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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4號 原 告 許喬茵 呂紹瑋 被 告 林佑昇 林榮裕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2114-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貽龍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貽龍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貽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至25、72、159頁),均已明 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 理,至於被告、辯護人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經本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資訊等,本次鑑定認為,李員於 行為時呈現刑事責任能力(情緒、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李員之臨床診斷:思 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1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4493號函及所附鑑定人結文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由此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 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 於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 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 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強制及強制猥褻等犯行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第59條 減刑,並請求對其宣告緩刑(詳後述)等節,固無理由,然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松德院區住院 病患,竟一時衝動,未能克制一己私慾,而於告訴人A女進 行護理工作時、告訴人B女在松德院區急診病房內休息時, 分別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更對告訴人A女、B女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自應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待業中 ,目前尚居住於康怡康復之家,家中有母親及哥哥,經濟來 源為補助金等生活狀況,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犯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之侵害程度及所 生損害、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其等賠償全部之金額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 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 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 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 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 李貽龍於112年4月中旬至4月底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松德院區加護病房大廳,見護理師A女(代號AW000-A1122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欲強拉A女往其病房方向走去,而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A女大聲呼救,其他病患聽聞並制止李貽龍後,李貽龍始罷手。 李貽龍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貽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李貽龍於112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松德院區急診204號病房,見病患B女(代號AW000-A1121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病房內休息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強行親吻B女,並將手伸入B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且試圖褪去B女外褲及內褲,經B女安撫李貽龍情緒並趁隙掙脫後,旋即衝出病房向值班護理人員求救,李貽龍始返回其病房。 李貽龍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貽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16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自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自強(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此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判決即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112 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簡易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 多數拘役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態樣、侵犯個人 法益,併考量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暨衡 酌受刑人之意見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2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法官查閱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拘役25日 ,不知何故未能與本件合併定刑度,並考量抗告人這幾年係 因家人接連過世、精神狀況欠佳、喝酒消愁,本無毀損他人 物品之故意,如今已知錯;又本件聲請案號即113年度聲字 第928號(113年執緝字第409號),既接續執行113年執緝字 第410號,後者即應與前者合併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 定刑。基此,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 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 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8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 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 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 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 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參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要旨)。準此,原審法 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 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如受刑人另案所宣告之刑,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確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 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於各宣告刑之中最長期(拘役30日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50日)以下,暨遵守不得逾 120日之法律規定,定應執行拘役42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旨,經核均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  ㈡原裁定既符合前揭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 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且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亦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綜合 判斷,並予以適度減輕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比例原則及裁量濫 用之情事,對抗告人顯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徒執因家人過 世、精神狀況欠佳、本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云云,然抗告 人行為時之心神狀況、生活態樣、犯後態度,均係個案於審 判中量刑之參考,而非判決確定後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調查 審酌之事項。