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93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上
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
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
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觀其
書狀標題雖為「抗告狀」,然其內容係具體指摘本院判決並
請求上級法院發回更審或撤銷原判決,係屬聲明上訴無訛)
,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KLDM-113-簡上-26-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