4,326,497-228,28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億92,33萬3,795元,原告自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 給付原告8,276萬2,456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   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計算, 應以超過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但超價 總額應優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增加之 建材成本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則為本 案超價,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該 銷售金額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唯應 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系爭 合建案售出91戶房屋總價款為5億6,272萬元,底價則為4億9 ,519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超價金額為1,301 萬2,000元【計算式:(562,720,000元-495,190,000元-35, 000,000元)×40%】,然被告僅有給付原告459萬4,016元, 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1 萬7,984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逾期違約金892萬3,675元:  ⒈被告於108年2月1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於同年5月2 1日方申報開工,已超過「三個月」而逾期20日,逾期違約 金為1,898,654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 照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 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 日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 之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 方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另證人葉雲豪於 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一合建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 所約定的三個月、逾期日數應以工作日或日曆日和者為計算 ?兩造的真意為何?)這個合約是我擬的。有寫工作天就以 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特別寫工作天或日 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 1日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申報開工, 然被告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依建造執照 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原告 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9萬8654元 (計算式:20×1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9萬86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工,於110年11月2日方提出使用執照 申請,已超過「540個工作天」而逾期74日,逾期違約金為7 ,025,021元:   被告就系爭合建案於108年5月21日開工,以540個工作天( 扣除例假日)計算,本應於110年7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然 被告遲於110年11月2日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已逾74日,依 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 元,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02 萬5,021元(計算式:74×1億9275萬6791×49.25%×1/1000=70 2萬5021元)之逾期違約金。  ⒊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違約金892萬3,675元(計算式:189萬8654+702萬502 1=892萬3,675元)。  ㈤綜上,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依系 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價差額841萬7984 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 金892萬3675元,合計共1億10萬4115元(計算式:8276萬24 56+841萬7984+892萬3675=1億10萬4115),而依兩造間系爭 補充協議第一條第3項第㈡、㈢款約定,江李秀英、江俊杰、 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35%、50%之契約權 益,是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565萬5882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5.65%)、4439萬 6175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44.35%)、5005萬2058 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50%)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江李秀英565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江俊杰4439萬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江國權5005萬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合建經過及爭執始末:  ⒈原告與丞石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  ⒉兩造與丞石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 協議,約定改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 爭合建契約中所有權利義務。同日,兩造與上海銀行共同就 系爭合建案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確保系爭合建案興建 資金專款專用。  ⒊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 ,就系爭合建案總銷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 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  ⒋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 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 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位23個。  ⒌因原告擬將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配之23戶房屋出售,此舉屬 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課徵範圍,依法應辦理營業 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驚覺將因此負擔 高額稅賦,遂尋求解決之道。於108年4月22日,被告出於善 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同意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變 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以使原告合法節稅。  ⒍詎原告竟棄系爭補充協議僅為節稅之真意於不顧,於110年10 月開始,陸續委請律師發函上海銀行及被告,稱兩造合作方 式依系爭補充協議自合建分屋變更為合建分售,要求更改信 託契約內容云云,被告對原告來函提出之疑義,均本於合作 誠信回函說明,並提供溝通平臺以消弭誤會,豈料原告因協 商未果,擅於111年3月發函予系爭合建案之承購戶,散布不 實言論,造成承購戶無謂恐慌,企圖使被告因此妥協配合。 於此過程中,因原告不願配合過戶程序,被告一方面不厭其 煩於原告溝通,一方面必須安撫原告引起之承購戶不安情緒 ,甚至致被告延遲取得土建融貸款清償證明,因此受有多支 出土建融貸款利息150萬餘元、延遲取得可分配金額致須另 行周轉支出之利息近800萬元,及律師費支出等損害,損失 慘重。  ⒎江俊杰代表原告並偕同律師,於111年5月20日至被告公司開 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合建案金額分配事宜,於系爭會 議中,被告詳細說明系爭合建案分配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 雙方並對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計算 方式進行協調,最終由被告秉持善意合作立場退讓部分金額 ,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第二點可資證明,足見雙方對於系爭合 建案之合作模式共同真意仍係合建分屋,方就原告分配到之 23戶房地委售金額進行討論,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改 為合建分售。而就被告前述於原告遲延期間所受損失及得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部分,被告本 於合作情誼,釋出最大善意,同意日後再行議定,並記載於 該次會議記錄第三點。  ⒏嗣於111年5月24日,被告依會議記錄提供對帳資料,其中分 配金額明細表之項目清楚載明有「地主自住房車」及「委託 銷售房車」,並經江俊杰(即江李秀英之兒子)、江國權訴 訟代理人江信潔(即江國權之子)簽認,益證原告對於兩造 合建利益之分配模式為合建分屋並無爭執。被告遂依兩造合 約、會議結論及原告簽認文件等,於同年6月8日匯款1億639 6萬8608元並發函通知原告,復於同年7月1日發函並匯款112 5萬7500元予原告,並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同年8 月25日退還預收之土地增值稅款2042萬8200元及原告自住戶 暫收款127萬3503元,均有匯款單據可稽(被證10,本院卷 一第185至186頁),共給付原告1億9692萬7811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已自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得請求 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云云,惟系爭合建分 配款之結算方式,均有明文約定可稽,不因合作模式為合建 分屋或合建分售而異: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完全其應受分配之合建利益款項,而 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究有無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 合建利益款項,而非探討兩造之合建模式為合建分屋或合建 分售。  ⒉系爭合建案之合建利益乃為固定,於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3 項業已明文約定系爭合建案原告分配比例為49.25%、分得總 值為7億204萬元,被告分配比例為50.75%、分得總值為7億2 ,347萬元,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原告分配金額為基礎 ,扣除兩造合約約定之超價、其他廣告費用等及雙方於系爭 會議協商應扣除之項目金額後,提供分配金額明細表及對帳 資料與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後簽認同意,且被告業已依約給 付原告合建款項,此情不因合作模式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 而異。  ⒊再觀以證人葉雲豪於本件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簽立此份補充協議之目的為何? )因為當初在締合建契約時,相關面積、獎勵分配都是預估 的,這是建照取得後,所有房屋面積和車位數量都已經確定 ,最後再做一個正確的數字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為何這份補充協議在第一條第3項要列表計算房屋面積 及車位分配、總銷金額分配?)當初的面積都不確定,故合 建契約上的分算都是預估的,這個表是建照取得後,所有的 銷售面積都確定,依合建契約比例去區分。」、「(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三補充協議總銷金額分配表格最下方,甲 方分得總值70,204萬元,是否即為甲方可分得之合建銷售房 地金額?)是,如果地主方不選房屋的話,地主方可以拿回 這個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指,如果地主方不 選房屋,建設公司應給付70,204萬元給地主嗎?是否需扣除 銷售超價及雙方契約約定之地主負擔金額如地價稅、廣告費 用等?)70,204萬元這個金額是至少,是用每坪單價35萬元 去計算得出。就我所知,本案的銷售單價最後是38萬。當然 需要扣除地價稅、廣告費用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 地主有選購房屋,是否也需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會。」足 見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原告可得之7億204萬元為基礎,扣除 原告選屋價值、雙方約定應扣除項目如地價稅、廣告費用等 並計算超價後,提供分配金額計算表與原告,並經原告簽認 後付訖款項,與兩造約定無違,原告請求給付土地款云云, 顯無理由。證人葉雲豪證述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房屋總銷金 額包含房屋款及土地款(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第25行至29行 ),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內容雖僅記載房 屋,但實際約定內容包含房屋及土地,足見兩造合意之分配 方式,自始即非原告主張之土地價款歸己、房屋價款歸被告 ,至臻明確。  ⒋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主張為協助原告減免稅賦,出於善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等情並不爭執,有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87、88頁》原告對答辯狀第3、4頁二、一至五所載之事實有無爭執?)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對一至五有關事實的部分均不爭執。」等詞為憑,亦有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明文揭示為使甲方(即原告)能合法節稅,故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等語可佐;互核原告實際上仍有將分配到之23戶房地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並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時對委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進行協調,足認雙方對於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模式共同真意仍為合建分屋,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改為合建分售,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分配到房屋而須討論23戶房地之委售金額計算,自不容原告嗣後主張應依合建分售模式取得土地款項,至為灼然。再者,證人葉雲豪對系爭合建案模式係證述「我的認知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等語,益徵原告刻意忽略有選屋並委售之事實,主張本件合作模式單純為合建分售,應取得全部土地款云云,實有謬誤,委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業已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合建分配款,原告 現竟忽略兩造間已明文約定款項之分配金額及計算方式,且 未提出任何請求金額之依據,推翻先前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會 議結論,所請顯無理由。  ㈢被告業依兩造合約、系爭會議結論及原告簽認文件等,給付 原告系爭合建利益分配款,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 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顯屬無據:  ⒈被告業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原告分配金額為基礎, 扣除超價及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協商應扣除之項目金額,提 供金額明細表及對帳資料與原告,並經原告簽認同意後,依 約給付合建分配款,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超價差額 未給付云云,實有謬誤,委不足採。  ⒉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計算,該約定亦已載明「…應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 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復原告並未否認兩造曾於111 年5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協商。於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點,兩 造已合意金額計算應扣除6%銷售廣告費用、贈送家電費用及 介紹費等其他支出,惟原告計算超價均未扣除,計算方式顯 有疑義,並無可採。  ⒊系爭合建案於108年初開始銷售,於銷售期間,因店面銷售未 達預期,故於銷售期尾聲,被告推出給付創業基金之銷售廣 告策略以吸引潛在客戶,此屬因銷售產生之費用,並給付每 戶承購人各80萬元創業基金,合計400萬元(下稱系爭創業基 金),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創業基金之性質與銷售無關云云, 無足憑採:  ⑴系爭建案於108年初開始銷售,於銷售期間被告推出不同之銷 售廣告策略吸引客戶購買,如贈送家電、介紹費等;迨於銷 售期尾聲,因店面遲未售出,被告考量贈送家電對於店面之 潛在買家吸引力不足,系爭建案又為不二價銷售,為求儘快 完銷,被告遂推出提供創業基金之銷售廣告策略以吸引潛在 客戶購買。  ⑵被告業已提出支付創業基金之證明,原告對相關給付事實亦 不爭執;復從銷售時間點觀之,系爭建案約開賣後4個月完 銷,即約於108年5月間完銷,而5間店面之買賣契約簽訂日 期均於同年4月底、5月初,確於銷售期之尾聲,且被告為賣 方,不可能無故提供5間店面各80萬元之創業基金,致自身 及原告權益受損,可徵創業基金確實屬為達銷售目的而推出 之廣告策略。  ⑶系爭合建案之銷售由被告全權負責,對於銷售之策略本來就 無庸向原告事先一一說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件113 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對於銷售部分沒有過問,如 今竟臨訟質疑創業基金非被告銷售手段云云,斷無可採    ㈣被告並無逾期申報開工及完工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逾期罰金1,224萬6,320元,實有謬 誤:  ⒈一般而言,取得建築執照後,須先調查基地內自來水、電信 、汙水下水道、臺電及瓦斯等五大管線,並進行透水保水設 計、建築物內外電信設備、電力工程設計、消防設備及汙水 設計等審查,於審查通過後始得申報開工,因該等程序均係 以書面往來,而各機關之作業時程不一,且休假日機關均不 上班,故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所指三個月應解 為工作日方為合理。