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
害人劉嘉訓和解,並給付新臺幣2,000元之賠償金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腳踏車1部,已
返還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4號
被 告 蕭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劉嘉訓所有之折疊式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3,500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劉嘉訓被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嘉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折疊式自行車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6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