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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6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翠芸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陳睿碩因而受有傷勢之情 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 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本案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已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洽商調解 事宜,非被告無意彌損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 詳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自陳目前為 公司行政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5號   被   告 張翠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 月8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往幼獅方向行駛,行經幼獅 路與梅獅路口時,適陳睿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陳睿碩因而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詎張翠芸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翠芸固坦承案發後未停留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綠燈剛亮起伊直行,伊感覺 到右後方被撞擊,伊的車沒有倒,人也沒有事,不想追究對 方,加上當時車流很大,不適合停車下車查看,所以離開現 場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事發時伊不知道遭機車碰撞 ,當時搖晃很輕,伊以為是壓到東西,是警方給伊看監視器 ,伊才知道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睿碩於警詢中指述綦祥,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 園縣(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3 年5月8日上午7時57分4秒許,被告、告訴人與其他停等紅燈 之人同時起步,被告騎乘機車往前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左 轉行駛,畫面時間113年5月8日上午7時57分5秒許,被告持 續往前行駛,告訴人左轉至被告機車右後方,撞擊被告機車 右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機車搖晃,畫面時間113年5 月8日上午7時57分7秒許,被告持續往前行駛,並轉頭確認 ,畫面時間113年5月8日上午7時57分9秒許,被告往前駛離 ,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遭撞擊後,機車車 身有明顯搖晃,且往前駛離過程中曾回頭查看,被告辯稱案 發時不知發生碰撞,要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起駛時,並未 確認左右來車,直接左轉駛至被告機車右後方,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方,告訴人起駛至兩車碰撞時間僅約1 秒,則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車道,無任何違規情事,難認其可預 見告訴人猝然自右後方駛至,並即時防止避免本次碰撞發生 ,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署檢察官另予不起訴 處分,故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TYDM-113-審交簡-498-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2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清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部分,均記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清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謝政諄雖客觀上有2次匯 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 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與被告其他所犯之毒品案 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後,再與其他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 ,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 幫助詐欺犯行,竟再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就其本件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檢察官就告訴人謝政諄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新 光銀行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 4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所涉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所涉洗 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詳 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 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4號   被   告 何清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 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 5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州、林宏義、陳睦典、陳秀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清江於警詢時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該帳戶於113年4月間騎機車途中遺失等語。 2 被告何清江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該帳戶於113年4月間被偷走,但未報案,亦未申報止付之事實。 2、坦承記得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為654321,但卻將提款卡密碼標註在提款卡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州、林宏義、陳睦典、陳秀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4人遭附表所示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6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林佑州 (已提告)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認識Facebook暱稱「林于力」之人,對方以「假買賣」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9分許 1萬1,100元 2 林宏義 (已提告) 113年5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 1萬3,500元 3 陳睦典 (已提告) 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交友軟體「派愛」認識通訊軟體LINE「楊子欣」、「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 2萬5,600元 4 陳秀佩 (已提告) 113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在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Li」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   被   告 何清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何清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某 時許起,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EATGETHER暱稱「 洋洋」聯繫謝政諄,佯以投資陶瓷建盞可獲利等語,致謝政 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4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 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000元至何清江 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謝政諄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謝政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何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政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政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  ㈣證人謝政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譯文1份。  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2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5號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29-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少年即代號AE00 0-A11318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 故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 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卷第23-25 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上述,則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AE000-A1131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少 年即代號AE000-A113184(民國96年9月,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男)為陌生關係,因乙○○懷疑A男、B男對自己女兒為妨害 性自主之犯行,於112年11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蝦款活體燒烤店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持 球棒毆打並推擠B男,致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復以徒手毆打A男,致A男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A男未具告訴)。 