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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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趙守珙 代 理 人 趙婉珮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27

SLDV-113-除-654-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彥秋 陳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高建國(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龍文(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建軍(高訓忠之繼承人) 陳再發 劉淑慧(陳栢之繼承人) 陳姿吟(陳栢之繼承人) 陳琮鈞(陳栢之繼承人) 陳鈺蓉(陳栢之繼承人) 楊淑貞 高傳仁 梁月裡 陳宣宇 陳溪泉 陳坤助 陳朝欽 陳金來 陳金城 高銘輝 高銘政 高嘉黛 高林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被告陳金城,住南 投縣○里鄉○里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中有漏載(共有人)被告 陳金城及其地址之顯然錯誤,應予補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5

CHDV-110-訴-128-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婷 相 對 人 詠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育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隔音門窗之製造及施作廠商,相對 人為網路論壇「Mobile01」(下稱Mobile01)之經營者。第 三人即帳號franklin0311(下稱系爭帳號)使用者於民國10 9年6月6日,在Mobile01上張貼內容略為詆毀聲請人之「108 A型專業隔音門」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對施工品質不滿 等言論(下稱系爭貼文),導致閱覽系爭貼文之其他消費者 對於聲請人之產品、服務品質產生誤解,降低消費意願甚至 退貨或取消訂單,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產品銷售。相對 人有能力控管Mobile01之使用者發表貼文、留言內容之存續 ,並對使用者帳戶有停權之權限,惟經聲請人請求協助撤除 系爭貼文後,相對人仍放任系爭貼文於網路上供人閱覽,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 ,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將系爭貼文予以刪除,並將系爭 帳號予以暫停使用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 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 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 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換言之,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 明之責,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將系 爭貼文予以刪除,並將系爭帳號予以暫停使用,僅陳明系爭 貼文影響其商譽,造成聲請人產品銷售量下滑、遭消費者退 貨及取消訂單等鉅額損失,相對人應有能力控管Mobile01上 貼文及留言之存續,並對使用者有停權之權限,經其請求相 對人撤除系爭貼文,仍放任系爭貼文在網路上供人觀覽等語 ,並未敘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實體法上權利、其得據以提起如 何之本案訴訟,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 因為釋明。又衡以系爭貼文存在近4年半期間,聲請人僅提 出零星幾位消費者以系爭貼文質疑相對人之產品及施工之對 話內容,及因系爭貼文而質疑相對人之評論貼文,亦難認其 已就系爭貼文存在及未暫停系爭帳號使用,造成其有重大損 害或可能有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本件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即有 未合,此亦無從以供擔保補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24

