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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就主文第2、3項部分 ,除請求主文第2、3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113年2月 23日、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 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 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新臺 幣(下同)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至於主文第1項部分違 約金未過高不予酌減)。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0

STEV-113-店簡-1179-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周守男 被 告 高天浩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l08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計算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以投資該協議書丙項 訴外人陳鴻輝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事業,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 元。原告已於l12年7月30日履行全部協議(包括系爭不動產 買賣事業),且將上述借款全部清償,然被告無償取得出售 之系爭不動產價金l,750萬元後據為己有,且稱原告欠錢不 還,原告要與被告當面結算,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被迫解 除系爭契約,並就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另訴求償(即鈞院11 3年度訴字第1520號事件)。原告至ll0年7月20日止,積欠 被告143萬元,每月支付月息2%之利息給被告,換算年利率 為24%;另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某日,被 告通知原告「你本月28600陽信幫我存好後就用微信通知我! 」,即被告提醒原告給付6月份2萬8,600元利息,因雙方約 定之利率為每月利率2%,反推原告至112年6月尚欠被告本金 143萬元,原告於同年6月8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匯款給被告 30萬元、l00萬元,並於同年8月間與被告見面時,備款現金 交付被告,三筆款項共計143萬元,雙方借款債務結清,112 年8月1日後雙方再無給付本息之通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 30日清償,共支付2年利息(尾數不計),逾越法定最高年 利率16%之利息共22萬8,000元【計算式:1,430,000×(24%- 16%)×2=228,000】,被告應返還該逾越法定最高年利率之 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計算 原告以協議書上「甲、借款明細表」l至4點為由,向被告 借款228萬元及原告曾經匯款之事實。 (二)惟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總共以四個名目向被告借款, 只有一項有約定利息,其他三項皆載明利息另外協商,或 未載明相關利息約定,原告每月償還2萬8,600元,可能是 分期連本帶利償還,也可能是本金高於143萬元,而約定 的利息較低,無法直接從原告每月償還2萬8,600元就推算 尚積欠本金143萬元。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間與被告 見面,並交付現金十幾萬元,然原告卻未留下任何證據, 此與社會經驗不符。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只有l12年1 到同年6月按月給付款項的紀錄,非如原告所稱共計支付 利息2年。被告否認原告已返還全部借款,亦否認原告曾 於ll0年7月20日起至l12年7月30日止,每月支付被告月息 2%之利息。 (三)被告於l12年8月29日以LINE告知原告,待原告清償借款, 被告才願意與其對談。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續狀檢附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都是原告單方對被告 之LINE帳號發送訊息,被告皆未回覆,或係原告與其他訴 外人之對話紀錄,且內容都與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無關, 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於l12年8月以後,原告因其他 糾紛對被告心生不滿,不再償還借款利息,且以LINE騷擾 被告,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將原告封鎖,嗣後雙方即無通聯 紀錄,與債務結清與否無關。 (四)實則,原告對被告負有多筆債務,原告所主張之各筆匯款 之給付目的並非皆為清償系爭協議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兩造間除系爭協議書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外,原告還有因其 他緣故向被告借款,原告稱其於l00年2月24日從士林地院 拿回提存金150萬元,其中有匯款將近大概70萬元給被告 等語部分,係指原告早年另次向被告借款之過程,與本件 無涉。另依原告於l03年間服刑時寫給被告之信函,訴外 人曾貴爵簽發20萬元本票之款項,形式上雖是被告借款予 曾貴爵,實質上該筆款項是被告貸與原告作為訴訟費用, 僅是應原告之要求交付於曾貴爵,供其為原告處理事務。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先具體特定 清償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之匯款「筆數」、「方式」、「 日期」及「金額」為何,原告所謂「臨櫃匯款未留存匯款 單據」、「以友人之帳戶進行匯款」等無法提出金流紀錄 之原因,皆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應由原告自己承 擔無法舉證之風險。 (五)況縱將原告所稱ll0年以後匯款紀錄之給付目的全數認定 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或利息,然自110年2月25日至 112年7月31日,原告匯款金額共230萬800元,依原告主張 其於ll0年7月後尚欠143萬元,利息以年利率16%計算,至 原告主張之清償日l12年7月30日止,原告應給付利息45萬 7,600元(計算式:1,430,000×16%×2=457,600),加上本 金228萬元,共計273萬7,600元,此為依原告主張,被告 得合法受領之金額,原告未完成清償本金及法定範圍內之 約定利息,被告並無受領不當得利。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 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 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超過法定年利率上限16%利息即2 2萬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先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匯款交易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41 至43、95至97、113至125、165、167、183至189頁),而 上述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原 告有匯款若干金額予被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228萬元就利息有約定利率按每月2%即年息24%計算 之事實。且依系爭協議書第甲項之記載可知,原告向被告 借款4筆分別為50萬元、68萬元、40萬元及70萬元,僅其 中68萬元部分,有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應給付每月利息1 3,600元,其餘並未記載每月應給付利息為若干,且兩造 尚有約定報酬。又原告自承兩造間金錢往來長達25年,多 有口頭約定而不立字據,並有交付現金而無紀錄之情事, 顯見兩造間並非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 辯原告對被告負有多筆債務,即非無據。是以兩造間既非 僅系爭協議書之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兩造尚有報酬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均 為原告就系爭228萬元之借款而給付被告之利息,尚難採 信。況原告僅以112年6月間匯款2萬8,600元予被告之事實 ,即反推原告至112年6月尚欠被告之借款應為143萬元云 云,要嫌無據,為無足採。 (三)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 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有給付逾越法定最高 利率之利息予被告,然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 依上述說明,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19

