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樹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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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堂等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 938元(含本金106,2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1月13日止之利息30,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3

FSEV-114-鳳補-57-2025020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堂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50 元(含本金42,1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 14年1月13日止之利息11,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3

FSEV-114-鳳補-56-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6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旮毅亞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6,9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 金新台幣1,200元及違約金新台幣1,69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4

SCDV-113-司促-12768-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林俐欣 被 告 林予樂(更名:林景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8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小-2254-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尤宏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7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 納金新臺幣1,500元、違約金新臺幣3,179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4-司促-69-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送達代收人 李閔靜 蔡淯修 一、原告與被告黃昱翔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78 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3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不得抗告

2025-01-23

TCEV-114-中補-383-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嚴自強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林俐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114年1月6日具狀補呈證據,本院 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19 日下午2時22分整,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簡-1934-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被 告 許至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齊亞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6,816元,並簽立分期付款 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11年2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 期 ,每期應繳納1,856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61,248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 細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82-20250123-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送達代收人 蔡淯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哲源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7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 納金1,500元、違約金1,67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5-01-23

LCDV-114-促-1-2025012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67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萱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9,2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 2,100元之滯納金及新台幣4,927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0

SCDV-113-司促-1276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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