至抗告人所稱另案已執行拘役25日,為何未予 合併定刑、接續執行之另案亦應與本案合併定刑度云云,衡 以受刑人所指其另案所犯之罪,既非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 究,倘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 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是抗告 人前揭主張應將已執行完畢之罪及接續執行之罪合併聲請定 刑、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顯均於法未合。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自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簡稱「基隆地院」) 編號 1 2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判決 日期 113/03/14 113/07/16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4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0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2號

2025-01-23

TPHM-114-抗-159-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賢(下稱被告)於 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90、106頁) ,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竊盜手段係駕駛小 貨車於凌晨至被害人廠房竊盜,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甚 大、被告竊盜之物品性質及多寡、被告不但迄未賠償被害人 亦且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 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案通緝,所以遲遲未和被害人和 解,被告表達強烈之和解意願,還有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請 求,但未獲准許,不久判決書就已經送達,請安排被害人到 庭,再商議後續賠償事情,希望庭上成全被告之心意。被告 陷入錯誤而後將錯就錯,誤觸法網,7月有期徒刑尚嫌過重 ,尚祈重新量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本件被害人雖曾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和解意願而回稱有 和解意願並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97頁),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仍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 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3、103頁),是以本案被害人既未到庭,自無從依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促請其等和解進行相關之賠償。從而,被告既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 原判決復已於理由欄審酌被告之犯行,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 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 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 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 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原 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 刑過重之情事。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1924-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昌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政昌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至匿名 交友」(下稱「Heymandi」)結識代號BA000至A112022號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 方並相約於同年3月12日見面。詎江政昌可預見A女可能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 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 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務飯店,嗣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時許,在上址華國商務飯店某 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 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之 父代號BA000至A11202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得知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政昌(下稱被告)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遭檢察 官以拍桌、摔卷方式讓被告心生畏懼所為,因認被告上開供 述遭檢察官實行強暴、脅迫,檢察官也有大聲喝斥、重複循 環問題云云(本院卷第85、97頁),然查,原審勘驗筆錄雖有 記載「碰、碰」之狀聲詞(原審卷第133頁),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聲音即是檢察官對被告施加之強暴、脅 迫,並因而使被告心生畏懼,參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仍係否 認其犯行,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48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勘驗時,更未主張被告於偵 查中係經檢察官施行強暴、脅迫而來等情,反而於原審勘驗 後均一致明確表示:對原審之勘驗結果無意見等語(原審卷 第149頁;辯護人於原審僅主張檢察官打斷被告陳述使其無 法完整表達意見,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認本案經原審勘驗 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訊問程 序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疑義(原審並未使用被 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容 有疑義,所辯雖無足採,本院因不使用該供述以認定事實, 爰不就被告前揭供述部分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3、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性 交之行為(本院卷第81頁),惟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辯稱:伊是與A女在18禁之交友軟體認識 的,A女也有經驗,伊並不知道A女的實際年紀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在112年3月8日認識開始 聊天,在同年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從對話紀錄沒有談論到有 關年紀的話題,聊天是雙向的過程,不會被告有說,但被害 人沒有回應。