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麗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亞麗(下稱被告)行為(即110年2月26日)
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
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31號令增訂公布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是依上開規定,本案既
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被告提起第
三審上訴,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除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
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
,經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判決
駁回上訴,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
三審上訴,因其上訴聲明範圍為全部上訴,惟被告關於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所為,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是被告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提起上訴,顯與前揭
規定有違,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關於傷
害罪提起上訴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由本院送最高法院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PHM-113-上訴-3284-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