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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偉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偉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母,而未 成年子女丙○○、乙○○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正偉於民國113年3月 1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乙○○依法 同為被繼承人林正偉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偉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 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 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丙○○、乙○○;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 丙○○之祖父,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祖母,均非被 繼承人林正偉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 甲○○、丁○○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林 正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正偉除戶謄本、繼 承人戊○○、丙○○、乙○○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 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林正 偉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應繼分各為1/3 ,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 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 女乙○○之祖母,關係人甲○○、丁○○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 ○○、丁○○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特別代理人,尚 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林正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9

PCDV-114-司家親聲-4-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認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乙○○之 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 規定可知。另前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滿7歲之未 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因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然因被告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原告單獨任之,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於本件係與被告乙 ○○利益相反,顯然有不能行代理權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對被告乙○○提起訴訟,自應先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始符程序,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8

TNDV-114-親-6-2025021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00(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於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00死亡,惟 相對人及聲請人均為00之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爰聲 請選任王00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裁 定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王00為相 對人之孫,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王00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王00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王00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00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8

KSYV-113-家聲-250-2025021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慧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黃慧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 慧敏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黃慧敏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乙○○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黃慧敏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8,444,195元, 惟其中4,492,572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黃慧敏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951,623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 值應為1,975,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黃慧敏所遺之遺產由相對人乙○○繼承 2,460,808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 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黃慧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慧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4-司家聲-35-20250218-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憲明 關 係 人 林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黃玉澄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之子,而受監護 人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黃玉澄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 ;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甲○○之孫子,非被繼承人林黃玉 澄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 護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黃玉澄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黃玉澄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1/4,而據聲 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 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孫子, 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 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 人,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 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8

PCDV-114-司監宣-1-20250218-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庚○○ 未 成年人 己○○ 戊○○ 關 係 人 丙○○ 辛○○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係未成年人己○○、戊○○之父 ,未成年人之母乙○○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 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辛 ○○分別為未成年人己○○、戊○○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與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說明書暨 貸款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 承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 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訊息畫面擷圖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 二筆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高雄市○○區○ ○路000號14樓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由聲請 人單獨繼承,中國信託潮州新生路郵局存款、雙好還本終身 壽險部分由未成年人己○○繼承,其餘動產(存款、保險)則由 未成年人戊○○繼承,至另一繼承人丁○○則未受任何遺產分配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車輛雖均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惟左營區房地之原貸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0 ,000元、1,180,000元,目前仍有13,834,022元、1,156,358 元之貸款餘額仍未清償;仁武房地之原貸款額度為6,680,00 0元,目前尚餘6,491,295元;至車輛亦尚餘有車貸349,611 元未清償,故由未成年人己○○、戊○○繼承動產部分,依繼承 之價額核算,尚非不利於未成年人。另關係人丙○○、辛○○係 未成年人之姑姑、姨婆,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互有往來,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 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 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 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人己○○、 關係人辛○○擔任未成年人戊○○於辦理其等母親即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7

KSYV-113-司家親聲-33-20250217-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未 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吳玫昌 吳延柏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玫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楊惇婷之遺產即京宴企 業行獨資商號之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登記變更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乙○○之父,未成 年人之母楊惇婷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楊惇婷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 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變更登記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 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吳玫昌為未成年人乙○○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 及商業變更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 時為被繼承人楊惇婷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京宴 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變更登記事宜,核有 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關係人吳玫昌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情屬至 親,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上開辦理遺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 業變更登記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吳玫昌亦同 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 任事由,是由吳玫昌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其母楊惇婷之遺 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變更登記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 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7

KSYV-113-司家親聲-38-20250217-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張○○為未成年人張○○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未成年人張○○(以下簡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丙○○於 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 ,聲請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 本院以113年司聲繼字第19號准予備查在案,就該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伯父張○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9月 11日中院平家合113司聲繼19字第1130071133號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團體會 議紀錄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關係人張○○係為相對人之伯父,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 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 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張○○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之應 繼分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 人張○○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 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14

TCDV-113-司家親聲-97-20250214-1

司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遺產繼承分割登記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母,因未成年 人之父死亡,遺留之財產須辦理遺產繼承分割,其行為與未 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 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同為繼承人,就 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參,堪信為 真。又關係人既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未成 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 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親屬關係,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 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故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李○○所留遺產辦理繼承分割事 宜,為未成年子女選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14

CYDV-114-司家親聲-1-20250214-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甲○○○之子,甲○○○前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因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與配偶,同為繼 承人,故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相關 事宜時,聲請人A01因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利益相左,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 二、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 宣告之人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 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 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 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 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又 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人為聲請人即子輩A01、受監護宣告人即配偶甲○○○、其他子 輩丁○○、戊○○等4人,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 之遺產依法即由上開人等按人數平均繼承,故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應繼分應係被繼承人遺產總額4分之1,即核定價額1 ,840,012元(計算式:7,360,047元÷4=1,840,011.75元,個 位數以下4捨5入);又繼承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為基礎,已於114年1月24 日向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故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可見,受監護宣告 人甲○○○得自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中取得之部分,嗣經匯 款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帳戶,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其匯款額已逾受監 護人本次繼承可資取得之核定價額,應認無侵害其利益之情 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 以尊重。 五、本院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 聲請人與甲○○○間又同為丙○○之繼承人,在辦理丙○○之遺產 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 有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依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會同戊○○開具 財產清冊完畢,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婿即戊○○之配偶,是關 係人在本件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 關係,並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乙○○於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被繼承 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164條第2項、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依同法第1 11條第4項之規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 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附表:            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割協議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669/100000 由A01、丁○○、戊○○分別共有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三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由A01、丁○○、戊○○分別共有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1,017,781元 由A01、丁○○、戊○○各自取得1/3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712,000元 由A01、丁○○、戊○○各自取得1/3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000000000000 15,061元 由A01、丁○○、戊○○各自取得1/3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 28元 由甲○○○單獨取得全部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00000000 61元 由甲○○○單獨取得全部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大埔郵局 00000000000000 2,582,984元 由甲○○○取得1,839,854元,由A01、丁○○、戊○○各自取得247,71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城中00000000000000 69元 由甲○○○單獨取得全部 8S-0000-0000-日產-1275 0 由A01單獨取得全部

2025-02-14

PTDV-113-司監宣-1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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