被告於性交後,知道被害人年紀後即未發生性 行為,既然不排斥該次性行為,為何後續並沒有再與之發生 性行為,是因為發現被害人未滿16歲,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前有傳過穿運動服給被告,惟係單純素面之運動服,無 法看出是學校的運動服,且人的外貌有多樣化,年紀15至17 歲等,五觀與體態都與成年人差不多,從被害人年紀就是接 近成年人的狀態,無法從被害人外貌判斷為國中生云云(見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8日於「Heymandi」交友軟體上結識A女,同 年月12日下午1時許,兩人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附近碰面,並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 務飯店,於飯店房間內,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 性交行為1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且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一致(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06至109頁;原審 卷第279、281、287頁),並有A女手繪華國商務飯店房間現 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華國商務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A女就讀學校之個 案輔導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 年 7 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1745號函暨個案服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31、33至35 、40至48、79至83、131至220、227至228、301至30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明知 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 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A女係於00年0月生,此有卷附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戶籍資料各1份可相互參佐(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 第69、307頁),其於案發時即112年3月12日,核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A女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2年3月初透 過交友軟體(即「Heymandi」)認識被告,一開始在交友軟 體上說要交換LINE,在交友軟體上,被告有問伊幾歲,伊說 15歲,是國三生,被告並問伊住在哪裡等語(112年度偵字 第3951號卷第10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交友 軟體上有跟被告提到伊15歲,然後被告說他不在意,伊忘記 在補習跟傳說對決的遊戲內,有無跟被告提到伊的年紀等語 (原審卷第288至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 姓名、住瑞芳,於基隆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 ,體重54公斤,假日(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 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5點就要回去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不公開卷第134、136至137、141、145、152頁),繼而 於同年月9日之LINE訊息內,被告則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 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續問「今天穿制服嗎? 」、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 且關心A女行蹤,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並對A 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或休息 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112年度偵字第3951 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12 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紀,然客 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女 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仍 有門禁限制等節;再衡以一般常理,陌生人於網路開始聊天 之初,為熟悉彼此,多會先詢問對方之相關資訊,包含年齡 、居住區域、身高、體重、星座等,而被告既關注A女上開 個人資訊,且除基本之居住城市、身高、體重、星座外,兩 人更已聊及補習等相關事項,後續於LINE之聊天過程中(11 2年3月12日前),被告對A女飲食喜好、生活、交友及外出 情況等瑣事,屢表示關心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 開卷第174至183頁),從而,「年齡」此等重要之事,被告 斷無難以預見A女年齡之理,故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所一致證稱:其於交友軟體中(即「Heymandi」)有告知被 告為15歲等語,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又A女既係於 「Heymandi」之軟體中,即以訊息向被告提及自己之年齡, 則於被告所提出之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未有聊及 年齡暨相關話題,客觀上亦屬合理,當難以112年3月12日前 之LINE訊息內未提及年紀等議題等節,遽為被告有利之主張 。  2.其次,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知悉A女 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求A女傳送 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A女則回稱「我們只有運動服齁 」,被告續稱:「好阿,我看看」,A女乃傳送1張照片予被 告,該張照片雖經A女於被告觀覽後收回(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不公開卷第167頁),惟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用 LINE傳1張穿紅色學校運動服的照片給被告,是在與被告見 面之前,偵卷第167頁的LINE對話紀錄有一則「收回」紀錄 ,是伊傳照片後收回,但伊的手機內有找到伊當時傳給被告 的那張運動服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92頁),並提出手機內 之該張穿著運動服之照片供原審翻拍附卷(原審密封袋內) ,觀之A女所提出傳送給被告之前開照片,A女上半身所穿之 紅色運動服,明顯為中學生常見之運動服飾,復參以被告與 A女於112年3月12日進入華國商務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42至44頁),斯 時A女上半身穿著長袖、下身著長褲、運動鞋,並無染髮或 特殊造型,打扮尚屬樸素,並無特殊打扮;再佐以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當時得諾羅病毒,當天(指112年3月 12日)早上起床很不舒服,但是想說已經和被告約好了,所 以還是出門,伊當天沒有戴假睫毛、也沒有畫眼影及擦粉底 ,只有擦口紅跟畫眼線,是一般休閒穿著赴約等語(原審卷 第281、290頁)及參酌原審所拍攝A女個人照片之外貌等情 互核觀之,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 3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衡以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且被 告於案發時已滿28歲,大學肄業(原審卷第12之3頁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已出社會工作(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 公開卷第9頁調查筆錄「職業欄」、原審卷第311頁),顯具 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並非懵懂無知甫成年之人,被告 由A女之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應可判斷A女可能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被告既重視與之發生性行為對象 之年齡,卻未確認A女之年齡,率爾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主 觀上即有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另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是在112年3月8日 在「Heymandi」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伊當時是用行動電話直 接登入,該APP並無要求伊輸入年齡或相關個人資訊,伊也 沒有看到安全維護(應係「安全政策」之誤)等事項等語( 原審卷第279頁);復經原審實際進行「Heymandi」交友軟 體之登入,登入過程中,並無未滿18歲不得使用該APP的之 警示畫面,而登入之方式,除以「使用Facebook登入」或「 使用Google登入」外,亦得「使用電話號碼登入」,然俱無 關於「年齡」或「實名認證」之相關機制存在,此有「Heym andi」登入畫面流程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密封袋內),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Heymandi」交友軟體不用實 名認證等語(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既預見使用「Heyman di」軟體之人,於登入時,並無年齡使用上之限制,亦非滿 18歲之人始能使用該APP;又經原審勘驗「Heymandi」軟體 之登入畫面,首頁下方有「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及 使用者條款」選項,需點選「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 及使用者條款」之選項後,始會出現該交友軟體主要功能之 介紹,介紹完後,頁面最下方始出現產品、如何使用、幫助 中心、關於我們、Facebook、Instagram、安全政策、安全 提示、社群準則等選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Heymandi」 相關頁面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8頁及密封袋內),由 此可知,登入「Heymandi」交友APP,並無強迫使用人需閱 覽該APP之「私權及使用者條款」,並於閱覽後進行同意之 勾選,始能登入聊天頁面,而現今網路發達,使用各類APP 軟體已成為人之常習,一般人對於各類APP所規範「隱私權 及使用者條款」內之諸多條款,除該APP之使用設計上,需 閱覽並勾選同意始能登入,而予以使用上限制,不得不閱覽 外,多會略而不閱,此為常態,遑論於未有登入限制之情況 下,尚需另行點選「私權及使用者條款」選項,再點選頁面 最下方諸多選項中之「安全政策」而加以閱覽,自難以「He ymandi」之「安全政策」內,有載明「18禁」,即謂使用者 均已滿18歲,進而謂被告於主觀上認為A女已滿18歲等節。 