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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等債務總 額4,349,9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收入25,0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用4,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 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3,989元,用 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5,065元乙節,未據其業據其提出 相關薪資資料為證,惟依聲請人現年齡、學經歷,應可謀得 最低工資職務,是以113年度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其收入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認適當;聲請人復主張長女郭○珊扶養費 用4,000元乙節,審酌其長女雖為00年0月00日生,但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則郭○珊每月領有社會補助5,437元,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 月7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3815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9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每 月扶養費用應為5,820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 2人=5,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 扶養費用4,000元,應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6 ,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4,000元=6,394元) 。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有如附件所示債務,依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0,702元 990,753元 第89-97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25元 285,179元 第101-10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266元 657,482元 第105-119頁 632,013元 322,133元 67,068元 39,718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425元 36,918元 第121-149頁 570,334元 466,536元 7,281元 16,986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862元 256,306元 第151-157頁 7,070元 134,747元 135,884元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21元 71,472元 第159-161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584元 552,024元 第163-170頁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477元 386,558元 第209-211頁 合計 3,949,271元 4,795,353元

2024-11-19

CHDV-113-消債更-240-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許僡珊 被 告 施樹𡍼即施樹塗 施順博 施永恒 施守浩 施崇堯 施家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9日鹿土測字第915 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丙之 施永「恆」應更正為施永「恒」)、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福新段 990地號,面積:855.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請准分割(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並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如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民國113年7月22日鹿 土測字第832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A、面積213.94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27.8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施守浩306/337、被告施崇堯31/674、被告施家豐( 下稱姓名,並稱施守浩等3人)31/674共同取得,編號C、面 積106.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永恒(下稱姓名)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106.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戶 籍資料登記為施樹𡍼,惟依其簽署之姓名為施樹塗,下稱施 樹塗)1/2、被告施順博(下稱姓名)1/2共同取得(下稱原 告方案)。嗣於訴訟進行中不再主張原告方案,同意按施守 浩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施守浩等3人方案,詳後述) ,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 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施順博、施永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使用中及 多幢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荒廢舊磚瓦之平房建物或地上物,且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 求為裁判分割必要。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比例 相符,而無鑑價找補必要,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浩 等3人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施樹塗答辯略以:其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 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其不同意按施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 ;原告方案編號D上之房子,為其父親所興建,希望可以讓 其住到百年以後等語。  ㈡施守浩等3人答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請求依其等所提如鹿 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9日鹿土測字第915號、複丈日 期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 示即編號甲、面積213.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乙、面積427.88平方公尺分歸施守浩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 丙、面積106.97平方公尺分歸施永恒單獨取得,編號丁、面 積106.98平方公尺分歸施樹塗、施順博共同取得(即施守浩 等3人方案),按施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 配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較能達到較高之經濟價值與效用, 因其等同意讓施樹塗繼續無償居住於分割後分配其等取得之 位置,施樹塗之建物亦無拆除風險;另依其等所提方案分割 ,無鑑價找補必要等語。  ㈢施順博、施永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系爭 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 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 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11 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20473360號函、鹿港地政112年11月29 日鹿地二字第1120006587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3頁、第69頁、第 41頁、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首堪認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 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93頁至 第195頁、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8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臨北側、西側均臨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下稱振興 巷),於系爭土地上有4筆建物,其中編號A建物為1層樓磚 造附連鐵皮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施守浩等3人共有, 編號B建物為2層樓磚造附連鐵皮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 原告所有,編號C為磚造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所有權人 不明,編號D為1層樓磚造建物,外觀無門牌號碼,為施樹塗 所有等節,業經本院函囑鹿港地政會同本院、原告、施樹塗 、施守浩於113年5月20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 筆錄、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5-252頁、第 257-265頁、第293頁)。是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已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浩等3人方案,已經原告以書 狀表明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共有人施順博、施永恒 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顯然合於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施 守浩等3人方案分割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多得以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亦合於經濟效用,而有利於土 地利用;而原告方案雖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共有人,但上開分 配結果使分得編號B、D土地之人未能取得方正土地,而不利 於土地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各共有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各共有人意願,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施守 浩等3人方案,應較為適切。另考量兩造按應有部分受分配 ,原告、施樹塗、施守浩等3人均當庭表示毋庸鑑價補償( 本院卷㈡第126頁),其餘共有人亦無具狀表明應為鑑價補償 ,是本件應無金錢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可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情形、共有人之意見等情,認採取   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即施守浩等3人方案)應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施樹𡍼即施樹塗 16分之1 16分之1 2 施順博 16分之1 16分之1 3 施永恒 8分之1 8分之1 4 施建安 8分之2 8分之2 5 施守浩 1000分之454 1000分之454 6 施崇堯 1000分之23 1000分之23 7 施家豐 1000分之23 1000分之23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55.7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A 213.9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B 427.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守浩、施崇堯、施家豐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守浩 674分之612 施崇堯 674分之31 施家豐 674分之31 C 106.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永恒單獨取得 - D 106.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施順博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樹𡍼即 施樹塗 2分之1 施順博 2分之1 附表三:被告施守浩等3人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55.7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甲 213.9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乙 427.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守浩、施崇堯、施家豐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守浩 674分之612 施崇堯 674分之31 施家豐 674分之31 丙 106.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永恒單獨取得 - 丁 106.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樹𡍼即施樹塗、施順博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施樹𡍼即施樹塗 2分之1 施順博 2分之1

