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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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呂昌育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 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 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3日判決終結,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又原告係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此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可證。準此,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案件既經判 決在案,本院即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自不得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之權利;或待上揭刑事案件若有繫屬第二審時 ,再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附民-210-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家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新台五路1段外側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連興 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無故於車道中煞車減速,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行向至 中間車道,並在車道中煞停,適有告訴人干順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中間車 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減速煞停後 ,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 之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胸壁及腹壁多 處挫傷擦傷、右手肘挫傷擦傷、左右膝挫傷擦傷、右足踝挫 傷擦傷及左肩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SLDM-113-審交易-876-20250303-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徐藝瑄 (年籍詳卷) 被 告 鐘隆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 訴字第26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徐藝瑄為本案之被害人,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 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鐘隆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9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 請訴訟參與,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請 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SLDM-114-審聲-10-20250303-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藝瑄 (年籍詳卷) 被 告 鐘隆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第2 69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藝瑄為本院114年度審訴第269號案 件(下稱本案)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 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 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 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定有 明文。又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 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 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 者,亦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點之立 法理由「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 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 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 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見得依此 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限於起 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重大案件;至所謂「其他案件」,應限於經法院審酌案 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 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 三、經查,被告鐘隆發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惟被告被訴 涉犯前開罪嫌,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所定「殺 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類型,亦與該點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 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案件性質不合,是聲請人以本案 之被害人身分聲請訴訟資訊獲知,與「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 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且無從 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SLDM-114-審聲-11-20250303-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曾裕煌 李芳君 被 告 王守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審交附民-74-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守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守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 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 及現場狀況,且日後均到庭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曾裕煌、李芳君身體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0號   被   告 王守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守平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5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公 里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曾裕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李芳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王守平前方, 而王守平因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曾裕煌駕駛之上開車輛,曾裕 煌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症候群、創傷性水腦症等傷害;李芳君因而受有腦震盪 、頸部拉傷、右側上排多顆牙齒挫傷併鬆動、右膝挫傷、右 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裕煌、李芳君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守平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駛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告訴人曾裕煌所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曾裕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告訴人李芳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4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3年9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30010059號函(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部立雙和醫院放射診斷科報告、給藥紀錄單、護理紀錄單、門診紀錄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1月1日雙院歷字第1130011513號函 證明告訴人曾裕煌、李芳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2025-02-27

SLDM-114-審交簡-58-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國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國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國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 各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與蓋 指印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 表達意見之情形,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 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兼衡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209-20250227-1

審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蔡美琴 林峰村 林宏達 被 告 王大權 騰威油漆工程行即李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除原告蔡美琴對被告王大 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之外,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SLDM-114-審交重附民-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辰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辰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辰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 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 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並依其 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 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業已執行完 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17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明倫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明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明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所示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 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合併狀 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 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 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2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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