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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曾湘雲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宥熙(原名楊書瑋) 盧澄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宥熙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宥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楊宥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宥熙(下稱其名)與上訴人於民 國105年至106年間為男女朋友,分手後楊宥熙於108年7月至 111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盧澄秐(下稱其名)交往。楊宥熙與 上訴人曾合作經營「A-way方向咖啡廳」(下稱A-way咖啡廳 )、巴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朗公司),上訴人為股東及 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美妝品牌「娘孃面膜」之營運、宣傳、 管銷等業務,嗣二人於109年3月因故起衝穾,於同年0月間 結束合作關係。詎上訴人竟自同年4月至9月間在其所經營或 使用如附表社交軟體欄所示之社交軟體,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3(下各以編號稱之)所示貶低楊宥熙、編號4(下稱編號 4)所示貶低盧澄秐社會評價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 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致伊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楊宥熙25萬元、盧澄秐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均未表明被上訴人姓名,不足使見聞 者得知伊係指述楊宥熙或盧澄秐,而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 價。又依編號1、2文章完整內容可知,上訴人指涉「要來殺 我」、「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之人為「乾爹議 員」,而非「乾兒子」,並未侵害「乾兒子」之名譽;編號 3、4言論則係伊基於「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 「經營賭場」等事實,就可受公評之經營賭博行為給予評論 ,內容縱令尖酸刻薄,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被上訴 人就系爭言論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系爭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縱認系爭言論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亦屬輕微,其請 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楊宥熙25萬元、盧澄秐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卷院第147頁) ㈠上訴人與楊宥熙在105年至106年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10    8年7月至111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在附表社交軟體欄所示之社交 軟體帳號張貼系爭言論。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   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   ,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   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關於編號1、2言論部分:   ⒈查上訴人109年4月30日在社交軟體IG之00000000000帳號( 下稱0000帳號)貼文,右側上方之文章內容略為:「乾爹 啊你的乾兒子難道 在台灣找黑道成本多高 通常多為了上 千萬上億的糾紛 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 你真 的為此要來殺我 我求之不得啊啊啊……」、左側下方之內 容略為:「拜託你們快來弄死我 我記者都等著等著有天 我被弄 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 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 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文中間則接有「你後 來處理如何」、「議員說要找黑道來弄死我」等語,並轉 貼至社交軟體IG之0000000000.tw帳號(下稱00000帳號) ,有卷附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截圖足參(見原審調 字卷第42、44頁)。自前後文之意觀之,貼文中所謂「乾 爹啊『你的乾兒子』難道 在台灣找黑道成本多高 通常都是 上千萬上億的糾紛 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 『 你真的要為此來殺我』啊」、「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 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 ,所指涉之人為「乾爹議員」,並非議員之「乾兒子」, 該等內容縱有貶損文中所指涉者之社會評價,該被指涉者 亦為所謂「乾爹議員」。故楊宥熙主張編號1、2「要來殺 我」、「乾爹議員要找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 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⒉楊宥熙雖以上訴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 18偵查案件(下稱偵字2318號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18號刑事案,合稱他 案刑事案件)中,於偵查時陳稱「我和張耿輝的乾兒子楊 書瑋是合夥關係……,楊書瑋一直說他要找議員來處理,…… 楊書瑋有說那個議員會找黑道來處理。」,於審理中陳稱 :「因為我看到他跟議員關係很好,我就相信他,我也沒 有查證就把它PO在網路上,這件事我是真的不對。」等語 ,主張編號1、2之乾兒子係指楊宥熙,故該文章貶損其名 譽云云,並提出偵字2318號案109年5月7日訊問筆錄、18 號刑事案11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78至3 86頁)。惟編號1、2貼文中指涉要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工 作的作家,要殺上訴人者為「乾爹議員」,已如前述,他 案刑事案件係訴外人張耿輝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上訴人於貼文後在該案所為與編號1、2言論相關之陳述, 非編號1、2之貼文內容,自難憑以反認原貼文有貶損「乾 兒子」即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楊宥熙主張洵非可採。  ㈢關於編號3、4言論部分:   ⒈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在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 ,我前合夥人說的謊……,看著對方腦妹女友……。」,該貼 文之背景有「就是我跟『楊書瑋』拆伙了」等字句(見原審 調字卷第46至50頁、原審卷第86至90頁),已足使閱覽該 帳號貼文之人知悉上訴人指涉「前合夥人」即為楊宥熙、 「腦妹女友」即為楊書瑋當時之女友盧澄秐,堪予認定。   ⒉編號3言論部分:    ⑴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在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之內    容中關於:「當我一手在解決你桶的爛簍子、隨便關店    、隨便棄店……,你們這群垃圾……」、「……腦妹的    媽寶爛男……」(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原審卷第90、    92頁),係在指述隨便棄店、關店之人為「垃圾」、    「腦妹的媽寶爛男」。上訴人亦自認前開⒈之IG限時動    態,會在24小時後自動刪除(見本院卷第164頁),足    見編號3之文章與前⒈之文章係同時存在於0000帳號、    00000帳號,該帳戶之閱覽者得以知悉隨便棄店、關店    之人為上訴人之前合夥人楊宥熙。又「垃圾」、「腦妹    的媽寶爛男」,均係帶有貶低他人人格意味之謾罵言詞    ,客觀上足以貶損楊宥熙之社會評價,楊宥熙主張前開    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經營賭場」等事實,就可受公評涉及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之經營賭博行為為評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惟該文章並未提及楊宥熙經營賭場之行為,且上半部內容略為:「……,我是一個心機爆炸重會用各種謀略去掠奪我想要的東西,達到我要的目的……,你永遠看不到我可怕的一面,極盡城府毀神惡煞的那面」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8頁、原審卷第90頁),其後即接續編號3之謾駡言論,已難認其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且縱與「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有關,惟「垃圾」、「腦妹的媽寶爛男」之用詞,低俗且具羞辱人性尊嚴,並不具善意,喪失合理評論之適當性,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難認係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⒊編號4言論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在0000帳號上貼文內容為:「3     ∕27開始消失人間後,前合夥人為什麼會懶得理公司呢     呢,除了有腦妹智缺女友外,……。」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其所謂前合夥人之腦妹智缺女友即指當時為 楊宥熙之女友盧澄秐,已如前述,且為0000帳號見聞者 均能得悉。又腦妹智缺係指女性愚笨或智力低下,一般 智識之人就該等文字用語之理解,乃指智力低下之愚蠢 女子,已達羞辱人性尊嚴之程度,足以貶損盧澄秐之社 會評價。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就楊宥熙經營賭博行為為適當之評論 云云。惟觀其前後文義可知,上訴人係在指摘腦妹智缺 女友係造成楊宥熙消失原因之一,縱認其就楊宥熙「騙 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經營賭場」一事為 評論,惟亦同時以該言詞貶損盧澄秐之社會評價,故上 訴人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就編號3、4言論對伊提出公然侮    辱、誹謗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該等    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刑事案件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得為相異之認    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所為編號3、4言論,各侵害楊宥熙、盧澄秐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查上訴人為網路作家,開課教授文字寫作    ,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其在網路經營    艾兒莎成長營收費課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網路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顯見    上訴人在網路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所為言論自有影響力    。爰審酌上訴人為實踐大學畢業、工作情形、月收入約3    萬元;楊宥熙為開南大學畢業,從事保養品、咖啡廳經營    ,月收入約6萬元,盧澄秐為臺灣大學畢業,從事保養品    、精品業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72 、196頁),及上訴人利用網路知名度在0000帳號、0000 0帳號貼文謾駡被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 5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見 原審卷第18頁)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 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社交軟體 證物出處 1 109/04/30 ⒈「你的乾兒子……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為此要來殺我……」 ⒉「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作家」 IG: 00000000000 (並標註IG帳號 0000000000.tw) 原審調字卷第42頁 2 109/04/30 ⒈「你的乾兒子……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為此要來殺我……」 ⒉「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作家」 IG:  0000000000.tw (轉貼原證一之 貼文,即標註IG 帳號00000000000) 原審調字卷第44頁 3 109/05/03 ⒈「當我一手在解決你桶的爛簍子,隨便關店、隨便棄店……你們這群垃圾……」、「腦妹和腦妹的媽寶爛男……」 IG:  00000000000、 0000000000.tw 士簡調卷第52頁 原審卷第90至92頁 4 109/05/07 ⒈「腦妹智缺女友」 IG: 00000000000 原審調字卷第60頁 原審卷第100頁

