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則顯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9號 原 告 林和睦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徐淑媛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因參加股市投資分析課程而結識被告,嗣被告屢次佯稱其為股市達人、精通各股相關資訊,並陸續以投資理財名義,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向原告借貸對應之款項,並經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並於108年7月4日簽署附件編號1所示借貸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惟扣除原告自行投資操作之25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50萬元,被告並以附件編號2所示收據1紙承諾將於109年10月31日如數返還(下稱系爭收據),然被告屆期未還。爰擇一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與被告共同投資股票,又為規避美國政府查稅,方向被告借用帳戶,故兩造間資金往來非屬借貸關係;且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無罪及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又卷附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均係原告唯恐匯入帳戶之款項未來遭課稅,而要求被告書立作為擔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無從以該等書面文件做為借貸關係存在之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10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7年間參與股市投資分析課程而結識被告。 (二)原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自行或委託訴外人謝祖輝、李光 輝,自該附表所示匯款銀行帳戶,將對應之款項匯入該附表 所示由被告指定之受款人銀行帳戶內。 (三)兩造於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系爭收據為被告簽立。 (五)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收據所示之650萬元本金及利息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理財為由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借款650 萬元未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得否自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推認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㈡附表所示款項是否係原告交付之借款?㈢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650萬元 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有借貸之合意及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等節 ,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無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⒈原告前以附表所示款項係被告假借貸名義向原告詐欺取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12年11月1日判處被告無罪(即系爭刑案),又因檢察官拒絕原告上訴之請求而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告訴狀、判決可參(訴字卷第79至86、127至1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告嗣於本件改稱該等款項為其貸予被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訴字卷第122至123頁),則其前後主張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係兩造間之借款,無非以 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為憑;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林和睦女士借貸予乙方徐淑媛女士新 台幣計九佰萬元整」(司促字卷第15頁),與原告本件主張 之借款數額有別;且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均未載明借款之 原因事實,原告又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具結後證稱: 系爭協議書是我逼被告寫的,系爭收據上有寫「尾款、餘額 ,麗豐、興能高」等,我知道她在寫什麼,是她自己寫的, 要表示她有誠意要還款,我自己有匯250萬元到李光輝兆豐 帳戶,當時我擔心那是她兒子的名字,萬一被告把這250萬 也併了,所以為了保證,要她寫成900萬,事實上是我借她6 50萬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76頁、易字卷第281、286頁), 則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是否源自借款,實值商榷 ,已難認係表彰附表所示款項而與本件請求同一。  ⑵又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系爭刑案易字卷 第137至143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曾於108年7 月31日傳送「將錢轉入朋友帳…」之網頁超連結予被告,被 告即回覆「所以會計師說寫借貸即可」、「姐姐!再次確認 會計師了」、「問過了會計師,直系才有贈與問題,其他有 寫借據沒有贈與問題」、「我20幾年來,股市買賣每一筆都 直接扣稅,更沒逃漏稅問題,非常地單純」等訊息,原告隨 即回覆「親愛的 地下錢莊、銀行借貸等因有借貸文書載明 金流,作為日後實際金流依據當然不會有問題!若無實際金 流,一旦被查就會發生贈與稅」,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沒有 查稅風險」,原告即回稱「妳沒有,但我有!看資料沒意義 ,要有實際借貸證據及金流」、「我的個案與別人不同,因 去年有賣房子,容易被盯上!金流沒做對的話,就會被認定 為贈與稅,相當於再付一倍的錢」、「妳完全不懂何謂『金 流』」,堪認原告確係擔心及在意匯出之款項遭課稅,故要 求被告書立該等書面作為擔保,甚要求被告提出金流文件, 而與被告前開答辯內容大致相符,故本件自難僅憑系爭協議 書、系爭收據之存在,遽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  ⑶另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將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款轉為借 款云云(訴字卷第156頁);但其始終未就此情舉證以實其 說,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此等內容(甚至連「投資」 2字均未見),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至原告所提系爭刑案之告訴狀、刑事請求上訴暨追加告訴狀 (訴字卷第127至135頁)均非適格之證據方法;而臺北地檢 署112年11月22日北檢銘章112請上617字第1129115370、112 9118647號函(訴字卷第137、139頁),皆顯示被告於系爭 刑案中經判決無罪後,原告2度請求檢察官上訴,皆經檢察 官以「系爭刑案判決並無不當、原告請求上訴無理由」而駁 回,除無足作為有利原告之事證外,益徵本院於系爭刑案之 判斷應為妥適,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屬借用帳戶、共同投資操 作股票,並非借貸關係甚明。  ⒋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 自無足認雙方有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匯款帳戶 受款人/受款帳戶 1 108年1月15日 70萬元 原告/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馮慧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08年1月18日 180萬元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馮慧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108年7月1日 100萬元 李光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呂理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 108年7月4日 300萬元 原告/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呂理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總計 900萬元(扣除編號3,本件請求650萬元) 備註 原告113年7月11日民事補正狀附表編號3「108年6月27日由謝祖輝匯入李光輝帳戶之250萬元」款項,因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故不列入本附表 附件: 編號 項目 內容 1 系爭協議書     借貸協議書(借據) 甲方林和睦女士借貸予乙方徐淑媛女士新台幣計九佰萬元整,基於甲乙雙方深摯情誼,不計息由乙方運用,完全不過問,甲方需討回本金,將於6個月前告知乙方,讓其準備原金歸還。 特立據以茲証明 甲方:林和睦(身分證字號略) 乙方:徐淑媛(身分證字號略)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立據 PS.若有任何稅金發生問題,由乙方全權負責。 2 系爭收據     收據 本人徐淑媛預計2020年10月31日,應滙款予林和睦女士NT.0000000,至於尾款餘額(麗豐、興能高)於確認金額後,11月底前也將滙入結清。 立書人 徐淑媛