二、案經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男、B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B男被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B男母親代號AE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B男告知伊頭上傷口是被打造成的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 證明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對少 年B男故意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4-20250303-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7號 附民原告 鄒育芳 附民被告 宋志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審簡附民-347-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曦潁 吳采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曦潁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采臻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曦潁、吳采 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曦潁、吳采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將車輛停放在潤駿全業有限公司義勇停車場內,僅為規避繳 納停車費用,而均於離場時未感應悠遊卡之方式,從而詐得 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等行為,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潤駿全業有限公司造成之損害,並考 量被告吳采臻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 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詳本院審易卷第 37至45頁)存卷可考;復衡以被告楊曦潁於庭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詳本院審簡卷第11頁)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2人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楊曦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參,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尚知悔改,復 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 刑之不良影響,且鼓勵自新,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楊曦 潁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被告楊曦潁所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元,固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楊曦 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有和 解書1紙(詳本審簡卷第11頁)在卷可證,堪認已足剝奪被 告楊曦潁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楊 曦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吳采臻於偵查中供稱:我積欠的停車費是175元等語, 是核被告吳采臻就本件所詐得之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為175 元,屬其犯罪所得,該175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 ,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楊曦潁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采臻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曦潁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潤駿全 業有限公司義勇停車場(下稱義勇停車場)停放車輛,明知 該停車場係以進入停車場及駛離停車場均需感應悠遊卡之方 式支付停車費,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未感應 悠遊卡,即逕自駕車駛離,因而獲得未繳納停車費即新臺幣 (下同)50元之不法利益。 二、吳采臻於112年4月2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義勇停車場停車,其亦明知該停車場係以 進入停車場及駛離停車場均需感應悠遊卡之方式支付停車費 ,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3時38分許,未感應悠遊卡,即逕自駕 車駛離,因而獲得未繳納停車費即175元之不法利益。嗣經 義勇停車場人員蘇暄淇檢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三、案經蘇暄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曦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駕車至義勇停車場停車,於入場時有刷悠遊卡,出場時未刷悠遊卡,並從入口處旁空間駛離,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 2 被告吳采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駕車至義勇停車場停車,於入場時有感應悠遊卡,出場時未感應悠遊卡,即逕自從入口處旁空間駛離,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暄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義勇停車場只能使用悠遊卡付款,被告2人停車後,均未付款即駛離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與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義勇停車場之出入口為同一個,地面畫有雙箭頭標示,且為雙柵欄,進出停車場時,車輛靠近柵欄,柵欄會自動開啟,需持悠遊卡感應後,方會開啟出入口第二個柵欄,被告2人駕車進入停車場時,均有感應悠遊卡,離場時均自出入口旁身心障礙車位逕自駛離,均未再次感應悠遊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2-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依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9 、17405、407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依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依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祖母李玉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作為代收驗證碼工具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 永騰、陳薇鈺、洪筠雅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以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代收驗證碼,恐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方式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 自己祖母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作為代收驗證碼之工具 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 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告訴人等本案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經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91號   被   告 余依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依軒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聯繫詐欺他人,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各 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 午5時9分前某時,以其不知情祖母李玉圓(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06年5月12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代為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 機門號驗證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便以余依軒提供之前揭本 案門號,向隆中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中公司)所屬遊 戲「王牌俱樂部」註冊會員後,再向賴永騰、陳薇鈺、洪筠 雅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賴永騰等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隆中公司王牌俱樂部收款虛擬帳戶由本案門號所註冊之 會員帳號內。嗣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未依約收受演唱會 門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薇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洪筠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依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前開門號替不詳之人收發大量驗證碼之事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 證人及同案被告李玉圓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前某時,向證人李玉圓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290號函、隆中公司會員申辦資料 ①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李玉圓於106年5月12日所申辦。 ②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間,被用以向隆中公司申辦會員作為綁定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然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 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對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 同上 112年5月23日9時1分許 3,000元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12年7月20日10時43分許 5,000元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12-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3號 原 告 巫昇鋐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第173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審附民-130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涂世泓 呂政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陳柏澈 、唐偉峰、邱宏儒(陳柏澈、唐偉峰、邱宏儒等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有罪確定)、「番薯(小黑)」等 人組成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負責詐欺集團成員招攬收簿手、 協助帶領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人頭帳戶之人員控管等相關事 宜,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 網路上刊登理單匯款、投資操單員之假徵才廣告,陳景翊( 原名:陳宗漢)因見上開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詐欺 集團某成員聯繫,復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之9月22日1 3時許前往臺中市應徵上職,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陳 柏澈、唐偉峰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以辦理手續、察看工作環 境等為由誘騙陳景翊,陸續將其帶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臺中市某民宿及桃園市○○ 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復佯以要辦理工作相關手 續及作為薪資轉帳所用,向陳景翊收取雙證件、帳戶提款卡 、存摺、密碼等物,使陳景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其證 件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 付予「番薯(小黑)」、涂世泓後,再上繳予陳樺韋。