故亦難以上開部分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 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即已知悉A女之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 女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 仍有門禁限制;而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除知悉A女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 求A女傳送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依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 片可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 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是以,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等情, 竟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足認其主觀上有不 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卷證 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 既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經網路認識, 可以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臻 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 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 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倉管工作、需要幫忙償還父親積欠之債務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A女之身分為被害人,在為性行為之前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 年籍資料實不無疑慮,原審判決以「A女在Heymandi交友軟 體上告知被告年籍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A女年紀 之依據,然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友軟體 上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審判決徒以A女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所為判決顯有違誤。  2.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固有聊到部分生活內容,然即使有此 內容,亦無從直接推論雙方必定有談論到年紀,人與人之交 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 ,實際上無「客觀證據能夠支持該經驗法則之存在」,則原 審判決所言之「經驗法則」是否適格作為本案之「客觀補強 證據」,不無疑問。A女於審理時亦作證表示兩人之間並沒 有談論到有關學校等內容之話題,「網友認識必定會聊到年 齡等話題」已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  3.A女本人雖年僅15歲,但其身高與被告僅有幾公分之差別, 其身材體重、服飾裝扮亦與成年人無異,於此情形下,如何 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之年紀未滿16歲,人的外貌非猝然而 變,本案A女身材樣貌幾與成人無異之情形下,究竟是以何 種標準判斷被告主觀上確定知悉A女之年紀未滿16歲,是否 能夠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年齡未滿16歲,而外貌未滿16歲 又是何種判斷標準,原審均未予說明。另原審法院當庭提示 所謂A女著運動服之照片,該服飾僅能稱為「運動服飾」, 看不出係學校運動服,則原審判決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 A女之年紀,顯有疑問。又A女在照片中做出性感姿態且下半 身似未穿著裙子或者褲子,並非日常生活照,而是特意拍給 被告觀看,該照片只是被告與A女在談論色情話題中之情趣 照片,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判決係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 ,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 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姓名、住瑞芳,於基隆 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體重54公斤,假日( 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 5點就要回去(門禁)等節,資為認定A女在Heymandi交友軟體 上有提及其年紀之佐證,因認被告於認識A女後,其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頗為詳盡,當已知悉A女個人之資訊,足 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主觀上有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當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 上訴意旨徒以本案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 友軟體上對話紀錄之內容、A女之證述有瑕疵,不足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云云置辯,顯然忽略本案前開重 要之證據資料業已彰顯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節,所辯 核與前開A女大致相符之證述及本案相關之補強證據等卷證 資料顯然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人與人之交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 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云云。然查,被告於LINE中曾 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 續問「今天穿制服嗎?」、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 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並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 ,並對A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 或休息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等情(112年度 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 12年3月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 紀,然客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 即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要求等節),自足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主觀上有縱使A女 未滿16歲亦容任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訴意旨以 人際交往時未必會討論到年紀云云,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 ,所辯亦難憑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無法純以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 之人云云。