SLDV-113-全-207-2024122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秀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其 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feng 」、「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 約定轉帳功能,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一方面,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黃耀震、蕭錫勳、劉淑慧等3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中(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如附表所示,以下提及幣別均為新臺幣),再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之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中(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實際持有人為許子煌,由檢警另行偵辦)。嗣因黃耀震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3-5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22-13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卷內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有 一個國小同學介紹「海feng」給我認識,後來「海feng」要 求我將帳戶借給他使用,只說要轉帳使用,我有問這樣有沒 有危險,對方說不會有危險我才出借,我還有同時交付我的 郵局帳戶給對方等語(院卷第51-53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其並有申辦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B帳戶),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及112年9月13日, 先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feng」、「 線上客服」之人指示將A、B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網路郵局) 及約定轉帳功能(均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為約定帳戶) ,暨於同年9月18日前某時,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海feng」、「線上客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黃耀震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中(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如附表所示),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入上開 第二層人頭帳戶中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 卷第55-56頁),並經黃耀震等3人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 移歸卷第13-16、44-45、51-52頁),且有B帳戶之網路郵局 及約定轉帳申請書、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帳戶網路 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資料、黃耀震等3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A帳戶及B帳戶申辦約定帳戶時之關懷提問紀錄等在卷可查( 移歸卷第7-9、18、21-23、32、39-40、45-47、53-54、56 、57、79頁、偵卷第19-27頁、院卷第67、79頁)。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雖執前詞置辯。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 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 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 、「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目前詐欺集團透過人頭金融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氾濫 情形,本屬國人深惡痛絕之社會基本常識,任何智識正常之 人若見無穩定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無非 均足以心生一定程度之不法疑慮。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本即供稱:當時「海feng」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轉帳使用,我 有問說這樣有沒有危險,因為我怕他會把我的帳戶怎麼了導 致我的帳戶不能使用,但「海feng」跟我說不會有危險、不 會怎麼樣等語(院卷第51頁),依此,足認被告對於將金融 帳戶提供無穩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事實上 於其行為時顯然已經有所預見。次以,按上開A帳戶及B帳戶 申辦約定帳戶時之關懷提問紀錄(院卷第67、79頁),及郵 局針對該關懷提問紀錄記載意義之回函內容(院卷第95頁) ,可知上開被告於申辦A帳戶及B帳戶約定帳戶業務時,均曾 經櫃員依規定進行關懷提問,而被告則先於辦理A帳戶業務 時表示「認識匯款的受款人」,但實際上該受款人亦即第二 層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既非被告之國小同學、亦非「海feng」 或「線上客服」,被告絕無可能「認識」該人,足認被告於 行為時已然為求順利申辦約定帳戶而不惜向櫃員為不實陳述 ,甚至其後被告於辦理B帳戶業務時,更直接向櫃員謊稱「 受款人為其子」。益徵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乃係對於「 海feng」或「線上客服」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涉及不 法」一事在其提供帳戶資料前顯然已經有所認知,否則當無 配合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性。是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 能性本有認知,卻未實施任何有效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 法可能性,甚至配合對金融機構為不實陳述等情形來觀察, 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 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A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黃耀震等3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黃耀震等 3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A帳戶內款項轉出 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 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 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 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 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贓款於匯入A帳戶後係旋 即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A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 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 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 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 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 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 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洗錢罪 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 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黃耀震等3人遭詐總 額超過10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於案發後空言否認犯行意圖 卸責、迄今未表示與黃耀震等3人進行調解意願之與被害人 關係、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 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 敘明。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耀震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23分 63萬元 2 蕭錫勳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3分 30萬元 3 劉淑慧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4分 50萬元

2024-12-24

SCDM-113-金訴-655-2024122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於同年月28 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 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 ,前歷次聲請再審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然原確定裁定與 前歷次裁判,援用不相干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0年度 台聲字第35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聲字第35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等裁定或與本件不相合之判例,或 未引用司法先例,也未依據法令依法審判,乃有未依法裁判 ,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 法官員額充裕,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均曾參與前次裁判卻未 予迴避,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761號、第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及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暨判決理由第78段,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 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 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附表1所示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 之部分廢棄、附表2所示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 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 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 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 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查 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為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 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㈡、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之法官為謝佳純 、陳月雯、劉逸成,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則為許碧惠、方 鴻愷、孫曉青,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裁定承辦法官並 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難認原確定裁 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是再審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原因,並非可採。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 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 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 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 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 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 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㈢、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經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㈣、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 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 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等情,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 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院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 人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1 編號 本院案號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附表2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 4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2024-12-24

SLDV-113-聲再-32-2024122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受本院111年 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於同年月18日 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 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 ,原裁定同前歷次裁判,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認伊未具 體表明再審事由,據以駁回伊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因伊歷 次聲請再審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應實質審理,錯引 前開裁判依據,以程序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又本院法官員額充裕,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均曾參與前 次裁判卻未予迴避,且系爭事件之歷審法官以再審相對人之 代理人自居,怠於司法調查,不求事實與證據,所為裁判係 「違式裁判」,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761號、第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及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7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505 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暨本院士林 簡易庭95年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廢 棄,附表編號3至編號93之裁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 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 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 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 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 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 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查 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為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 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㈡、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 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之法官為陳 章榮、方鴻愷、辜漢忠,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則為王沛雷 、黃瀞儀、陳菊珍,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裁定承辦法 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 號裁定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難認原 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 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4款之再審原因,並非可採。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 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 憲而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 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 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 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 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 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 認定。 ㈢、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經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㈣、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 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 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等情,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 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院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 人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2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即編號1之第一審判決) 3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4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 5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為「聲再易」字) 6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為「聲再易」字) 7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8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9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11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3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4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15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16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7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8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22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27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30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38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 39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42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 46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 47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50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 51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2024-12-24

