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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賴惠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賴惠貞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將金融卡交付「怡萍」, 亦無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更不知 道告訴人陳怡如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訴人係直至同年 月8日始有刷摺供「怡萍」確認之舉,此有上訴人與「怡萍 」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上訴人係深信從事蝦皮網路購物平 台之合法訂單交易,自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原判決徒憑臆 測,認定上訴人辦理金融卡掛失,因而知悉告訴人匯入款項 ,並以上訴人先前所涉與本案情節不同之不起訴處分案件, 推論上訴人有未必故意,顯屬違法。㈡上訴人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1月,亦未給予緩刑宣告, 不利於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日後需一次清償和解金,有礙 上訴人復歸社會,並使其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生活陷於困 難,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復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 提問單、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業務 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對於上訴人所辯:係從事蝦皮購物訂單操作員工作,故需臨 櫃轉帳,並無洗錢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又本案帳 戶確有於112年5月5日因掛失金融卡而經台中商業銀行自本 案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200元,有該行回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147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以金融卡提領2,000 元,亦有卷附台幣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33頁),訊之上 訴人復不諱言該2,000元係其以金融卡提領作為其出借本案 帳戶之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26頁),足見 112年5月5日掛失補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置於上訴人之實 力管領支配下,原判決因認係上訴人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掛失等旨,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有辦理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掛失,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實,倘與本件被 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者,固得用以認定行為人對於犯罪成 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 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並進而推論行為人於本案犯 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然仍以行為人先前 已有犯罪事實者為限。上訴人前於110年間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被害人受詐欺 而匯入之款項,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執 此不起訴處分案件,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亦有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見原判決第10頁),雖有未盡周延之處,惟除去該部分 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始得為之,而是否宣付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縱 未宣告緩刑,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 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為犯行復造成告訴 人重大財物損失,原判決業以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 ,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再予從輕量刑,並已說明上訴 人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清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故不足以大幅 減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基礎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復已 敘明本件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是原審未諭知緩刑,尚 無從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未諭知緩刑不當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 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45-202503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鄭金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204元,及其中㈠2 5,102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 算之利息;㈡2,921元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2.73%計算之利息;㈢13,946元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0

CYDV-114-司促-2023-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民 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上 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查被告丁○○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丙○○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素行,雖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丙○○、乙○○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甲○○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 依約履行中,另被害人丙○○於審理中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賠償 方案,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被害人陳述狀等件為證(見 院卷第73、97-10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鍍工、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 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賠 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3萬7,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共分8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83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3萬6,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當場給付告訴人甲○○1萬元。剩餘款項2萬6,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萬元,114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6,000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97-98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丙○○、 甲○○施以詐術,使丙○○、甲○○均陷於錯誤,丙○○即於附表編 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號所載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甲○○亦請友人乙○○代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編號2號所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丙○○、甲○○、乙○○察覺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金融卡不見,伊怕忘記,有把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金融卡套裡,卡片很少在用,遺失前是在今年過年前,有使用金融卡,要去換郵局存摺時,郵局跟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戶才發現云云。 ㈡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出之遊戲畫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受騙請告訴人乙○○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上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之個人財產權益,而持有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 項轉匯他處。是金融卡一旦遺失,且密碼外洩,除將造成個 人財物之損失外,該金融帳戶亦可能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可能因此背負刑責。是一般人 皆知曉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開存放、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 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經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分開存放、妥善保管 ,否則一旦遺失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係以被告之出生西元年次及被告之妻生日組合 而成,且質之被告可迅速、明確敘明該密碼,顯無將密碼另 寫紙條記載之必要。且如非詐騙集團確定渠等所欲使用之帳 戶於短時間內可正常使用,又豈會使用隨時可能掛失凍結之 帳戶?又本案帳戶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有 多筆往來之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並 非被告所稱其僅於113年過年前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被 告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丙○○ (提告) 在「新楓之谷」遊戲誆稱販售虛擬寶物 113年4月17日22時16分許 37,000元 2 乙○○ 甲○○ (均提告) 在「新楓之谷」遊戲誆稱販售虛擬道具 113年4月17日22時24分許 37,000元 甲○○請友人乙○○代匯款項

2025-03-20

NTDM-113-原金訴-49-202503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雅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3、7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欄「 吳孟津(是)」之記載更正為「吳孟津(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竹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竹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被 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又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 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則 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告訴人王麗娥、葉威杰、鄭幸倇、彭奕融、田弘華、黃秀琴 、翁惠美、盧淑敏及被害人吳孟津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09頁),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吳孟津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5、103頁 ),自陳交付帳戶係為了增加收入、貼補家用之動機及目的 ;⑷受害人數達9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 913萬元;⑸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在家帶小孩以及幫忙種香菇、之前曾從事清潔工、家中有 父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6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 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7432號   被   告 黃竹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竹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 