2024-10-29

TPHV-113-上易-630-2024102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0號 再審原告 蔡季玲 再審被告 林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05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 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 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4 月16日宣示,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47頁 )。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於113年4月16日宣示時即 告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 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主張再 審期間應自其收受該裁定翌日起算,為無可採。且再審原告 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 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23

TPHV-113-再易-100-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葉家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間聲請管收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聲管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 利盛公司)滯納民國107年7月至111年6月間回收清潔處理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違反關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 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28萬4,143元(下稱系爭費用), 經主管機關移送强制執行。抗告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111年5月11日知悉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 下稱環境部)查核該公司短漏報107年7月至111年6月回收清 除處理費後,旋於同年5月11日、5月17日自新利盛公司開設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依序提領現金36萬元、31萬元;於 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3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 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依序 購買外匯99萬0,803元、99萬0,843元,於同年6月6日提領現 金21萬元,處分隱匿新利盛公司財產計286萬1,646元(下稱 系爭財產),伊於113年9月26日通知抗告人說明,抗告人僅 泛稱不知道,未盡說明義務,足認有履行可能故不履行,且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 5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為新利盛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隱匿或處分新利盛公司系爭財產,經相對 人多次通知清償均無具體結果,除以拘束身體自由間接强制 其履行外,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而有管收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9月26日起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利盛公司106年至110年2月之負責人 ,自110年2月以後即未參與新利盛公司之管理或經營。而新 利盛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7月變更為第三人余忠勳(下稱其 名)、111年4月變更為第三人張靜怡(下稱其名)、同年10 月變更為第三人郭宏德(下稱其名),伊不可能於111年5、 6間處分該公司之系爭財產,亦無從得悉系爭財產之流向。 原裁定以不知詳細姓名且非新利盛公司之員工于先生電話紀 錄及會計傳票,認定伊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裁定將 伊管收,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 足,不以執行階段為限。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 第4款亦有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 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 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 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 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 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 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 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 就此應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新利盛公司積欠107年7月至111年6月間系爭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環境部112年9月8日環部循字第000000000 000號移送書及催繳函、催繳電話紀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3年2月19日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移送案號明細表、 裁決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2月6日基普法字第0121 035833號移送書及欠稅明細、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移送書、欠繳明細表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31 、17至21、31至83、87至101、151至172頁),堪信為真。  ㈡又新利盛公司於100年1月10日經核准設立,112年3月20日停 業,同年6月8日解散,有卷附台灣公司網資料足參(見本院 卷第31、41頁),該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陳國鈞,於106 年7月變更為抗告人,110年7月變更為余忠勳,111年4月負 責人變更為張靜怡,同年10月變更為郭宏德等情,有台灣公 司網公司歷程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45頁),堪認抗告 人自110年7月起已非新利盛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雖提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公務電話紀錄(下稱電話紀錄)、 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 書(見原法院卷第309、310、317、329至339頁),主張抗 告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電話紀錄之對 話時間為113年6月12日,收話人為于先生,相對人根據與該 不知詳細姓名之于先生所為通話紀錄,主張抗告人為新利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無可採。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4號偵查案件112年8月8日訊 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關係人李俊德於該案件中 陳稱:伊於107年至110年2月擔任新利盛公司經理,負責新 利盛公司之經營,抗告人在花蓮有自己的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可知抗告人在擔任新利盛公司負責人期間,係 將新利盛公司交由李俊德經營,無從認定110年7月間新利盛 公司負責人變更後,抗告人有參與新利盛公司之經營或管理 。又相對人提出之富邦銀行、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及匯款單, 其上雖蓋用抗告人之印文,惟僅能認新利盛公司於110年7月 變更負責人後,未變更該公司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印 鑑章,不足以證明即為抗告人提領、匯款或係抗告人指示, 亦不能憑以謂抗告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從而,原裁定認 抗告人為新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處分或隱匿新利盛公司 財產之情事,裁定管收抗告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23

TPHV-113-抗-1221-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凡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碧珠(兼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偵(即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雄(即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翰陞(即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五、被上訴人盧碧 珠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翰陞(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本訴主張:上訴人李佳穎(下稱其名)為上訴人凡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凡曦公司)之負責人,凡曦公司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與陳清輝(112年4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 人)及被上訴人盧碧珠(下稱其名,與陳清輝合稱盧碧珠等 2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凡曦公 司向盧碧珠等2人承租其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及同巷53號地下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賃期間自同年月14 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如提前終止租約,應於1個月前通 知,並以李佳穎為連帶保證人。凡曦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通 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租約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凡曦 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 日之租金3萬3,333元,依第1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10萬元之 違約金。