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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張世忠 被 上訴 人 顏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附民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揭說明,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56-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03號 原 告 張玲甄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賴姿伊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7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752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漢口路3段55巷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漢口路3段交岔路口前待綠燈甫 起步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 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3萬4483元、看護費用7萬200元、 交通費7萬3530元、所得喪失93萬2646元、未來醫療費用12 萬9500元、復健相關用品費用4865元、精神慰撫金245萬421 3元,合計429萬94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 萬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車禍發生經過不為爭執,請求賠償項目除復健相關用品48 65元不為爭執外,餘則爭執之,詳如下述:  1.醫療費用共計63萬4483元部分:否認其中26萬5545元,詳如 下述:  ⑴憂鬱症與系爭車禍無關:本件系爭車禍日為111年11月3日, 原告係於112年5月18日至知心心理諮商所就診,已係事發後 近半年,才根據原告主訴而為診斷,且原告長期已於各醫院 持續就診,被告認此病症發生或加重之原因非本件事故所致 ,是原告至知心心理諮商所、文心藥丞診所、樂欣藥局之費 用,皆為被告否認。經計算此部分金額共計10萬9985元。  ⑵編號98單據,即編號97之單據,其上記載數量為2,應為重覆 請求  ⑶編號235與編號367之單據應為同一張,原告重複請求,此金 額840元為被告否認。  ⑷原告入住之雙人病房,及重複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 萬7620元為被告否認。  ⑸原證23以馬內科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 ,原告自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7日,共計47次徒手治療 (原告起訴時提出於該診所就醫之收據,日期應是112年3月2 4日至113年3月27日,共計48次)。準此,原告復健治療方式 ,本得在健保給付之範圍內為之,但原告除健保給付外,憑 原告己意及支付能力,自行雇人按摩非健保給付之復建,客 觀上已難認為絕對必要,亦有重複檢查之虞,實不應將此費 用加諸於被告賠償義務,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均為被告否認( 醫療費用共計13萬6500)元,為被告否認。  2.看護費用7萬200元部分:就原告請求需26日看護期間,被告 無意見,惟原告因本件所致之傷勢,並未達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之程度,且原告僅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主張有損害,但 又未見原告此部分有提出任何看護單據,或由誰代為看護等 等,原告既無此部分實際支出,且親人代為看護之費用不能 與專責看護之人員比擬,故被告認為看護費用應予減縮為每 日1200元。  3.交通費用7萬3530元部分:除已提單據為2萬8611元不為爭執 外,剩餘部分,至今仍未見原告提出其有實際支出之證據, 予以爭執。  4.爭執薪資損失:被告否認原告僱傭員工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況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之小吃店,於事故前既已聘請 員工,且事故後原告亦有至店裡幫忙(被證一評論),其餘引 用歷次書狀答辯,準此被告仍否認原告有薪資上損害。  5.爭執未來醫療費用12萬9500元:原告本件傷勢有左手增生性 疤痕,並提出萊可美學診所之建議書,但查原告疤痕僅為4 公分,且疤痕處為左手,並非顯眼部位,應不足影響日常生 活觀感,沉原告所提為醫師診斷建議書,並非診斷證明書, 顯然原告並未開始治療,且PLT生長因子可以施打在身體多 處部位,如臉部凹洞、育髮、膝蓋、私密處緊實、脖紋等, 原告部位傷勢僅4平方公分,其價位為何需以「L」9萬80OO 元為施作?被告對此有所質疑,且消疤針亦為健保給付項目 ,應無需為自費,是以,原告並未進行施作,且是否仍有再 為美除疤之必要及其施作程度,也應視術後始得判斷,僅以 醫美診所建議書即說明原告有此損害,或證明須以雷射除疤 等治療方式回復身體外觀原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 理由。  6.復健相關用品4865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7.精神慰撫金245萬4213元部分:被告仍認為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護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 謹慎行駛。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第35頁),而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 乙情,經被告於偵詢中供明(偵卷第77至78頁),此亦有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6頁),是被告貿然闖 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之情,堪可認定。再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經診斷受有第9胸椎壓迫 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 害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 從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部分:62萬3013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受有第9胸椎壓迫 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 害,其於中國附醫、樂丞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精神科診所 、惠好復健科診所、澄觀中醫診所、知心心理諮商診所、陳 家驊骨科診所、明宇中醫診所等就醫治療診治,及於樂欣藥 局、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合計支出63萬4483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中國附醫、文心樂丞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 、陳家驊骨科診所、澄觀中醫診所、明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23頁、第37- 123頁、本院卷一第41-43頁、第57-114頁、第165-307頁、 第363-365頁、第369-373頁、第461-470頁、本院卷二35-53 頁)。被告對於其中文心樂丞身心科診所所為憂鬱症治療時 間在事發後半年,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是該診所及 其後其他身心科診所治療所為開支均予否認,另其於以馬內 利復健科神精科診所所為一對一復健治療,均可以健保給付 方式治療,認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有關憂鬱症治療 部分,係在系爭車禍後經過半年密集治療造成精神痛苦,揆 諸原告於系爭車禍第3日,即施予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其後 於翌年4月10日復施行關節鏡韌帶縫合手術,其後又密集輾 轉於各大醫療院所治療,因而致生憂鬱症,衡情係屬可能, 加上其後迄113年10月17日仍持續治療中,是其憂鬱症未癒 而持續治療,顯屬可能,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已 有憂鬱症之病史,堪認係系爭車禍所致,是此部分支出,應 予准許。又原告其間為治療左手腕疼痛而至復健診所為一對 一復健治療,係因經過胸椎體成形手術後,經評估後發現患 者下背及手腕組織沾黏、骨盆歪斜、雙側手腕韌帶損傷,安 排一對一徒手復健治療,減少下背及手腕組織沾黏並增加其 活動度,放鬆緊張的筋膜,促進損傷組織,此有以馬內利復 健科神經科診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3頁),是其自 屬醫療上所必要,應認係系爭車禍所致而為必要醫療,其所 為支出,自應准許。被告對112年4月6日原告於惠好復健科 診所一對一治療1200元部分,被告認係同日健保治療之重覆 請求,惟按該日1200元收據業已載明係一對一治療,而單價 為600元、數量為2、自費額1200元,顯係一對一治療「二次 」治療所為支出,難認係同日健保治療給付掛號費50元之重 覆列計。其又抗辯113年1月3日於中國附醫之醫療收據(本院 卷一第280、本院卷二第48頁),屬重覆請求,為原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840元應予剔除。另被告抗辯,原告住院期間住 於雙人房而另行支付健保病房差額1萬元所為支付,認屬不 必要。經查,原告迄辯論終結期間,並未提出有住雙人病房 必要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至被 告另抗辯,原 告開立診斷書費或診斷證明書費,並非作為訴訟之用,不能 認為系爭車禍所致支出等。