然查,本案並非單以外貌判斷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A女係未滿16歲之人,除上開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 致相符之證述,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外,本案並以被告之經歷及社會經驗以觀,對於A女之 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佐以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片可 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月12 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客觀上更足以 預見A女顯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故被告與A女於前揭 時、地,為性交行為時,自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縱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揆者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其無法純以 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之人云云置辯,似誤解本案 認定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僅憑外貌進行判斷,而未就本 案全盤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含A女前後一致之證述、A女與 被告間之LINE訊息談及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 要求相關個人資訊、A女外貌並非如成年人之照片、佐以A女 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及穿著運動服及依被告之學 識、經歷及智識經驗等節),所辯亦無足取。又被告上訴意 旨另以原審判決就中學生運動服之判斷,是基於何種標準, 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A女之年紀,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 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然如本院前揭所述,本案並非 單以A女所著中學生運動服(照片)認定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時 ,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而是綜合本案所有之卷證資料 (詳前述),因而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被告上訴意旨徒割裂 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認被告無法判斷A女穿著之運動服為學 校運動服乙節,即遽謂其與A女性交時,主觀上毫無故意云 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應為無罪之諭知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25-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 原 告 蔡宗志 被 告 林佑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115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昇與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賈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監控方式,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林佑昇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向代號Z000000000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 佯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管理文書人員之主管工作,工作待遇 比臺灣高且工作內容較為輕鬆等語,隱瞞到柬埔寨後實際上 係從事詐欺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以上,是否能拿 到工作報酬端看隸屬詐欺集團心情,且護照將遭沒收,不得 自由離去,並有若讓隸屬詐欺集團不滿,即會遭受體罰、肢 體暴力甚或遭賣到其他公司等情事,使B男陷於錯誤,應允被 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邀約。迨被告替B男處理機票及簽證等 出國前往柬埔寨相關事宜,並於111年7月27日5時30分許, 駕車載送B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使B男搭乘同日8時30分中 華航空公司C1861號班次之班機前往柬埔寨。B男於111年7月 27日11時30分抵達柬埔寨後,旋由「賈哥」收走B男之護照 、證件,並將B男帶往某詐欺集團在柬埔寨西港之據點園區 ,在該園區B男遭前開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強迫每天工 作12個小時以上從事電話詐欺,且完全未獲得任何報酬,直 至111年8月21日,B男遭轉賣至另一詐欺集團在柬埔寨及泰 國邊境之據點,在該處B男遭詐欺集團以持電擊棒電擊,幸 於111年8月30日,B男家屬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贖金 ,B男始由詐欺集團釋放返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 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圖利以詐術及違反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甲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甲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甲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B男之 證述、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B男護照內頁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替B男處 理機票與簽證,是我哥哥林佑錚幫他處理的,因為他是我哥 哥的員工。我有陪他去機場,也沒有替B男處理機票或簽證 ,不知道B男為何這樣指述我,後來B男跟我哥哥走的比較近 ,後來幾乎已經不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9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B男關於本案證述相關園區 前後不一,尚有瑕疵;前案發生地點在西港白沙皇宮娛樂城 園區,老闆是「杭哥」、「豪哥」,與B男出境柬埔寨之時 間所有差距,園區老闆為「賈哥」、「大胖」亦有不同;且 B男之證述未有補強證據,縱被告知悉柬埔寨有第2個園區亦 未反於常情,不能遽認B男即係遭被告所誘騙等語(本院卷第 81至83、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5時30分許陪B男一起去桃園機場,B男於 111年7月27日8時30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1861號班次班機前 往柬埔寨,B男於111年8月31日自柬埔寨返台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偵卷7至11頁、矚訴卷49至50頁) 、B男於警詢中(偵卷25至27頁)證述明確,並有B男之護照 內頁(偵卷41頁)、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不可閱覽卷)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B男之證述:  1.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111年7月27日會出境前往 柬埔寨,是被告跟我說柬埔寨有文書處理的工作,工作輕鬆 薪水多,我才答應被告要過去柬埔寨,出去的機票及簽證是 被告處理的,被告有陪我到桃園機場,後來到柬埔寨西港, 有一個叫「賈哥」的人來接我,要求與我同行的人都交出護 照,並把我們都載到西港的園區,我才知道要開始做股票的 詐騙,工作時間是7時到22時,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只能待 在園區不能亂跑會被管制,西港的園區做的不好只會被罵, 不會被打,我在西港的園區待了三個禮拜就因為不明原因被 賣到第2個暹粒園區,第2個園區會被持電擊棒電擊,第2個 園區本來要求我簽要做1年不然要賠150萬元的合約,我就表 示要直接賠付不做,我付了56萬元後,才從柬埔寨返台,第 2個園區我只待了1個禮拜等語(偵卷23至29頁)。  2.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出發去柬埔寨的前一兩周 ,被告介紹柬埔寨有文書處理高薪工作,沒有提到是不法工 作,也沒有提到會被沒收護照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還說他 會準備機票跟出發前的住宿費用、落地簽證費用,還說到了 柬埔寨會安排人來接我們,後來到了柬埔寨西港園區,護照 有被「賈哥」收走,開始用股票名義騙網友,工作時間是7 時到22時,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如果做錯事會被電擊棒電 ,太嚴重就會被關到小黑屋不讓吃喝,完全沒有拿到薪水, 主管叫「大胖」,後來因為我犯錯太多,就被西港園區賣到 第2個柬埔寨暹粒園區,不是被告介紹我去的,第2個園區是 用聊天詐欺,我做了兩天就自己賠錢回來,我是請家人跟朋 友幫我湊賠付的金錢,約美金3萬多元,折合臺幣50幾萬元 ,第2個園區主管的名字我忘了,老闆叫「泰哥」等語(矚 訴卷214至239頁)。  