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卷證資訊獲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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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忠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聲 字第10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正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案件 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潘忠正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 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忠正前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5894號偵查案件,追加起訴於本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18號案件中,上開偵案中已證明聲請人經採尿送驗 結果並無毒品反應,而基隆地檢署前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3 2號偵查,並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案件(由本院以110毒聲字第109號受理),有所不法, 容有冤獄之嫌,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且同 意聲請人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 請人在監所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保障其獲悉 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 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准予強 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 人聲請付與包含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聲請書之地院卷證( 即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卷)全部資料影本,聲請人既 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聲 請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 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 用後,准許付本院卷之全部資料影本。又聲請人目前在監, 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所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 ,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 ,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補發 「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判決書(應係聲請書之誤)」,然 該聲請書係基隆地檢署所製作之訴訟文書,並非本院所製作 之文書,無法補發,惟聲請人已得因上開付與卷證影本程序 取得該聲請書影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0-09

KLDM-113-聲-89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杜咏芳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04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法庭開庭錄音狀、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陳報狀、113年9月28日刑事陳報狀。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 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全部資訊。此所謂之刑事案件之全部資訊 主要包括「卷宗及證物」及「法庭錄音或錄影」二大部分。 其中「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 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即明定 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將被告於審判中享有憲法上之卷證獲知權予以明文保障 。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 ,被告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付與 ,但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以用 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 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特別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含被告,下同)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至於法院受理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規定,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 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惟考量法 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 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 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 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 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 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 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 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 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59號裁定參照) 。 三、聲請人即被告杜咏芳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傷害等案件之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而綜觀其聲請意旨,理由無非係謂:①聲請人之意見未於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中完整記載,②證人筆錄之內容有與錄音核對之必要,③本院勘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事實不符,有必要取得錄音確認究竟勘驗了什麼,④本案尚應開勘驗庭、調證據,卻於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等語。然查: (一)聲請人於本案歷次開庭過程中,對於本案陳述意見甚多, 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業已盡可能記載。而現 行司法實務為使訊(詢)問程序進行順暢,對於受訊(詢 )問人之訊(詢)問及其陳述,並非採取一字不漏之記錄 模式,而係記載其本旨或要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195號判決參照),且審判筆錄本得記載訴訟關係人之 陳述要旨,非以逐字記錄為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條 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即明,況書記官並非速記,實難就訴 訟關係人所言,全部一字不漏記載,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有委任專業律師擔任辯護人,並自行或透過辯護 人提出答辯狀、陳報狀、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答 辯二狀,充分對於本案案情表示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據,本 院可據此明瞭被告答辯真意,並非單憑上開筆錄記載內容 ,遽為被告有無成立被訴犯罪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必須 藉由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 (二)聲請意旨對於本案各證人之陳述內容,與筆錄之記載有何 不符之處,完全未予敘明,自難認聲請人有取得法庭錄音 內容予以比對之必要。又證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可信,實屬 法院對於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不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三)本院勘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業已記載於112年12月1日審判程序、113年1月24日準備 程序、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113年7月19日審判程序筆 錄,聲請人對於本院勘驗結果之意見,亦已記載於上開筆 錄內,聲請人復有提出書狀陳述其意見,實無須藉由法庭 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能知悉勘驗內容及聲請人意見為何。 又聲請人對於本案業已提起上訴,聲請人對於勘驗結果如 仍有不服,應直接請求第二審法院再行勘驗,始為正辦。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開庭錄音光碟,對於手機蒐證影片及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正確內容之釐清毫無助益,難認藉此 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 業已勘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傳 喚諸多證人到庭作證,綜核全案事證後,認案情已臻明瞭 ,始於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23日宣判。 聲請人請求本院重新勘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及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核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依上開規 定自得不予調查。聲請人對於勘驗結果如仍有不服,得請 求第二審法院再行勘驗,業如前述,自難認聲請人必須藉 由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 (五)又「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有錄音,當時許婷瑜對被告稱 :『我等一下再過來幫她(指被告母親換藥),我有一個 病人要去送診』後即離開病房,卻謊稱有目睹案發經過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提出相關錄音檔案為證。然 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經本院勘驗後,並無法辨識 係在案發前多久所為之錄音,有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 錄可憑(本院卷二第92頁),自不足證明證人許婷瑜於案 發當時仍未回到系爭病房。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 許婷瑜為案發當時身穿藍色衣服者(見本院卷二第93頁) ,而系爭蒐證影片一開始處,即有身穿藍色護理服之護理 人員站在被告及告訴人旁,有影片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19至439頁),顯見證人許婷瑜確有全程在場目擊案發 過程,被告提出上開錄音檔案企圖誤導本院,洵不足取。 」業據本院於本案判決書理由欄二、(三)、5闡述甚詳 ,顯見被告有惡意使用錄音檔案妄加主張之前例。參以被 告取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後,剪接、編輯為大量不連續片 段之檔案,請求本院勘驗,有本院歷次勘驗筆錄可佐,則 本案在被告未確切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 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前,自不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以免發生法庭錄音光碟遭惡意編輯使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聲-2959-20241009-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秋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聲請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夏秋民為了解全部的實現的狀 況,為此聲請閱覽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之全部卷宗及光碟等 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 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 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 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 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 ,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 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 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 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等 情,有該案判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有其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可知聲請人聲請閱卷時,本案已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又依聲 請狀所載,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全部卷證, 目的顯非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出於何種訴訟目的 之正當需求,並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09

