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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張寰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113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113年 度原簡字第86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號1、2 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430號)1份存卷可憑,因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參照),是 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 全然相同,然彼此時隔非遠,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 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均屬同性質犯罪,則此等部分顯具 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 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部 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6日至 111年8月18日間某日 112年6月初某日 112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1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6月27日 114年1月15日 備      註 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5-03-21

TTDM-114-聲-7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毓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毓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毓忠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 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為罪質 相同之乘機性交罪,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但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則與前述乘機性交罪之罪質不同,並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 形,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罪時間相近,惟與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則相距至少5個月以上,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 持續約8個月左右,前後犯罪次數共計6次,且所犯附表編號 3至6所示之罪係法定刑較重之乘機性交罪,犯罪情節對他人 身體、健康及心理健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足見受刑 人法敵對性格強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 示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5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4-聲-253-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方慶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二部分撤銷。 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略以:抗告人即受 刑人方慶龍(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 參酌其他法院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抗告人總和刑度為8年3 月,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7年6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件已判決 確定之竊盜案件,經判處8個月有期徒刑,還未合併定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聲請數罪併罰二裁定以上合併,有疏 失之行為,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後面合併定刑之程序懇請法 院審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其執行 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 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依其抗告狀所載及抗 告意旨,究其真意係僅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定刑裁定為抗 告,對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則非其 抗告範圍,本院僅以原裁定關於附表二部分之定刑裁量妥適 與否為審究。  ㈡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附表 二所示法院以附表二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定 刑聲請書載明其附表編號1-7〈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8-19〈 即原裁定附表二〉係二不同群組請求分開裁定)。因而認本 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說明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附表二編號1、5至14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原審並說明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 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酌量,據此仍 定附表二部分之各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 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惟查,抗告人所犯該附表二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9年3月【即8月+7月〈×3次〉+1年+7月+7月+8月+11月+7 月+11月+8月+4月+7月=9年3月】;而就前述法院所定執行刑 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刑期合計為8年3月【即前述編號2至4 所示3罪定執行刑9月及其他併罰之罪刑合計為:8月+9月〈編 號2至4〉+1年+7月+7月+8月+11月+7月+11月+8月+4月+7月=8 年3月】,是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違反外部或內部界限 ,再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4共計14罪(編號13之刑得易科罰金) ,均為竊盜犯罪,犯罪時間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間, 犯罪時間接近,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 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 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稽此,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等情,認原審就本件附表二之數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已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而有違責任原則,尚嫌過重。  ㈣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 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參酌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其各罪曾定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 總和,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8年3月);並審酌抗 告人所犯14罪均為竊盜罪,其侵害法益屬性,及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衡 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 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酌抗告人提出抗告書面 所陳意見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二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㈤至於抗告人提及其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已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尚未合併定刑,然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 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 ,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所 列各罪於此範圍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倘抗告人尚有其 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 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又依刑法第50、53條之規定,倘該另行 判決確定之罪並非於附表二各該案件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自 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未合;抗告人另引用他案酌定 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審裁定是否過重之判斷基準等情, 均係對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二(即原裁定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8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3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33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9、49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7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0號

2025-03-20

TNHM-114-抗-12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 本旨,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奕成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 表編號1之前,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為 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罪質、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受刑人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林奕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6月1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28日

2025-03-20