SLDV-113-聲再-9-202412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李卉如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許」,應更正為「李卉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 6日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李卉如之自白」,應 更正為「被告李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李卉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 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 、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 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 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是核被告李卉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顯係誤載,爰逕予更正。  ㈡科刑之理由:   1.又洗錢防制法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87頁),自無減輕其刑之 適用,併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卉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 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並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瑞 欣、告訴人劉芝言、劉淑慧等3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 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 非難。再考量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但已表明其行為錯誤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偵查中已將告訴人劉芝言、劉淑慧遭 詐款項匯還上開告訴人2人,嗣與告訴人劉芝言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 劉淑慧、劉芝言及被害人蔡瑞欣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 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通知書、被告與告 訴人劉淑慧、劉芝言之對話內容截圖、本院113年12月12 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劉淑慧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91 頁),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6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劉芝言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告訴人劉芝言、劉淑慧及被害人蔡瑞欣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佐,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 期間能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 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3帳 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86號   被   告 李卉如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如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馮維克多」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馮維克多」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卉如之自白、㈡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㈢被告與暱稱「馮維克多」之對話紀錄1份、㈣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各1份、㈤上開郵局、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 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瑞欣(未提告) 113年4月18日前 假交友 113年4月18日14時47分 3萬元(遭郵局圈存) 上開郵局帳戶 2 劉芝言(提告) 113年1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4月9日17時7分 5000元(尚未提領)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3 劉淑慧(提告) 113年4月初 假交友 113年4月11日12時57分 4萬1230元(尚未提領)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024-12-20

PCDM-113-金簡-374-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九七九四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三年度訴字二三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執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813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79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然伊並未簽發本票,業已具 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認聲 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 無理由等情形,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 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 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 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金額為聲請人與第三 人林柏修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8,576元,及自11 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而連帶 債務乃各債務人均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聲請 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執行金額113萬8,576元及計算至 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之利息即25萬6,5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詳見附表]加以計算 之,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權價額為139萬5,114元【計算式:1,13 8,576+256,538=1,395,114】,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 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6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1萬3,901元【計算式:1,395 ,114×5%×[(4×12+6)/12]=313,901】,復考量裁判送達、 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2萬 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準 年息 利息金額 1 113萬8,576 112年6月24日 113年11月19日 (1+149/365) 16% 25萬6,538元

2024-12-18

SLDV-113-聲-21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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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婷 聲請人與相對人詠勝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18

