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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裕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錢裕仁(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 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 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 、42頁),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錢裕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裕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8號、111年 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分別 於110年2月15日、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錢裕仁猶未 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 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等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3年4月10日6時50分許 ,因警方偵查他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徵得錢裕仁同意後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裕仁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下所採集之尿液,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 被告涉犯之前數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24

TNDM-113-易-1986-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玉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玉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以拍照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藍玉萍自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 依「Kylie.瑄」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新臺幣1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場所面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協助轉帳,以此方式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核被告藍玉萍 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 決、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玉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所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藍玉萍固坦承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均為其申設,並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Kylie.瑄」使用,並 協助提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 辯稱:伊是因為找工作,所以被詐騙集團所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帳 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於警詢證述 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 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所匯之 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次上繳提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復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憑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涉有 上開罪嫌,惟:   1.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37-47頁), 被告首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 人詢問應徵採購經理工作,並經「Kylie.瑄」告知以LINE 通訊連絡,再由LINE暱稱「陳佩玲」之人以通話方式面試 ,嗣後對方通知其錄取後,再由「Kylie.瑄」LINE通知相 關工作細節包括上下班時間、工作內容等等,是除了被告 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及口試機制,實與一般人 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是被告辯稱其係求職 而受騙乙節,尚非全無可能。   2.況被告確實於接到暱稱「Kylie.瑄」之人之詢價指示後, 立即向證人廖國祐詢問筆電的價錢,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 人廖國祐於本院證述明確,倘若被告自始即知悉自己係擔 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乙職,豈會去詢問友人有關物品詢 價之事宜?且被告雖提領2天款項,但並未因此獲得任何 報酬或薪資,實與一般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 之一定成數之報酬迥然不同,此亦足徵被告與詐騙集團應 無犯意聯絡存在。   3.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 於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 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 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 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 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 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 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 見,質言之,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 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 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又被 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任何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 當無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職困難之風險,而將上開2 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 要,況如前所述,被告共提領12萬元之數額,卻未獲絲豪 報酬,其所得及其所冒之擔負刑事責任風險顯然嚴重不成 比例,實難謂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動機存 在。   4.從而,被告辯稱係求職受騙等語,尚非無據,實難推論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情,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 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添壽 於113年4月6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0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0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10時9分許 8萬元 2 涂秀女 於113年4月9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18分許 12萬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3時39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 ④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 ⑤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⑥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2024-12-24

ILDM-113-訴-66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椲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椲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放 置在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被竊財物價值、犯 罪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請求對被告惠賜緩起訴 處分,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 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 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 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 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9萬元,雖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 所受損害將來得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4號   被   告 蘇椲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椲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3時56分許,進入蔡佩芬經營之愛心庫錢場(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辦 公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佩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椲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盜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4張可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2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併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NDM-113-簡-4266-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文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3年4 月底某日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約6個月,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均稱其輸錢等語 ,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5號   被   告 周建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底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 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 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傳奇( 拉霸)」,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 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 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調閱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第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 112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3年4月某日止之賭博行為,既含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 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316-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 以欲購買文化幣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孫紀葳價值計新臺幣(下 同)1千元之文化幣,並進而以相同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第 三人,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 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暨其前 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物(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化幣),被告係以 1千元變賣,應認該變賣後之款項1千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蘇宇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宇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私訊方式向孫 紀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收購文化幣等語,致 孫紀葳陷於錯誤,將文化幣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傳送予蘇宇 凡,蘇宇凡隨即將文化幣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嗣因 孫紀葳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紀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紀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IP位 址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4張及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詐 得文化幣變賣所得之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300-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世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53、2144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23時59分許,在○○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下稱「張副處長」 ),並以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徐嘉君 、羅心惠、許珮琳、李錦玉(下稱徐嘉君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至彰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徐嘉君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世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張副處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執聯翻 拍照片、統一超商○○門市資訊查詢結果,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詳後述) ,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彰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副處長」,以供「張副處長」或轉手 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張副處長」或轉手者取得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 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彰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徐 嘉君等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其就幫助洗錢罪嫌是否 認罪,而被告於該次詢問中,就其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張副處長」等情陳述明確,且坦承其當時認為不妥 當,但基於想要幫忙「陳欣穎」之心態而而交出等語,乃就 幫助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 肯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 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徐嘉君等4 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0萬5千元至其彰銀帳戶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蒙受 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案發 後坦承犯行,在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 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 到場,以致未能達成與其等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 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 告訴人成立調解乙事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 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 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 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 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報案後,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許珮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陳佳凱」結識許珮琳,並於113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珮琳,佯稱其發生車禍請其代墊醫藥費云云,使許珮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1時38分 2萬5千元 告訴人許珮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羅心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思彤」與羅心惠聯繫,誘騙其下載投資軟體「Wealthfront」APP,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羅心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14時35分 5萬元 告訴人羅心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113年3月14日 14時40分 5萬元 3 徐嘉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聯絡徐嘉君,邀約其一起投資經營電商,佯稱須繳交12%所得稅及擔保金後,才能提領資金云云,使徐嘉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15時56分 3萬元 告訴人徐嘉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4 李錦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晟」與李錦玉聯繫,於113年3月30日佯稱其賣房子需要繳交仲介費而向李錦玉借款云云,使李錦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10時8分 5萬元 告訴人李錦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珮琳1萬2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心惠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