KSDM-114-聲-415-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6、28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 4.631公克、0.79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冠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至15時20分許,持手機以LINE 通訊軟體與羅○棋(暱稱「Eric Luo」)聯繫,詢問羅○棋是否 有意願購買毒品,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交易0.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27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 鏈袋裝,含袋重約0.5公克)販賣交付羅○棋,並向羅○棋收取 價金8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二、於113年3月16日1時20分至1時50分許,持手機以LINE通訊軟 體與胡○保(暱稱「貓爸爸」)聯繫,雙方達成以3,500元交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南區國華街1段100巷之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 袋裝,含袋重約1公克)販賣交付胡○保,並向胡○保收取價金 3,5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三、於113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1213號房,將0.02公克(約可供吸食2至3口)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販賣交付蔡○傑,並向蔡○傑收取價金70 0元,當場銀貨兩訖。 四、於113年3月27日透過GRINDR交友軟體結識執行網路巡邏而喬 裝男網友之警員侯宏儒後,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約性 交時,黃冠傑向警員侯宏儒表示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性交 時助興,並達成以15,000元交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嗣於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警員侯宏儒、張偉育到達約 定之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13號房,黃冠傑出示欲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侯宏儒觀看,警員侯宏儒以 自帶之磅秤秤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4.98公克後,清點 現金15,000元交予黃冠傑收受,旋表明身分並逮捕黃冠傑而 未遂,復對黃冠傑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黃冠傑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公克 、0.652公克、0.561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枚);另同時查獲甫與黃冠傑完成毒品交易之蔡○傑,及勘 查上開扣案手機內電磁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794號院卷第63至66、171至172頁),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 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冠傑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犯行於偵審時自 白不諱(警卷第6頁、30420號偵卷第28至29頁、追加警一卷 第10至13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59頁、794號院卷第63、1 71、1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保、蔡○傑之證言相符( 胡○保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他卷第99至100頁;蔡○傑部 分見追加警一卷第21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24頁),並有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胡○保(暱稱「貓爸爸」)之LINE對話內容 照片(警卷第41至4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警員侯宏儒113年10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113年 3月31日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25至26頁)、被告出具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 一卷第33至37、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加10976 號偵卷第165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又被告供稱其販賣予胡○保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 為4公克6,500元(1公克1,625元,見30420號偵卷第30頁); 販賣予蔡○傑、喬裝買家警員侯宏儒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 為8公克10,500元(1公克1,312元,見794號院卷第109頁), 足證其販賣毒品予胡○保、蔡○傑、警員侯宏儒確有從中賺取 價差,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向證人羅○棋收 取800元,並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之有償交 易行為,與證人羅○棋之證詞相契合(警卷第8至11頁、他卷 第105至107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羅○棋(暱稱「Eric Luo」)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警卷第37至40頁)可以佐證,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因為喜歡羅○棋,是以成本價賣他,我沒有賺錢,不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羅○棋雖 是有償交易,但被告供稱於113年1月17日以2,000元價格向 「Amo Oakley」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賣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棋,僅向羅○棋收800元,主觀上沒有營利之 意圖,僅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觀諸被告聯 繫羅○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主動詢 問羅○棋是否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問羅○棋是要買1000元還 是1750元甲基安非他命,羅○棋表示沒那麼多錢,被告又問 羅○棋最多可以給多少錢,羅○棋表示「800」,被告才回稱 「好,那你給800元,這次一千元東西給你」(警卷第38至40 頁),由雙方上開議價經過,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打算要「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棋,而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棋,且證人羅○棋證述該次是被告打折,就是證人羅○棋 給付800元,可以獲得1000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非指被 告未從中獲利。至於被告所供該次毒品之販入價格,為其片 面之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或品質差異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參以被告與證人羅○棋並非至親好友,充其量只是相約性交 並吸毒助興之網友,與胡○保、蔡○傑等購毒者無異,苟無利 得,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並 收取價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營利之意圖。綜上, 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合常理,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⒊被告供述其係暱稱「Amo Oakley」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經警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指認柯凱騰即為「Amo Oa kley」之情資追查偵辦,惟迄尚未能掌握柯凱騰之行蹤,而 未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 月25日、114年1月7日函覆及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794號院卷第29、30-3至30-4、83頁),故被告 上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2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別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而是藉 由網路交友相約性交販毒助興,有意擴散毒害,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且犯 後未承認犯罪,欠缺悔意,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販賣 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有毒品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學歷、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與提出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新 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戶籍謄本、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 (見794號院卷第133至143、187至188頁、追加10976號偵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 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 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 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 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關於違禁物之沒收( 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 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 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 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 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 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 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13年3月30 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 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憑(追加10976偵卷第165頁),屬違禁物,而包 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追 加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上開毒品 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銷燬、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 於113年3月30日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 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追加警一卷第7至8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蔡 ○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之GRINDR、LINE 對話紀錄及視訊通話譯文可佐(追加10976號偵卷第141至146 頁、追加警一卷第47至62、71至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玻璃球吸食器、刮勺)固為被告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各800元、3,500元、700元,此據被告 及證人羅○棋、胡○保、蔡○傑分別供證在卷,可見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合計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3-訴-842-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6、28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 4.631公克、0.79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冠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至15時20分許,持手機以LINE 通訊軟體與羅○棋(暱稱「Eric Luo」)聯繫,詢問羅○棋是否 有意願購買毒品,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交易0.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27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 鏈袋裝,含袋重約0.5公克)販賣交付羅○棋,並向羅○棋收取 價金8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二、於113年3月16日1時20分至1時50分許,持手機以LINE通訊軟 體與胡○保(暱稱「貓爸爸」)聯繫,雙方達成以3,500元交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南區國華街1段100巷之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 袋裝,含袋重約1公克)販賣交付胡○保,並向胡○保收取價金 3,5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三、於113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1213號房,將0.02公克(約可供吸食2至3口)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販賣交付蔡○傑,並向蔡○傑收取價金70 0元,當場銀貨兩訖。 