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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 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 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 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 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96號判決意旨)。是依據上開說明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無論有無完成「附命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均不能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63至64、77頁) ,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055號,見毒 偵卷第40、6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乙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期間有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經 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 情,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前開緩起訴處分 既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無法再 等同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本院業已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逾期仍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附公示 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MLDM-113-毒聲-223-20250313-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7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 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 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 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 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 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 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 勒戒」。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 ,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 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怠 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是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 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即 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周國城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232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7)等件在卷可 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本件係其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且現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另案羈押或即將入監執 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 依職權斟酌個案情節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  ㈡檢察官雖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然觀諸訊問內容,僅就被告獲 取毒品之來源、施用時間、地點等節逐一確認,然未賦予被 告任何機會或以任何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 ,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 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且於聲請書中,未 具體敘明本案有何不宜為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及理由,致本 院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有其他不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之考量,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難謂檢察官裁量之程 序全無瑕疵。此外,遍閱全卷,未見任何足資斷言被告毒癮 程度必達非予觀察勒戒無從矯治之程度,亦無從得悉檢察官 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其 他裁量依據為何。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初犯施 用毒品犯行,似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容有裁 量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由檢察官另行調查、斟酌後重為適當之裁量, 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3

PTDM-114-毒聲-6-202503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李丞宴於113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16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9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5號)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本案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8月10日凌晨 ,在高雄市鳳山區朋友家(詳細地點我忘了),將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云云,與其尿液 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 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且有毒品來源。又被 告所犯毒品、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3年12月3日裁判確定, 而尚待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依照被告之 情況,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 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3

KSDM-114-毒聲-75-202503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子榛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11月8日22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619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FS361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 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5年2月 7日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3

KSDM-114-毒聲-83-2025031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敏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67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6時52分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中市太平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齊」之朋友家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及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員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26日 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6 時52分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聲請理由:  1.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0年2月17 日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於110年4月7日經法務部○○○○○○○○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經檢察官釋放,有臺中地檢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109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至本案發生時之113年7月28日已逾3年,依前揭判決意旨, 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  2.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固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及其他適當 之處遇措施,並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 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 受醫療評估,本件可能不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被告須於113 年12月17日15時30分準時攜帶其身分證、健保卡,至該署參 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等語時,其亦表示了解及同意。惟於 上開指定之說明會日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加說明會 ,有一級毒品戒癮說明會暨回覆追蹤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並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80年 左右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且前科紀錄大部 分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毒品歷時已久,且頻率甚高,衡以 上情,難認使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尚有可能性、必 要性及實效性。是為避免再次造成偵查、司法及醫療等相關 資源之不必要浪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I項、 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逕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52、82頁),且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5、57、5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審酌被告經檢察官告知應於指定期日至臺中地檢署 參加說明會及至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之評估,惟被告並未報 到致無法評估,有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 治療同意書、一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7、95頁),堪認被告並無意願接受 戒癮治療,復考量被告自80年左右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且前科紀錄大部分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足認被告施用毒品歷時已久,且頻率甚高,難認使被告接 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尚有可能性、必要性及實效性,業經 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 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 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併予 敘明。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又本院 曾發函給被告,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惟 迄今未見回覆,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 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毒聲-3-20250313-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或19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 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緩起訴,被告經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持續施 用毒品,且於偵查中傳喚未到,難認被告有悔改而有戒除毒 品之意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毒品危害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 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偵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3年期間之 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算, 並算至3年後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4月15日24時 )為期間之末日,則被告本案於113年4月15日18時或19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於在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滿3年,應依法訴追,檢察官誤向 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3

PTDM-114-毒聲-44-202503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憲銓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憲銓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hiMAN男子休閒會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置 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23日 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憲兵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號)及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 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2025-03-13

KSDM-114-毒聲-72-20250313-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118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60)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嗣經拘提亦未拘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 因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110、8513、854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參酌上情,而認被告客觀上顯無遵行戒 癮治療期程或緩起訴處分所命條件之可能,難以對被告施以 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認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核屬聲請人適法行使裁量權之 範疇,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2

PTDM-114-毒聲-32-20250312-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TKUNRAM SANONG(中文名:沙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6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20分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附近某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燃燒,再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9日 15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 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已出境,而認不宜為緩 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毒聲-71-202503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文義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5月3日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11218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5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180號)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3年9月10日10時2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 誤載為120小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下稱乙 案),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於上述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 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 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7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13年1月12日至114年1月11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乙案施用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3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 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 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2

KSDM-114-毒聲-10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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