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關 係 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
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
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丁○○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彭成良於民國113年9
月4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乙○○、丁○○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商業登記抄本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彭成良留有遺
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
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彭成良於113年9月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
甲○○及子女彭婕盈、彭婕恩、彭婕妤、乙○○及丁○○,而繼
承人彭婕盈、彭婕恩、彭婕妤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767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核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54,088
,380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8,029,460元。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
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由相對人乙○○繼承,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0000之0地號、0000之0地號、0
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
鄰○○00○0號及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房屋由相對
人丁○○繼承,核相對人乙○○、丁○○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分別
為19,996,800元及18,063,283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乙○○、丁○○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
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婆、姑爺爺,與兩
造關係往來誼屬密切,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
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聲-658-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