3.證人B男為單一有瑕疵之指述:  ⑴證人B男證稱是被告於111年7月間以文書處理高薪工作誆騙證 人B男前往柬埔寨等情,且證述係被告準備證人B男前往柬埔 寨機票、簽證及出發前一晚的住宿費用等節,然上情僅有證 人B男單方面之證述,並未有任何被告親自或指示他人幫證 人B男準備前往柬埔寨之機票、簽證及出發前一晚的住宿費 用等補強證據足稽,是證人B男上開指述是否可信,即非無 疑。其次,證人B男證述抵達柬埔寨西港即第1個園區,由「 賈哥」收走護照,證人B男並開始從事詐欺工作,每天7到22 時都要工作,不能自由出入,因故被賣到第2園區等情,亦 僅有證人B男單方面之證述,並無證人B男在西港的哪個園區 、受到上開待遇、有被賣到第2個園區等相關之證據足以證 明,亦未有何「賈哥」、「大胖」與被告間有聯繫或111年 間在被告依「賈哥」、「大胖」指示,將證人B男送至園區 之其他證據足佐。再者,證人B男證述其到第2個園區後,賠 了50幾萬才能回臺灣等情,亦僅有證人B男之證述,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故證人B男在柬埔寨的第1個園區,是 否有被沒收護照、強迫工作、不能自由離開、會受體罰等待 遇,及其在第2個園區是否係因支付賠付50幾萬始能離開,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B男前揭證述,故其上開所 述,是否確屬真實,容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B男於警、偵中稱第1個「賈哥」的西港園區,不 會被打,只會被罵,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被賣到第2個園區 ,我在第2個園區,是支付美金17,000元約新臺幣56萬元才 能離開云云(偵卷第27、96頁反面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卻證稱其在第1個園區會被電擊棒電擊跟關小黑屋,會被賣 到第2個園區是因為犯錯太多,第2個園區是支付美金3萬多 元、折合臺幣50幾萬元才能離開云云(矚訴卷第218頁),則 證人B男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在柬埔寨第1個園區會受到 何種待遇、證人B男究竟何以被賣到第2個園區及證人B男是 支付多少錢才離開柬埔寨第2個園區等情節之證述前後顯有 不一,自足認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容有瑕疵,是否足資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顯非無疑。   ⑶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被告於本訴(前案)遭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 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 、「豪哥」等節,與證人B男出境柬埔寨的時間有所差距, 且園區的老闆或管事為「賈哥」、「大胖」亦顯然迥異,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之情形下,基於證據裁判原則,自難憑 被告前有詐術使人出國等節,即一併遽認被告於本案亦有在 111年7月間誘騙證人B男前往柬埔寨等節。另被告固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其係因被告之兄要求,始陪同證人B男前往機 場等等情,然查,證人B男上開指述之情節未有補強證據, 已如前述,則被告陪同其兄認識之證人B男前往機場之原因 既未反於一般合理之常情,自不能只因被告曾陪同證人B男 至機場,即逕認證人B男單方面指述其遭被告所誘騙、被告 準備機票簽證住宿費用、第1個園區的工作情形及待遇、證 人B男於第2個園區支付賠付後始能返台等情節,而認其前開 指述均已補強。是以,本案既僅有證人B男單一之指述,復 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自不能排除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情事存在,故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人B男之證述、證人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證人B男護 照內頁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B男於111年7月27日有出 境柬埔寨,直至111年8月31日始返回臺灣之事實,依檢察官 之前揭舉證事項,本院經核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 蓋然性程度,而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同時期參與以白沙園區為據 點之詐欺犯罪組織(前案),前案被害人受害情節與本件大致 相符,前案被害人等人之供述均可作為本件被害人供述之補 強證據,然本案法院僅以於前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 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 與本案B男出境柬埔寨的時間有所差距,且園區的老闆或管 事為「賈哥」、「大胖」亦顯然不同,逕認本件欠缺被告於 本案有以詐術使人出國等證據,無從遽認被告亦有於111年7 月間誘騙B男前往柬埔寨而諭知本案無罪,尚難認符合倫理 及經驗法則云云。  ㈡然查,被告於前案遭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 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 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等節,與證人B男出境柬 埔寨的時間為111年7月,已相距1年以上,且園區老闆為「 賈哥」、「大胖」,亦與前案發生之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 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顯有 不同,自難逕以前案之被害人等人之供述作為本件被害人供 述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B男在柬埔寨的第1個園區,是否 有被沒收護照、強迫工作、不能自由離開、會受體罰等待遇 ,及其在第2個園區是否係因支付賠付50幾萬始能離開,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B男前揭證述之內容;在欠缺 充足之補強證據下,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證 人B男於111年7月27日有出境柬埔寨,直至111年8月31日始 返回臺灣之事實,就證人B男所述上開內容,僅有單一而有 瑕疵之指述,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自難僅憑被告於本案有陪同證人B男至桃園機場乙節,遽認 被告亦有於111年7月間誘騙證人B男前往柬埔寨工作之公訴 事實。     ㈢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圖利以詐術、違反意願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致無法確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 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嫌,容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佐證,仍 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 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9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同一判決即 本院112年度上訴第647號判決所處之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但未經合併諭知單一之應執行刑),編號1 所示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由前揭判決撤銷改判確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4、 17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親簽捺印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業已於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 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雖均經宣 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 且業於附表明載「罰金刑部分已另函聲請定刑」等語),是 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於不告不 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定應執行刑,均併 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9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呂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南地檢」 )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間某日 110年6月15、21日 110年2月22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8、30965、30966、32470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417、364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3/27 113/03/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7 113/07/26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86號 (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 上開罰金刑部分已另函聲請定刑

