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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張萍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日新聯合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5

KSDM-113-附民緝-26-20241125-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 原 告 王信宏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5

KSDM-113-附民緝-25-202411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 原 告 楊金富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5

KSDM-113-附民-1374-2024112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代 表 人 陳伯宇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鍾欣昊律師 被 告 游翔竣 楊雅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4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下稱聲請人) 就被告游翔竣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108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46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6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翔竣為聲請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之常務理事,被告楊雅婷為聲請人之員工,2人均明知無權 以聲請人名義對外發函,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翔竣指示被告楊雅婷於 民國112年4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及代 表人陳伯宇同意,擅用聲請人名義製作(112)台內課教團字0 00000000號函(主旨:送達被罷免人罷免聲明書、罷免人代 表游翔竣、聯絡人:楊雅婷、正本:本會陳伯宇理事長、副 本:內政部、本會,下稱系爭函文),並將系爭函文持以分 別向代表人陳伯宇、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內政部行使,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人民團體 管理資料上,並作成內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 084號函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代表人,以及主管機關對 人民團體罷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翔竣明知理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理事長代行之 規定,仍以聲請人名義受理罷免案,製作及發出系爭函文, 主觀上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1.「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中 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組織章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游翔竣係課教協會之常務理事,依其職務應知悉上開規定 ,則本件因理事長為罷免對象,無法執行罷免案相關職務, 依法當由課教協會副理事長代行,被告游翔竣不得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游翔竣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 事長得代行職權,顯為規避刑責之詞。  2.另自兩會於112年合辦之會員大會手冊第25頁可見,於該會 員大會中有討論一議案「本會擬修正組織章程,增聘副理事 長若干人,且須具備理事以上職位,提請討論。」,又被告 游翔竣身為聲請人之常務理事,有參加該會員大會,自應有 就上開增聘副理事長之議案議決。從而,被告游翔竣於偵查 中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事長得代行職權,實為臨訟 杜撰。  3.再自聲請人經營之官方網站,點開「課後協會歷任理事長, 理監事」欄位,可見聲請人第三屆設有8名副理事長,分別 為蔡大偉,詹秀葳,陳臣偉,楊少明,張夷君,柳真,林彥 圻,曹源讓。從而,被告游翔竣身為聲請人常務理事,於偵 查中竟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事長得代行職權,實有 可議之處。  4.又系爭函文最上方載有「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函」,說明 欄第一行載有「本會收到由游翔竣......說明欄第三行載有 向本會提出答辯書」,可見系爭函文係以「中華民國課後教 育協會」即聲請人為發文者,並非以被告游翔竣或常務理事 之名義製作及發出。從而,自系爭函文所載之內容,一般人 應會認為係以「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名義所製作,發 文並提出,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游翔竣係以「中華民國課後 教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之名義,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 游翔竣係以「協會常務理事」之名義,均有誤解,應認被告 游翔竣主觀上有偽冒「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即聲請人名 義之意思。  5.駁回再議處分另以內政部指定被告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 集人為由,認定被告游翔竣並無故意以聲請人協會名義發文 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內政部指定被告游翔竣為召集 人之時間為「112年5月2日」,晚於被告游翔竣以聲請人名 義發出系爭函文之「112年4月7日」,顯見駁回再議處分倒 果為因,有違論理法則。  ㈡被告楊雅婷明知其非聲請人之會務人員,仍以聲請人名義製 作及發出系爭函文,主觀上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1.被告楊雅婷於另案民事訴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688號)曾有以下證述:「(課教協會日常會務推行之 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這是賴義方理事長所經 營公司之總部。」;「(為何被告協會目前位址仍設籍於臺 中市豐原區?)我不清楚。」;「(『高雄市○○區○○街00號』 係何處?)陳伯宇補習班地址,我不是很清楚。」;「(無 論各年度會員大會手冊封底,或是協會官方網站均係『高雄 市○○區○○街00號』,為何與內政部登記『台中市○○區○○街00號 3樓』之會址不同?)當初我接手的時候就是這二個地址。我 不知道會址為何不同。」由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楊雅婷正職係 受僱於「補教協會」理事長賴義方經營之「金牌教育集團」 ,工作地點係在「金牌教育集團」總部,按理應係協助處理 「補教協會」之會務。至於「課教協會」之會務,一來被告 楊雅婷與陳伯宇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相較陳彥至與陳伯宇有 親屬關係,承陳伯宇之命辦理「課教協會」會務者應係陳彥 至;二來「課教協會」於內政部登記之會址設在「台中市豐 原區」,於會員大會手冊及官方網站公告之會址設在「高雄 市苓雅區」,均與被告楊雅婷所稱「臺南市東區」不同,足 認被告楊雅婷之所以稱「課教協會」日常會務推行處所在「 臺南市東區」,係因被告楊雅婷僅承賴義方之命處理「補教 協會」會務,為了掩飾自己冒用「課教協會」名義受理及辦 理本件罷免提案,方不得不稱「課教協會」係於「臺南市東 區」推行日常會務。  2.又被告楊雅婷於上開民事案件亦有以下證述:「(兩會分開 運作之後,有無交接總幹事的業務予課後教育協會之人員) 目前沒有。」,可見若被告楊雅婷確是「課教協會」之總幹 事,於兩會分開運作時,理應交接總幹事之業務予『課教協 會』之成員會務人員,卻置之不理,顯見楊雅婷並非「課教 協會」之總幹事,自無製作,發布及提出系爭函文之權限, 難謂主觀上無冒用聲請人名義之意思。  3.駁回再議處分另以被告楊雅婷於系爭函文僅列為「聯絡人」 ,認定被告楊雅婷並無參與系爭函文之製作云云。然被告楊 雅婷於上開民事案件證稱:「(何人受理游翔竣提出的罷免 案?游翔竣有無交付罷免資料給你處理?)有,罷免文件的 資料都是由我及幹事處理」。由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楊雅婷 不僅僅是系爭函文之「聯絡人」,而是以聲請人「總幹事」 自居製作及發出系爭函文之人,難謂被告楊雅婷如駁回再議 處分所稱並未參與系爭函文之製作。  ㈢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調 查未盡之疏失,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游翔竣辯稱其僅為名義常務 理事,不清楚聲請人底下有無設置副理事長,且罷免申請書 上僅有理事及常務理事之簽名,並無副理事長之署名,堪認 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係認代表人作為此罷免提案之被罷免人, 就此事項理應迴避或尚難期待代表人代表聲請人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指定罷免會議召集人,亦無副理事長可代行職權, 遂由被告游翔竣以自己名義擔任罷免人代表製作系爭函文, 就此已難認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係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復自 系爭函文中所載之具名人、聯絡方式及文書內容等綜合觀之 ,一般人應可知悉上開文書係被告2人以「中華民國課後教 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之名義所製作、發文並提出,被 告游翔竣主觀上認其有權代表聲請人處理罷免事宜,否則設 若被告游翔竣確有偽冒及「以偽作真」之主觀犯意,則被告 游翔竣大可仿照聲請人之正式函文,以「理事長陳伯宇」之 名義製作系爭函文,以使文書收受者誤信上開文書確係以聲 請人名義所製作,又何須以「游翔竣」之名義具名為之。據 此足證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並無偽冒聲請人名義或「以偽作真 」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游 翔竣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函文之製作人未必有參與函文內 容作成之討論、決議或修改,通常僅係由行政人員依單位或 團體之決議、代表人之主觀意見製作函文之內容,此性質應 為機械性事務,就本案而言,被告楊雅婷固為系爭函文製作 人,然其對於函文內容及代表人之名義應無決定或參與討論 之權限,再自罷免聲請書觀之,其上有11位常務理事、理事 之簽名,推任罷免人代表為被告游翔竣,堪認被告楊雅婷係 依照聲請人內部常務理事、理事之決定而製作系爭函文,益 徵其上開所辯,係依指示製作上開函文等語可採,就此難認 被告楊雅婷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應認被告2人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等2人固有製作112年4月 7日(112)台內課教團字第1120407001號之中華民國課後教育 協會函文1紙,並寄送予該協會理事長陳伯宇之事實,惟該 函文係署名「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並蓋用游翔竣之印文於其 上,另被告楊雅婷則於該函文上記載為聯絡人,然而綜觀上 開函文並未蓋有「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印文一節,有 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函文供參,足證被告游翔竣係以協會常務 理事成員身分之名義為發文,此另參內政部亦曾於112年5月 2日函覆,略謂聲請人代表人陳伯宇為被罷免人,故而依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定其他理事召集罷 免案,因而指定常務理事即被告游翔竣擔任罷免陳伯宇案之 理事會召集人,此亦有內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 21084號函在卷足稽,益證被告游翔竣實係欲以聲請人協會 成員身分而為擔任發起罷免案之召集人,其並無故意以聲請 人協會名義發文之偽造文書犯行自明。至於被告楊雅婷雖於 函文上記載為聯絡人,然其既僅為聯絡人,顯與文書之製作 或是否尚有其他工作職務無關。