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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榮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榮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榮松(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 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 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 06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以及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 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 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 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嚴榮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21、 110.12.08 111.07.07 111.01.3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82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81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2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 判 決 日 期 111.10.21 112.10.24 113.02.2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2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2 112.10.24 113.03.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38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2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8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5-02-21

TCHM-114-聲-218-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雅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余雅蓉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雅蓉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表 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刑調查 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表167罪 均係對同一被害人詐欺之犯罪類型、期間長達5年多、冒充 保險經紀人以投保投資型保單、投資海外基金等行騙之行為 方式、詐取總金額達新臺幣1千多萬元之法益侵害情況,以 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4月, 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 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 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日期有誤載之情況 ,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余雅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3罪) 有期徒刑8月 (4罪) 犯罪日期 110.6.21-28 107.4.26-110.4.18 106.9.13-108.4.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21 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21 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21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判決 日期 113.11.26 113.11.26 113.1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確定 日期 113.11.26 113.11.26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9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13罪) 有期徒刑6月 (18罪) 有期徒刑5月 (34罪) 犯罪日期 106.2.2-110.7.29 105.11.26-110.6 .1 105.8.1-110.8.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21 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21 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21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判決 日期 113.11.26 113.11.26 113.1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確定 日期 113.11.26 113.11.26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0號 編號5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45罪) 有期徒刑3月 (49罪) 犯罪日期 105.7.4-110.9.16 105.6.22-110.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21 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10521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判決 日期 113.11.26 113.1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確定 日期 113.11.26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0號

2025-02-21

TCHM-114-聲-166-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明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明村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明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件 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惟因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竊盜罪、施用毒品罪), 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 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希望從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聲請書附件編號8之犯罪日期,補充增加111年10月15日之記 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1

ULDM-114-聲-98-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 行刑及編號4、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 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3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21

CTDM-114-聲-127-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 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所 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 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21

CTDM-114-聲-70-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諺因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11至21所示之罪固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1年6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 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 徒刑18年1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月、手法類同,而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11至21所示之罪曾定刑有期徒刑1年 10月、1年6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 ,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 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 情狀,及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23號 113年2月6日 同左 113年3月14日 編號1至10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23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3月31日、4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3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2、3、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3、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3、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0月8、9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6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1月1日 編號11至21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35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9月。 112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9月。 112年10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1月。 112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3、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5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9號 113年9月27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5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5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5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4月28、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5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6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0號 113年9月27日 同左 113年10月30 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5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6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6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6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25-02-20

CTDM-113-聲-150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誠因偽造印文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黃威誠因偽造印文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相互關 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 上限,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威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偽造印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04/15 113/07/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9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2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判決日期 113/07/26 113/11/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2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2/04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8號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04/15 113/04/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日期 113/12/05 113/12/05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2/05 113/1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84號 ⒉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85號 ⒉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025-02-20

TCHM-114-聲-197-20250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勛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提款時間 「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3至14時5分許」,應更正為「112 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至下午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 號3所載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應更正 為「4萬9,985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立勛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已依指示將 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全數以 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32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 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警詢(未經檢 察官傳喚到庭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之報酬 為取款金額1%,從我提領之款項中自己抽取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32頁、本院卷第306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 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柏亦」、「劉育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劉 哲融、蔡志銘、朱宥蓉、朱翼淮、陳心榮、林庭筠,其各次 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 開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於警詢(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 行,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 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 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月收入約3 至4萬元、目前另案服刑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所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因素,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之 報酬為取款金額1%,並由被告從提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共計5,460元(計 算式:提領金額〔10萬元+3萬2,000元+4萬9,000元+9萬9,000 元+6萬8,000元+12萬9,000元+2萬1,000元+4萬8,000元〕×1%= 5,46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 還予告訴人等,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案 ,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提領詐欺贓 款得手並扣除前述報酬共計5,460元後,已將剩餘之詐欺贓 款全數交由共犯「陳柏亦」轉交予共犯「劉育祐」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2頁),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倘認定被告除就前述所得報酬5,460元外,尚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其上開洗錢財物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1 劉哲融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2 蔡志銘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3 朱宥蓉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 朱翼淮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5 陳心榮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林庭筠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0號   被   告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加入「陳柏亦」、「劉育祐」(均為警另案偵辦)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立勛擔任「提款車手」,並 可獲取每日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之報酬。王立勛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立勛先向「陳柏亦」拿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嗣由王立勛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該等款項全數 轉交予「陳柏亦」,再由「陳柏亦」轉交予「劉育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勛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6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包含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所詐欺案件112/12/26提領車手監視器畫面」之提款機、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警製被告提領表格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陳柏亦」、「劉育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劉哲融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0時15分許佯為買家、蝦皮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劉哲融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以開通蝦皮賣場金流服務,始得販售商品云云,致劉哲融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6日13時20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1至33分許,在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共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25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 3萬1,985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4時0分至14時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榮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共3萬2千元。 2 蔡志銘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1時48分許佯為買家、蝦皮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蔡志銘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以開通蝦皮賣場金流服務,始得販售商品云云,致蔡志銘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6日13時24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至34分許,在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共4萬9千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4時3至14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榮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共9萬9千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朱宥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佯為買家、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朱宥蓉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以開通賣場金流服務,始得販售商品云云,致朱宥蓉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6日13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3時47至13時5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共6萬8千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3分許 1萬8,123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朱翼淮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3時20分許佯為買家、7-11賣貨便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朱翼淮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以開通賣場金流服務,始得販售商品云云,致朱翼淮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5時36至15時38分許,在北投致遠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共12萬9千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22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 2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43分許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5時47至4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榮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共2萬1千元。 5 陳心榮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8時許佯為買家、蝦皮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心榮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以開通賣場金流服務,始得販售商品云云,致陳心榮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 4萬9,98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2時39至41分許,在統一超商振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共4萬8千元。 6 林庭筠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2時許佯為買家、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庭筠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以開通賣場金流服務,始得販售商品云云,致林庭筠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6日12時12分許 1萬0,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2時39至41分許,在統一超商振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共4萬8千元。

2025-02-20

SLDM-113-審訴-1083-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志堅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志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 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相同,考量各次犯罪差距時間,及各罪 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4部分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並 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 意見之情形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 ,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聲-167-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義郎(下簡稱受刑人)因加重 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等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 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茲據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 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送達戶籍地,由同居 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函詢公文稿、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 -5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 段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部分重複,均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義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竊盜未遂 偽造署押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5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5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8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66號 。

2025-02-19

TCHM-114-聲-15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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