號1樓統一超商愛蘭門市內,以可賺取佣金之代價,將其申 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 1張,當面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湘齡財務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LINE平臺將金融卡密碼告 知暱稱「黃湘齡財務」之人,供作詐欺集團提款、轉帳或匯 款所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王麗娥等人,使王麗娥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轉)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王麗娥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娥、葉威杰、鄭幸倇、彭奕融、田弘華、黃秀琴、 吳孟津、翁惠美、盧淑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 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竹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當面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暱稱「黃湘齡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平臺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黃湘齡財務」之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之前應徵工作時無需提供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且對本案對方說詞內容無任何查證,並在交付帳戶資料前已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麗娥遭詐欺後依指示而委由友人徐政雄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葉威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葉威杰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幸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鄭幸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幸倇遭詐欺後依指示由其或其配偶謝政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奕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彭奕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彭奕融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弘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田弘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田弘華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保管單及操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琴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吳孟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單、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孟津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翁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惠美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盧淑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淑敏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各警政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娥、葉威杰、鄭幸倇、彭奕融、田弘華、黃秀琴、吳孟津、翁惠美、盧淑敏等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12 被告與暱稱「黃湘齡財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對提供金融卡有所疑慮,仍與對方約定佣金 後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事實。 13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娥、葉威杰、鄭幸倇、彭奕融、田弘華、黃秀琴、吳孟津、翁惠美、盧淑敏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6,000元部分,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暱稱「黃湘齡財務」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憑,此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業於113年7月2日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裁處告誡並於同日開立告誡書予被告簽收,有該告誡書1份 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方式及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王麗娥 (是) 113年3月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13時16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20萬元(透過友人徐政雄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2 葉威杰 (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6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鄭幸倇 (是)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⑴113年4月10日11時47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1時47分許 ⑶113年4月10 日12時2分許 ⑷113年4月10日13時52分許 ⑴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 ⑵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 ⑶以臨櫃方式匯款18萬元(透過配偶謝政道匯款) ⑷以臨櫃方式匯款1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彭奕融 (是) 113年3月18日 假投資 ⑴113年4月11日11時2分許 ⑵113年4月11日11時10分許 ⑴以臨櫃方 式匯款170萬元 ⑵以臨櫃方式匯款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田弘華 (是)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1時36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黃秀琴 (是)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13時21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00萬4,463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吳孟津 (是)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4時22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23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翁惠美 (是) 113年3月13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0時40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0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盧淑敏 (是) 113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3時4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3-20

NTDM-114-金訴-82-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第6180號、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茂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以基隆天婦羅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竹林軒有限公 司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1)、以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2,以上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下稱王耀堂等28人)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入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王耀堂等28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王 耀堂等2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之證據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前揭減刑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 ,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中未自白全部犯行〈僅坦承陽信帳戶部分(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365至369頁),否 認玉山帳戶、國泰帳戶-1、國泰帳戶-2(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 第13188號卷第268至269頁)〉,至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 犯行(見金簡卷第75至77頁)。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輕 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 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行為時法,經適用自白及幫 助犯減刑規定後,原科刑範圍是「1月至6年11月」,然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故其最終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 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依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 必減)之規定,則中間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 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 法。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 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編號4、17部分(併辦意旨書 漏載),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4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後,即更難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 王耀堂等2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王耀 堂等28人所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轉匯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黃聖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王耀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耀堂佯稱:可下載「聚祥」股票交易軟體,並依指示操作股票資券當沖獲利云云,致王耀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0時14分 5萬元 尤健宇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5分許/5萬元/陽信帳戶 王耀堂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尤健宇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市警卷第12、14頁、雄檢偵卷第337、2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 112年6月9日10時15分 5萬元 尤健宇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7分許/5萬元/陽信帳戶 2 被害人詹惠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6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惠筑佯稱:可透過操作公益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詹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15分 5萬元 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19分許/30萬125元(含其他款項)/陽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140元」應予更正) 詹惠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警卷第13至24頁、第33頁、第3至5頁、第7至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號併案 112年6月8日11時19分 5萬元 