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忠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聲
字第10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正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案件
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潘忠正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
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忠正前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5894號偵查案件,追加起訴於本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18號案件中,上開偵案中已證明聲請人經採尿送驗
結果並無毒品反應,而基隆地檢署前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3
2號偵查,並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案件(由本院以110毒聲字第109號受理),有所不法,
容有冤獄之嫌,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且同
意聲請人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
請人在監所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保障其獲悉
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
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准予強
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
人聲請付與包含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聲請書之地院卷證(
即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卷)全部資料影本,聲請人既
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聲
請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
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
用後,准許付本院卷之全部資料影本。又聲請人目前在監,
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所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
,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
,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補發
「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判決書(應係聲請書之誤)」,然
該聲請書係基隆地檢署所製作之訴訟文書,並非本院所製作
之文書,無法補發,惟聲請人已得因上開付與卷證影本程序
取得該聲請書影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KLDM-113-聲-89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