又凡曦公司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依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 79條約定給付16萬3,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 ,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第20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6,6 66元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㈡反訴答辯:系爭房屋得經營餐飲業,為符合兩造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伊並未與凡曦公司約定系爭房屋經營餐飲不受 住戶干擾,且未曾與系爭房屋所在國永華廈(下稱系爭大廈 )住戶達成不出租予餐廳業者之協議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及凡曦公司反訴主張:  ㈠本訴答辯:凡曦公司與盧碧珠等2人約定系爭房屋應具有供餐 廳、輕食餐飲業營業使用,及營業不受住戶反對干擾之效用 。惟盧碧珠等2人明知系爭大廈住戶不歡迎餐飲業進駐,卻 隱匿前情與凡曦公司訂約,凡曦公司尚未營業即遭鄰居掛白 布條抗議,公司形象及行銷權益均受損,已無法達成圓滿使 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之目的。盧碧珠等2人違反告知義務及 誠信原則,對凡曦公司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凡 曦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又凡曦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通知盧碧珠等2 人受領鑰匙,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盧碧珠等2人隨時可受 領而不受領,凡曦公司不負遲延點交房屋責仼。倘認被上訴 人請求有理由,凡曦公司對被上訴人有2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 ,得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或依系爭租約 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約定抵充、扣抵租金、違約金及 不當得利等語。 ㈡凡曦公司反訴主張:盧碧珠等2人違反契約義務,構成給付不 能或不完全給付,伊公司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因此受有建築 師簽證費3萬6,750元、設計費5萬元之損害;又系爭租約經 伊公司終止,盧碧珠等2人受領租金6萬4,516元及押租金20 萬元,構成不當得利,盧碧珠等2人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相同,對伊公司各負2分之1之責任,應各給付伊公司17萬 5,633元,被上訴人為陳清輝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陳清 輝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盧碧 珠給付17萬5,633元、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清輝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17萬5,633元及均自112年4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凡曦公司於本院捨棄主張解除契約及因受詐欺撤銷 契約之攻防方法,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毋庸審酌)。 四、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6,666元,另駁回凡曦公司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及⒉駁回凡曦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盧碧珠應給付凡曦公司17萬5,633元、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陳清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凡曦公司17萬5,633元及均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57、258 頁):  ㈠系爭房屋為盧碧珠等2人共有(權利範圍相同),陳清輝於11 2年4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清輝之全體繼承人。  ㈡凡曦公司以李佳穎為連帶保證人,與盧碧珠等2人簽立系爭租 約,向盧碧珠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10萬元 ,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1 1年10月起算,凡曦公司已付租金扣除二代健保後為8萬7,89 0元、保證金20萬元。 ㈢凡曦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盧碧珠等2人之代 理人鄭卉淇(下稱其名)終止系爭租約,鄭卉淇於翌日向凡 曦公司確認是否確定終止租約,凡曦公司表示確定終止。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    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債之本    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凡曦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全部,約定系爭房屋僅供營業    使用,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房屋,並於    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使用之狀態(參系爭租約第1條、第7    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第27、29頁)    。是系爭房屋只要可供營業使用,並於租賃期間保持合於    使用、收益之狀態,即符合兩造之約定。又系爭房屋坐落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屬於「住4(    第四種住宅區)」用地,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內,    該巷為8公尺道路,有卷附都市計劃分區使用圖足參(    見原審卷第257頁),房屋第1層面積為117.08平方公尺,    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佐(見原審限制閱覽卷)。而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2款第6目規定    ,飲食業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附條件允許使用。又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規定,各使    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附表所示,第6    目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150平方公尺以下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    層使用。系爭房屋面積117.08平方公尺,臨接8公尺之    道路,符合前開附條件允許餐飲業使用規定,凡曦公司承    租系爭房屋自得經營輕食餐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    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即無可採。   ⒊凡曦公司抗辯:盧碧珠等2人於591網站刊登之招租廣告載 有「輕食餐飲可接受」等語,伊與盧碧珠等2人有約定凡 曦公司在系爭房屋經營輕食餐飲業不致遭鄰居抗議,此為 出租人之義務,系爭房屋之鄰居掛白布條抗議,盧碧珠等 2人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云云。查盧碧珠等2人在591網站刊 登之租屋訊息,於屋況說明記載「輕食餐飲可接受」(下 稱屋況說明),固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 數字(法)字第1120601002號函及所附591房屋交易網會 員資料、租屋訊息、訊息修改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93 至299頁),惟至多僅係說明盧碧珠等2人「可」接受輕餐 飲業者或系爭房屋可經營輕食餐飲業,並非系爭租約之內 容。況系爭房屋可經營飲食業,業如前述,而嗣後簽立系 爭租約並未特別約定出租人負有使承租人在系爭房屋經營 餐飲業不受住戶干擾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屋況說明為系 爭租約內部之一部分,且含有經營不受住戶干擾之意思, 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云云,已無可採。再者,系爭租約 簽訂後,李佳穎於111年10月10日發現鄰居掛白布條,即 拍照並傳送訊息:「鄭小姐,今天去現場發現樓上鄰居掛 了這個白布條」予鄭卉淇,經雙方多次通話後,李佳穎並 傳送訊息略以:「我們會先做好餐廳介紹及說明書,以及 準備同意書請每一戶去簽名」、「……我會一戶一戶去拜訪 」、「……請您們這邊幫忙,……那戶您們比較熟悉的,先幫 忙詢問看看狀況及意見,看是哪一戶態度較強硬,我會再 更費心去好好談」;鄭卉淇詢問:「需要我們一起陪您去 嗎?」,林佳穎回稱:「沒關係唷」、「只需要幫我問問 跟您較好的鄰居,看他們的想法態度、以及最強烈反對的 住戶~我再注意」、「先幫我探聽一下」、「……,明天開 始我就去拜訪」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足參(見本院卷第 25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發現住戶掛白布條抗議後,僅 要求鄭卉淇協助瞭解反對最力的鄰居,且表示不需要鄭卉 淇協助,可獨力溝通處理,並無就住戶反彈餐飲業進駐一 事,質疑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或要求被上訴人排除,堪認兩 造確無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在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不受其 他住戶干擾之給付義務。   ⒋凡曦公司復以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租約前,已與系爭大廈 住戶達成不出租予餐飲業之協議,卻違反告知義務及誠信 原則未使伊知悉云云,並提出與2樓住戶之對話譯文(見 原審卷第227至229頁)及證人張純貞之證述為據。查前開 對話乃李佳穎於111年10月19日與系爭大廈2樓住戶張純貞 之對話內容,而證人張純貞於原審結證稱:伊在系爭大廈 住戶群組傳送盧碧珠在111年8月21、22日希望伊提供新大 門鑰匙訊息,有住戶知悉舊住戶(按:房客)要搬走,在 群組反應希望不要租給餐飲業,住戶希望伊轉達給盧碧珠 ,後來群組決議用公款做一個布條,讓樓下明確知道住戶 不希望租給餐廳的訴求。群組只有2樓以上的住戶可以加 入,盧碧珠等2人不在群組內。群組沒有經過表決,也沒 有詢問是否同意該住戶的意見,有意見的人會在群組表達 ,沒表達的就代表同意,這是大部分人的意見。伊打電話 給盧碧珠表達不要出租給餐飲業,只是轉達社區住戶的意 願,也不是住戶推派出來的人,伊只是與盧碧珠連絡的窗 口。盧碧珠說他在591刊登廣告,但尚未決定出租給何人 ,他自己也不喜歡住家樓下是餐廳,伊於111年9月28、29 日分別傳簡訊給盧碧珠及其子提醒,但其等沒有與伊連絡 ,懸掛白布條應該是在同年10月5日,後來有換位置。懸 掛布條以後,有一位女性找伊,詢問反對布條係伊個人或 大樓住戶,伊表示全體住戶反對,並有告知1樓房東,該 名女性未表示1樓房東未告知此事,或對住戶反對一事表 示驚訝,只說如果大家都反對就不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355至366頁)。堪認系爭大廈2樓以上之部分住戶,雖曾 在住戶群組表達1樓不要出租給餐飲業之意見,並由張純 貞轉達給盧碧珠,然此非系爭大廈住戶之決議,盧碧珠亦 未與系爭大廈住戶達成不出租予餐飲業之協議,故上訴人 主張盧碧珠等2人隱匿系爭大廈住戶決議及盧碧珠與住戶 達成不出租予餐飲業之協議,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即無可 採。又盧碧珠等2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凡曦公司,乃權利 之正當行使,凡曦公司得於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亦符合 雙方租賃之目的,上訴人以鄰居反對餐飲業進駐為由,抗 辯盧碧珠等2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可採。