2024-11-19

CHDV-112-訴-1213-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健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廷唯 訴訟代理人 郭惠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健美企業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 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 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 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 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 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 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 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 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健美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健美公司)本於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簽立之合約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張錫平(下稱姓名)應 依上開合約書給付工程款、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76萬元 ;張錫平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訴,主張健美 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合約書所約定工程,請求健美公司給付 違約金38萬元。經核張錫平於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 訴訟標的、防禦方法均相牽連關係,並經健美公司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前開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雖為38萬元,本應適用簡易程序,惟依上說明,亦非不得與 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是張錫平於本訴訟中提起反訴,應 係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健美公司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合 約書,約定健美公司應自簽立合約書之60日內,完成安裝大 門鋼木門門片及花開富貴紗網門(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 工程款為1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健美公司已於約定期限內之113年1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 口頭告知張錫平驗收,惟張錫平以忙碌為由未進行驗收,要 求健美公司擇日驗收,兩造嗣於113年1月18日完成驗收;依 據系爭契約約定,張錫平即應依約於驗收當日給付工程款19 萬元。詎張錫平竟以其於108年7月27日與訴外人曹柏煒簽立 之報價單所示工程(下稱108年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拒不 給付上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之備註約定已可認為違約,張 錫平即應給付工程款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爰依系爭 契約約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張錫平應給付健美公司 76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張錫平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應包含108年工程 ,則108年工程尚未完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即無完工情形 ,其並無需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於備註約定之3倍違約 金顯然過高,健美公司只能請求工程款50%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張錫平主張略以:健美公司並未於約定之113年1月12日期限 內完成工程,健美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其工程款2倍 之違約金即3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 :健美公司應給付張錫平38萬元。  ㈡健美公司抗辯略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即系爭工程 已於約定期限內之113年1月12日完工,並於同年月18日經兩 造驗收完畢,健美公司並無未於期限內完工情形,張錫平請 求健美公司給付違約金,並無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乙方(即健美 公司)需於附圖中甲方約定的建物安裝1樓大門鋼木門門片 及花開富貴紗網門。交期為本合約書簽約日起的60日內完工 。安裝費用及門片/紗網門款項合計共19萬元整(其中內含 甲方即張錫平幫曹柏煒代付的8萬元)。完工當日後三天內 須驗收,驗收無誤當天須付款,僅限以現金票」,並於系爭 契約以備註約定「⒈乙方於此建物施作之其他工程皆由曹柏 煒發包,如甲方與曹柏煒有任何糾紛請自行與其聯繫解決, 切勿與此合約混為一談,若此合約工程施作完畢且驗收無誤 後甲方以上述任何理由為由刁難或扣住款項即視同違約,甲 方須負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此工程款項金額之三倍作為違約 金。」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0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堪認兩造成立系爭契 約時,已約定施作項目僅由健美公司安裝1樓大門鋼木門門 片及花開富貴紗網門(即系爭工程),並表明建物之其他工 程(包含108年工程)與系爭契約均無關,是張錫平抗辯系 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包含108年工程等等,即非可採。  ⒉又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施作項目為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經 健美公司施作完成乙節,經健美公司舉證驗收影片為證,上 開驗收影片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結果,其內容以:「在場之人有穿著紅色上衣女子(下稱甲 女,即健美公司訴訟代理人)、藍色上衣男子(下稱甲男, 即健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   甲女:所以針對這兩個門片,先做驗收啊,因為這個門框其 實是當初跟曹柏煒配合的時候遺留到現在,等於是現在幫你 們做服務阿。主要是這個合約是對這兩個門做驗收。   甲男:太久了...那個包裝紙...都破了。   被告:這個這個是我跟他講..我補他的(台語)   甲女:嗯...對啊對啊,新合約部分。補他什麼意思?補他   被告:他只有要出多少錢、其他的...   甲女:你說曹柏煒出8萬,其他11萬你負責...   被告:8萬是曹柏煒要出的,因為我增加..所以我要...我要 貼他...OK...好不好   甲女:我懂你的意思。   (被告試用門鎖,並與甲男交談,甲男自戶外進入到室內)   被告:這個有一個壞處,就是...你每次要開門,就要爬樓 梯...   甲男:太高(台語),我跟你說另外一種...有一種是連桿 有沒有,不過那個像防火門..你這裡怕(台語)下去...那 不一樣,那氣密門...我知道那個是阿嚕咪(即鋁合金的台 語)。   (被告再次試用門鎖)   被告:這(指門鎖)很不理想啦,那時候不知道這門鎖用這 樣...不知道,不知道門這樣。   甲男:他尬(即「附」的台語)的是都尬這樣...   被告:這個我也是都沒有講到...   甲男:我跟你說拉,你一般齁(台語)...因為你又有電梯 啦,你這片要開的機會也不高,阿,還有這片,你這片才會 常常開啦,內門啦,嘿呀,內門上面你就不用閂,不要緊, 外面你這個就要閂...   被告:好啦好啦...因為那個我也沒辦法問你,我事先沒有 講,我也不要求你,你就先處理。   甲男:好阿,我先處理,我弄好啊,拍照。   被告:鑰匙。   甲男:鑰匙在我這啊,阿如果你說ok,都沒有問題,就交給 你啊。   甲女:四個門片目前都沒問題嘛,就是幫你把當初門框的地 方做善後,還要再把鑰匙交給你,今天...。   (被告移動到門側邊與甲男交談,甲男稱:黑啊、甲女稱: 之前的)   被告:這個把他拍下來。   甲女:所以這四個門片都沒有問題麻。   被告:ok。   甲女:ok,好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8-180頁)。足認系爭工程(即安裝大門鋼木門門 片、花開富貴紗網門)已經被告於113年1月18日驗收完畢。 則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已經施作完畢,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張錫平給付工程款19萬元,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 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 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 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 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再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有明文。是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 參照)。是就兩造爭執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即工程款之3 倍)有無過高情形,本院自得依上開說明審酌認定之。經查 :系爭契約雖有違約金約定,並以工程款之3倍作為違約金 數額,但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並無約定上開違 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認屬債務人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張錫平迄今均無 給付上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已可認有違約情形 ,惟張錫平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19萬元,健美公司除前 開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外,其並無證明尚受有何其他無 法及時受償之積極損失、消極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違約情 節、健美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張錫平因違約而可能受有之 利益等節,認本件違約金應依前開規定酌減至5萬元,方屬 適當。基此,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情求張錫平給付24萬元( 計算式:工程款19萬元+違約金5萬元=24萬元)核屬有據,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健美公司請求張錫平所給付者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健美公司以民事支付命令狀催告張錫平履 行,上開支付命令狀於113年3月5日送達張錫平,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3頁),張錫平迄今均無給付 情形,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健美公司就上開給付請求自11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㈡關於反訴部分:  ⒈關於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乙節,固經健美公司舉證聊天紀錄翻 拍照片為證,但依聊天紀錄記載內容,僅為健美公司於兩造 113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單方陳述「我方於113年1月12 日當日,趕在合約書內您要求更改的"合約書簽約日起的60 日內完工"之期限內如期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而非於112年1月12日通知張錫平關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訊 息內容,本院自難依上開聊天訊息內容認定健美公司已於11 2年1月12日即有施作完成之事實。惟本件依張錫平提出之聲 明書,詳載「113年1月15日乙方臨時通知要驗收,當日甲方 無法配合」等語,有上開聲明書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 可認張錫平於113年1月15日已經健美公司通知系爭工程完工 ,可辦理驗收之情形。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認系爭工程係於 113年1月15日經健美公司通知張錫平施作完成。  ⒉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健美公司應於簽立契約即112年11月 14日起之6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則衡 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規定「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等語; 是系爭工程完成期限應自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隔日即112年1 1月15日起算60日即113年1月13日完成,復因約定屆至之時 間即113年1月13日為假日(星期六),依上開民法第122條 規定,應以113年1月15日(星期一)代之。是健美公司於11 3年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給付情形,張錫平請求 健美公司給付違約金,核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張錫平給付24萬元及自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張錫平依 依系契約請求健美公司給付38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本訴健美公司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萬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張錫平預供相當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張錫平請求傳訊證人曹柏煒 ,以查明系爭款項中有無張錫平幫曹柏煒代付之8萬元及漲 價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然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 不包含108年工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調查結果與本 判決結論無影響,是認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9

