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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盛 賴柏翔 張守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63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6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脅迫」應予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何世璽間之行車糾紛,率爾在道路路口 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之車輛施以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亦足使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係因被 告3人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所起,被告3人尚非無故滋事逞兇 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且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 而造成他人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甚鉅 ;(二)被告楊棋盛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器行工作、家 中有姑姑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121頁),被告賴柏 翔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銷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張守毅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棋盛並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3號   被   告 楊棋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守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53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何世璽發生行車糾紛,楊棋盛、賴柏翔、張 守毅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聯絡,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永福路口,楊棋盛 、賴柏翔、張守毅下車與何世璽理論,楊棋盛跳上本案車輛 之引擎蓋上踢踹引擎蓋、擋風玻璃,賴柏翔、張守毅則徒手 敲打本案車輛之車身及玻璃,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車身玻 璃多處破裂、車身多處凹損(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因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楊棋盛、賴柏翔、張守 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守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何世璽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許家維、許家豪、林俋丞、謝汶佐、張文豪、張志嘉、游培珩、張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3人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1-21

TCDM-113-簡-2058-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30日113年度 豐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國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 訴,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所陳之上訴理由 (簡上卷第13至15、51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證據取 捨、論罪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 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工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語,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約定於其113年8月7日出監後一週內 賠償新臺幣(下同)276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簡 上卷第53頁),然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簡上卷第81、107頁)。從而,被告上訴後迄未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簡上-277-20241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三)之記載:  ㈠附件二所載之「柯承彰」均應更正為「柯承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 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82萬元,未達 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罪( 見112偵21724卷第25至33、237至2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31 2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 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 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國 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至三所 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 偵字第13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 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資料供 「阿忠」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 10名被害人共受有682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 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於本 案判決時,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 入2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31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55、243、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阿忠」並未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偵21724卷第33 、23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個人資料給「阿忠」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害人遭輾轉匯入詐欺 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亦無證據可 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忠義、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54號   被   告 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分 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 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此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上 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 方式,以丑○○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線上申請 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壬○○、癸○○等人,使丙○○、壬○○ 、癸○○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 金流無法追蹤。嗣丙○○、壬○○、癸○○等人察覺遭騙,始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伊未申辦台新帳戶,也不知道「阿忠」以其身分申辦台新帳戶等語,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有依「阿忠」指示去申辦合庫帳戶,且依「阿忠」指示拿身分證拍照,並書寫「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等字樣,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予「阿忠」,將遭用以轉匯他人款項等情應可預見。 二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子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畫面。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三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四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匯款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五 被告之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上開台新帳戶係以被告身分證件及門號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壬○○、癸○○遭詐欺後匯款、層轉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六 另案共犯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癸○○遭詐欺後匯款至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丙○○(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2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 同案被告張貴銓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12月12日10時26分許/100萬元 2 壬○○(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7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12月7日15時許/28萬元(含告訴人壬○○之3萬元) 3 癸○○(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2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12日11時32分許/20萬元(含告訴人癸○○之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   被   告 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7號案件(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 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丑○○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 線上申請之方式,以丑○○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 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丑○○台新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乙○○、辛○○、丁○○、戊○○、子○○等人,以 附表方式進行詐騙,致乙○○、辛○○、丁○○、戊○○、子○○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柯承彰(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柯承彰台新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上開丑○○ 台新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 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乙○○、辛○○、丁○○、戊○○、子○○等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丁○○、戊○○、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 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委任契約影本。  ㈡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彰 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㈣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㈤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影本。  ㈥被告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柯承彰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 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7號(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 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個人資料、帳戶、門號SIM卡等物 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乙○○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11日14時54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4時35分許 ③111年11月16日7時5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150萬元 柯承彰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14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5時許 ③111年11月11日15時許 ④111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 ⑤111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⑥111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 ⑦111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 ⑧111年11月16日8時41分許 ⑨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⑩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⑪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⑫111年11月16日8時43分許 ⑬111年11月16日8時43分許 ①15萬650元 ②20萬元 ③9萬5800元 ④5萬3600元 ⑤21萬3900元 ⑥15萬4700元 ⑦19萬1400元 ⑧39萬5000元 ⑨40萬9000元 ⑩25萬1000元 ⑪19萬7500元 ⑫15萬7500元 ⑬9萬元 丑○○台新帳戶 2 辛○○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8日13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4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11年11月8日15時4分許 23萬元 同上 3 丁○○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4日11時3分許 3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許 ①21萬9889元 ②17萬5800元 同上 4 戊○○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16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②111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 ①8萬7500元 ②6萬4500元 同上 5 子○○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9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9時41分許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9日9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9時43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 ①24萬元 ②21萬500元 ③21萬6985元 ④17萬5849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被   告 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 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部 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以丑○○之身分資 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 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甲○○、庚○○,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遭層轉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甲○○等2人 察覺遭騙,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庚 ○○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庚○○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勇志,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593號案件審理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庚○○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義 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二層) 1 甲○○ 111年10月下旬某時 以LINE群組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1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20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45分許/4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0時46分許/5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47分許/5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49分許/4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20萬元 2 庚○○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 以LINE暱稱「陳佳惠」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1年12月7日10時35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47分許/3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7日10時37分許/4萬元 111年12月7日12時50分許/24萬5000元

