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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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9號 原 告 陳榮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出陳情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 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有 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具體 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陳榮達。 ㈡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經申訴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13

TPTA-113-監簡-89-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52號 原 告 高英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應 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1-13

TPTA-113-交-3852-20250113-1

羈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羈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羈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致賢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原告因羈押法事件,提出抗告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聖113偵51360字第1139167160號 函送訴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羈押法第102條、第105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有起 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 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具體 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李致賢。 ㈡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經申訴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13

TPTA-114-羈簡-1-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林秀蓮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114年1月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1-13

TPTA-114-交-71-2025011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9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原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府訴二字第1136085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四千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二千元,尚應補繳二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13

TPTA-113-地訴-409-2025011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峻德 住○○市○○區○○0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 律師 上列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台內法字第1130402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 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1-13

TPTA-114-地訴-4-20250113-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8號 原 告 李泓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轉送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 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 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李泓佑。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應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 分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3

TPTA-113-監簡-88-2025011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檔案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洪錦坤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原告因檔案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院臺 訴字第1135017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起訴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四千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二千元,尚應補繳二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10

TPTA-113-地訴-412-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9號 原 告 楊素秋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0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6G12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08

TPTA-113-交-3939-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8號 原 告 宏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C31071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記載原告宏凱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鍾梅禎及住所或居所, 並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08

TPTA-113-交-395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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