又李佳穎 以盧碧珠等2人、鄭卉淇及被上訴人陳建雄隱匿與系爭大 廈住戶約定不得出租予餐飲業,而於591網站刊登載明「 歡迎餐廳入駐」等內容,招攬出租謀取利益,致李佳穎陷 於錯誤承租系爭房屋,支付租金及押金,嗣住戶拉抗議布 條,始知受騙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6819號、17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5236號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39至348頁 ),益見上訴人主張盧碧珠等2人違反告知義務及誠信原 則云云,並非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不符兩造約定租賃物應具備之 使用目的,盧碧珠等2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終止系爭租約 ,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租約終止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 租約,租賃之一方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1個月 租金額之違約金」;第19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 記載之地址為準。……,前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手 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見原審卷 第頁)。足見系爭租約保留雙方提前終止之權利,終止租 約須於1個月前為之,並得以以手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 通知,但須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⒉查李佳穎於111年10月11日傳送LINE訊息予鄭卉淇,內容    略以:「……,昨天我跟合夥人討論後,他認為目前住戶    已經有先入為主的偏見,……不管怎樣的餐廳入駐,他們    都是反對的,……所以最後決定無法承租此店面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而鄭卉淇於隔日即同年月12日再    以LINE訊息詢問李佳穎:「是否確定要終止」,李佳穎回    復確定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足參(見原審卷第121、123    頁),堪認凡曦公司係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    盧碧珠等2人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系爭租約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 ㈢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6,666元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3條、第13條第1項分別約定,租金為每月10萬    元;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他方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    違約金。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10日終止,均如前述,凡 曦公司尚未給付111年11月1日至10日之租金,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3萬3,3 33元(計算式:100000×1∕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1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    相當月租額違約金16萬3,333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係侵害     他人對該物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使用該物之租金     利益,所有權人即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出租     人應結算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承租人應即將     租賃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營     利事業登記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房屋之返還,應由租     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     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     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房屋時,     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房屋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     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原審     卷第31頁)。    ⑵查盧碧珠等2人於111年12月21月通知凡曦公司於函到7     日內共同完成屋況、設備點交返還房屋之時間,如置之     不理,視為已完成點交,有立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     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凡曦公司陳稱系爭     房屋於111年12月29日已完成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堪認系爭房屋於該日完成點交。上訴人雖抗辯凡 曦公司早於111年10月13日即通知盧碧珠等2人點交,盧 碧珠等2人受領遲延,凡曦公司不負點交遲延之責任云 云。惟凡曦公司雖通知盧碧珠等2人點交,但於收受盧 碧珠等2人前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2月22日發函予盧 碧珠等2人,表示系爭房屋為刑事案件之證物,證物是 否應該保全,請靜待司法偵辦等語,亦有內湖舊宗郵局 存證號碼632號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第155頁),顯 見凡曦公司並無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盧碧珠等2人之意思 ,則其抗辯盧碧珠等2人受領遲延,即無可採。    ⑶查凡曦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     同年12月29日完成點交止,於該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按日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之不當得     利、違約金16萬3,333元{計算式:100,000/30×(20+     29)=163,333},洵屬有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保證金為20萬元,除有第13條第2    項、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    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房屋時    ,返還保證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剩餘保證金(見    原審卷第27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先    以保證金抵充,即為可採。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合計29萬6,666元(計算式:33,333+100,000+163,    333=296,666元),經以保證金抵充後,凡曦公司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9萬6,666元,保證金已無剩餘,上訴人抗辯以    凡曦公司之保證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要    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保證金經扣抵系爭契約租約第14條第3項    之違約金後僅剩3萬6,667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陳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9萬6,666    元,被上訴人同意先扣抵20萬元押租金(見本院卷第260    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見    原審卷第146頁),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為16萬3,333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2頁)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其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    金已確定為16萬3,333元,並經抵充如前⒊所述,其再主    張重複扣抵違約金16萬3,333元,即無理由。 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爭租約    第20條約定:「承租人如有保證人者,與承租人負連帶保    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李佳穎與凡曦公 司連帶給付9萬6,666元,即屬有據。 ㈣關於凡曦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凡曦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   非可採,業如前㈠所述,故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築師簽證費3萬6,75   0元、設計費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付租金6萬4,516元,均屬無據。又保證金20萬元經抵   充後已無剩餘,則凡曦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條第1項、第14   條第3項、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9萬6,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凡曦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盧碧珠給付凡曦公司17   萬5,633元本息、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清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17萬5,63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逾9萬6,666元部分(計算式:296,666-2   00,000=96,666),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 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15

