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
5號、第3757號、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奎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元奎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鐘麗珍所管理、址設宜蘭縣○
○市○○○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
物品銷售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112年2月27日9時39分、9時55分、9時57分、12時5
9分許,在上址門市操作POS設備,列印線上遊戲點數繳費單
,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接續掃描繳費單之條
碼後,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4次,且明知自己實際上
未將繳費單應收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接續將「已收款」
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傳輸不正指令
至萊爾富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
製作已儲值完成之不實電磁紀錄及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其中
最後1筆2萬元因遭萊爾富超商系統攔截而未遂,使委託萊爾
富超商代收款項之不詳賣家誤認萊爾富超商已收取款項共計
6萬元,鄭元奎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該費用之不法利益共6
萬元,足生損害於萊爾富超商陽明店及萊爾富超商總公司對
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4月9日受僱於李鳳玲所管理、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新吳沙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物品銷
售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3時56
分許,在店內將收銀所得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接續基於
上開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9
日5時17分許,在店內將「重點商品交接班表」內紀錄找零
金之金額由11,300元更改為6,300元,以此方式將收銀機內
找零金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侵占店內現金共計45,000元
。
㈢自112年5月1日起,受僱於郭千渝所管理、址設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OK超商權新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物品銷售及
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①1
12年5月7日18時26分、②18時27分、③19時54分、④22時許,
在上址門市操作POS設備,列印線上遊戲點數繳費單,再利
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接續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後,
儲值①2萬元、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15,000元、④3,000
元,且明知自己實際上未將繳費單應收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
,卻接續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
設備,而傳輸不正指令至OK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
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繳費完成之不實電磁紀錄及財產權
之取得紀錄,使委託OK超商代收款項之不詳賣家誤認OK超商
已收取款項共計98,000元,鄭元奎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該
費用之不法利益共98,000元,足生損害於OK超商權新門市及
OK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基於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7日①18時39分
許、②21時51分許、③22時29分許,在店內將超商之收銀所得
款項①3,000元、②14,000元、③2,000元,共計19,000元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鐘麗珍、李鳳玲、郭千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12頁至第2
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元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
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麗珍、李鳳玲、郭千
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警蘭偵字第1120007072號卷【下稱072卷】第5頁至第7頁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43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1
頁至第11-4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267卷】第5頁至第
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12頁
、第3757號卷第12頁、第4897號卷第11頁),並有被告之履
歷表(見072卷第8頁)、全家超商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見
343卷第22頁)、全家超商重點商品交接表(見343卷第23頁
)、OK 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見267卷第15頁)、萊
爾富代收儲值作業系統頁面(見072卷第9頁至第10頁)、現
場照片(見343卷第16頁至第17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份(見072卷第10頁至第12頁、343卷第12頁至第1
5頁、第18頁至第21頁、267卷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第216條、第2
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代碼繳費部
分)、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店內現金部分)。
㈡被告於①112年2月27日9時39分至12時59分許間(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②112年5月7日18時26分至22時許間(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多次利用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其中一次為未遂)之行為;③於112年4月9日3時5
6分至5時17分許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④112年5月7
日18時39分至22時2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間,多
次侵占全家超商新吳沙店、OK超商權新門市內現金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代碼繳費部分之犯行,係
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分別
從一重論以①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②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②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超商擔任店員期間,
透過業務上持有現金,並可製作繳費電磁紀錄之機會,將上
開款項挪為己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及製作
不實紀錄以獲取免於繳費之利益,使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
、全家超商新吳沙店、OK超商權新門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部分,其中1筆2萬元之款項為未遂而
未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審酌被告各行為間之關連性、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獲取免於繳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6萬元、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98,000元費用之利益;侵占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之45,000元、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件所宣告上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訴-38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