2024-12-26

TPDV-113-訴-363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9號 原 告 韋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 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 應訴。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訴請確認被告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或請求撤銷之,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之監察人謝淑玲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召開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112年臨時會),並討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議案(下分別稱第一案、第二案),進而做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然被告於112年臨時會前未曾召開董事會,故該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係違法於被告虧損之狀態下,事後追認董事之報酬,系爭決議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96條第1項及被告章程第17條之1、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倘若系爭決議有效,內容亦有:⒈第一案涉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竟僅支付予董事長即訴外人蔡宜璇1人;⒉蔡宜璇對第一案有利害關係,竟未迴避,仍以自己持有被告之股份加入表決,原告當場表示反對,遭置之不理;⒊被告之虧損達1,851萬5,693元,竟又決議追認給付蔡宜璇200萬元報酬、獎金,嚴重侵害被告利益等瑕疵,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8條、第196條第1項規定,而得予撤銷,故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業於113年1月31日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13年臨時會),就系爭決議再次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相同之決議(下合稱新決議),故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縱認112年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亦僅生得否撤銷之 問題,而非屬無效。再原告於112年臨時會中,僅對系爭決 議表示反對,而未就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主張召集程序違法而請求撤銷。又11 2年臨時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非重大,且當時所有股東都 已出席,故召集程序之瑕疵對系爭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1規定,自無撤銷之必要。況蔡宜璇業經被告認定 為董事長兼員工,自得基於員工身分受領薪資及獎金;且蔡 宜璇縱未身兼員工身分,亦非無償受委任為董事,被告應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決議係為履行被告原有之給付義務 ,而非追認董事報酬,且屬必要之合理支出,此亦為部分股 東所肯認,自難認被告受有損害。是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司 法第178條、第196條規定,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兼股東,蔡宜璇為被告之董事長兼股東。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112年臨時會,會中討論 及通過第一案,並作成系爭決議。 (三)112年臨時會召開前,被告未召開董事會,系爭臨時會係未 經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 (四)蔡宜璇於112年臨時會討論及表決第一案時,並未迴避,以 其持有股份加入表決內。 (五)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召開113年臨時會,討論及選舉 事項與112年臨時會相同;113年臨時會討論之議案及決議如 附表編號3、4所示(即新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請求是否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㈡112年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召集,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或得撤銷?㈢原告是否就112年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㈣第一案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6條及被告 章程第17條、第15條規定而無效?㈤系爭決議內容、決議方 法是否違背法令?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 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 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 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 ,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 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臨時會前未曾召開董事會,故 該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乙節,縱認原告此揭主 張為真實,參以上述說明,系爭決議並非無效,而僅屬得否 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自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 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 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 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 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 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 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 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參照)。且董事乃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者所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 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不含酬勞),為經常性之給付 ,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 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報酬,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 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而無效。然觀以原告提出之112 年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與會股東討論之第一案乃因被告 於103年11月創立後,蔡宜璇擔任負責人時並未領得相應之 報酬,蔡宜璇也於原告質疑後表明「(這是什麼?薪資嗎? )薪資──包括付給原告的薪資,薪資部分包含基本薪資,每 個月的基本薪資及勞務報酬」(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被 告章程第15條已明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 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章程 可憑(本院卷第218頁),顯見被告之董事非無償受委任, 不論公司盈餘如何,董事長蔡宜璇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是 被告依前述章程規定召開112年臨時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乙事 ,合於公司法及被告章程之規定,且蔡宜璇係於112年臨時 會決議後再行支領,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指事後追認不 同,自難認有何不法,故第一案決議應屬有效。另原告未指 明第二案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該決議自亦為有效 ,附此敘明。 (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 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 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 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 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 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 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因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 司法第171條、第178條、第19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惟 被告召開112年臨時會做成系爭決議後,復於113年1月31日 另行召開113年臨時會,將系爭決議內容列為新議案,重新 決議通過內容相同之新決議乙情,有卷附113年臨時會議事 錄可稽(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雖另訴請求確認新決議無 效或應予撤銷,然該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862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該訴訟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411至420頁),故被告之新決議迄今仍有效存在甚 明。準此,新決議既有效存在,揆諸前述說明,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此前與新決議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決議, 自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 如不撤銷系爭決議,將使蔡宜璇或得雙重給付而有不公平, 且影響盈餘認列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82、414頁);然第 一案之新決議已載明支付蔡宜璇薪資、獎金之期間及於112 年度補回之情,自無重複支付或影響盈餘認列之問題。從而 ,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乃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能祥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師蕭天信 、承辦人黃詠暄、被告前董事丁力藺、前股東何世華、鄭天 凱,欲證明蔡宜璇總是自行決定公司各項事務,並早已自被 告獲得許多款項,被告亦未曾決議應給付其多少薪資或減少 給付(本院卷第165、253至254頁);惟系爭決議並非無效 ,且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節,均經敘明 如上,故該等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股東會議別 討論議案 決議 索引 1 112年臨時會 第一案:公司草創時期負責人未支領之相應酬勞,如今營運已經漸上軌道,建議給予其付出的辛勞以相應酬勞,於本年度支付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贊成股數71%,逾法定股數,照案通過以薪資(104年5月至107年10月)164萬2,500元、獎金35萬7,198元於本年度支付 本院卷第21頁 2 第二案:選舉董事、監察人 選舉結果如下:(略) 3 113年臨時會 第一案:公司負責人擔任執行長暨總編輯,草創時期(104年5月至107年10月)資金尚不充裕,有部分薪資及績效獎金暫未支領,如今營運漸上軌道,建議將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於112年度一次補回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蔡宜璇1萬0,300股、吳建忠1萬0,500股迴避表決,本議案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6萬1,200股,其中10萬7,700股同意、5萬3,500股不同意,同意股數比例約66.81%,已逾法定股數,照案通過以薪資(104年5月至107年10月)164萬2,500元,獎金35萬7,198元,於112 年度一次補回 本院卷第220頁 4 第二案:選舉董、監事 選舉結果如下:(略)