證人葉雲豪固稱沒有特別寫工作天或日 曆天的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云云,惟其亦稱當初契 約在簽定時,沒有特別提出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第3至14行),顯見未特別寫工作天或日曆天的時間即為 日曆天,僅為證人葉雲豪個人意見,難認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而證人葉雲豪自承於任職被告公司時,促成原告與自己 投資並擔任監察人之建築公司合建開發土地,與原告關係密 切,故此部分證詞亦有偏頗之虞,無可採信。被告於108年2 月1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後,即依程序辦理申報開 工所須作業,並無耽擱,有臺水臺電回函系爭合建案之營造 廠訴外人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稽,自取得建築執照之日 起算至同年5月21日申報開工日間僅有69個工作日,並未超 過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申報開工期限90個工作日 ,亦無原告所指之逾期申報開工情形。退步言,因108年2月 1日起算3個月之工作日僅有55天,且機關書審時間無法掌控 ,縱認被告有逾期申報開工之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但書約定被告實無庸給付 逾期罰金。  ⒉依被證13至15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被證16逐日降雨量表, 縱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建案申報開工日108年5月21日至使用執 照申請日110年11月2日期間計算工作天,依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92 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應扣除星期例假日、節日等 休息日,及因颱風、降雨等不能工作日,核算能實際工作之 天數亦僅為516天,並未逾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 「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規定。  ⒊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過程,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塞港 ,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重,各縣市政府均因應此等情形 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又雙北地區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 6日為三級警戒區域,施工現場必須管制人流、確診人數飆 高,致施工人數更加不足等情,均對於系爭合建工程進度有 重大影響,且該等情事並非被告於106年間承受系爭合建契 約所得預見之風險,倘若此等不利益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對 被告顯有不公。是以,倘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起算54 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有理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 規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變更效果至少應比 照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之處理方式,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 期間之2分之1工期即36.5工作天,方為公允。  ⒋細譯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前段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後段則約定完工日期之認定及逾期罰金計算方式,兩者係以分號區隔,顯見該條文之逾期罰金計算僅限於延遲完工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前段之「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部分,故縱認被告有違前段之契約義務,亦不能依後段請求逾期罰金,原告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方式計算違約金,顯有違誤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258、316至318、336至338、350、479至480頁、卷 二第38頁):  ㈠原告與丞石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見本院卷 一第17-39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 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 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日 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之 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 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2 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  ㈢兩造與丞石公司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改 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中 所有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增補協議影本)。  ㈣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合建案總銷 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 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 頁系爭分屋協議影本)。  ㈤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 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 位23個(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影本) 。  ㈥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 合意原合約乃屬合建分屋之合作方式,今為使甲方能合法節 稅,故在不損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 ,其細節日後甲方(即原告)應配合乙方(即被告)相關事務之 辦理...㈠房屋面積及車位分配:比例甲方49.25%、乙方50.7 5%...㈡總銷金額分配:分得總值甲方70204萬、乙方72347萬 ...」、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計算,應以超過 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但超價總額應優 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增加之建材成本 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則為本案超價, 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該銷售金額 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惟應扣除其他 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   第6條約定「日後有關雙方合作之依據或其他說明等,如有 與本協議書相牴觸之規範時,均應以本協議書為主,雙方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系爭補充協議影本)。  ㈦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 ,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年 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 275萬6791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影本、本院卷一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㈧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進行協議,由原 告江李秀英之子江俊杰代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智祺及 雙方律師等人簽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二、金 額計算—地主(即原告)委託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 ,扣除下列事項:⒈6%銷售廣告費用—以成交價與委託價之平 均價為計算基礎。⒉分配超價時應先扣除介紹費、贈送之家 電費用。⒊超價扣除家電提升之部分—提升之中島、電器櫃、 除油煙機費用,其中40%由地主負擔。⒋108年、109年、110 年地價稅誠泰公司(即被告)依合約支付50%。」