SLDV-113-全-207-202412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陳牒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詹阿珠 宋慧蘭 宋正輝 宋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宋妙林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以親簽用印之方式,簽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借 款憑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伊於同年月1 0日委由訴外人嚴楚翔給付150萬元現金及面額650萬元、票 據號碼AZ0000000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宋妙林,經宋妙林於系爭支票影本上親筆書寫「宋 妙林107.12.10收」等字樣為憑,二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 致,及交付80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 亦經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下稱高院719號民事判決)列為主要爭點認定在案,有爭點 效之適用,被告不得為相反主張。高院719號判決另以伊與 宋妙林間借款契約為「準暴利行為」,認定該借款契約無效 ,則宋妙林受領前揭8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伊受到800萬元本金之損害,應負有返還伊該不當利 得之義務,被告為宋妙林之全體繼承人,概括繼受宋妙林之 義務,即應連帶返還該不當利得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貸宋妙林800萬元,業經高院719號判決認 定係原告出於主觀上有可非難之惡意,而對宋妙林之高齡者 金融剝削之準暴利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 則原告交付借款800萬元予宋妙林欠缺社會妥當性,依民法 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又 宋妙林軍旅退伍後,因投資之鴻源集團事涉吸金案,致退休 金血本無歸,鴻源集團僅得以納骨塔作為賠償,訴外人吳睿 翔於107年10月間向宋妙林謊稱,可以2,970萬元出售上開納 骨塔,惟需繳納40%稅金共800萬元,並輾轉透過訴外人簡強 洲、邵維祥、嚴楚翔等人找來原告擔任金主,致宋妙林陷於 錯誤,於107年12月10日將名下臺北市內湖區房地由代書即 訴外人詹臣鑑辦理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向原告借款800萬 元,原告雖委由嚴楚翔攜帶現金150萬元及系爭支票至辦理 登記之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然當場現金部分乃分別由嚴楚 翔預先扣取3個月利息48萬元、邵維祥取得80萬元、詹臣鑑 取得22萬元而朋分殆盡,系爭支票則由吳睿翔取得,吳睿翔 再交予簡強洲兌現朋分,宋妙林並未取得800萬元之分毫利 益,則宋妙林於107年12月10日借款當下,係不知無法律上 原因之善意之人,且已無任何尚存在之利益,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無庸負返還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宋妙林向其借貸800萬元,於107年12月5日以親簽 用印之方式簽立系爭債權憑證,並於同年月10日收受其委由 嚴楚翔交付之15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復於系爭支票影本 上親筆書寫「宋妙林107.12.10收」等字樣,及宋妙林前對 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嗣被告承受宋妙 林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即高院719號民事判決確定 ,又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業據原 告提出宋妙林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 )、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票、高院7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13年度上字6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 、38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與宋妙林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經意思表示 合致,並已交付借款800萬元本金予宋妙林,前揭消費借貸 契約經高院719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準暴利行為」而無效, 則宋妙林受領800萬元本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為宋妙林全體繼承人,是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0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 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 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 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同法第180條亦定有明文,是若給付之原因乃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等不法原因,自不能請求受領人返還。 ㈡、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書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 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參照)。宋妙林前因8 00萬元而簽署擔保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情事,對原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嗣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 亡,為宋妙林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其訴訟,經高院719號 民事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而觀之高院719號民事判決理由 書,不惟將原告與宋妙林間就8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交付列為重要爭點,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予以 肯認,復將宋林妙訂立該800萬元借款契約之效力列為爭點 ,並詳究兩造所提及調查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借款憑證關於 利息之約定為空白,所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約定 「利息(率)無」,然經嚴楚翔陳述宋妙林在中山地政事務 所拿錢付了3個月利息共計48萬元予伊等語,縱認800萬借貸 契約成立,核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24%,遠高於當時法定 最高週年利率20%;又前開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 保總金額為1,200萬元,清償期為108年3月4日,以每日100 元2角計算違約金,據以計算宋秒林違約每年所應給付之違 約金高達584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73%;再該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有流抵約定,宋妙林所有臺北市內湖區房地於借款清償 期價值達1,600萬元以上,如宋妙林未於108年3月4日清償期 屆至返還借款,原告依約即得相當於借款2倍以上之房地不 動產,足認原告之給付與宋妙林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而特 別失衡情形。復宋妙林高齡88歲,依法無須借款以預繳稅金 之情,於107年12月5日經吳睿翔帶領至中山地政事務所,第 1次與原告之代理人嚴楚翔見面,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與宋妙 林見面談判磋商,而嚴楚翔要求宋妙林在中山地政事務所當 場簽署系爭借款憑證、辦理抵押權登記,系爭借款憑證並無 載明貸與人資料,亦無載明還款方式,顯然無意使宋妙林清 償借款,又如前述原告就借款收取高額利息、約定高額違約 金、設定借款1.5倍金額之抵押權、約定流抵,甚至宋妙林 先將擔保房地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嚴楚翔所有,因認原告主觀 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是核原告借貸800萬元予宋妙林所為 乃「準暴利行為」,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 效,此有高院719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兩造 亦不得於本訴訟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僅引部分實務見解,否 認「有準暴利行為」,及空言其從事資源回收業、財產為多 年辛苦累積之血汗錢,於107年12月間借貸800萬元予宋妙林 ,預計3個月即能回收,卻平白忍受800萬元現金多年無法利 用,甚至本金無法取回,非事理之平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受損既係因「準暴利行為」之違背公序良俗之不法原因 而為給付,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其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0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回溯5年,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13

SLDV-113-重訴-29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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