2024-12-26

TPDV-112-訴-578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指定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異 議 人 尹世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桂英、劉士筠間聲明異議(指定管轄)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 、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 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 以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 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提出異議,然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 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6

TPDV-113-聲-62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蔡宛芸 被 告 鍾秀慧即承隆水電工程行 李世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本院卷第29、33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秀慧即承隆水電工程行(下稱鍾秀慧)於民國110年1 月6日邀同被告李世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 965%機動計算。詎鍾秀慧於113年8月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3年10月7日 抵銷存款1,285元後,尚欠本金47萬3,680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李世乾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鍾秀慧於110年1月6日邀同李世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7日 起至115年1月7日止,於110年12月31日前借款利率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55%機動計算,於111年1 月1日後之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1.965%機動計算。詎鍾秀慧於113年8月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萬7, 96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李世乾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鍾秀慧於112年6月27日邀同李世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7年6月27日止 ,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機 動計算。詎鍾秀慧於113年8月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李世乾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協助中小 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51頁 ),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47萬3,680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4萬7,965元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100萬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024-12-24

TPDV-113-訴-615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莊淑勤(即張水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86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3009-3 1 500 - 002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3308-0 1 25 -

2024-12-24

TPDV-113-除-1869-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複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傑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面積為30.17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代扣10%稅額及補充保費後,每月實付被上訴人5萬7,128元,押租金則為13萬元,上訴人並於訂約當日,付清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共18萬7,128元。詎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以父創生設計整合有限公司進行室內設計,現場實際丈量後,發現面積僅有15.89坪;又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有多處滲水、剝落痕跡,屢經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修繕,被上訴人均未為之,故被上訴人顯有未依約交付約定面積之房屋以及未依約處理漏水問題等違約情事。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付租金5萬7,128元、押租金1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3萬元、室內設計費用12萬元、律師費1萬3,113元之損害。爰擇一依㈠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或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5款、第6條第1款、第5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0,241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權狀面積約30.17坪,隔成東西2 間,東側部分前已出租給訴外人曾仲銘開設咖啡禮盒店,現仍繼續租用中,而被上訴人已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告知上訴人僅出租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且須與東側房客分攤水電費,渠等並互加LINE聯繫。又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王俊淵於112年3 月10日至現場以紅外線測量尺測量面積並回報上訴人,上訴人當日即給付被上訴人定金3萬元,兩造並於同年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言明使用範圍依現況交屋,被上訴人並將臺北市政府61年發照之系爭房屋竣工圖交王俊淵收執;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委任之家合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合公司)仲介曾品瑄誤將租用面積範圍寫為30.17坪,此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約30年,每次刊登租屋廣告皆載明使用坪數24坪,如扣除公設20%至30%,並無不符;況多年來從無房客以此提告。且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漏水,卻未提出相關證據;縱有漏水,也是發生在被上訴人提供之免費裝潢期間即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內,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已修繕完成,故不應該當系爭租約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但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7日交還鑰匙給房仲公司,口頭要求解約,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萬5,000元(即1個月押租金),及自112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5,241元,及自1 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字卷第66至6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透過家合公司於112年3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12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 止,每月租金5萬7,128元,並約定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3 月26日止為免租金之裝修期。上訴人於訂約當日付清第1期 租金5萬7,128元及押租金13萬元(含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 日所付定金3萬元)。 (二)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租賃前業經磚牆隔成東西兩部分,東半部 已出租與他人開設咖啡禮盒店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僅出租西 半部與上訴人。 (三)上訴人指派員工王俊淵(英文名「威廉」)於112年3月10日 至系爭房屋查看屋況,並持雷射測距儀測量。王俊淵查看時 ,上訴人方另有2人(係員工或負責人)到場,被上訴人2人 、仲介曾品瑄均在場。 (四)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屋鑰匙留置在家合公司處,被上訴人於11 2年4月27日取回該鑰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而應返還租金、押租 金、懲罰性違約金、室內設計費用、律師費等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 否交付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房屋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 有未依約處理漏水問題之情?