嗣江俊杰 、原告江國權之子江信潔(即原告江國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 於111年5月24日簽收對帳資料(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  ㈨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同年7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1億6396萬860 8元及1125萬7500元,並於同年8月25日退還原告預收之土地 增值稅款2042萬8200元及原告自住戶暫收款127萬3503元( 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㈩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 .35%、50%之契約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892萬36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為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由 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自應由地主即原告與建商即被告分 別以各自之名義與房地購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 賣契約書,並各自向購買者收取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系爭 合建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91戶購買者簽訂「好室研研 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得土地價款共546,240,000元,扣 除地價稅851,652元、土地增值稅27,685,600元、保證金10, 000,000元、代書費用4,326,497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爭 合建案另28戶房屋價款228,280,0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 付土地價款275,096,251(計算式:546,240,000-851,652-27 ,685,600-10,000,000-4,326,497-228,28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億9233萬3795元,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原告8,276萬2,456元等語,並舉證人葉雲豪之上開證詞為證 ,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合建案總銷 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 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又兩造於108年1月17日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 約、系爭分屋協議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位23個;再兩造於11 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進行協議,由原告江李秀 英之子江俊杰代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智祺及雙方律師 等人簽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二、金額計算—地 主(即原告)委託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扣除下列 事項:⒈6%銷售廣告費用—以成交價與委託價之平均價為計算 基礎。⒉分配超價時應先扣除介紹費、贈送之家電費用。⒊超 價扣除家電提升之部分—提升之中島、電器櫃、除油煙機費 用,其中40%由地主負擔。⒋108年、109年、110年地價稅誠 泰公司(即被告)依合約支付50%。」嗣江俊杰、原告江國 權之子江信潔(即原告江國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5月 24日簽收對帳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屋協 議、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系爭會議紀錄及對帳資料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75 至17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合建案獲分配51戶房屋(含土地 )及51個車位,原告並委託被告銷售其中23戶房屋(含土地) 及23個車位,兩造並已於系爭會議協議23戶房屋(含土地)及 23個車位銷售金額之分配方式。  ⑵又參以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 總銷金額分配包含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兩造就系爭合建案 之合作方式,依其認知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 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2、30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補充協 議約定之內容雖僅記載房屋,然約定內容係包含系爭合建案 全部標的(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亦即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銷售金額之分配包含房屋及土地價款,兩造自應依系爭 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分配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及土地價款。  ⑶由上各情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權益分配,依系 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協 議內容,兼有合建分屋及合建分售之性質,自應依上開契約 及協議內容約定當時之真意決定契約權益之分配,而不應拘 泥於契約或協議所載文字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任意推斷 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權益分配係屬合建分屋或合建分 售,則原告以前詞主張應以合建分售方式分配土地價款予原 告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原告土地價款8276萬2456元本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 98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 計算,應以超過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 但超價總額應優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 增加之建材成本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 則為本案超價,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 0%,該銷售金額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 ,唯應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 」系爭合建案售出91戶房屋總價款為5億6272萬元,底價則 為4億9519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超價金額為1 301萬2000元【計算式:(562,720,000元-495,190,000元-3 5,000,000元)×40%】,然被告僅有給付原告459萬4016元, 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1 萬7984元云云,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⒉查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超價之計算應以系爭合建案 銷售時所簽定之「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超過每坪均 價35萬元之總銷售金額,扣除被告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 優勢所增加之建材成本支出3500萬元,再扣除其他相關廣告 費用等支出後,再依原告40%、被告60%之方式計算超價分配 ,然原告上開主張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扣除其他 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超價841萬7 984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申報 開工違約金,為有理由;請求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為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逾期申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74元、84萬2053元、94萬9327元 ,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 得建造執照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 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 發使用執照日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 工程總造價之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108年2月1日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 申報開工,然被告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 依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 1元,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 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 9萬8654元(計算式:20×1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 9萬8654)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 ,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年 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 275萬67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25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一合建興建契約,第 六條第二項所約定的三個月、逾期日數應以工作日或日曆日 和者為計算?