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威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銀行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振中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於刑事庭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者,其訴為不合法,然經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仍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因被告等涉犯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
95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
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依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陳侑徽均犯銀
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中另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均非直接受損害,不符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規定。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Im.B借貸媒合網路
平臺上架不實債權,原告遭被告等人詐騙,於民國109年8月
28日至109年9月3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曾耀鋒之人頭帳戶
,被告事後將詐欺款項發放其他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
39號起訴書(原告誤載為判決)起訴,詳參該起訴書附表3
之內容等語。然該起訴書所載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涉犯銀行法罪嫌,被告陳振中涉犯銀行法及組織犯罪條例
、刑法第214條罪嫌,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均非直接受
損害,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揆諸前開見解,原告
對上開被告部分之訴應補繳裁判費。從而,原告對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部分之訴,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3-金-20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