TPEV-113-北簡-3124-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涂勝語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才 訴訟代理人 許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 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以本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 玖拾元計算,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3年4月 21日,並有利息之約定;再於109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20萬 元(下稱B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4年10月14日,利息按月 息3分計算,嗣自111年3月起改為按月息2分計算。被上訴人 僅按月清償二筆借款如附表一、二之B欄所示利息迄至111年 9月止,尚積欠已屆清償期之A借款本金及自111年10月至113 年4月共19個月之利息,暨B借款自111年10年至113年8月共2 3個月之利息,爰依A、B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 7928元,及以本金133萬516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4420元,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62萬7928元,及以本金 133萬516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A、B借款均約定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 ,自111年3月起始改按月息2分計算,伊就二筆借款各清償 如附表一、二之B欄所示金額,係本息攤還,上訴人自不得 將伊清償超過法定利率部分視為任意給付利息,是伊欠款餘 額僅為9萬4420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113年4月21日,並有利息約定,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將 借款1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同 額本票、以其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A借款債務 之清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72至 77、112、126至1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114年10月14日,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嗣於111年3月起改 按月息2分計算,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將借款20萬元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並以不動產 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B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25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80至85、132頁)。  ㈢被上訴人就二筆借款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之A欄所示時間,清 償如該表B欄所示金額(原審卷第141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借款本息及B借款利息,被上訴人 爭執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何,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就A借款利息雖曾主張為月息2分,惟於原審11 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兩造一開始約定利息為月息 3分,後來被上訴人請訴外人林美盡來找伊說利息少一點, 才改成月息2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核屬更 正事實之陳述,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A借款約定月息3分 ,後來調整為2分等情(原審卷第147頁),是本院即應以被 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 清償利息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150萬元借款部分,伊從108年4月22日開始給 月息3分至111年2月,111年3月因無法一次付這麼多錢,上 訴人叫訴外人黃玟華跟伊說改成月息2分的方式付,伊付到1 11年9月;20萬元部分,從109年10月15日開始每個月給付月 息3分即6000元,付到111年2月,之後因沒有錢,改成月息2 分即4000元,伊付到111年9月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27頁) 。而依附表一、二之A、B欄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前, 就A、B借款分別按月清償4萬5000元、6000元;於同年3月後 ,則分別按月清償3萬元、4000元,確核與A、B借款各按月 息3分、2分計算之利息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係本於清償利息 之意而按月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 具狀改稱伊係本息攤還云云(本院卷第193頁),並未能證 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對造同意,自不得撤銷自認。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 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 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 充利息,次充原本。而所謂先抵充利息,固指未超過法定利 率限制部分,惟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利率20%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並非無 效。倘債務人單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對債權人為任意給付,非 但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使之抵充原 本。被上訴人係以清償利息之意而清償如附表一、二之B欄 所示金額,業如前述,而A、B借款利息月息3分、2分,換算 週年利率各為36%、24%,固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 利率上限,惟於110年7月20日該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兩造 之利率約定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約任意給付,清償如附表 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自生清償利息之 效力。至二筆借款自110年7月20日起所生利息債務則應適用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即被上訴人此後按月所為之給付 ,僅在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範圍內生清償利息之 效力,逾此部分則應抵充本金。