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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楊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 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參 元、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貸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第32頁),故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12年8月19 日、同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10萬元 、1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各為3.32%、5.7%、14.96 %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7 萬8,414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31

TPDV-113-訴-661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3號 原 告 楊小慧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 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2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0年8月2日起向伊佯稱:工作內容為利用超商代碼繳費開 通帳後,要賺取更多金錢,須依公司提供之憑證更改下單金 額操作匯款云云,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25日12 時41分匯入新臺幣(下同)74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帳戶層轉方式,轉匯上開款項至第二、三層帳戶 。被告隨即依指示,在110年8月25日12時47分、49分、55分 、13時1分、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北縣○○○○○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鑫鴻店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前開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共計49萬8,000元 ,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7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提領49萬8,000元,是否只要負擔該部分 賠償,由法院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原告遭受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匯入74萬 元至第一層帳戶。  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在110年8月25日12時47分、49 分、55分、13時1分、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 爾富超商北縣○○○○○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鑫鴻店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共計49萬 8,000元。  ㈢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刑事 判決處有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款項共計74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49萬8,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亦表明:雖 對該案提起上訴,但係針對其他人部分,對於原告部分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有前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至於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詐騙集團中雖係負責領取款項, 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詐欺原告,且各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對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因其實際上領款僅49萬8,000元而 有不同,原告亦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74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4號 卷第13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萬元,以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31

TPDV-113-訴-492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7號 原 告 柯蔡秀霞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另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3 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8 0萬1,031元,利息則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按年息9%計算, 以及違約金自93年6月30日起按年息1.8%計算,計至本件起 訴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兩者合計應為836萬9,933元(詳 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債權人主張之執行 債權額為1,217萬964元(計算式:3,801,031+8,369,933=12 ,170,964),惟系爭執行事件中,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分別陳報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 二所示,前開保險契約價值合計為134萬2,832元(計算式: 92,895+178,631+72,410+998,896=1,342,832),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自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34萬2,8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保險人及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A3AE687590 柯蔡秀霞/柯淑娟 9萬2,895元 2 富邦人壽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柯蔡秀霞/柯蔡秀霞 17萬8,631元 3 富邦人壽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7萬2,410元 4 富邦人壽月月鴻利利率變動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同上 99萬8,896元

2024-12-31

TPDV-113-補-2757-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徐增壽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鄭小康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黃成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為被告連帶給付2,106萬8,915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後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8萬1,099元(詳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6,152元,扣除原告先 前繳納10萬元,尚應補繳19萬6,152元(計算式:296,152-100,0 00=196,15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2-30

TPDV-113-金-6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麗芬 陳麗芳 陳雅琴 陳雅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黃若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陳來興 陳宏棋 陳吳金菊 陳錫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00/12000) ,被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3樓、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竟 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損害,而被告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令被告所 提出民國72年1月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真,被告 應依約定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訴請: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各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94萬3,63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陳塗圳之繼承人,原告則為訴外人陳 金江之繼承人,陳金江曾與陳塗圳就系爭土地(合併自臺北 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塗圳 放棄租用權,陳金江則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予陳塗圳,陳塗圳嗣後雖違約拒不移轉,伊仍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又原告雖主張消滅時效、債之相對性,卻混淆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本件合法權源無涉,且原告既為陳 金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義務而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至 於原告身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伊並無負擔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  ㈠原告為陳金江之繼承人,被告為陳塗圳之繼承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層次面積依序分別為97.01、107、10   7、10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93頁)。  ㈢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98年至112年地價稅共計87萬1,989元(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以,被告既不否認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具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證明 。  ⒉經查,被告業已提出被證1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7頁)為憑,而其原本經當庭勘驗後,可知該文件係以護 貝方式保存,正面內容核與被證1相符,背面則無文字但有 字跡透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05至第309頁),參以系爭協議書原本與影本內容 完全相符,並無塗改變造之情事,難認有偽造之嫌,且該原 本紙張陳舊單薄,正面字跡已透析至背面,折痕處略有破裂 ,亦與所載係72年間簽立吻合一致,故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應 屬真正,堪可認定。  ⒊其次,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為陳金江之繼承人,被告為陳塗圳 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又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系爭 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案卷後,可知系爭建物起造 人為被告陳來興、陳吳金菊、陳錫慶、訴外人陳安雄(被告 陳宏棋之被繼承人),而陳金江同意於其所有之臺北市○○段 0○段000地號等土地(系爭土地合併前之地號)上建造系爭 建物等6棟建物,並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核發前開土地 未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證明獲准等情,有起造人名冊、臺北市 中山區公所72年5月13日函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2-5頁至第312-9頁、第312-13頁至第31 2-21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亦即陳塗圳放棄 對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用權,並向相關機關申請退租 終止租約,而由陳金江補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樓房同棟內一 至四層(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在內),陳塗圳可優先選定位置 ,並指定起造人名義等節,相符一致,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 內容確屬真實可信。  ⒋是以,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陳塗圳放棄三七五租約之 租用權,陳金江允以補貼系爭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而兩 造各為陳金江、陳塗圳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揭法律關係並 受拘束,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自具有正當權源,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為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雖另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 求權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400頁),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消滅,本件中系爭建物自建 成起即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縱令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仍無妨其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  ⒈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98年度至112年度地價稅共 計87萬1,989元、113年度地價稅7萬1,644元(見本院卷第40 0頁),原告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前 開地價稅云云,惟細繹該協議書第6條內容:「乙方(即陳 塗圳)所分得樓房連同基地,應負稅金,於交屋前由甲方( 即陳金江)負擔,交屋後歸乙方(即陳塗圳)自理」(見本 院卷第75頁),佐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明由陳金江補貼 系爭土地上所建造樓房同棟內一至四層(連同基地應有部分 在內)予陳塗圳,足見前開第6條係約定關於房地移轉前後 雙方如何負擔稅金之事宜,亦與一般房地交易常態相符,故 依照前開約定,於系爭建物(含其基地)均已移轉交付於陳 塗圳一方後,自應由其負擔房屋及地價等相關稅賦,乃屬當 然之理。然而,陳金江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建 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陳金江或其指定之人,反而 由原告等人繼承前開土地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第33頁至第34頁),原告亦明白表示前開移轉土地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400頁),顯有拒絕履行之 意,自與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意旨未合,而非第6條約定所 欲規範適用之狀況,尚無從執此逕予推論於系爭土地未移轉 所有權之前,陳塗圳一方(即被告)仍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地價稅等節,難認有據。  ⒉其次,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云云 ,惟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依照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而揆諸前開說明,依照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既 未受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須繳納地價稅,亦不能謂 其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前開請求,並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各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連帶給付 地價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姓 名 金 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1 陳來興 18萬4,001元 112年8月24日 3,117元 2 陳宏棋 20萬2,949元 同上 3,438元 3 陳吳金菊 20萬1,649元 112年9月6日 3,438元 4 陳錫慶 20萬1,649元 同上 3,438元