2025-01-23

TPHM-114-聲-14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學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學(下稱被告)於 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至22、100、110 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併案之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因另有113年度上 訴字第49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鈞院審理中,請求與本案 併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 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 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 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 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 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 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 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 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 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 ),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經查,被告涉犯另案113年度 上訴字第49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於 本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本院經核本案係量刑上訴,且業已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該案件依法已礙難與繫屬之本案併案審理,被 告及其辯護人似對併案審理有所誤會,此部分合併審理之主 張,自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 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 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 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 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 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 各有不同,自應依個案整體情節,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以維罪刑均衡原則,避免量刑失衡。  ㈡經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行為目的無非僅在求 能順利借得所需款項,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 使之流通之方式,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且被告所 偽造之本案本票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9萬元尚非甚鉅,亦 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 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 始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 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綜觀被告所犯本 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 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 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之能力,且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已屬不佳,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非法利用林信助個人 資料,變造林信助之國民身分證,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 信告訴人,並詐得錢財,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 料保護之觀念,且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亦損及告訴人 、林信助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前揭原審調解筆錄可佐,其犯 後態度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從事接送長者之長照工作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影響金融秩序與 票據流通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2020年因疫情關系,生意嚴重影 響,資金發生重大缺口,向周邊的親朋好友調度資金,最終 還是只得結束營業。公司結束後,被告努力還債,因其中有 經濟狀況較不好之親友需用錢,婆婆眼睛需開刀,亦急需手 術治療費用,被告無其他借錢管道,不得已向錢莊借款,挖 東牆補西牆,經濟更加惡化,始會情急之下犯下此案,被告 已深知悔悟,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因無法聯絡被害 人,故無法償還;被告自2020年開始,即參與福智文教基金 會從事公益活動,被告只要有多餘的時間就會參加,並不定 時參加板橋月霞媽媽街友愛心便當活動,協助製作、發放愛 心便當,而被告本身尚有父母須扶養,母親租屋住在被告家 附近,由被告照顧,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請審酌上情,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公司結束後,努力還債,親友需用 錢、婆婆需手術治療費用,被告無其他借錢管道,經濟惡化 下始犯此案等節,已據原審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非法利用林信 助之國民身分證,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信告訴人而詐得 錢財,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致有害 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等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其前揭行為之應 刑罰性及輕重程度(含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予以量刑;至於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參與公益活動、愛心便當活動,及尚有 父母須扶養等情,本院經核並非依法減刑之事由,亦無從依 此酌量減刑;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無法聯絡被害人梁萬守 ,故未賠償其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卷內復查亦無被 告有對遭變造身分證之被害人林信助相關之賠償,足認本案 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是以,原審既已就被告之犯行, 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 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 失當的情形存在,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 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併案審理,並以原審量刑過重 乙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680-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淵與乙○○前為配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兩願離婚),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 ○淵前因對乙○○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林○淵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林○ 淵於112年11月10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段 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將2人之未成年子女丙○○交付由乙○○ 帶走照顧後,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一路尾隨乙○○返回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並 於乙○○進屋後仍在該址1樓外停留等待,俟乙○○帶同丙○○外 出並騎乘機車欲前往工作場所時,林○淵猶騎乘甲車尾隨於 後,以此方式騷擾乙○○。