據此計算如附表一、二之D 欄所示,A、B借款之本金餘額各為119萬7190元、15萬9624 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交付A借款,被上訴人於各月23日給付 利息(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及附表一所示),自係清償當月22 日起至翌月21日止之利息,是被上訴人最後付息日為111年9 月23日,堪認其已清償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是A借款 於113年4月21日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尚積欠A借款本金餘額1 19萬719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共18 個月、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28萬7326元(119萬7190 元×16%×18/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B借款本金餘 額15萬9624元尚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尚積欠B借款自111年 10月起至113年8月共23個月、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4 萬8948元(15萬9624元×16%×23/12=4萬8951元,上訴人僅主 張4萬8948元,本院卷第187頁),合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 人153萬3464元(A借款本金119萬7190元+A借款利息28萬732 6元+B借款利息4萬8948元),及本金119萬7190元自113年4 月22日起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A、B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 萬3464元,及以本金119萬719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 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150萬元借款部分 編號 A: 清償時間(各月清償日期均為23日) B: 清償金額 C: 抵充利息數額 D: 抵充後之本金餘額 1 108年4月 4萬5000元 各月按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4萬5000元 150萬元 2 108年5月 4萬5000元 3 108年6月 4萬5000元 4 108年7月 4萬5000元 5 108年8月 4萬5000元 6 108年9月 4萬5000元 7 108年10月 4萬5000元 8 108年11月 4萬5000元 9 108年12月 4萬5000元 10 109年1月 4萬5000元 11 109年2月 4萬5000元 12 109年3月 4萬5000元 13 109年4月 4萬5000元 14 109年5月 4萬5000元 15 109年6月 4萬5000元 16 109年7月 4萬5000元 17 109年8月 4萬5000元 18 109年9月 4萬5000元 19 109年10月 4萬5000元 20 109年11月 4萬5000元 21 109年12月 4萬5000元 22 110年1月 4萬5000元 23 110年2月 4萬5000元 24 110年3月 4萬5000元 25 110年4月 4萬5000元 26 110年5月 4萬5000元 27 110年6月 4萬5000元 28 110年7月 4萬5000元 150萬元×16%×1/12 =2萬元 150萬元-(4萬5000元-2萬元)=147萬5000元 29 110年8月 4萬5000元 147萬5000元×16%×1/12=1萬9667元 147萬5000元-(4萬5000元-1萬9667)=144萬9667元 30 110年9月 4萬5000元 144萬9667元×16%×1/12=1萬9329元 144萬9667元-(4萬5000元-1萬9329元)=142萬3996元 31 110年10月 4萬5000元 142萬3996元×16%×1/12=1萬8987元 142萬3996元-(4萬5000元-1萬8987元)=139萬7983元 32 110年11月 4萬5000元 139萬7983元×16%×1/12=1萬8640元 139萬7983元-(4萬5000元-1萬8640元)=137萬1623元 33 110年12月 4萬5000元 137萬1623元×16%×1/12=1萬8288元 137萬1623元-(4萬5000元-1萬8288元)=134萬4911元 34 111年1月 4萬5000元 134萬4911元×16%×1/12=1萬7932元 134萬4911元-(4萬5000元-1萬7932元)=131萬7843元 35 111年2月 4萬5000元 131萬7843元×16%×1/12=1萬7571元 131萬7843元-(4萬5000元-1萬7571元)=129萬414元 36 111年3月 3萬元 129萬414元×16%×1/12=1萬7206元 129萬414元-(3萬元-1萬7206元)=127萬7620元 37 111年4月 3萬元 127萬7620元×16%×1/12=1萬7035元 127萬7620元-(3萬元-1萬7035元)=126萬4655元 38 111年5月 3萬元 126萬4655元×16%×1/12=1萬6862元 126萬4655元-(3萬元-1萬6862元)=125萬1517元 39 111年6月 3萬元 125萬1517元×16%×1/12=1萬6687元 125萬1517元-(3萬元-1萬6687元)=123萬8204元 40 111年7月 3萬元 123萬8204元×16%×1/12=1萬6509元 123萬8204元-(3萬元-1萬6509元)=122萬4713元 41 111年8月 3萬元 122萬4713元×16%×1/12=1萬6330元 122萬4713元-(3萬元-1萬6330元)=121萬1043元 42 111年9月 3萬元 121萬1043元×16%×1/12=1萬6147元 121萬1043元-(3萬元-1萬6147元)=119萬7190元 附表二:20萬元借款部分  編號 A: 清償時間 (各月清償日期均為14日) B; 清償金額 C: 抵充利息數額 D: 抵充後之本金餘額 1 109年10月 6000元 各月按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6000元 20萬元 2 109年11月 6000元 3 109年12月 6000元 4 110年1月 6000元 5 110年2月 6000元 6 110年3月 6000元 7 110年4月 6000元 8 110年5月 6000元 9 110年6月 6000元 10 110年7月 6000元 20萬元×16%×1/12=2667元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當月應付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本院卷第129頁) 20萬元-(6000元-2667元)=19萬6667元 11 110年8月 6000元 19萬6667元×16%×1/12=2622元 19萬6667元-(6000元-2622元)=19萬3289元 12 110年9月 6000元 19萬3289元×16%×1/12=2577元 19萬3289元-(6000元-2577元)=18萬9866元 13 110年10月 6000元 18萬9866元×16%×1/12=2532元 18萬9866元-(6000元-2532元)=18萬6398元 14 110年11月 6000元 18萬6398元×16%×1/12=2485元 18萬6398元-(6000元-2485元)=18萬2883元 15 110年12月 6000元 18萬2883元×16%×1/12=2438元 18萬2883元-(6000元-2438元)=17萬9321元 16 111年1月 6000元 17萬9321元×16%×1/12=2391元 17萬9321元-(6000元-2391元)=17萬5712元 17 111年2月 6000元 17萬5712元×16%×1/12=2343元 17萬5712元-(6000元-2343元)=17萬2055元 18 111年3月 4000元 17萬2055元×16%×1/12=2294元 17萬2055元-(4000元-2294元)=17萬349元 19 111年4月 4000元 17萬349元×16%×1/12=2271元 17萬349元-(4000元-2271元)=16萬8620元 20 111年5月 4000元 16萬8620元×16%×1/12=2248元 16萬8620元-(4000元-2248元)=16萬6868元 21 111年6月 4000元 16萬6868元×16%×1/12=2225元 16萬6868元-(4000元-2225元)=16萬5093元 22 111年7月 4000元 16萬5093元×16%×1/12=2201元 16萬5093元-(4000元-2201元)=16萬3294元 23 111年8月 4000元 16萬3294元×16%×1/12=2177元 16萬元3294元-(4000元-2177元)=16萬1471元 24 111年9月 4000元 16萬1471元×16%×1/12=2153元 16萬1471元-(4000元-2153元)=15萬9624元

