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
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
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
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
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96號判決意旨)。是依據上開說明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無論有無完成「附命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均不能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63至64、77頁)
,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055號,見毒
偵卷第40、6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乙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期間有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經
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
情,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前開緩起訴處分
既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無法再
等同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本院業已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逾期仍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附公示
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MLDM-113-毒聲-22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