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支出2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同年5月5日支出120元(本院卷一第187 頁)、同年8月22日支出100元(本院卷一第182頁)、同年8月2 4日支出360元(本院卷一第214頁)、同年8月25日支出3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開立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並未附於卷內 ,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該等部分支出合計630元應 予剔除。基上,扣除上開不應准許之支出,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62萬3013元(計算式:63萬4483-1萬-840-630=62萬3013元 ),即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7萬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有全日請專人看護,支出 7萬200元等語,被告就其有專人照護26日不為爭執,惟爭執 其每日看護金額為2700元等語。查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依受 看護人所受傷勢或病情而異,其金額在2400元至3300元間, 為本院生活經驗所悉,依原告所受之手術,第九胸椎體成形 手術,係使用高黏稠骨水泥,術後需平躺於床上,關節鏡韌 帶縫合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外,後仍需專人照護2週 ,是其看護需求較一般為高,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7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其請求7萬200元(計算式:2700X26 =7萬200)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看診交通費:7萬346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此有 中國附醫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民卷17-23頁),依卷附原告上 開醫療收據統計,參酌網站試算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單趟 計程車費用(附民第139-155頁),原告治療期間計支出交通 費用為樂丞診所看診42次7140元(計算式:85元×42次×2趟=7 140元)、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67次3萬660元【計算式 :225元×16×2)+(230×51×2)=3萬660元)、中國醫大附醫111 次2萬5160元【計算式:(110元×37×2)+(115×74×2)=2萬5230 元)、惠好復健科診所11次1870元(計算式:85元×11×2=1870 元)、澄觀中醫診所29次7630元(計算式:(125元×10×2)+(13 5×19×2)=7630元)、知心心理諮商所所29次750元(計算式:1 25元×3×2=750元)、陳家驊骨科診所1次250元(計算式:125 元×1×2=250元),合計共支付7萬3460元(計算式:7140元+3 萬660元+2萬5160元+1870元+7630+750+250元=7萬3460元),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除已提出收據外,其餘否認。惟原告 所受傷勢,依上述傷勢,其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腕帶斷裂 、軟骨破裂等,事實上無法自行搭車前往治療,自有搭乘計 程車必要,而原告就無收據部分,主張係由家人開車接受, 此等利益亦不能偏惠於被告,是就其未提供收據部分如有搭 乘必要,亦應准許。  ④財物損失:48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接受治療,醫囑需準備部分復健用 品,而支出486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5-130頁、 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予以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⑤薪資損失部分:68萬525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 紙(附民卷第17-21頁、本院卷二第73頁)為證,是原告所受 傷勢,迄113年12月21日仍未痊癒,而依其在早餐店工作性 質,自無法正常工作而需請假,是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之日 今均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前目前從事早餐 店之工作,可知原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故認原告受傷 後住院及必要之休養期間,至少仍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 失,原告以其僱人代替其工作而支出之薪資資為其薪資損失 (本院卷一第345-361頁、本院卷二第75-89頁),惟原告提出 給付另聘員工薪資之證明,僅係提出其支付「翁小豐」之薪 資轉帳資料(本院卷一第345-361頁),或轉帳給付帳號0000- 00-0000000-0之資料,受款人「翁小豐」或上開帳號受款人 是否為所聘僱人員所受領,不足認為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失 之證明。惟原告既有勞動能力,則以主管機關勞動部所核定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每月薪資應為法所許,而111年度最 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 元、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有卷附網頁搜尋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11年11月4日至113年12月20日之薪 資損失合計為68萬5258元(計算式:2萬5250×1又27/30月+2 萬6400×12月+2萬7470×11又20/30月=68萬5258),應屬有據 。  ⑥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   原告就系爭傷勢經治療後遺有左手增生性疤痕(本院卷一第3 73頁),請求未來除疤之費用12萬9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現年未滿40歲,基於女性愛 美天性及社交應酬所需,適當之穿著搭配,雙手常為重要外 顯位置,該處如有本件增生性疤痕時,對於穿著之整體搭配 常有負面影響,是其請求就其左手關節處之傷疤此部分以醫 學美容方式消除之,應屬必要。又依卷附萊可美學診所之建 議書(本院卷一第375頁),所需費用需12萬9500元,惟被告 辯稱,依原告左手傷疤面積4平方公分,其並無施以PLT生長 因子凍晶「L」等級治療,且消疤針可依健保治療方式治療 ,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有以PLT生長因子凍晶有必要施以「L 」等級治療前,就原告請求施以皮秒雷射治療3萬元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名下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放證物袋可佐,並 考量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後,因受本件車禍事故影響,2年 來奔波於各醫療院所治療期間甚長,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 微,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合理。於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98萬6796元【計算式:醫 療費62萬3013元+看護費7萬200元+交通費7萬3460元+財物損 害4865元+薪資損失68萬5258元+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198萬6796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7萬6044元,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應 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萬752元(計 算式:198萬6796-7萬6044=191萬75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91萬75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 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2-中簡-4203-20241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4號 原 告 黃氏香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3964-20241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26號 原 告 劉冠毅 被 告 黃念祖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3926-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6號 原 告 黃雅娟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雅娟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陳柏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於 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5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1 13年度金字第389號審理,有原審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院就同 