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欽(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
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本院業已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之意見,經合法送達,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迄未見回復,已給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犯罪時
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6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
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112年12月1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113年7月9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8號 2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113年7月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48號
KSDM-113-聲-200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