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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9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6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無人賺錢,父母已退休、哥哥中風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 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 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 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 四、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 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有諸多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 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 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 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 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 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家中父母、兄長需人照顧為由,主張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然則,被告家中尚有弟弟可照顧家人,此據其陳述在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66頁),且被告父親為輕度身心 障礙,尚非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貼身日夜照護,被告以前 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又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 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 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 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 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 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 告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黃怡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弄00號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 午8時許,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 9、80頁),且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正二-12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13頁)。足認被告上開 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 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 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 3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 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除有諸多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多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動立交通工具之 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 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 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DM-113-簡上-261-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翊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翊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郝翊展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凌晨2時 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食用含酒精 成分之薑母鴨並飲用酒類,猶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 分許,自前開住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察覺有異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經警徵得 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郝翊展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25至28頁、第53至5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10月16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測驗驗證中心113年6 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電影 製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 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PDM-113-交簡-149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玉燕喆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113年度執 字第7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玉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原為「士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708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 708號,113年8月19日益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 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及編 號3所示25日之總和即拘役85日為重,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 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聲-269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1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政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修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28至29頁、第48至49頁),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依我國現狀,國人申辦手機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門 號,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則提供手機 門號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門號可能作為對方詐欺行為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手機門號,以利詐欺行為實行, 仍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王政修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朱慧施用詐術,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取犯罪所得之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然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損失,且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依法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被   告 王政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須在電信公司留存個人資料以供 核實,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人屬性,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 人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實際使用人可藉此隱匿身分、躲避檢警追查,極可能 供作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間、地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公 司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作認證 遊戲帳號之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遂行詐 欺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綁 定星城遊戲帳號ID「唐伯虎傳教士」,並於112年8月24日19 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發送 簡訊,佯稱有累積點數可折抵當期電信帳單云云,使朱慧誤 信為真,依指示連結兌換點數網頁並輸入其申辦之彰化銀行 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嗣朱慧接獲刷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消費之確認訊息驚覺其信用卡遭盜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係其申請使用,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於113年4月9日前之訊息全部已遭被告刪除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遭詐騙10,000元之經過 3 告訴人收到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成功之簡訊截圖 4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9月19日章數管字第1120000450號函附112年8月24日信用卡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10,000元之事實 5 特店訂單及刷卡交易明細 佐證盜刷之10,000元之特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資料 佐證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10,000元至星城/唐伯虎傳教士(暱稱)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0000000000門號是被告申辦之事實 8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截圖 佐證被告的確有認證星城遊戲暱稱唐伯虎傳教士之帳號並因此收到相關訊息 二、核被告王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409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盈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盈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藍盈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出所, 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 ,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傳教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藍盈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盈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 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13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查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盈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2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藍盈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PDM-113-簡-4122-20241118-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1698號、111年度執緩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王灝(下稱受刑人)因犯重 傷害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25號、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 第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 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 確定。本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原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 6月20日屆滿,嗣經觀護人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2年12月20日,受刑人卻 於上開延長期限內僅履行6小時,為促其完成履行條件,故 觀護人再次簽准延長履行期日至113年6月20日,並經受刑人 聲明如未於履行期限前完成法治教育,願遭撤銷緩刑宣告, 然受刑人仍未履行剩餘之時數,足認受刑人未遵守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 ,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原上訴字第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 之法治教育,於111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日 起至116年8月1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原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 屆滿,嗣經觀護人於112年5月12日以因每月僅辦理法治教育 1場次(3小時),受刑人須參加7場次,礙難於原履行期間 內完成,且受刑人業已於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1日、11 2年5月12日完成共計9小時之法治教育,履行態度尚屬積極 為由,聲請展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同意延長至112年12月20日,受刑人於上開延長期限內僅於1 12年9月9日、112年11月17日分別履行3小時,合計6小時, 為促其完成履行條件,觀護人再於112年12月14日以受刑人 法治教育已履行15小時,尚餘5小時,履行狀況尚可,聲請 展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 3年6月20日,並經受刑人聲明如未於履行期限前完成法治教 育,願遭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仍未於展延期間履行剩餘 之時數,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附表、112年度臺北地檢署緩刑/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表、成 效調查表、聲請展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等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認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及其嚴重性,卻仍一再違反或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迄未按時履行緩刑所附參加法治教育之條件,顯 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 反之情節難認屬輕微,且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並陳 述意見,其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7頁);再者,受刑人欠缺自我約束能力,不知珍惜 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欲藉由輔導等課程以 矯正其偏差之身心狀況,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 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核 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撤緩-116-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 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 ,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 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 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 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 心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 1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 因,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 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目 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處客觀環境並無 任何改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被告於訊問程序中 陳稱:可將戶籍遷至姐姐家中,且如獲釋放,亦可實際居住 在姊姊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然則,被告亦表 表示其大姊、三姊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欠佳(見本院訴字 字卷第388至389頁),是被告之親人是否得給予其足夠之家 庭支持照護,亦非無疑,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 秩序之破壞不輕,經與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仍有繼續羈押 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訴-728-20241115-2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碩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6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之電子菸壹支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碩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 電子菸1支,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四 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 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 而該電子菸1支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 全析離,是該電子菸1支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DM-113-單禁沒-520-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明知其前所涉 性騷擾防治法之罪,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1年9月2 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690號函,通知被告甲○○應於同年 月3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被 告甲○○均未依時前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 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處被告甲○○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通知被告甲○○應於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5月6日 間所載時段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甲○○基於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起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 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又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 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類此論旨)。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 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 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 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 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 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於履行緩刑條 件完畢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之必要,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3月25日北市衛 心字第1113011602號函命其應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指定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以111年6月3 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333號裁處書對其處以1萬元罰鍰, 並命其應於111年7月2日及16日、8月20日、9月3日及17日、 10月1日及15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 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7號 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 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案偵查及法院卷宗、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9月2日以北 市衛心字第1113035690號函命其應自111年9月3日起至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 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對被告處以 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5月6日間 之指定日期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被 告於111年11月5日起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完成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不爭(見偵查卷第61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8至129頁),且有前揭函文、 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 3310996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相關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至11頁、第14至19頁、第2 6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117頁)。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 不履行之事實。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 類型,被告自前案迄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 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 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 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上了幾次課之後,發現依照法律適 用,我根本不需要去上課,所以後面我就沒有去上課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4頁),益徵被告係出於認為前往指 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命令無正當法律依據之單 一決意,而持續不履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自應 論以一罪。是以,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 察官提起公訴,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 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 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 罪。  ㈣此外,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 司法」之原則,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 履行仍屆期未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該規定並未設有得 按次連續處罰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51條第4項所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 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 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 裁罰之權限,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者並無意對 於加害人之前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 善,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函通知自111年9月3日起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1年10月20日 裁處罰鍰並通知自111年11月5日起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前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宣判日即113年3 月28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DM-113-易-45-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名毅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 0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猶於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 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永康街14巷口前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與羅 婕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 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名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卷,下稱第1224 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羅婕珉之 陳述相符(見第1224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 3年5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224號 偵查卷第21至28頁、第33頁、第43至52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至與羅婕珉發生擦撞,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1224號 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145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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