四、於113年3月27日透過GRINDR交友軟體結識執行網路巡邏而喬 裝男網友之警員侯宏儒後,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約性 交時,黃冠傑向警員侯宏儒表示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性交 時助興,並達成以15,000元交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嗣於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警員侯宏儒、張偉育到達約 定之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13號房,黃冠傑出示欲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侯宏儒觀看,警員侯宏儒以 自帶之磅秤秤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4.98公克後,清點 現金15,000元交予黃冠傑收受,旋表明身分並逮捕黃冠傑而 未遂,復對黃冠傑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黃冠傑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公克 、0.652公克、0.561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枚);另同時查獲甫與黃冠傑完成毒品交易之蔡○傑,及勘 查上開扣案手機內電磁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794號院卷第63至66、171至172頁),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 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冠傑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犯行於偵審時自 白不諱(警卷第6頁、30420號偵卷第28至29頁、追加警一卷 第10至13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59頁、794號院卷第63、1 71、1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保、蔡○傑之證言相符( 胡○保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他卷第99至100頁;蔡○傑部 分見追加警一卷第21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24頁),並有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胡○保(暱稱「貓爸爸」)之LINE對話內容 照片(警卷第41至4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警員侯宏儒113年10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113年 3月31日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25至26頁)、被告出具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 一卷第33至37、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加10976 號偵卷第165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又被告供稱其販賣予胡○保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 為4公克6,500元(1公克1,625元,見30420號偵卷第30頁); 販賣予蔡○傑、喬裝買家警員侯宏儒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 為8公克10,500元(1公克1,312元,見794號院卷第109頁), 足證其販賣毒品予胡○保、蔡○傑、警員侯宏儒確有從中賺取 價差,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向證人羅○棋收 取800元,並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之有償交 易行為,與證人羅○棋之證詞相契合(警卷第8至11頁、他卷 第105至107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羅○棋(暱稱「Eric Luo」)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警卷第37至40頁)可以佐證,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因為喜歡羅○棋,是以成本價賣他,我沒有賺錢,不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羅○棋雖 是有償交易,但被告供稱於113年1月17日以2,000元價格向 「Amo Oakley」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賣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棋,僅向羅○棋收800元,主觀上沒有營利之 意圖,僅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觀諸被告聯 繫羅○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主動詢 問羅○棋是否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問羅○棋是要買1000元還 是1750元甲基安非他命,羅○棋表示沒那麼多錢,被告又問 羅○棋最多可以給多少錢,羅○棋表示「800」,被告才回稱 「好,那你給800元,這次一千元東西給你」(警卷第38至40 頁),由雙方上開議價經過,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打算要「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棋,而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棋,且證人羅○棋證述該次是被告打折,就是證人羅○棋 給付800元,可以獲得1000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非指被 告未從中獲利。至於被告所供該次毒品之販入價格,為其片 面之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或品質差異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參以被告與證人羅○棋並非至親好友,充其量只是相約性交 並吸毒助興之網友,與胡○保、蔡○傑等購毒者無異,苟無利 得,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並 收取價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營利之意圖。綜上, 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合常理,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⒊被告供述其係暱稱「Amo Oakley」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經警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指認柯凱騰即為「Amo Oa kley」之情資追查偵辦,惟迄尚未能掌握柯凱騰之行蹤,而 未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 月25日、114年1月7日函覆及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794號院卷第29、30-3至30-4、83頁),故被告 上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2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別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而是藉 由網路交友相約性交販毒助興,有意擴散毒害,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且犯 後未承認犯罪,欠缺悔意,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販賣 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有毒品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學歷、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與提出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新 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戶籍謄本、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 (見794號院卷第133至143、187至188頁、追加10976號偵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 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 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 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 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關於違禁物之沒收( 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 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 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 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 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 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 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13年3月30 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 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憑(追加10976偵卷第165頁),屬違禁物,而包 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追 加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上開毒品 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銷燬、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 於113年3月30日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 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追加警一卷第7至8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蔡 ○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之GRINDR、LINE 對話紀錄及視訊通話譯文可佐(追加10976號偵卷第141至146 頁、追加警一卷第47至62、71至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玻璃球吸食器、刮勺)固為被告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各800元、3,500元、700元,此據被告 及證人羅○棋、胡○保、蔡○傑分別供證在卷,可見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合計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3-訴-794-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育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查受刑人林育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 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4-聲-112-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再 抗告 人 高健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撤銷原裁定, 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高健勝因犯加重詐欺等共119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再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㈡再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7年2月,第一審裁定於 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20、編號22、編號 24,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7月、1年8月、1 年6月、1年6月、2年、2年、1年2月、2年、1年6月、1年2月 、1年8月、1年3月、2年、2年2月、1年8月、2年、1年8月、 1年10月、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0、11、21、23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43年11月(應為43年10月之誤算,惟於裁定本 旨無影響)。