乙○○因感到不安,旋即將其機車騎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淵(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70至7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 訴人要一起去吃漢堡王,所以才尾隨乙○○至其住處,但伊沒 有上樓,所以伊在1樓外面等待,伊不是騷擾她,都是因為 丙○○在她那裡,伊的重點是丙○○有無安全、有無吃飯,伊是 因為丙○○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72至73頁)。然查 :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12年10月26日或27日有收到保護令 等語(見偵卷第44頁),足認其已知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諭令林○淵不得 對乙○○(下均稱姓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等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未成年子女丙 ○○交付由乙○○帶走照顧後,確有騎乘甲車先尾隨乙○○返回其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於乙○○進屋後仍在 該址1樓外停留等待,俟再帶同丙○○外出時,其仍騎乘甲車 尾隨於後等客觀情節(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核與乙○○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 至22、93至95頁,原審易字卷第91至92頁),復有原審112 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防治組112年10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分局1 12年11月10日刑事呈報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26至30、37 、68至6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乙○○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從公園尾隨我到戶籍地時,我有跟 被告說我要去上班,我叫被告回家,被告一直要在樓下等我 和丙○○,等到我把丙○○東西放好,但丙○○下來,我要去上班 時,被告還在我家樓下,我就請被告不要一直跟著我,還跟 被告說我有保護令。被告再從我戶籍地一路跟我的車子後面 ,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上班的地方,我就直接騎到長安 派出所。我沒同意要跟被告一起吃晚餐,我一直跟被告說我 要上班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參以乙○○當時係從事到 府保母之工作,案發當日17時30分,乙○○確實已有安排到府 擔任保母之工作,更於當日16時24分時,即以LINE傳送訊息 向委託其到府照顧幼兒之家長確認此一工作;嗣乙○○發現被 告騎乘甲車一路尾隨,即於當日17時30分、31分以LINE撥打 電話與該名家長聯繫,其後於當日19時18分,又以LINE傳送 訊息向該名家長表示因受到被告騷擾,暫時仍無法趕往對方 住家,最終於當日21時25分,則以LINE傳送訊息向該名家長 致歉等情,亦有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6頁),足 認乙○○於上開時、地,顯無與被告約定要與其及未成年子女 丙○○共同聚餐之情事,竟騎乘甲車先尾隨乙○○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於乙○○進屋後仍在該址1樓外停 留等待,俟乙○○再帶同丙○○外出時,其仍騎乘甲車尾隨於後 等節,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為灼然。  ㈢復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乙○○於當日17時9分,曾在 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先行接走後仍前往幼兒園,再於同日 17時22分,與被告相約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將丙○○接走後, 即騎乘機車離去(見偵卷第27頁),足認乙○○所稱自己當日 仍有工作,未與被告相約吃晚餐,更未答應被告一同吃晚餐 ,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則被告既已答應將丙○○交由乙 ○○帶走照顧,其亦知前開保護令之禁制內容(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此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在乙○○ 未明示同意下,竟以騎乘機車一路尾隨之方式擾亂其生活安 排,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故意,彰彰 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辯解,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被告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此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以騎車持續尾隨乙○○之方式,使 乙○○在不欲讓被告知悉自己工作地點或行蹤下,內心感受困 擾而屬騷擾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數舉動,其 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 護令,違反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之要求,悖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 立法本旨,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能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及所造成乙○○困擾,暨被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1個未成年子女,從事寵物美容,月薪新 臺幣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乙○○未顧及雙方尚有婚姻之關係和一個 五歲兒子丙○○,搬出雙方的共同租屋處,被告幾經聯絡,卻 遲未能得到回應,也不願意告知丙○○是否安全,被告會在下 班時接丙○○、陪其運動和吃晚餐,雙方於電話中有說好與乙 ○○約在運動會場見面,乙○○抵達後聽到丙○○想跟乙○○回去, 並答應要帶他去上班,當下因接近晚餐時間,被告已準備要 帶丙○○吃晚餐,丙○○亦樂意與被告共同進餐。爾後乙○○卻不 再與被告交談,轉頭就騎車離開,被告期待與丙○○共同進餐 ,因此一同前往,待乙○○帶丙○○拿書包放置後下樓,竟轉頭 直接騎車離開,被告只好隨後跟上,路上停車時丙○○還有轉 頭和被告打招呼,乙○○只是盯著被告看,被告會跟進警察局 ,是因要與丙○○一起共進晚餐,若這樣就要說是騷擾,實屬 牽強云云。   ㈡然查,乙○○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從我戶籍地一路跟我 的車子後面,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上班的地方,我就直 接騎到長安派出所。我沒同意要跟被告一起吃晚餐,我一直 跟被告說我要上班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參以乙○○當 時係從事到府保母之工作,案發當日17時30分早已有安排到 府擔任保母之工作,更於當日16時24分時,即以LINE傳送訊 息向委託其到府照顧幼兒之家長確認此一工作;嗣乙○○發現 被告騎乘甲車一路尾隨,即於當日17時30分、31分以LINE撥 打電話與該名家長聯繫,其後於當日19時18分,又以LINE傳 送訊息向該名家長表示因受到被告騷擾,暫時仍無法趕往對 方住家,最終於當日21時25分,則以LINE傳送訊息向該名家 長致歉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顯見乙○○當時因有安排到 府擔任保母之工作等行程,主觀上顯無可能同意與被告聚餐 ,客觀上更無暇有何與被告及丙○○共同聚餐之時間。被告上 訴意旨徒執其已與乙○○談好要與丙○○一起聚餐等節,本院經 核顯與本案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PHM-113-上易-215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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