2024-12-27

TPDV-113-訴-120-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林勝雄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張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8月1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由女兒扶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非常重要,附約包含伊與配偶林麗 琇之醫療保險,林麗琇曾申請理賠獲准,應具有獨立權利; 又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並予以解約,卻未事 先通知,伊於收到法院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 解約金之執行命令後三週內聲明異議,並無遲誤,原處分駁 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 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 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 ,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關於就第三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程序,執行法院 發給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債務人收取 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在債權人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 償其執行債權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99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日更名,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 14日核發扣押命令,112年5月4日就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扣押 結果轉知異議人表示意見,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 11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見執行 卷第19頁、第31頁),異議人均未陳述意見,故執行法院續 於113年3月7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 之執行命令,並於113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見 執行卷第52頁)。嗣凱基人壽公司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於113 年4月12日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新臺幣54萬7,644元交 由相對人收取等情,有相對人113年4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執行卷第53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異議人遲至113年4月22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 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 聲明異議之餘地。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人及保險名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公司KLX1-新終身壽險 X0000000 林勝雄/林勝雄 54萬7,644元

2024-12-27

TPDV-113-執事聲-432-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3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黃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本件異議人於同月22日收受,並於同月28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可行使抵銷權為由,駁回所聲請 對相對人黃玉蓮於本行所開立黃金存摺之強制執行聲請,根 據本行存款業務/黃金存摺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相關 約定,可知黃金存摺並非存款債權,無法抵銷,須經扣押、 變賣後始得受償,原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 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157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 查得相對人於異議人及其東門分公司開設有黃金存摺,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4萬8,860元,嗣原裁定以異議人得行使抵 銷權為由,駁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業經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以認定。  ㈡然而,參以異議人所提出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 3頁),其中第壹點第六項固明定異議人得隨時對相對人之 存款主張抵銷,然第壹拾貳點第二項卻約明:「黃金存摺並 非存款,不計算利息,且非屬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險 範圍,不享有存款保險保障」,況且,黃金存摺乃金融機構 提供客戶以存摺方式登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黃金買賣及保 管業務,所彰顯係銀行為客戶保管之黃金餘額數量,準此, 黃金存摺為請求返還黃金之債權,並非金錢債權,與相對人 所負金錢債務之給付種類不同,異議人自無從行使形成權主 張抵銷之。  ㈢綜上,原裁定認異議人得行使抵銷權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26

TPDV-113-執事聲-47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3號 原 告 邱螺蘭 梁朝凱 陳昱廷 陳昱成 陳昱蓉 竣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林廖來好 林秋琴 林宗志 林坤 林君珊 馬瑞霞 林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 仟陸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準。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5萬3,52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67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6,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4.92平方公尺=9,253,520元。

2024-12-20

TPDV-113-補-268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1號 原 告 孫振富 被 告 孫培蓉 張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1樓之公同共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鎖匙或由原告 更換新鎖並給予鎖匙,予全體繼承人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 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20

TPDV-113-補-282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曾美娟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 第二○一九七一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 欄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訴字七一七二號債 務人異議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717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971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 年度訴字第7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因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及範圍,該部分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8萬1,953元,惟聲請人主張排 除之金額為112萬8,55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 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 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 ,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 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5萬 3,926元(計算式:112萬8,559元×5%×(4+6/12)=25萬3,9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 額為26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執行名義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新臺幣) 1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彰小字第376號判決 41萬3,212元 22萬1,152元 2 同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屏小字第243號判決 30萬8,968元 10萬6,469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1351號裁定 80萬938元 80萬938元

2024-12-19

TPDV-113-聲-71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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