2024-11-15

TPHV-113-上易-572-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被 告 謝正儀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與其訂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借款期 間自撥款日起計7年,並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14.7%機 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6.31%),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83,000元 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 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2%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 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 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8618-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丁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28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31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70.243) 【應為118.170.144.243】,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確認消 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5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7%(下稱系爭貸款 一),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兩造再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223.141.159.153),於113年2月1日確認消費 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16%(下稱系爭貸款二),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系爭帳戶。系爭貸款一、二均約定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系 爭貸款一、二現合計積欠原告1,827,032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又系爭貸款一、二借款利率雖約定浮動 計算,惟因被告逾期,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依被告逾期當時適用之利率,請求 被告給付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再系爭貸款二之借款利 率約定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年利率1.74 %加碼週年利率14.39%即週年利率16.13%計算,惟已逾法 定最高利率上限,故原告僅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綜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 、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 示。另本件判決第2項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13

ULDV-113-訴-543-202411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周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併請求違約金,衡酌兩 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 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0元始為適 當,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三、除前段所述,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 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STEV-113-店小-1248-202411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52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官裔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8,000元,則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 限,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殊非公允,爰駁 回此部分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1

SCDV-113-竹小-352-202411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複代理人 陳信宏 蕭人杰 被 告 蔡哲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而被 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3年4月16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03,609元(本金196,187元、 已屆期利息6,268元及違約金1,154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09元,及其中196,187元自113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書狀陳稱以:伊正向本 院聲請更生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 用卡契約,被告未遵期還款,尚欠本金196,187元、已屆期 利息6,268元及違約金1,1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信用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19、79-8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正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惟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 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不足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 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衡以近年均處於低利 率時代,如再併算違約金,其利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顯與 目前經濟環境現況不符,且原告復未舉證遲延還款期間除利 息損失外是否有其他損失,顯見原告違約金請求金額尚屬過 高而顯失公平,是原告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方屬公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45 6元(計算式:196,187+6,268+1=202,456),及其中196,18 7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 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契約,其基於特許營業所享有之契約 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 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惟原告利用金融消費者 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 持於如其聲明第1項之利息外,仍請求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 之違約金,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 益見原告未察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 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爰斟酌此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7

KSEV-113-雄簡-187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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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吳金城 被 告 柯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除下列違約金部分,其餘部分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衡酌 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 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STEV-113-店小-114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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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吳金城 被 告 王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除下列違約金部分,其餘部分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衡酌 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 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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