匯入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44分許/75萬18元(含其他款項)/陽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5萬33元」應予更正) 3 告訴人 郭有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以電話偽為「王成彥」向告訴人郭有光佯稱需借款,使告訴人郭有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 8萬元 玉山帳戶 無 郭有光之手機通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73至79頁、第81頁、第49至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併案 112年9月11日16時35分 12萬元 4 被害人林紋年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以電話偽為「王成彥」向郭有光佯稱需借款,因郭有光錢不夠,請林紋年匯款,林紋年亦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6時40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無 林紋年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83頁、第49至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5 告訴人賴冠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0時44分,以電話偽為「立揚」向告訴人賴冠任佯稱需借款,使告訴人賴冠任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無 賴冠任之手機簡訊對話記錄、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99頁、第49至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9月11日0時26分 8,000元 6 告訴人王紹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許文渲」向告訴人王紹平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王紹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王紹平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1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124頁、第125頁、第130至136頁、第33至3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30日10時4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4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9分」應予更正) 61萬元 7 告訴人胡仲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佳靜」向告訴人胡仲雲佯稱可透過福勝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胡仲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08日12時3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國泰帳戶-1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33至3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8日12時38分 5萬元 8 告訴人陳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碧婷」、「陳詩涵」、「沈怡君」及「林佳欣」等向告訴人陳免佯稱可透過「鼎智」、「宇凡」、「福勝」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陳免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8日9時4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陳免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1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195頁、第177至178頁、第33至3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9 告訴人簡玉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沈玉榮」及「子涵」向告訴人簡玉枝佯稱可透過「福勝」網頁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簡玉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2時26分(併辦意旨書漏載「12時26分」應予補充) 4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簡玉枝之臨櫃匯款收據影本、國泰帳戶-1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檢偵一卷第214頁、第33至37頁、偵四卷第1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0 告訴人周美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群組「天下股市學習交流」向告訴人周美子佯稱可透過福勝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周美子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9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周美子之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1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279至293頁、第369至435頁、第33至3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1日9時10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1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6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8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7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8分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9時53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何美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夢琪」向告訴人何美玉佯稱可透過「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何美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8時2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何美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25至45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3日9時11分 5萬元 12 告訴人孫肖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新瑩Andy」向告訴人孫肖玲佯稱可透過「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孫肖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22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孫肖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81至85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6日11時31分 3萬元 13 告訴人蔡雅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向告訴人蔡雅茜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蔡雅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5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蔡雅茜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基檢偵二卷第10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偵四卷第121至144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8日9時2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4 告訴人凃韋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夢琪」向告訴人凃韋君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凃韋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10萬 國泰帳戶-2 無 凃韋君之臺灣銀行轉帳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131頁、第141頁、第142至150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1日9時1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10萬 15 告訴人賴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廣告向告訴人賴心怡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賴心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49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24日11時50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13時8分 5萬元 112年11月7日11時5分 50萬元 16 告訴人陳怡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嘉佳」及「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可透過「良益」及「金曜」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2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陳怡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截圖、存款憑證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209至219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26日13時46分 5萬元 17 告訴人陳麗芳(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向告訴人陳麗芳佯稱可加入投資社群投資股票,使告訴人陳麗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55分 5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陳麗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272頁、第275至286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8 告訴人黃美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及「林琬宜」向告訴人黃美芳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黃美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0日9時9分 1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0萬」應予更正) 國泰帳戶-2 無 黃美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45至163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9 告訴人黃獻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5分,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及「郭曉慧」向告訴人黃獻煜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黃獻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 2萬8,000元 國泰帳戶-2 無 黃獻煜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37至59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0 告訴人李明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及「袁小珠」向告訴人李明隆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李明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20分 5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李明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75至87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1 告訴人簡君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唐伊維」向告訴人簡君芮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簡君芮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1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簡君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13至115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2 