2024-11-21

TCDM-113-金簡-760-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並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 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 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 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 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 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0毫克、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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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 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緩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 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坦承酒後駕車 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王坤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5月14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9 、111年間,因侵占罪,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甫於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10月8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口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 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 與河南路口時,因行經路檢點未減速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 濃厚,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扣車 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573-2024112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86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所載之「庚○○可預見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 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至3列所載之「庚○○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均應補充 更正為「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中』之人向其 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二、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1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承有將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小中」,並收取1,500元報酬,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雖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惟其賠償告訴人邱○寰之數額已超過其本案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小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甲○○、邱○寰、癸○○、丁○○、 丙○○、己○○、子○○、辛○○、乙○○(下稱告訴人甲○○等9人) 及被害人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 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係以1次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 助「小中」及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甲○○等9人及被 害人戊○○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中已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中」 ,並收取1,500元報酬等情(見第3711號偵卷第23、31頁) ,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頁)在卷 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竟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小中」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 訴人甲○○等9人及被害人戊○○權益,且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甲○○等9人及被害人戊○ ○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邱○寰、癸○○及戊○○ 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邱○寰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65-266、267-268頁)附卷可參, 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被害人 人數及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 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 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小中」給伊1,500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 3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邱○寰、癸○○及戊○○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邱○寰1萬元 ,業如前述,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邱○寰之數額,顯已逾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 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將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庚○○所申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邱○寰(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癸○○、丁○ ○、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1500元代價,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警詢辯稱:「『小中』叫我趕快把銀行帳戶給他,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給他帳戶跟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面給他,不知道『小中』年籍資料」云云。 2.被告經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帶同「小中」之人到庭。參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既無法提出「小中」之年籍資料供查證,且僅需提供1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取得1500元之收入,被告對於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警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甲○○、邱○寰、癸○○、丁○○、丙○○、己○○、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G畫面及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丙○○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1 甲○○(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2 邱○寰(提告) 112年10月20日19時12分許 以假冒友人、真詐財之手法,致邱○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3 癸○○(提告) 112年9月中旬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 10萬元 4 丁○○(提告) 112年7月2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51分許 8萬元 5 丙○○(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6 己○○(提告) 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同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同年月24日9時9分許 4萬9999元 7 戊○○(未提告) 112年8月29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16時9分許 1萬元 同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86號   被   告 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中」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前,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向子○○等3人詐騙後,致 其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子○○等3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子○○等3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子○○、辛○○、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子○○、辛○○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子○○、辛○○、乙 ○○之報案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子○○之契約書、 收據、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子○○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庚○○前因同一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行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另被害人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寧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案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是本件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部 分,係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 騙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林佳欣」、「李榮記」等人與子○○接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子○○,致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請其女兒李沛穎至汐止樟樹灣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許杏慈」、「黃宏斌」等人與辛○○接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Carrie小均」、「Vip線上客服」等人與乙○○接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1-21

TCDM-113-原金簡-4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希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1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希郡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基於毀損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第4行 所載「使鐵捲門失其美觀效用」更正為「致令該鐵捲門外觀 受損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希郡(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 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支出相當時間 及金錢以重新油漆,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棄損壞罪, 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又被告未加深思熟慮, 率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 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噴漆,雖為被告所有, 然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黑色噴漆1個現仍存在 而尚未滅失,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1號   被   告 潘希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潘希郡因不滿黃昌柏對其前妻不善,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18分許,至黃昌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住處前,持黑色噴漆在鐵捲門噴上「黃小 柏打女人」等字樣,使鐵捲門失其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黃 昌柏;(二)潘希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20 時28分至20時50分許,接續至上址進出之鐵門小便,及朝上 址鐵捲門丟擲雞蛋,致黃昌柏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黃 昌柏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昌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希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分別有噴漆、小便、丟雞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噴漆是可以清洗的,鐵門功能沒有損害,故無毀損,且伊只是不滿黃昌柏欺人太甚,才去小便、丟雞蛋,伊無恐嚇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昌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10日14時02分所拍攝住家鐵門照片、113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於113年5月15日至現場拍攝上址鐵門照片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3時18分至上址朝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噴漆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2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清掃蛋殼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20時28分至50分許至上址朝告訴人住處鐵門小便、朝鐵捲門丟雞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尚涉犯誹謗罪嫌,此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告訴人前於112年間毆打前妻邱鳳玲等情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聲請簡易判決, 並經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傷害罪等情,此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難認被告 有何捏造事實,自難遽對被告繩以誹謗罪嫌,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毀損之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1-21

TCDM-113-簡-1832-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品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 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又無視交通規則,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導致告訴人李銘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 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3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其駕照業經註 銷竟仍駕駛汽車上路,復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 而受有痛苦,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 法之態度;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惟 僅給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6頁、第63頁、交簡 卷第11頁);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 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及 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賴品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翰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 於民國112年4月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高鐵路1段往中山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 口,欲左轉中山路往三和路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李銘基步行沿烏日區學田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行人 穿越道行走至該路口,賴品翰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李 銘基因而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第二及第三腰椎閉鎖 性骨折、頭部鈍傷併擦傷及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臗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部關節痛併旋袖肌 斷裂之傷害。賴品翰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 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銘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品翰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被告搶越行人穿越道(駕照被吊、註銷),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 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將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請審酌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1-21

TCDM-113-交簡-841-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翌(16)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睡覺休息,體 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616-BW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與榮和路 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13、19至21、3 5、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管理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偵卷第46頁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590-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陳致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應 更正為「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致 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 ㈡、增列「陳致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及被告王駿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王駿憲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暴力 相向,致告訴人陳致翰身體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庭到場,惟因告訴人未 到場致無法調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0號   被   告 王駿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憲為陳致翰大嫂王士文之繼父,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 間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 爭執,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 陳致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致陳致翰因而受有頸部、前胸 壁、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致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用力拉扯告訴人陳致翰衣服及肩膀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傷害等語。 2 告訴人陳致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吿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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