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九七九四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三年度訴字二三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執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813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79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然伊並未簽發本票,業已具
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認聲
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
無理由等情形,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
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
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
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金額為聲請人與第三
人林柏修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8,576元,及自11
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而連帶
債務乃各債務人均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聲請
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執行金額113萬8,576元及計算至
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之利息即25萬6,5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詳見附表]加以計算
之,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權價額為139萬5,114元【計算式:1,13
8,576+256,538=1,395,114】,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
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6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1萬3,901元【計算式:1,395
,114×5%×[(4×12+6)/12]=313,901】,復考量裁判送達、
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2萬
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準 年息 利息金額 1 113萬8,576 112年6月24日 113年11月19日 (1+149/365) 16% 25萬6,538元
SLDV-113-聲-21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