陳樺韋 、涂世泓、呂政儀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掌控陳景 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鄺園幀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將款項 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因 認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 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 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 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 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 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接 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 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 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 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 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行為人究係基於單一犯意或具個別 犯意,核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或屬想像競合犯一罪或實質上 數罪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倘所 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而當今詐騙集團為了分 散風險、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多會竭盡各種方式蒐購 眾多人頭帳戶,以之作為隱匿金流之收、領款項工具,然人 頭帳戶時有難以控制或無法繼續使用之可能(例如:人頭帳 戶提供者反悔掛失、遭檢警列為警示帳戶等狀況),是令受 詐之被害人將款項分次匯入一個、多個人頭帳戶中,乃詐欺 集團慣用之手法;且近年常見之「投資詐騙」,多以放長線 釣大魚之方式持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被害人因誤認 自己投資之本金即將於一段時日後獲利,故被害人經常等到 無法順利「出金(領款)」時才驚覺被騙;是以,被害人自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其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 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人頭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 匯款至同一或不同人頭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從而, 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若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單一目的,於同次詐欺取財行為中,令被害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此,自應認為係接續犯, 而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經查:  ㈠查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下稱被告3人)及所屬 以綽號「藍道」(即杜承哲)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藍道 集團」),前曾因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 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車主(即帳戶所有人)收取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待渠等於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入帳戶之控制權後,便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鄺園幀(下稱鄺園幀),致鄺園幀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陸續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事實(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6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附表11-1編號81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487號判決在案,迭經上訴,各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 0號判決駁回,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 書及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下稱前案)。  ㈡而被告3人就本案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或有抗辯稱:是同樣 的案件(被告涂世泓)、不是被判過了(被告陳樺韋)等語 (詳本院卷第128、146頁)。觀諸本案人頭帳戶持有者陳景 翊係因於111年9月22日遭假徵才廣告誘騙而交出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而被告3人加入前案藍道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29 日至11月4日遭逮捕時(陳樺韋)、111年9月中旬至11月8日 遭逮捕時(涂世泓)、111年10月17日至11月1日遭逮捕時( 呂政儀),且渠3人於該集團所從事之工作與蒐羅帳戶、管 理車主等事宜密切相關(詳前案高院判決附表2編號2、4、7 「實際及分工內容」欄、「加入時間」欄),故於本案人頭 帳戶交出時間與被告3人進入藍道集團時間部分相合,且本 案、前案2案騙取車主帳戶之手法類似,復卷內別無他證足 認本案人頭帳戶係被告3人獨立於藍道集團外另組詐欺集團 所蒐集下,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應認本案人頭帳 戶係被告3人於參與藍道集團時,為藍道集團施詐方便而蒐 羅予藍道集團使用;故被告3人上開抗辯自非全無可採。  ㈢其次,鄺園幀於警詢筆錄中係稱其自111年8月23日於網路認 識股票操盤手「柯昌宏」(自稱明景資本公司的人)之後, 為了投資股票,就照著指示匯款,臨櫃共2筆、網路轉帳共5 筆,總共7筆(詳附表三),前後共匯了新臺幣(下同)138 萬6,143元,後其欲將錢領出來時,對方都不聞不問,才驚 覺詐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7402號卷第22 3至224頁)等語,是鄺園幀顯係基於同一投資目的(即投資 明景資本公司股票),而陸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7次匯款; 從而,當可推知對鄺園幀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單一投資 明景資本公司股票之理由,利用同一次詐騙機會,不斷誘使 受詐之鄺園幀投入如附表三所示之7筆款項。  ㈣據上,本案人頭帳戶既是被告3人為藍道集團施詐方便而蒐羅 ,而鄺園幀乃係基於同一「假投資」理由而陸續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7筆款項(含本案與前案附表二所指6筆款項),則 被告3人對鄺園幀部分之所為,自屬典型投資詐騙者出於放 長線釣大魚、榨乾被害人錢財之單一目的,利用同一詐騙理 由與機會,於尚屬密接之時間下陸續實行,因所侵害之法益 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爾,本案與前案就鄺園幀遭詐 騙部分即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 (詳如上述三、㈠),本案即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 官復就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之部分事實(即 附表三第1筆款項),向本院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鄺園幀 (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 11時33分許 50萬 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鄺園幀 假投資 2022/10/13 10:02 636,143 000-000000000000(戶名:賴鈺仁) 2022/10/18 10:17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18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1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4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6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附表三: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鄺園幀 111.09.23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景翊) 本案所指匯款 111.10.13 63萬6,14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賴鈺仁) 即前案附表二所示之6筆匯款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430-2025022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頌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頌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謝明宏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其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惜因告訴人未到庭洽 商調解事宜乙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 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6頁)在卷 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外包工作(詳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已知所悔悟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永豐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永豐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6號   被   告 蘇頌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頌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 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 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1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富多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許虹萍」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永豐帳戶相關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自113年5月2日19時55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謝 明宏佯稱可替其分析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謝明宏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 至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永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謝明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蘇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①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許虹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原因係欲貸款,「許虹萍」告知其個人評分比較不好,要做流水,就是在其帳戶內呈現有跟其他公司有資金往來,銀行才貸得過,被告沒有見過「許虹萍」,永豐帳戶寄出前帳戶內僅有幾百元之事實。 ②依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許虹萍」曾於被告前往寄送永豐帳戶金融卡時向其表示「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 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喔」等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永豐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385-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172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書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韋書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羈押。因被告另有詐欺案 件之有期徒刑1年2月待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2月5日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執助支字第5159號執行指揮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 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是本件被告之羈 押自114年2月5日起即應予撤銷。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 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17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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