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 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2人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 ,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暨事證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以上開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 據,茲分述如次: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此之被害人僅指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號著有判例。查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 僅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人民團體,並無依法登記為法人, 業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原審因認其自訴不合法而判決不 受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已補辦法人登記,而提出原 法院之法人登記公告影本為證,然查法人登記並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事後補辦法人登記,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 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 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 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 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並未依上開規定向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之法人及 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查詢條件:法人名稱:中華民國課 後教育協會;法院名稱:全部;案件類別:法人登記)之結 果在卷可佐(見本院聲自卷第93至99頁),揆諸上揭見解, 被害人僅指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聲請人僅係經內 政部核准設立之人民團體,並無依法登記為法人,自不得以 犯罪之被害人身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游翔竣所發送之函文雖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函,受 文者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理事長陳伯宇」,其主旨 為:「送達被罷免人罷免聲請書,請查照」等語,說明欄則 為:「本會收到游翔竣常務理事等11人提出之罷免申請書, 連署人數已達應選舉之法定人數三分之一以上,經查核通過 。請臺端收到本罷免聲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出答 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等語,然該函下方之署名 為「罷免人代表 游翔竣」並蓋「游翔竣」之印文一枚,並 無蓋「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大印,或代表人「陳伯宇 」之署名或印文,尚難認已足以使人誤認為係使用「中華民 國課後教育協會」或理事長「陳伯宇」之名義發函。  ㈢又依被告游翔竣偵查中於檢察官前陳稱:前理事長教我如何 合法提出罷免案,並說會員都可以提出罷免,可以用協會名 義發文給被罷免人,我認為我有符合規定,我不知道協會有 無副理事長,大家推舉我當罷免人代表,我只知要罷免,程 序也有開過會,應該合法,我不知道函文實際是誰製作的等 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49至151頁) ,考量系爭函文從一般人之角度,會認為是被告游翔竣以中 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所製作,且被告游翔竣確實 擔任本次罷免會議的代表,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並未冒用中華 民國課後教育協會陳伯宇名義發文,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 故意;另其主觀上亦未認知該會有設置副理事長,亦未認知 依章程應由副理事長名義發文乙事,客觀上亦未以任何副理 事長名義發文,亦難認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或故意。且 內政部嗣亦指派被告游翔竣為罷免案之理事會召集人,有內 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在卷可查(見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87頁),益徵被告游 翔竣主觀上認知自己確為罷免人代表之情。  ㈣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楊雅婷並非聲請人之總幹事,僅為「補教 協會」所聘僱,應無權製作聲請人之系爭函文云云,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楊雅婷稱:我是聲請人即「課教協會 」及「補教協會」的總幹事,是兩屆一聘,自111年3月20日 開始任職,協會內部事項通常由榮譽理事長指示,並由總幹 事發文,我們總會(補教暨課教協會)有收到罷免申請書, 被告游竣翔是申請書上具名的代表人,我就依照這個名義去 發文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53至15 4頁),被告楊雅婷並提出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中華民 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全國性人民團體職員聘任證書一紙在卷可 稽(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61頁),其上 載明其擔任總幹事、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止 等情。可見被告楊雅婷擔任聲請人之總幹事一職,本即依指 示處理相關發函等行政工作,其主觀上認為係以被告游竣翔 為罷免案申請書代表人之名義發文予被罷免人,且係依上級 指示發文,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㈤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25

