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遺贈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路○號十六樓之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十六樓之三)於100年9月21日死亡,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7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蕭能維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 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65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均影本),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 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17

KSYV-114-司家催-41-20250317-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胡忠義即謝連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連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連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街00號、 於民國96年2月2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連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謝連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連抱於民國96年2月26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10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謝連抱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謝連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 人謝連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3-17

ULDV-114-家催-10-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呂浩瑋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權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林權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民 國112年6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權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權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權德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權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郭際堯同為桃園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有人,被繼承人林權德為郭際堯 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權德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7

TPDV-113-司繼-2195-20250317-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楊小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 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小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4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小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9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核無不合,依前揭規 定,准予對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4

CHDV-114-司家催-12-20250314-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芳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芳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 縣○○鄉○○路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芳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芳美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13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13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14

ILDV-114-司家催-5-20250314-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林阿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阿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阿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56年7月16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阿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阿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阿梓於民國56年7月16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29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29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14

ILDV-114-司家催-2-20250314-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昌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何昌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7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 縣○○鄉○○村○○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昌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昌琳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67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67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14

ILDV-114-司家催-4-20250314-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修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修賢(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 縣○○鎮○○街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修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修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97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7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14

ILDV-114-司家催-3-202503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楊閔翔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玉蓮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4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理人,並聲請准予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於 112年9月21日登報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TAN MI AU DJUNG為印尼國人,依內政部89年9月19日台(89)內地 字第8912799號函釋之意旨,印尼國不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 等互惠之規定,故繼承人無法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繼承人,爰請求類推適用 民法第1132條第2款及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聲請法院 許可後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 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 項後段、 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 變賣遺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登報報紙、建物改良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人資料、內政部89年9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1 2799號函釋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案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再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 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本案之繼 承人均為印尼國人,因印尼國對外籍人士除依據印尼1996年 第41號法令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上擁有使用權外,並 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 。是印尼國不符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印尼人不得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此有內政部89年9 月19日台( 89)內地字第8912799 號函在卷可參,則陳玉蓮之繼承人為 印尼國人TAN MIAU DJUNG,在台無法繼承取得陳玉蓮遺留之 系爭不動產等情,亦堪認定。是以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為不動產,而遺產管理人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合 法繼承之印尼國繼承人之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變賣遺產。從而,聲請人為折算價額移交 遺產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陳玉蓮所有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 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05.06 2 新竹縣○○鄉○○段000○號 全部 81.7

2025-03-14

SCDV-113-司繼-1576-20250314-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有傳(即陳德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德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德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 號、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陳德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德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德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繼字第8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陳德慶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陳德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繼字第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李連丁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4

ULDV-114-家催-8-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