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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祥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祥因強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2

PTDM-113-聲保-167-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峻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峻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峻杰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4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55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洪全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洪全民(下稱受刑人)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 定,惟受刑人犯罪時間相近,且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僅因犯行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其受有過高之刑度,倘受刑 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法院定刑時應秉持恤刑本旨,按比例 折讓從輕酌定,然上開有期徒刑9年6月之定應執行刑裁量結 果卻比販賣第一級毒品還重,對受刑人顯有過苛,為此請求 撤銷原裁定,並聲請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期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就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 權限之人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 自行向法院聲請之權限;倘若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認其所犯 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聲請合併定刑之需求,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乃 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惟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 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 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51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洪嘉文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核准假釋, 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 變更為2年2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矯署教 決字第11301914140號函核予維持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保-691-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常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常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常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 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王常祐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0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 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上開調查表中已表示並 無意見進行陳述等語(本院卷第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與 毒品相關之犯罪,但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各異,犯罪時間亦 有所間隔(各於112年10月、7月間所犯),且參諸附表所示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 行刑前,寄送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如 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 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 體理由)?」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序上 之權益,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王常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日 112年7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020號 最後 實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5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8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8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30號

2024-11-21

TCHM-113-聲-1483-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睿穎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7頁第4行關於「於113年8月31日修正 公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7頁第4行關於「於113年8月31日 修正公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顯係誤植,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496-202411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隆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強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 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 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1-21

PTDM-113-聲-1062-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張秉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 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 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秉家(下稱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查並無 經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該確定裁定等情形。是本件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之確定裁定所宣示之有期徒刑,並無 違法,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經本院細譯抗告理由,並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1245、1373號執行 卷宗。其中,上開第1245號執行卷宗所附抗告人聲明異議意 旨所載,略以抗告人所受刑期是沈重的23年2月,顯然無法 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故確有重新予裁定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第1373號執行卷宗所附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亦 略以因犯毒品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 766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檢察官 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檢察官則敘明:101年聲字第276 6號已裁定確定,如抗告人對定刑之裁定有異議,請委任律 師提起非常上訴撤銷該裁定,此各有該聲明異議意旨2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3年3月29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1245 、1373字第1139038081號函(稿)附卷可稽。據上說明,可 知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受否准之處分, 當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以救濟。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向檢察官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尚非適法等情 ,經核容有可議之瑕疵。  ㈢又系爭原審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13所處之刑,曾經原審以100年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14至21所處之刑,曾經原審以100 年訴字第139、3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定 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3年6月)。抗 告人爭執前開定應執行裁定僅減輕有期徒刑4月,不合比例 原則等情,然上揭應執行刑裁定,已告確定,且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從而,依據上開說 明,自無許抗告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另為 重定,或重新再行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㈣再者,抗告人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為23年2月,並未逾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尚難遽認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極度例外情形等情,實難以抗告人主觀意見,即認重新定 應執行刑必有利於抗告人,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執行 前開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並否准抗告人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而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尚非適法等情,固有瑕疵,然並不 影響本案檢察官否准處分之結果,故不構成撤銷原裁定之重 大原因,由本院於裁定理由中逕予補充、敘明即可。抗告人 猶執前開個人主觀意見等陳詞指摘,或以他案裁量情形等援 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  ㈥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中,另請求將其施用毒品部分 撤銷,改裁定觀察、勒戒等情。經核原裁定理由雖未論及, 然上開聲請亦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關,尚不影響 原裁定合法、妥適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2024-11-21

TCHM-113-抗-569-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明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原因、具體事實, 並附具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明全(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持有手機門號SIM卡無法取得驗證碼,簽名欄也非聲請人所簽,且109年8月份聲請人都在南投,有鄰居沈木水、陳翠蘭可以證明等語。是其書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HM-113-聲再-221-20241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楊子勤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核准假釋, 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原上訴字第53、54、5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62、2463、2464 、2465、24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嗣經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刑期變更為5年7月,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1301900840號 函核予維持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保-69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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