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9號
原 告 陳榮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出陳情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
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有
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具體
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陳榮達。
㈡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經申訴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TPTA-113-監簡-89-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