CHDV-113-訴-690-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吳明哲 相 對 人 吳宥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再易字第5號事件受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9199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房屋如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 擔保請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例外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再審事件 已經本院判決駁回,是前開執行事件已無停止必要,故聲請 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3

CHDV-113-聲-109-20241113-1

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再審 被告 吳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 1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下稱前訴)係民國113 年7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未逾前述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42地號土地)前 為國有土地,經訴外人吳双榮輾轉取得,並將上開2442地號 土地分割出同段2442-2地號土地,並贈與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再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同段24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再審原告繼承取得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 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9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以其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 出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經原確定判決判准。然原確定 判決實有下開再審事由,分敘如下: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即彰化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號函文(下稱6510號函文)係承審法官職 權調取之證據,惟法院調得後未經提示兩造閱卷表示意見, 逕為判決基礎,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 定。就108年1月15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所 有未保存建物,...拆除本人所有地上之房屋屬實」文義, 錯誤將「所有」之所有權意思,解讀為「全部」,忽視系爭 同意書已明載「門牌:彰化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 下稱849號房屋)『1棟』」即849號房屋之公廳,並不包含再 審被告欲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右護龍最末間房屋(即系 爭建物),原確定判決曲解系爭同意書文義,亦為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98條規定。且再審被告係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訴請再審原告拆處系爭建物返還坐落土地,未曾以系爭同 意書為其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逕自以之為判決依據,顯 屬係訴外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系爭同意書縱令再審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於再審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履行上開義務前,仍屬有權占有土地,詎 原確定判決竟謂「...同意書...,則再審原告即負有拆屋還 地之義務,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然: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引證據即6510號函文,未經兩造 為言詞辯論,有違反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原確定判決引6510 號函文作為認定再審被告有於109年9月18日申請於2442-2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惟依原確 定判決所示,再審原告亦同以再審被告係於2442-2地號土地 新建房屋之事實作為抗辯(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顯然再 審原告已知悉上開事實,並於訴訟中行使訴訟防禦權,再審 原告於前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 確定判決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於該程序中不生未行使 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理由,即 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同意書認定,曲解當事人真 意,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該程 序中傳訊吳家瑩到場證述當時其與再審原告聯繫簽署系爭同 意書之情形,並依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認再審原告於 系爭同意書已同意拆除2442-2地號土地(含後分割出之系爭 土地)上之所有建物(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足認原確定 判決依其事實調查結果所為之論斷,與民法第98條規定無違 。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猶對事實認定再為爭執,並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逕依系爭同意書為不利再審原告之 判決,有訴外裁判情事等語。惟再審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再審被告則舉證系爭同意書為攻 擊、防禦方法,用以排除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 原確定判決據此判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 ,係基於辯論主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而為裁判,自無訴 外裁判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占有權利(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並於主文第2項諭示 :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 還予再審被告,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可言。 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 事由,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3