KSDM-113-聲自-64-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93年度執字第10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異議意旨指摘受刑人於本案前之89年間另經本院以88年度訴 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本案,前案之緩刑理應遭撤銷,且 本案亦不得易科罰金,但檢察官卻未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且令受刑人繳納罰金,即將本案執行完畢,導致受刑人其 後犯罪被論以累犯,則檢察官針對本案之執行不當云云。惟 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執字第10539號案件指揮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執字第10539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准許受刑 人易科罰金,受刑人並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故檢察官依法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而准 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案係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依當時之 刑法第75條規定,前案之緩刑應撤銷並與本案之有期徒刑3 月併合處罰,而主張本案不應易科罰金,據以指摘原裁定, 惟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按指94年2月2日修正前)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 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 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 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 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法須在緩刑期滿前 ,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查本 案則於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後之93年3月23日始確定,亦即前 案緩刑期間屆滿時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自不得於本案確定 後再以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未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而違法執行本案之情形。更何況,揆諸上揭見解 ,本院於88年1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緩刑4年,迄今亦已因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 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從更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之餘地。 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25

KSDM-113-聲-179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13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管轄錯 誤移送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20小時內某時 」更正為「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范文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下午 3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 與四川路2段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否認有於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何時、何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尿液調驗列管 人口,其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在 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現因組織犯罪條例、詐欺、妨害自由 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提示簡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前 科及素行情形,故本件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KSDM-113-簡-427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丘光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丘光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丘光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3、4、5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3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上訴駁回、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分別介於 民國111年1月底至112年9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在 卷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6日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33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0日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2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6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 111年10月25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112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 113年3月28日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5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3月。 111年10月28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112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 113年3月28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3月。 111年1月3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112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 113年3月28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0日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9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6號

2024-11-21

KSDM-113-聲-2069-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欽(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 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本院業已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之意見,經合法送達,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迄未見回復,已給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犯罪時 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6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 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112年12月1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113年7月9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8號 2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113年7月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48號

2024-11-21

KSDM-113-聲-2007-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1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臻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光遠路與光遠路279巷口,欲向左迴轉行駛時,適有 洪意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吳承臻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 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迴轉行駛,洪意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逕駛入上 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洪意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踝開放性傷口骨折併肌腱斷裂損傷之傷害。吳承臻則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意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臻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5至51 頁、偵卷第47至48頁、審交易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45至 50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意雯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57至61頁、偵卷第48頁、審交易卷第47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 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 事人:吳承臻)(見審交易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9至35頁)、車號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5頁)、車號0000-00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7頁)、告訴人洪意雯傷勢照片(見 他卷第19至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 1年10月1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他卷 第17頁)、瑞生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洪 意雯)(見他卷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12月2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 他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2月18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本院卷 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 7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本院卷第6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 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 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吳承臻)(見審交易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 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近即貿然迴轉,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查告訴人洪意雯行經光遠路279巷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逕駛入上開路口,有與有過失 ,然審酌被告迴轉前未注意來車情況,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上揭傷勢,有上開告訴人洪意雯傷勢照片(見他卷第 19至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 月1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他卷第17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 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見 他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 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經查,被告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與 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骨折併肌腱斷裂 損傷之傷害,所受損害非輕,且告訴人到庭陳稱:請從重量 刑,傷勢雖已癒合,但有後遺症,天氣變化即會疼痛,亦無 法跑、跳,除申請被告之強制險理賠9萬多元外,事發2年多 來,被告未曾關心,亦沒有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及告訴人上 述從重量刑之意見,審酌告訴人傷勢嚴重,遺有上述後遺症 而需長期忍受疼痛之精神痛苦及無法如常跑、跳之不便等情 ,且除汽車強制險之理賠外,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原審法院僅量處拘役40日,容 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確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後態度,除汽車強制險已理賠告訴人9萬餘元外,被 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復考量被 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嚴重並有上述後遺症,及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非案發之主要原因等 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上訴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交簡上-36-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 原 告 粘富敏 地址詳卷 被 告 朱雪蓮 地址詳卷 潘德涵 地址詳卷 黃莛凱 地址詳卷 江威廷 地址詳卷 陳冠呈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13

KSDM-113-附民-101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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