2024-12-20

TNDM-113-金簡-569-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52號   被   告 吳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明於民國113年8月24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 七股區不詳地點,飲用3罐啤酒及1罐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 區○○0000號時,與蔡坤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坤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2張、車籍查詢結果、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72-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峰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品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蓋用偽造印文之部分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基於同一偽造服務證及收據之目的,而同時偽造前開服務證 4張及收據17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上開服務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海崴 投資」、「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鼎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黃品源」、「周珊旭」及「湯治亞」之權益,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海崴投資─黃品源」服務證2張、「鼎慎證券─ 黃品源」、「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品源」服務證各1張 (即附表編號1至3)及「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即附表編號4、5)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周珊旭」、「鼎慎證 券」、「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湯治亞」印章各 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鼎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收據上雖有載有偽造印文各3枚, 惟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該偽造印文及署押;另黃品源印章1顆業經另案(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宣告沒收,爰不於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內容 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判決書附表 1 「海崴投資─黃品源」服務證2張 編號5 2 「鼎慎證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6 3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7 4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 「企業名稱」欄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周珊旭」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0 5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 「企業名稱」欄之「鼎慎證券」印文、「代表人」欄之「湯治亞」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1 6 ①周珊旭印章1顆 編號12⑤ ②鼎慎證券印章1顆 編號12③ ③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編號12④ ④湯治亞印章1顆 編號12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0號   被   告 趙品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峰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順 利」、「普魯米修斯」、「幣商」等人所屬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趟品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業經判刑確定),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普魯米 修斯」者於112年7月17日傳輸QR code予趙品峰,再由趙品 峰於同日某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超商,以上開QR code 所傳送之檔案列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崴投資 ─黃品源」、「鼎慎證券─黃品源」、「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黃品源」服務證等特種文書,並同時列印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偽造收據(均尚未捺印),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 12年7月20日17時許,將偽刻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置 於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正心高級中學附近統一超商廁所內, 再由暱稱「普魯米修斯」者通知趟品峰前往上開處所拿取, 趙品峰取得後,即於同日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內, 在如附表編號4、5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鼎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企業名稱」、「代表人」欄, 蓋印「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鼎慎證券、湯 治亞」等印文,並於「經手人」欄蓋印「黃品源」印文,而 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收據各7張及10張,足以生損害 於「海崴投資」、「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鼎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黃品源」、「周珊旭」及「湯治亞」。 嗣趙品峰於112年7月20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時尚門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品峰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㈢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照片多張   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內容 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判決書附表 1 「海崴投資─黃品源」服務證2張 編號5 2 「鼎慎證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6 3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7 4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 「企業名稱」欄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周珊旭」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0 5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 「企業名稱」欄之「鼎慎證券」印文、「代表人」欄之「湯治亞」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1 6 ①黃品源印章1顆 編號9① ②周珊旭印章1顆 編號12⑤ ③鼎慎證券印章1顆 編號12③ ④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編號12④ ⑤湯治亞印章1顆 編號12⑥

2024-12-20

TNDM-113-簡-3688-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綺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爰 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應將其放在樓梯間之樓梯上之托盤取走以 避免經過之人踩及托盤而跌落之風險,使告訴人下樓時踩到 上開托盤而跌落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 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大腳趾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之挫傷 ,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又被告先 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 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陳嘉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5時36分,疏未注意而將白色托 盤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樓梯間之樓梯上未取走, 嗣於同日5時53分,適有段玉珊自上址2樓沿樓梯間走下,因 上開白色托盤與樓梯之顏色甚為接近而難以發現,故踩到上 開白色托盤因而跌下樓梯,致其受有左側大腳趾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段玉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綺、告訴人段玉珊於警詢之供述。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4281-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固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非低,對駕駛安全產生之危險程度較 高,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1號   被   告 黃文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施用毒品部分警方另案移送)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0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之武聖夜市廁所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文哲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零時2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6日零時2 4分,黃文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經警攔 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乃疑有 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6429ng/mL、甲 基安非他命6458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哲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鑑定人結文、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密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305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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