CHDV-113-再易-5-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功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君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全 被 告 鄭玉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4,41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1,4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君鴻 營造有限公司、鄭玉委(下分別稱君鴻公司、鄭玉委,並統 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 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4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因民國111年11月間所生之拆 除工程衍生之爭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365地號土地)土地上之 同段30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及增建 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等建物(下分別稱6 03號房屋、3號房屋,並統稱系爭2筆房屋)為原告所有;坐 落同段366地號(下稱366地號土地)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605號房屋) 為鄭玉委所有。  ㈡鄭玉委於111年11月間,委由君鴻公司進行原605號房屋之拆 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造成原告所有之603號房屋 之客廳兩面牆壁龜裂,及3號房屋之共同壁龜裂、樑柱斷裂 等損害(下稱系爭鄰損);原告因系爭鄰損為避免房屋之屋 傾倒已架設鋼樑支撐,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0,000元,並尚需 支出603號房屋修復費用156,627元、3號房屋修復費用647,7 85元,共計844,412元(計算式:40,000元+156,627元+647, 785元=844,412元),鄭玉委為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君 鴻公司為承攬人,其等本應注意為系爭拆除工程時,不應對 於鄰地之建築物造成損害,則於進行系爭拆除工程造成系爭 鄰損,被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9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鄭玉委為60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11月間委託君鴻 公司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於拆除前有經原告告知3號房屋係 有獨立牆壁、樑柱,方進行系爭拆除工程;詎3號房屋係越 界建築於366地號土地上,且未有獨立樑柱,而搭建於605號 房屋樑柱,致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因3號房屋無基礎樑柱 之構件而發生系爭鄰損;又603號房屋之屋損,無從認定係 系爭拆除工程所致,或建物本身牆壁基礎強度構件欠缺所致 。況系爭鄰損係因原告錯誤告知無共同壁而生,並非君鴻公 司不當拆除所造成,且系爭鄰損乃因系爭2筆房屋欠缺樑柱 、牆壁基礎強度構件所致,並非出於人為破壞之結果,系爭 拆除工程與系爭鄰損間已欠缺因果關係;另君鴻公司係就60 5號房屋進行系爭拆除工程,並非進行挖土工程,亦未合於 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規定。  ㈡縱認被告就系爭鄰損存有過失,因原告未正確告知系爭房屋 有共同壁、樑柱相連情形,亦屬與有過失,原告即應負擔50 %過失責任;且共同壁之所有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不能將共同壁毀損、修復費用全數算在被告身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拆除工程是否造成系爭鄰損?  ㈡被告2人就系爭鄰損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是,金額若干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36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6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鄭玉委為3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坐落其上之原605號房屋於49年1月起課,並以鐘肇法為原 始納稅義務人,鄭玉委於111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 60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36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30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3 6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605號房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4月28日彰稅 員分二字第1126204972號函附歷次移轉紀錄及稅籍資料、3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59頁、第73頁、第75頁 、第89頁第93頁、第157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 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 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 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 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 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 其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鄭玉委委由君鴻公司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造成其 所有之603號房屋、3號房屋受有系爭鄰損乙節,業據原告舉 證系爭2筆房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59頁);而本 院函囑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派鑑定建築師會同本院、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至系爭2筆 房屋勘驗,勘驗結果以:603號房屋、3號房屋彼此相通,60 3號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坐落於原605號房屋基地 之南側,3號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物,坐落於原605號房屋基 地之西側;603號房屋1樓騎樓之正面牆面之高度約50公分處 ,有1橫向、長約2公尺之凸起,背面牆面有受損,且有多處 凹痕情形,1樓客廳牆面亦有受損情形;3號房屋之1樓廚房 牆面有受損、廚房上櫃上方樑柱亦有受損,沿樓梯往上至2 樓,其樓梯右側牆面亦有受損,樑柱與屋脊間存有裂縫,樓 梯對面之牆面亦有受損等節,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7-194頁、199-215頁)。