㈢上訴人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 租約而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租 賃前業經磚牆隔成東西兩部分,東半部已出租與他人開設咖 啡禮盒店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僅出租西半部與上訴人,而上 訴人之負責人或員工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已偕同房屋仲介人員 至現場查看屋況,並指派員工王俊淵持雷射測距儀測量等情 ,均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又上訴人寄送 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中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漏水修繕,故上 訴人所執上開律師函要與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 條第1款效力不符,而不生催告修繕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效 力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現亦因出租面積短少及漏水問題而與他人涉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下稱另訴),可見被上訴人故意誇大記載租賃標的面積、漏水處並未修繕等語(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然另訴原告何飛達即五姨婆商行係以系爭房屋使用分區不符租賃用途(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使用,無法對外營業)及漏水為由訴請本件被上訴人陳淑滿為損害賠償,堪認另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出租面積短少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另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房屋於另訴之漏水處所是否與本件相同、是否為系爭租約終止後始發生者、另訴原告是否有催告修繕等節,均不無疑問,殊值商榷。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房屋有面積短少、漏水未修繕等瑕疵存在,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5,241元,及自111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24

TPDV-113-簡上-51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楊苹(即楊維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苹為被告楊維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維倫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可稽,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查,楊維倫離婚,楊苹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司法院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一親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可參,楊苹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楊苹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9

TPDV-113-訴-2460-20241219-2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汰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霆 相 對 人 成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桃全字第5 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禁止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之假處分,經該院桃園簡易庭以112年度桃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系爭假處分。嗣因相對人於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之本案訴訟(下稱本訴),並就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成立和解,則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 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假處分作成後,業經相對人於本院就系爭假處分 請求之原因事實提起本訴,現仍繫屬於本院,是本院就本件 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 22號調解筆錄為憑;觀以該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兩造既已就 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成立調解,由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將 系爭支票返還相對人,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簽收,堪認已 無再以系爭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之必要 。準此,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 處分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成毅有限公司 112年6月30日 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 AL0000000 2 112年7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3 112年8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4 112年9月30日 100,000元 AL0000000 5 112年10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6 112年11月30日 100,000元 AL0000000 7 112年12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8 113年1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2024-12-19

TPDV-113-全聲-27-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華秦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光、曾慧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陳報之住居所,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8

TPDV-113-簡-1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7號 原 告 盧俊宇 王子銘 沈鴻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文星 林文鎮 林聿生 被 告 林國能 訴訟代理人 林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而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並與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考量若採原物分割將不符兩造需求,且恐使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 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應無不 可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 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可憑(本院卷第11、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 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總面 積為113.32平方公尺、共有人達5人,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姑不論兩造所取得之面積大小,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顯將 過於分散與零碎,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充分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固應 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 受分配者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均無 人表明有意願受原物分配後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 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生兩造間紛爭,亦非妥適。而本 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兩造之意願,及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 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 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良 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 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2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林天賜 4分之1 林國能 4分之1 盧俊宇 6分之1 王子銘 6分之1 沈鴻尉 6分之1

2024-12-17

TPDV-113-訴-5957-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