HLDM-113-聲-524-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楊竣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53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 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請准抄錄、重製並拷貝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內容 ,以保障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使被告得以充分防禦,俾 受公平審判之保障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律 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 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 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 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 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另「各級法 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雖亦明定:「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 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 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 影。」。然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鍾欣紘律師、黃暐程律師均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53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 ,聲請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已敘明其等為維護被告法律 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等之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 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 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卷證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2127號函覆之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2024-10-08

TPHM-113-上訴-2536-202410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6 號 聲 請 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未調查客觀證據並濫用心證,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因該事件歷 審審判程序筆錄與實際訊問事實不相符,聲請人分別向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遭同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16 號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 113 年度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認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俱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牴 觸憲法第 80 條依法審判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一業於中華民國(下同) 112 年 12 月 4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9 月 3 日始向憲法 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 (二)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未調查客觀證據並濫用心證、 確定終局裁定二未准其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致侵害其 憲法上權利云云,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二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JCCC-113-審裁-726-2024100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黃勉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勉儒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 卷宗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000627號通訊監察譯文 (即中市警刑五字第1060023558號警卷第80-82頁、104-115頁、 第124-127頁)。且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勉儒(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 調所有扣押對話紀錄。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於108年6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請求救濟程序為 由,聲請付與卷內對話紀錄,合先敘明。  ㈡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 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並符便民之 旨,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卷證資料影本 。  ㈢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聲-1252-20241007-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義昌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111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後(113年度 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 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昌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1至3所示之卷證影本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義昌雖曾以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為由,向鈞院聲請付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毒品鑑定書、證人游正偉之警詢、偵訊筆錄 暨影音光碟、被告警詢及偵訊、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與部 分偵訊筆錄之影音光碟、第一、二審之審判筆錄及自白書等 卷證資料(儲存於光碟),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 號裁定准予交付,但上述電子卷證光碟經聲請人以郵寄方式 寄往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審酌,請求給予司法扶助 ,經民間司改會函覆「所有光碟無法讀取」,可能是運送過 程不慎損傷所致,為此再次向鈞院聲請交付上述光碟資料, 以利聲請人後續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等語(詳見聲請 人之刑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卷第3至7頁】、 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聲更一卷第67至68頁】、 聲請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聲更一卷第77至81頁】)。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 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 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 ,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 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 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 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 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 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 ),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此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 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 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 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 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 「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 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 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 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 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 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 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 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 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 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 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91號案件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 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 。聲請人曾以再審之目的先後向本院聲請付與上述案件之起 訴書、歷審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 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被告刑事自白書、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筆錄、受刑人(即聲請人)林義昌警 詢及偵訊筆錄、影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 審判筆錄、本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等卷證,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787號、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上 述卷證資料,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載明於理由 ,惟該裁定認已交付部分係重複聲請付與,而同時聲請交付 尚未付與部分,範圍過於籠統,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嗣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請求付與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本院函詢民間司改會,該會於113年8 月9日以司改字第113000133號函表示:除「111年度聲字第1 787號」卷證內容無法打開,其餘都可以順利打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訊問聲請人,聲 請人表示:「(問:先前是否曾向民間司改會寄送光碟?光 碟中『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內容為何?)是。檔案內容為 法院寄給我的,我在監獄看過一次後,打報告寄出去,民間 司改會說打不開」、「(問:光碟裡面只有上述檔案嗎?) 有文字檔也有影片檔」、「(問:你說你將法院寄送給你的 光碟寄給司改會,但你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的案子經核 准有三件,案號為109年度聲字第957號、111年度聲字第178 7號、111年度聲字第2229號,你寄給司改會的是那一個?) 司改會說鈞院103年上訴字第1113號的相關資料無法閱覽」 、「(問:本次聲請閱卷範圍是否如你在該案中111年9月16 日訊問時所述為證人游正偉之警、偵訊筆錄及影音光碟,自 己之警、偵訊影音光碟、起訴書和判決書?)是。除了這些 以外還有譯文光碟。102年聲監字第1904號的光碟、譯文」 、「(問:聲請之起訴書、判決書案號為何?)就是鈞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的起訴書和歷審判決。因為司改會無 法開啟所以聲請。雖然在澎湖監獄可以看,但寄過去他們就 說打不開。我在想是否寄送過程損壞」、「(問:是否還有 意見要陳述?)我上次調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的偵查卷 ,但有資料覺得該有的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62號解釋意旨及相關修法 均為保障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的精神,雖聲請人並非「審 判中」之被告,然聲請人已陳明係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 司法扶助等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 113號判決之卷證影本,可認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理由及必要性。  ㈢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卷證影本,曾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卷證影本,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 業如前述,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 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000 0000000號門號之受通訊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聲監字第1094號)之譯文影本及錄音光碟,因先前未曾付與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亦准其所請。而聲請人聲請付 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中與本案相關 之證據,經本院核對後,認與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證相符 ,是已含在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證內。附表編號1-1至3所 示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又查無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 情形,尚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 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開卷 證影本,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若有關於聲請人以外 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 人之隱私,應予隱匿。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警詢或偵訊影音光 碟,經本院檢視相關卷宗,查無此部分之影音光碟可供檢閱 ,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查無此日期之準備程序筆錄,故無法付與,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91號起訴書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1-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 1-6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筆錄 1-7 受刑人林義昌102年12月24日第1次、第2次警詢、102年12月25日偵訊影音光碟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刑事自白書 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 2 受刑人林義昌警詢及偵訊筆錄 &ZZZZ;0 0000000000號門號之受通訊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094號)之譯文及錄音光碟 4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影音光碟 5 受刑人林義昌103年2月18日偵訊影音光碟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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