堪認系爭2筆房屋 受損情形多在鄰近原605號房屋之牆面,且603號房屋受損情 形為1樓騎樓、客廳,且為橫向裂痕,3號房屋則為牆面受損 、屋脊與牆面產生裂縫情形,依系爭2筆房屋上開受損之位 置、高度、型態,應與系爭拆除工程相關。  ⒉又本院將系爭2筆房屋受損情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605號房屋其拆除機具即挖土機挖斗有於603 號房屋、3號房屋之外牆留下刮剃磚牆之痕跡,震動破壞力 造成603號房屋外牆內側龜裂,外側亦有同樣裂痕,3號房屋 則因原605號房屋拆除過程中受機具即拆屋鋼牙夾碎露出鋼 筋,未以火焰切割機具切除,且因使用拆屋鋼牙不慎拉扯, 導致壁體晃動而致傾角變位嚴重,而認系爭房屋受損與605 號房屋施作建築物拆除工程有因果關係等節,有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7-10頁、第62-63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 建築師親自前往系爭2筆房屋、原605號房屋坐落基地勘查, 並參酌系爭2筆房屋、原605號房坐落位置、原605號房屋結 構,及系爭2筆房屋之受損裂縫情形,而說明系爭2筆房屋因 原605號房屋拆除工程受損原因,系爭鑑定報告亦無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本院依前開事證, 已可認系爭鄰損與系爭拆除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 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 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 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損害賠償權利人,逕以新品 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 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然如修理材料之本身若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 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 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或舊品可供更換時,侵權行 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 ,無須予以折舊。經查:  ⒈系爭2筆房屋與系爭拆除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鄭玉委為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君鴻公司則 為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其等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本 應留設建築物受地震力產生之側向位移空間,填塞保力龍或 其他彈性物質以免強震下建築物互相碰撞受損,拆除界面亦 應使用平口電動錘鑽機手工慢拆、大面積處以圓鋸切割,並 將3號房屋、原605號房屋共同壁保留予3號房屋當外牆使用 ,且將該牆與其他拆除部分之樑、版接頭以混凝土切割器分 割以利拆除作業,露出鋼筋處使用火焰切割機具切斷,以免 鋼牙拆屋機具拉扯鋼筋引起壁體晃動,其等疏未注意上開情 事,逕以鋼牙機具為系爭拆除工程,顯然違反民法第794條 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鄰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審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筆房屋修復費用,分別以60 3號、3號房屋受損情形說明其修補方法,就603號房屋之外 牆內側、外側分別進行修補,於0.3mm以上裂縫寬度使用還 氧樹酯低壓灌注結構補強,於0.3mm以下則以水泥砂漿抹灰 等處理,3號房屋則因共同壁傾斜變位受損嚴重而必須拆除 ,而需設置支保構架,拆除壁體後再利用原基礎位置新作地 樑、基版,逐層組織灌築鋼筋混凝土外牆及樑柱、屋架整理 等工項,系爭2筆房屋之修補費用分別為156,627元、647,78 5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9頁、 第11-13頁)。參酌上開修補工項主要係因系爭2筆房屋裂損 所為補強、粉刷、油漆、鷹架裝設、共同壁拆除、共同壁新 建、廢料清運等工程費用,確為系爭鄰損修補所必要之費用 。且上開修復項目係為補強及修復3號房屋之屋脊、牆壁裂 縫,與共同壁是否為原告、鄭玉委共有,有無占有366地號 土地均無關係;上開修復方法雖有將原共同壁拆除再重建, 然新建共同壁需與原3號房屋結合方能發揮功能,回復3號房 屋之應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被 告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被告僅需負擔共同壁損害費用 之半數等等,均無可取。   ⒊再關於原告已支出之鋼架費用4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舉證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而上開鋼架於本院勘驗 系爭2筆房屋時,確實已有施作情形,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3號房 屋修復費用,亦於「型鋼支撐」項目之備註欄說明「支撐2 樓木地板及屋架。原一座增設兩座」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2頁),顯見上開鋼架費用亦屬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鋼架費用40,000元,亦屬有據。基上,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即為844,412元(計算式:603 號房屋修復費用156,627元+3號房屋修復費用647,785元+3號 房屋已支出修費用40,000元=844,412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 過失者,仍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 情形,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故抗辯係因原告錯誤告知3 號房屋與原605號房屋間無共同壁情形,系爭2筆房屋本身結 構情形,致發生系爭鄰損等等,然上開抗辯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即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前開抗 辯均無舉證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等抗辯真實。是本件已 難認原告就系爭鄰損亦存有過失情形。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鄰損所生之請 求權,屬未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催告被告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迄無履行情形,據此, 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44,412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以依 前開規定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2