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9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皆係再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所犯, 屬於同質性高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高, 犯罪手法、情節類似,所侵害者皆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且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致於不同 案件分別定刑,而有重複定刑之情,第一審裁定定刑為有期 徒刑12年,顯為罪刑不相當,爰予撤銷,並參酌再抗告人之 意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 等因素,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 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㈢第一審裁定就罰金部分(即再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之最多額(3萬元)以上, 合併之金額(14萬8,000元)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無違 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並兼顧刑罰之衡平原則,故 定其應執行刑時,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且數罪併罰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故定其應執 行刑時應對行為人為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勵悔悟。再抗 告人高中肄業後就業,原本自給自足,然因父突發心肌梗塞 ,於漫長治療中耗盡家中積蓄,生為家中獨子,為協助解決 家中困境,在法治觀念薄弱及鬼迷心竅下,加入詐騙集團觸 犯法網,因父母苦心勸說與持續關懷,再抗告人已深悟己非 ,對所為犯行均供認不諱,並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服 刑期間更積極參加技能培訓,以求出獄後得正常復歸社會及 照顧雙親、彌補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請以「法、理、情」 之角度,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就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應認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85-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林梵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2)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 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 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梵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 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 )9年6月確定,再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 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抗告 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7年10月) 以上,曾定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各罪合併之刑期(10年2月) 以下,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9年11月。經核 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最重者為附表編號 3所示2罪,經判決應執行9年6月,另2罪已繳交罰金執行完 畢,原裁定未依常理酌減其刑,反而加重刑期至9年11月, 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及刑罰經濟原則,且與社會法律感情 相違。再者伊尚有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7月間所犯竊盜、 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 列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似有缺失,並請本院查明伊 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刑,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一併 定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9年11月,較之附表所示3罪曾 定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各罪合併刑期10年2月已有酌減,至附 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可於執行時予以折抵扣除, 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再者,依前所述,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如抗告人尚有其他合於 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本院於本案所能逕予審酌。原裁定核 無違誤,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2-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志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 之罪,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 前所犯,及【附表一部分】: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編號4至5所示2罪曾經花蓮地院108年度原訴字 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編號6至 10所示5罪曾經花蓮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原上訴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二部分】:編號1至6 所示6罪曾經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1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就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上訴 駁回。前開裁判均已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一部分】: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 為得易科罰金;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4至10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二部分】:編號1至 7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6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但編號7得易服社會勞動),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 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 第31號卷第3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83頁),復經受刑人 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俱係與毒品有關 之犯罪。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編號1至3均係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編 號4至10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08年2月 至4月間,販毒對象共2人,販賣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元間不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編號1至6均係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係犯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介於1 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販賣對象共3人,販賣金額在1,000 元至3,500元間不等,另轉讓禁藥對象為1人。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犯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大致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 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 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一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7年以上,附表一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6年9月為其上限 ;附表二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上,附表 二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一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依序分別為編號1至3定刑4月、編號4至5定刑3年10月、編 號6至10定刑7年10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7所示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5月)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與附表一其餘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刑,固已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 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30日某時 108年4月5日某時 108年3月5日19時許 108年2月1日下午10時50分許 108年2月3日下午6時15分之後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等(聲請書附表一漏載「等」) 同左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92號等 (聲請書附表一漏載「等」)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同左 花高分院 同左 案號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 同左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聲請書附表一誤載為409年度) 同左 判決日期 108/01/24 109/5/06 同左 109/8/28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同左 花高分院 同左 案號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 同左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08/4/17 109/5/06 同左 109/10/12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37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74號 同左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45號 同左 編號1至3經花蓮地院109年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9日16時許 108年3月19日10時許 108年3月19日22時許 108年4月13日22時許 108年4月15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54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0/02/23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0/4/21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6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編號6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附表二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1/10/17 112/02/10 111/10/26 111/8/30 111/11/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等 (聲請書附表一漏載「等」)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9/30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1/22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6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3/08 112/0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等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3/9/30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1/22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7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5-03-20

HLHM-114-聲-4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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