TPHV-113-上易-403-2024101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66號 原 告 張秉翔 陳緯騰 林錦棠 被 告 黃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04號 、1643號、1672號),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秉翔新臺幣叄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緯騰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錦棠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陳緯騰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附民1643號卷第3頁),嗣陳明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8 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 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與系爭元大 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均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潘政融」 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潘政融詐欺集團), 獲取1萬3,600元之報酬。嗣「潘政融」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間某 日以交友軟體暱稱「盈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EBC客服」,佯稱可依指示操作「EBC投資」APP投資獲 利,致原告張秉翔(下稱其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 年9月16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又於同年9月11日以   LINE暱稱「買U∕彰化商行」、「買U∕火幣客服」向陳緯騰連 繫,佯稱可購買泰達幣,致陳緯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 依指示滙款2萬7,600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另於同年9月2日以 臉書暱稱「欣怡」,佯稱加入「玖方億購」APP,投資網購 商場獲利,致原告林錦棠(下稱其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同年月19日匯款2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前開款項滙入後 ,旋遭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陳緯騰2萬7,600元、林錦棠2萬元、張秉翔3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並援用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223號刑事案件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張秉翔3萬元、陳緯騰2萬7,600元、林錦棠2 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張秉翔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112年12月15日寄存,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附民1504號卷第13頁)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陳緯 騰2萬7,600元、㈡林錦棠2萬元、㈢張秉翔3萬元及自112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15

TPHV-113-簡易-16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籐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 伍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 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吉霖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上訴部分,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 主張: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霖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吉霖公司向伊承攬位在高雄市○○區○○○街與○ ○街交叉口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中之木質防火門連工 帶料(不含感應門鎖)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45萬1,350元,感應門鎖 型號由伊指定及自購,吉霖公司應配合伊指定之門鎖鎖匣進 行開孔,且須檢附防火門整樘送燒檢測之完整防火證明文件 (下稱防火證明),供辦理系爭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消 防安檢程序。伊於110年年中告知吉霖公司指定感應門鎖型 號為「Be-Tech Vision感應門鎖」(下稱Be-Tech鎖),同 年8月間提供Be-Tech鎖樣品予吉霖公司。詎吉霖公司遲至11 1年3月消防安檢期日前始稱無法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 致系爭建案無法辦理消防安全檢查程序及取得使用執照,顯 已違約。經伊於111年3月7日定期催告後逾期仍未提出,伊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同 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嗣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施作,因而支出相 關費用395萬9,97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 7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吉霖公司賠償之;吉霖公司並應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按承攬總金額10%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34萬4,135元等語。為此求為命吉霖公司給付430 萬4,10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吉霖公司則以:伊依系爭合約約定須提供可安裝「L360(WE L-3600)感應門鎖」(下稱L360鎖)之防火門及防火證明( 下稱L360鎖防火證明),安生公司事後片面改用Be-Tech鎖 ,未經伊同意且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不生效力。縱認伊有 義務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安生公司改用Be-Tech鎖超出 兩造簽約時合理預見範圍,又拒絕與伊辦理契約變更,已違 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且伊未能提供Be-Tec h鎖防火證明,亦係安生公司未盡確認防火門門扇顏色、尺 寸之協力義務所致,故伊未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為不可 歸責,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安生公司於111年3月始催告伊 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旋於同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 ,催告補正期限過短,不生終止效力。再退步言之,縱認系 爭合約已合法終止,安生公司未舉證證明因另行發包所受之 損害,且依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其因免付系爭合約剩餘工程 款345萬1,350元之利益。另安生公司以伊未提出Be-Tech鎖 防火證明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符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安生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吉霖公司 應給付395萬9,97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安生 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安生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安生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吉霖公司應再給付安生公 司34萬4,135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吉霖 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吉霖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吉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安生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安生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7、321至322頁、卷二第85 至86、535至536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吉霖公司以總價345萬 1,350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附件為:工程承攬明細表 、五金項目表、兩造先前另件「麗寶樂園AB棟主題旅館新建 工程」之防火門工程(下稱麗寶工程)完工防火門照片、系 爭建案平面圖、木質防火門F60A木框圖(即原審卷第37至38 、155至169頁)。依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點約定,吉霖 公司應依安生公司需求申請消防安檢,提供完整門扇(包括 門鎖之所有配件)送整樘試燒後之防火證明。 ㈡吉霖公司未辦理Be-Tech鎖防火證明之整樘試燒程序,未於安 生公司申請消防安檢時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 ㈢安生公司於111年3月7日發函催告吉霖公司於函到1週內提出B e-Tech鎖防火證明,經吉霖公司於翌日收受。安生公司嗣於 同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吉霖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經吉霖公司 於翌日收受。  ㈣安生公司未給付吉霖公司系爭合約之工程款345萬1,350元。 五、安生公司主張吉霖公司未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經催告 後仍不提出,已構成重大缺失,伊得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26條 第1項、第27條第2項請求吉霖公司賠償等情,為吉霖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安生公司於110年8月間通知吉霖公司系爭防火門工程指定搭 配裝設Be-Tech鎖,吉霖公司於同年10月間在現場安裝防火 門扇及Be-Tech鎖樣品無誤:   ⒈吉霖公司向安生公司承攬之系爭防火門工程乃連工帶料但 不含感應門鎖之工程,參諸系爭合約及所附工程承攬明細 表內容,其中合約條款並無防火門搭配裝設之感應門鎖型 式(原審卷第25至36頁),於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2條第1 項記載:「連工帶料(不含鎖…,但需配合業主提供之鎖 匣無償配合開孔)」(原審卷第37頁),復依證人即代表 安生公司簽約之工務協理許俊仁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工 程門鎖型式係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已約定,或係由安生公司 依系爭建案業主需求而指示門鎖?)是約定要依安生公司 指定之門鎖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可知系爭合約簽 約時防火門之門鎖尚未確定,係由安生公司依系爭建案業 主需求指定後,再提供予吉霖公司施作。   ⒉吉霖公司固辯稱:系爭合約附件有麗寶工程完工之防火門 照片,該照片係裝設L360鎖防火門照片(見原審卷第157 至161頁),是兩造簽約時係約定防火門鎖為L360鎖云云 。然查,該照片係拍攝麗寶工程完工後裝設於門框之防火 門扇整體,並無感應門鎖細節之特寫,畫面中無法看出門 鎖之廠牌型號,附於該照片前之系爭合約附件五金項目表 亦僅有門扇門框之五金構造,並未包含門鎖部分(原審卷 第155頁)。參以證人即時任吉霖公司總經理吳來傳證稱 :除系爭防火門工程外,吉霖公司另向安生公司承攬麗寶 工程及另件於南投○○飯店之防火門工程,三件工程防火門 材質相同,且均為一體成型之門扇型式等語(本院卷二第 238至239頁),復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之木質防火門F60A木 框圖(原審卷第167頁),係繪製門扇門框材質、型式及 組立示意圖、門框與牆面、輕隔間接合圖及門扇門框(不 含感應門鎖)之材質規範標準,並無任何有關門鎖材質、 型式之說明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以麗寶工程完工之防火門 照片為附件,僅在表示吉霖公司於系爭工程提供並施作之 防火門門扇門框為與麗寶工程相同之材質及型式,要與尚 待業主指定之門鎖型式無涉。吉霖公司徒以上開麗寶工程 防火門完工照片逕謂兩造簽約時係約定防火門鎖為L360鎖 云云,並不足採。吉霖公司雖另辯以:上開木質防火門F6 0A木框圖之材質規範標準中「製品規範」第(三)項記載 「五金:須依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列舉之合格五金」 ,故兩造於系爭工程約定之門鎖型號應為吉霖公司既有之 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所載L360鎖云云,並提出其於99 年間將安裝L360鎖之防火門送燒後取得之建築用防火門同 型式判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36頁),然吉霖 公司自陳該報告書未於系爭合約簽約時提供予安生公司( 本院卷二第535頁),且該報告書送燒檢測後經判定合格 之門鎖除L360鎖外另有「日堡RFID感應式電子鎖SR1系列 」(本院卷一第236頁),顯難據此認定兩造於簽約時指 定門鎖型號為L360鎖之事實,吉霖公司此部分所辯洵非可 採。   ⒊其次,安生公司主張其於110年8月間將系爭工程指定裝設 之Be-Tech鎖樣品提供予吉霖公司乙情,業據提出交寄日 期為同年8月16日之中華郵政寄送存根為證(原審卷第215 頁),並經證人許俊仁於本院具結證稱:安生公司於110 年4月21日與Be-Tech鎖廠商簽約後約3個月,將門鎖樣品 寄給吉霖公司,讓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在防火門鎖匣施作 門鎖開口及有時間補足防火證明所需程序,看是要開同型 式證明或排燒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堪認 屬實。至吉霖公司於113年1月16日提出其在中華郵政國內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網頁掃描上開寄送存根QR-Cord之結果 ,固顯示為「無資料」(本院卷二第71頁),然該網頁「 附註」說明查詢時效為交寄次日起6個月內,是此應係超 過查詢期限所致,不得據以認定該郵件未送達吉霖公司。   ⒋再者,系爭工程吉霖公司承辦人汪維忠、安生公司承辦人 鄧光朋於110年6月23日已就防火門尺寸圖面(原審卷第50 頁上方左側之圖一;下稱A圖)為討論,吉霖公司並於同 年10月13日指派施工人員即訴外人戴明正至現場安裝A圖 尺寸之防火門扇樣品(不含門鎖),戴明正再於同月31日 於該門扇樣品上安裝Be-Tech鎖樣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97、236頁),並有安生 公司施工概況日報表及照片、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2月1 8日工務聯絡單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1、49至50、217至22 5頁)。且依證人鄧光朋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建案要進行 施作系爭工程階段時,伊聯繫汪維忠至現場丈量門扇位置 及尺寸,經汪維忠提供吉霖公司繪製之尺寸圖由伊修正確 認後,汪維忠便攜同戴明正來施作門扇及安生公司指定之 門鎖樣品,施作了2組,都沒問題。吉霖公司從未反應安 生公司指定安裝之門鎖型式與契約約定門鎖型式不同,會 無法適用其既有防火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79、280至28 2頁),及證人吳來傳於本院亦結證以:於同年10月31日 現場安裝之門鎖樣品為Be-Tech鎖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 ),由上可知安生公司業於110年6月23日與吉霖公司確認 系爭工程防火門門扇尺寸圖面,復於同年8月間通知吉霖 公司本件指定裝設之門鎖型號為Be-Tech鎖,經吉霖公司 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31日派員至現場安裝上開防火門扇 樣品及Be-Tech鎖,過程中吉霖公司均未質疑本件指定之B e-Tech鎖與兩造約定不符,亦未反應裝設Be-Tech鎖會致 其無法適用既有防火證明而造成後續履約困難或影響施工 進度,益見兩造確未約定系爭工程係搭配裝設L360鎖甚明 。   ⒌吉霖公司雖辯稱:伊僅指派戴明正於110年10月13日至現場 安裝不含門鎖之門扇樣品,戴明正於同月31日安裝Be-Tec h鎖樣品係受門鎖廠商委託,與伊無關,伊不知戴明正安 裝之門鎖樣品為Be-Tech鎖云云。惟查,吉霖公司自承戴 明正為伊指派之施工人員(本院卷一第110頁),且證人 鄧光朋亦結證稱:戴明正係汪維忠帶來施工等語(本院卷 二第279、281至282頁),參諸後續防火門施作亦由汪維 忠攜同戴明正至系爭工程現場與鄧光朋討論,有汪維忠與 鄧光朋於110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審卷第3 51頁),足見戴明正於110年10月間至現場施作防火門扇 及門鎖樣品均為吉霖公司指派,吉霖公司上開所辯,要難 憑採。   ⒍依上,安生公司已於110年8月間通知吉霖公司系爭工程指 定裝設感應門鎖型號為Be-Tech鎖,並經吉霖公司於同年1 0月間派員至現場安裝兩造確認尺寸之門扇及Be-Tech鎖樣 品無誤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吉霖公司未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時程提供安生公司Be-Tech鎖防火證明,構成給付遲延且可歸責:   ⒈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點約定,吉霖公司應 依安生公司需求申請消防安檢,提供完整門扇(包括門鎖 之所有配件)送整樘試燒後之防火證明(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安生公司於110年8月間向吉霖公司通知系爭工 程防火門指定裝設Be-Tech鎖後,吉霖公司依約即應提供B e-Tech鎖防火證明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申請事宜。吉霖 公司抗辯:安生公司由契約原訂之L360鎖改用Be-Tech鎖 ,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超出兩造簽約時合理預見範圍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   ⒉經查,依證人鄧光朋結證稱:於110年10月間現場施作門扇 及本件指定之門鎖樣品後,汪維忠有再跟伊來回修正門扇 尺寸,最後有確認尺寸,然經伊多次催促盡速安裝後續防 火門,仍未繼續施作。吉霖公司沒有跟伊反應過安生公司 指定的門鎖型式無法適用吉霖公司防火證明,吉霖公司的 人從未向伊提到有防火證明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79 至282頁),與證人許俊仁於本院結證以:吉霖公司於111 年2月間始由吳來傳告知安生公司Be-Tech鎖無法適用其既 有防火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及證人吳來傳於 本院具結證述:汪維忠於111年2月21日跟伊說門鎖型號是 Be-Tech鎖,伊乃於翌日向許俊仁表示吉霖公司無Be-Tech 鎖防火證明,也未曾試燒過Be-Tech鎖,無法開同型式證 明。兩造當天開會,安生公司要吉霖公司回去檢討如何處 理此問題,並於同月25日說明,幾日後伊即向許俊仁表示 無法解決此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41、285頁),互核一 致,並有兩造於111年2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防火門及電 子鎖試燒證明,請吉霖吳總於2月25日前說明」等語可稽 (本院卷二第143頁)。徵諸吉霖公司為防火門專業廠商 ,自陳取得防火門證明所須耐火試驗程序繁複,需耗時6 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二第433頁), 並提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技術服務委託書、財 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材料實驗室委託試驗申請手冊為佐( 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二第437至442頁),則於110年6 月23日與安生公司確認門扇尺寸、於同年8月間知悉本件 指定門鎖型號為Be-Tech鎖後,本應確認既有防火證明能 否適用,如無法適用,即應盡速辦理取得防火證明所需之 整樘試燒程序,倘認試燒程序恐影響後續消防安檢申請時 程,亦應及時與安生公司協調因應處理方式,以履行其應 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申請時程提供防火證明之契約義務 。然吉霖公司未及時確認上開防火證明適用事項,自始未 辦理Be-Tech鎖防火門耐火試驗程序,遲至知悉指定門鎖 型號(110年8月間)半年後之111年2月22日,始告知安生 公司其無法依約配合消防安檢時程提出Be-Tech鎖防火證 明,顯已構成給付遲延,灼然至明。 ⒊吉霖公司固抗辯:安生公司未盡確認防火門扇顏色、尺寸 之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即時辦理取得Be-Tech鎖防火證明 所須整樘試燒程序,故伊給付遲延為不可歸責云云。然查 ,證人鄧光朋於本院結證稱:於現場施作門扇及門鎖樣品 均無誤後,再與汪維忠來回調整尺寸,係因汪維忠說吉霖 公司進口的木料寬度不夠,無法用一體成型門扇,須用2 至3塊木料拼接之插梢型門扇,伊有跟汪維忠說只要合乎 法規,無論什麼型式均可。汪維忠有確認伊2人最後確認 之防火門扇尺寸可以適用吉霖公司既有防火證明等語(本 院卷二第280至282、286至288頁),經提示2人於110年6 月23日確認A圖後於同年11月14日至111年2月21日期間歷 次調整尺寸圖及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50、175至177、 351頁,並參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吉霖公司整理之列表 ),其中由吉霖公司於111年2月21日提供予安生公司確認 之最後1次圖面,證人鄧光朋亦證稱:伊對此圖於1、2天 即回覆確認予汪維忠。當時伊已於111年1月27日簽了第5 次圖面予汪維忠,汪維忠又說有問題,改提供第6次圖面 ,伊也是幾天內即簽認予汪維忠等語(本院卷二第280至2 81頁),依上各情,可見本件兩造於110年6月23日已確認 門扇尺寸(即A圖)並於同年10月13日施作門扇樣品無誤 後,吉霖公司受限自身進口木料尺寸,須將門扇型式由原 訂一體成型變更為插梢型,致須與安生公司調整原已確認 之門扇尺寸,此原屬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承攬範圍應負責 事項,因而增加之時程當由吉霖公司自行承擔,且安生公 司已善盡簽核確認圖面之協力義務,吉霖公司亦未曾向安 生公司反應調整門扇型式或尺寸會影響其依約提出防火證 明之履約時程。從而,吉霖公司抗辯本件因安生公司未善 盡協力義務,致伊未能即時辦理Be-Tech鎖防火證明所需 整樘試燒程序取得防火證明,為不可歸責云云,顯無足採 。   ⒋綜上,吉霖公司未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時程提供安生公 司Be-Tech鎖防火證明,構成給付遲延且可歸責,堪予認 定。  ㈢安生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   ⒈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即安生公司)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⒌ 工程有重大缺失,經甲方指示改善而未改善且未達甲方要 求時」(原審卷第34頁)。查吉霖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建案 之防火門,而防火門證明文件為新建工程消防會勘必要文 件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生公司提出之新建工程 消防會勘所需文件一覽表可參(原審卷第39頁)。吉霖公 司於110年6月23日與安生公司確認門扇尺寸,且於同年8 月間知悉本件指定門鎖型號為Be-Tech鎖後,未及時確認 既有防火證明能否適用,以評估是否另行辦理取得Be-Tec h鎖防火證明所需之整樘試燒程序,遲至111年2月22日始 告知安生公司因未曾辦理Be-Tech鎖試燒程序,無法配合 消防安檢申請時程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致系爭建案 無從辦理消防安檢及後續使用執照申請程序,已屬違約情 節重大之缺失。   ⒉安生公司前以111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吉霖公司應於 1週內補正Be-Tech鎖防火證明,吉霖公司於翌日收受,安 生公司未依限提出,經安生公司再於同月17日寄發律師函 表明終止系爭合約,於翌日送達吉霖公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65頁)。足認系爭工程有重大 缺失,經安生公司指示吉霖公司改善仍未改善,且未達安 生公司訂約之要求,已符合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 約定,安生公司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洵屬有據。   ⒊吉霖公司雖抗辯:一般為取得防火證明之送燒流程至少需 時半年,安生公司催告補正期限僅1週,顯然過短,其終 止自不合法云云。查吉霖公司依約應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 檢申請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其早於安生公司111年3 月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7個月(即110年8月間),即知 悉系爭防火門鎖型號,業經認定如前,吉霖公司本有充裕 時間準備以辦理相關程序取得防火證明,況安生公司亦於 111年1月6日、2月18日、3月3日歷次工務會議一再告知消 防送審預計時程(原審卷第47至55頁工務聯絡單、會議紀 錄),要難謂安生公司催告期限過短致其未能依限改善, 而認安生公司終止合約不合法。   ⒋從而,安生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  ㈣安生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得請求吉霖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   ⒈關於因另行發包重新施工所生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吉霖公司)倘 因上列前12項條款之一終止合約時,應即停止工程且負 責遣散工人,對於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已進場而尚未施 作之材料(含材料、設備、機具等)所有權乙方均同意 歸甲方(即安生公司)所有(且如供貨單及簽單尚有不 同之註記者,均不生效力),乙方放棄未領工程款由甲 方全權處理,另甲方得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因此產生 之費用及造成之額外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逕 自工程款、保留款中扣除,倘有短欠工程款或甲方因此 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他保證人負責賠償」(原 審卷第35頁)。是安生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得另行發 包並請求安生公司給付因而產生之費用。    ⑵查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防火門樘數為173樘(原 審卷第37頁系爭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安生公司主張 其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另行發包予明鴻公司施作,因而支 出相關費用395萬9,970元等語,並提出與上開工程承攬 明細表所載樘數、規格均同且備註為「客房門」之明鴻 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67至68頁)。經本院檢附該 報價單、吉霖公司就此發包工程製作之已付未付明細表 、分類帳、廠商領款表及票據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函詢明鴻公司是否確有向 安生公司承攬該等資料所示防火門工程(本院卷二第36 1頁),明鴻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函覆確有承攬施作,實 際受領405萬6,467元工程款項等情,並檢附明鴻公司請 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該明鴻公司 請款明細表記載實際施作工程項目為:原報價單173樘 客房門實際施作172樘工程款(未稅)374萬9,600元, 另追加:樣品房框扇(即吉霖公司110年10月間施作者 )拆除費用(未稅)6,500元、VIP娛樂室防火門工程款 (未稅)4萬3,702元、額外增加5樘防火門工程款(未 稅)6萬3,500元,總計含稅工程款為405萬6,467元(計 算式:【3,749,600+6,500+43,702+63,500】×105%=4,0 56,467)。其中屬於系爭合約原施作範圍之172樘工程 項目及拆除吉霖公司先前施作防火門之框扇拆除費用, 共計含稅工程款394萬3,905元(計算式:【3,749,600+ 6,500】×105%=3,943,905),堪認係屬安生公司將系爭 合約工程範圍另行發包所支出之費用,此亦為吉霖公司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3至434頁),其餘追加之VIP 娛樂室防火門及增加5樘防火門工程項目則非屬系爭合 約原定工程範圍,不得列計。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 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 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 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被害人反因損害事故之 原因事實而受有不當利益,觀諸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 明,是損益相抵乃被害人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 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債權人基於同一損害事故之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 其所受利益,以定損害賠償範圍;且於判斷該利益數額 時,若債權人所受利益已現實取得,即應依該實際所得 利益之數額計算。經查,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不含鎖 )性質(原審卷第37頁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2條) ,約定工程總價為345萬1,350元,安生公司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後均未給付吉霖公司任何工程款(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㈣),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安生公司對吉霖公司 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準此,安生公司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即以吉霖公司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同時 受有前述另行支出施工費用394萬3,905元之損害,及免 除支付吉霖公司工程款345萬1,350元義務之利益,依上 開說明,二者折算後之數額49萬2,555元(計算式:3,9 43,905-3,451,350=492,555),始為安生公司得請求吉 霖公司損害賠償之範圍。    ⑷承前,安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吉 霖公司給付49萬2,555元。又安生公司另選擇合併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 論斷,併予敘明。   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安生公司主張吉霖公司遲延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應按系爭防火門工程之承攬 總金額10%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萬4,135元等語。惟查,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即吉霖公司)逾 期進場施工達1日者,經催告仍未能改善,甲方(即安生 公司)得僱工代為處理,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 異議,若達10日仍未能改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乙方應 支付本工程承攬總金額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除此之外,對於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並應賠償之 」(原審卷第34頁),可見該違約處罰係以吉霖公司「逾 期進場施工經催告達10日仍未改善」為前提。然本件安生 公司於111年3月7日發函催告吉霖公司於函到1週內依約提 出Be-Tech鎖防火證明(原審卷第57至59頁存證信函), 並非以吉霖公司逾期進場施工而催告其改善,嗣亦以吉霖 公司未依限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之違約事實於同月17 日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二第535頁),核與前述系爭合 約第26條之要件不符,安生公司據此請求吉霖公司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安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請求吉 霖公司給付49萬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6月23日(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吉霖 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吉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安生 公司請求吉霖公司再給付34萬4,135元本息),原審分別為 吉霖公司及安生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吉霖公司及安生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吉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安 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吉霖公司不得上訴。 安生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0-15

TPHV-112-上-655-2024101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韋達 陳姿卉 陳嬿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政一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玖仟 零壹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顏麗華配偶,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伊應受分 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財訴第28號 ;下稱A事件)。抗告人另於同月1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主 張相對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先位 請求確認相對人對顏麗華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准將顏麗華如 附表甲所示遺產(下稱附表甲遺產)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 各3分之1)分配;如認相對人仍為顏麗華之繼承人,則備位 請求將附表甲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案 列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下稱B事件)。經原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將A、B 事件合併審理,於113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相 對人A事件之請求及抗告人B事件之先位請求,並就備位請求 判准將附表甲遺產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抗告人就B事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就顏麗華遺產 範圍追加主張增列附表乙所示遺產(下稱附表乙遺產)。原 法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附表甲遺產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1萬9,269元(原法院111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46號卷【下稱家繼訴卷】一第105至107頁),加計 抗告人主張增列之附表乙遺產價額135萬1,126元,以原裁定 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總額為907萬0,395元。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時,未將顏 麗華遺產扣除附表丙所示喪葬費用及附表丁所示顏麗華生前 債務(下稱附表丁債務),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 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 ,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 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亦以此定上訴利益 (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 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 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就B事件先位訴訟之上訴利益:    抗告人先位之訴係以一訴合併請求確認相對人對顏麗華之繼 承權不存在(下稱第⒈項)及分割遺產(下稱第⒉項),經原 審判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第⒈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遺產總額,按不列相對人為繼承權人時抗告人增加之應 繼分比例即4分之1計算。而顏麗華遺產總額以兩造均不爭執 之附表甲遺產771萬9,269元(家繼訴卷四第134至136頁), 加計抗告人上訴追加主張增列之附表乙遺產135萬1,126元, 共計907萬0,395元(計算式:7,719,269+1,351,126=9,070, 395),扣除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丙編號1至5、7、8所示合 計102萬1,380元喪葬費用(附表丙編號6、9經原審判決認定 非屬必要喪葬費用),再扣除附表丁編號16之消極財產後( 附表丁編號1至15經原審判決認定非屬顏麗華生前債務), 為564萬9,015元(計算式:9,070,395-1,021,380-2,400,00 0=5,649,015),故抗告人第⒈項之上訴利益額為141萬2,254 元(計算式:5,649,015×1/4=1,412,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第⒉項之上訴利益額則為抗告人分割顏麗華遺 產所受客觀利益即564萬9,015元。故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最高者定之為564萬9,015元。  ㈡關於抗告人就B事件備位訴訟之上訴利益:    抗告人備位主張如認相對人仍為顏麗華之繼承人,請求分割 兩造共同繼承之顏麗華遺產(應繼分各4分之1),則其所受 客觀利益以上開564萬9,015元依抗告人應繼分之比例4分之3 計算為423萬6,761元(計算式:5,649,015×3/4=4,236,761 )。  ㈢基上,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應以較高之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64萬9,015元。原法院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額為 907萬0,395元,並據以計算第二審應徵裁判費之數額命抗告 人補繳,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 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亦無可維持,應一併 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0-15