兩造的真意為何?)這個合約是我擬的。有寫 工作天就以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特別寫 工作天或日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7頁)。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之內容, 關於天數之文字分別有「3個月」、「540工作天」、「一日 」等敘述方式,顯見該條約定關於天數之計算方式係刻意區 別工作天與非工作天,而非工作天部分則未特別記載其性質 ,依一般通念應以日曆天為計算基準,是以證人葉雲豪證稱 :有寫工作天就以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 特別寫工作天或日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等語, 應屬可採,則被告以前詞抗辯3個月應以工作天計算云云, 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 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申報開工,然 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乙節,即屬有據。  ②至於被告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前段 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 」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 請」,後段則約定完工日期之認定及逾期罰金計算方式,兩 者係以分號區隔,顯見該條文之逾期罰金計算僅限於延遲完 工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前段之「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 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 執照申請」部分,故縱認被告有違前段之契約義務,亦不能 依後段請求逾期罰金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之內容為記載「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應 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後3個 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 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 ,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之千分 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抗力之 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其中分號僅係區隔「開 工」、「完工」之認定,尚非認逾期完工始應給付違約金,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③從而,被告申報開工逾期20日,有如前述;又系爭合建案建 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有系爭建造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 屋面積之49.25%,亦有系爭補充協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 頁),是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申報開工之違約金為189萬8654元(計算式:20×1 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9萬8654)。又江李秀英、 江俊杰、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35%、50% 之契約權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 是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申 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74元(計算式:189萬8654×5.65%=10萬 7274元)、84萬2053元(計算式:189萬8654×44.35%=84萬2 053元)、94萬9327元(計算式:189萬8654×50%=94萬9327 元)。  ⒉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702萬50 21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工,以540個工作天(扣除例 假日)計算,本應於110年7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然被告遲 於110年11月2日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已逾74日,依建造執 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原 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02萬5,021 元(計算式:74×1億9275萬6791×49.25%×1/1000=702萬5021 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過程,適 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塞港,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 重,各縣市政府均因應此等情形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又雙北 地區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為三級警戒區域,施工 現場必須管制人流、確診人數飆高,致施工人數更加不足, 均對於系爭合建案工程進度有重大影響,且該等情事並非被 告於106年間承受系爭合建契約所得預見之風險,倘若此等 不利益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對被告顯有不公。是以,倘認原 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 有理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其變更效果至少應比照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之處 理方式,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2分之1工期即36.5工作 天,方為公允等語,並提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應疫 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9至252頁)。  ⑵查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 工,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 年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本院卷一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上開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因應疫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 整表記載新北市部分,建造執照至109年4月15 日止仍為有 效者,建築期展自動增加2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 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所揭示工程仍有部分進 行者,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1/2工期等情,而系爭合 建案自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至1 10年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核與上開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因應疫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 函所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工程相符,則被告因受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致申請使用執照有所遲延,顯屬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所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無該違約金條 款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70 2萬5021元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逾期申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 74元、84萬2053元、94萬9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10萬7274元、84萬2053 元、94萬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 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關於原告江李 秀英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江俊 杰、江國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0

PCDV-111-重訴-644-20241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