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宗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温宗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温宗茂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時
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27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22
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均未逾
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
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時間均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至15頁),且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本院卷第22頁),
詎仍不知悛悔,於1年後及2年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
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
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情
節,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時間彼此相隔約1年有餘,罪質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本案於113年4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用之玻璃
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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