CHDV-112-訴-41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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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82,247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41,29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99元、扶養費用 4,000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薪資餘額19,592元以 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11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晶公司 ),每月薪資約41,291元乙節,經核其於112年度薪資收入 為620,046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收入(不含年終獎金128, 562元)為231,55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玉晶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 、第51頁),依此計算,其每月收入應為44,821元【計算式 :(620,046元+231,558元)÷19月=44,8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計21,699 元,其中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699元,未據其提出相符 合之支出憑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 應負擔其母吳思瑋扶養費用4,000元,參酌其母吳思瑋每月 領有勞保年金5,124、國保年金2,280、殘障津貼5,437元, 且有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107、241、121頁),以上 開最低生活標準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2,118元【計算式:(17,076元-5,124元 -2,280元-5,437元)÷2人=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 此,聲請人現每月餘額應有25,627元(計算式:44,821元-1 7,076元-2,118元=25,627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8 6,501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25,627元計算,僅需5.16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6,501元÷25,627元÷12月≒5.16年 ),縱以其現在陳報之薪資餘額19,592元計算,亦僅需6.75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6,501元÷19,592元÷12月≒6. 75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約32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 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783元 36,100元 第53-65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730元 6,048元 第81-88頁 3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28元 10,487元 第89-102頁 4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191元 第251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7,865元 第225、28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97,100元 23,326元 第257-267頁 41,496元 2,547元 合計 1,507,993 78,508元