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 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附民-1496-20241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21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施云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3821-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 原 告 蕭湘庭 被 告 鄭凱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被告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駁回原告對 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附民-106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3號 原 告 AW000-A112491(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郭宗霖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成年女子,於網路結識被告,於民國112 年8月6日晚間在被告家中借住,因身體不適服藥熟睡,於同 年7日凌晨3時許,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熟 睡不及抗拒之際,對原告為性交得逞,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 性自主權,造成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經擴張 聲明後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其中1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35萬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經賠償被告8萬8千元,應予扣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有社群平台OOOO貼文可憑,且被告犯行 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乘機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憑,並有 刑案證據光碟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本件被告乘機對原告性交,造成原告身心蒙受莫 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手段、被告職業、造成危害,原 告身心所受傷害重大,復兼衡兩造身分暨其他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108萬8千元為適當,扣除 被告已經支付之8萬8千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100萬元及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併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24

TPDV-113-訴-547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威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銀行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振中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於刑事庭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者,其訴為不合法,然經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仍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因被告等涉犯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 95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 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依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陳侑徽均犯銀 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中另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均非直接受損害,不符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規定。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Im.B借貸媒合網路 平臺上架不實債權,原告遭被告等人詐騙,於民國109年8月 28日至109年9月3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曾耀鋒之人頭帳戶 ,被告事後將詐欺款項發放其他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 39號起訴書(原告誤載為判決)起訴,詳參該起訴書附表3 之內容等語。然該起訴書所載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涉犯銀行法罪嫌,被告陳振中涉犯銀行法及組織犯罪條例 、刑法第214條罪嫌,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均非直接受 損害,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揆諸前開見解,原告 對上開被告部分之訴應補繳裁判費。從而,原告對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部分之訴,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4

TPDV-113-金-20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9號 原 告 杜品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銀行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中、李寶玉、鄭玉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李凱諠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於刑事庭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者,其訴為不合法,然經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仍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因被告等涉犯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927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說 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依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洪郁璿、鄭玉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均犯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 陳振中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振 坤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原告就上 開被告所犯之罪均非直接受損害,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規定。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Im.B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 不實債權,涉將對原告詐騙贓款131萬元發放組織成員及相 關親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有關詐騙事實及因 果關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辦意旨書等語。然前開併辦意旨書並未記載被告李凱諠、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陳君 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又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李寶 玉、鄭玉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僅涉犯銀行法罪嫌, 揆諸前開見解,原告對上開被告部分之訴應補繳裁判費。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李 寶玉、鄭玉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李凱諠、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陳君如、李 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部分之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4

TPDV-113-金-22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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