TPHV-113-家抗-9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和寵物旅館 法定代理人兼 變更之訴原告 梁曉媚 變更之訴原告 連芊茹 簡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丁韋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變更連芊茹、梁曉媚、簡以涵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 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 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僅在第二 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因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須於對造之審級利 益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各稱 其名,合稱梁曉媚等3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訂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在柬埔寨 設立之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合夥事業營運管理。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人訂立退夥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拒不說明合夥期間帳務缺漏原委、配合交接事宜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92萬7,000元及律師費用 60萬元,共計152萬7,000元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3年5月9 日梁曉媚等3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應為伊等3人與上訴人 ,而變更原告為梁曉媚等3人(本院卷第389至395頁),上 訴人亦表明確係要將本件訴訟之原告由上訴人變更為梁曉媚 等3人,如不准許訴之變更,則就原訴為裁判(本院卷第515 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及於本院變更之訴,均係本於被上訴 人退夥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生爭議此基礎事實, 且均援引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兩造自原審 即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究為何人一節有所攻防,經核原訴與 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彼此間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訴之變更前之訴訟資料, 於變更之訴仍可利用,既可避免重複審理,又能達成紛爭一 次解決之訴訟目的,尚難認該訴之變更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何重大影響。從而本件訴之變更,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0-14

TPHV-113-上-63-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陳進欽 訴 訟代理 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壯欽 訴 訟代理 人 孔繁琦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 訴 人 林壯標 兼訴訟代理人 林壯鴻 上 訴 人 陳家富 訴 訟代理 人 陳維宗 上 訴 人 陳學均 訴 訟代理 人 陳桂婷 蔡頤奕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育靖律師 上 訴 人 陳玟伶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玲 上 二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振雄 被 上訴 人 林壯輝 訴 訟代理 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乃其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14

TPHV-110-上-165-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就登記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 地(面積2,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15,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2772建號等47筆建物(含共有部 分32850、32851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3年1月10日經特別拍賣程序,由訴外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拍定。嗣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漏未就系爭不動產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測量及鑑價,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系爭不動產無抗告人所稱增建情形,駁回其異議(下 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張綱維即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人表示系 爭不動產之1、2樓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其委託建築師現場勘測亦可明顯看出,系爭增建物未經執 行法院測量及鑑價,即列為拍賣之標的,應有疏漏。原裁定 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 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 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 行法第7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查封房 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 定拍賣,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2款有 所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已辦理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築改良 物實施查封,應加註:「查封建物之確實標示,以本院人員 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由 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 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並於「所有權 部」辦理查封登記,亦有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 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可 參。是以查封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動產之實際 狀況,遇查封之建物有增建部分,因該增建之部分未登載於 登記謄本內,關於建物之構造、型式、層別、層數及面積等 事項,執行法院即應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並通知地政 機關依據聯繫辦法規定,辦理查封登記後,始能拍賣。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第三人出資增建之系爭增建物,未 經測量及鑑價,亦未登載於拍賣公告內,致系爭不動產價值 低估云云,並提出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函及說 明圖說,記載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建物1樓及2樓 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並於基地地面層 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戶外梯增建頂蓋,故本案建物存在 三處增建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惟查,執 行法院查封後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系爭建物無2樓通 往3樓之方式,經詢管理員,現場於當年施工時,將該樓梯 及地板拆除,現況看起來為2樓挑高的外觀,為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狀況;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即以執行法院漏未測 量、鑑價系爭增建物,並註明於拍賣公告等情,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因而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至 現場測量,地政人員當場以整棟建物之面積確認有無增建方 式測量,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地下1層至3樓均無增建,亦無 未登記部分,有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狀、執行命令、執 行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 第112700457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93至101、1 05至106、119至128、131至150、153至163頁),足見執行 法院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等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況且,抗告 人經執行法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曾於前述履勘、勘測時到 場,亦有上開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91、151 、167頁)為憑,抗告人再爭執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增建物存 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0-11

TPHV-113-抗-95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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