2024-11-12

CHDV-113-消債更-192-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江朝泰 法定代理人 江東賢 江志騰 江東洲 江東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劉木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木卿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劉木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列江錦城為本件被 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撤回對江錦城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54頁)。   核原告前開撤回江錦城訴訟之部分,江錦城當庭表示同意, 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院自無須就江錦城部分再為裁判,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3年 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暨書狀追加劉木卿(下稱姓 名)為被告,並聲明:劉木卿應將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附表所示文件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69-275頁), 上開追加、變更聲明部分,經劉木卿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 261-2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予准許。原告又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劉木卿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354頁),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劉木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江錦城原為原告之前管理人,於112年5至7 月間,經原告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 並選任江東賢、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 人,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 77號函准予備查。江錦城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時,未經派下員 大會決議,擅自委任劉木卿處理公業解散事宜(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並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下稱系爭5筆文件 )交由劉木卿保管,並於111年12月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然系爭委任契約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屬無權 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委任行為對原告仍生效力,原 告已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終止上開委任契約, 劉木卿即無從保有系爭5筆文件,原告自得請求劉木卿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劉木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陳述略以:其 受原告前管理人江錦城委任處理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 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 、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公業所有土地被 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 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事宜(下合稱 公業解散等事宜),而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當 庭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無意見,系爭5筆文件確實在其占有 中,惟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其已代為處理原告之派下員 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等事項,可向 原告請求不動產價值20%之報酬,則其業已完成原告派下現 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電腦檔案,原告須支付其費用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其才要返還系爭5筆文件及相關原告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電腦檔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管理人為江錦城,於112年5至7月間,經原告派 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東賢、 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人,並經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准予備 查;江錦城於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委由劉木 卿辦理公業解散等事宜,並將系爭5筆文件交付予劉木卿, 現仍為劉木卿占有等節,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 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23 日員市民字第1130012974號函暨選任、解任管理人資料、系 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69頁至第76頁、員 林市公所函文卷、第267頁);復未經劉木卿以書狀或言詞 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項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   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   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   內。另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應負之交付義務,與委任 人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尚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適用。經查:系爭5筆文件現為劉木卿占有,原 告以上開書狀、當庭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經劉木卿當庭同意 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 止,則系爭5筆文件既係劉木卿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負 有返還義務,劉木卿就系爭5筆文件即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劉木卿返還系爭5筆文件,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劉木卿返還系爭5筆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 依前開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原告請求交還之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1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堆、江東震、江東賢、江東禧、江東洲) 2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振森) 3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大金、江慶河) 4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承租人:江慶雲) 5 ⑴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⑵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⑶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⑷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⑸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⑹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2024-11-12

CHDV-113-訴-356-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文棠即施明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佳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 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文棠即施明輝(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 號裁定准許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嗣債務人雖於113年7月8日提出更生方案,惟依本 院113年2月27日所編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法定金額12,0 00,00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 應不予認可前揭更生方案;復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另本院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61條第2項規定,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併此敘 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1-11

CHDV-113-消債清-49-202411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又良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 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1

CHDV-113-重訴-144-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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