告訴人張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佳琳」及「林靜雯」向告訴人張淑芬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張淑芬之交易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68至169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5日12時48分 5萬元 112年11月5日12時51分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16分 5萬元 23 告訴人劉倩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趙心怡」向告訴人劉倩陵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劉倩陵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劉倩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活存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95至20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1日9時6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12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13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4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30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33分 5萬元 24 告訴人簡任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丁亞茹」向告訴人簡任鴻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簡任鴻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5時37分 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萬30」應予更正) 國泰帳戶-2 無  簡任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四卷第20頁、第1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5 告訴人許偉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Pete」向告訴人許偉民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許偉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20時48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許偉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四卷第57至88頁、第51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28日20時52分 5萬元 26 被害人林居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Sophis」、「慧慧」向告訴人林居慶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益,使告訴人林居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26分 36萬8,000元 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11時44分/75萬18(含其他款項)/陽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5萬33」應予更正) 林居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陽信銀行客戶帳卡資料影本、華南銀行函覆帳號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影本。(基檢偵五卷第15至23頁、第29頁、第53至60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併案 27 告訴人林祉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心怡」向告訴人林祉吟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林祉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34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林祉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六卷第51至91頁、第4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4號併案 112年11月6日11時35分 3萬元 28 告訴人李又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丁亞茹」向告訴人李又靚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李又靚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2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李又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七卷第43至55頁、第37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0號併案 112年10月30日9時3分 10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簡-872-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廖永正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元第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林嘉艷 被 告 鍾明芳 傅紹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元 第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新臺幣500萬 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新臺幣410萬元、被告傅紹恩新臺 幣9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芳負擔40%、被告傅紹恩負擔10%,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並未出資被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元第營造公司),僅係受被告鍾明芳、傅紹恩之勸說,始同 意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原告已終止借名登 記之委任,卻仍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致其權益受有 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 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1 1年2月14日已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確認鍾明芳 、傅紹恩自111年2月15日起為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嗣於 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自111年2月14日已 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 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元第營造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傅紹恩 所有;㈢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營造公司登 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本院卷二第126頁)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4月間起任職於元第營造公司擔任工 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完成指定建 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並受訴外人元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鍾明芳 、傅紹恩請託,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業務均由鍾明芳、傅紹恩指揮監督, 並管理公司大小章,且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 均非由伊出資。詎元第營造公司位於楊梅之建案完成後,鍾 明芳、傅紹恩竟未依約給付獎金予原告,且擅自剋扣原告11 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薪資3萬5,000元(合計10萬 5,000元),原告遂於111年2月14日以元第營造公司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向鍾明芳、傅紹恩提出辭呈,另於111年3月3日委託律師 發函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合法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即非元第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鍾明 芳、傅紹恩迄今故意不辦理變更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 記,致伊仍掛名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而與事實不符。又原告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於111年2月14日提出辭呈後,已終止與 鍾明芳、傅紹恩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同時向傅紹恩終止 為元第營造公司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故變更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即「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 元第營造公司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 、傅紹恩所有」、「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 營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鍾明芳、傅紹恩:被告鍾明芳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傅 紹恩則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股東,元第建設公司雖有將部分工 程下包元第營造公司,然僅為單純發包工程關係。鍾明芳、 傅紹恩二人並未委任或僱用原告為元第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 ,鍾明芳、傅紹恩二人並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金來源,經查閱元第營造公司籌備 處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係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500萬元,又該500萬元資 金係訴外人柯碧菊自彰化銀行匯予原告,足證元第營造公司 之設立過程,鍾明芳、傅紹恩並未參與也不認識柯碧菊。另 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2日增資之500萬元,資金來源雖分 別為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然該筆款項係原告向 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所借貸,嗣原告亦於105年9月9日自元 第營造公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返 還200萬及300萬元予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指定之元第建設公 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證元第 營造之增資程序及資金等乃與鍾明芳、傅紹恩二人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元第營造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知自元 第營造公司設立至今,係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唯一出資人, 亦為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原告即為元第營造公 司負責人;縱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對第三人即元第營造公司不生效力,且該行 為亦使元第營造公司無董事之情形,因公司設立至今僅有原 告擔任唯一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由原告為一人股東設立 登記,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嗣 於105年9月2日增資500萬元,修改公司章程資本額為1,000 萬元,章程仍為原告一人股東,並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而於105年9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函附元 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表、元第營造公司台中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105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表、黃俊偉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翠芬會計師事 務所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89、497至513頁;個資等文件 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與鍾 明芳、傅紹恩成立借名登記,鍾明芳、傅紹恩始為元第營造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已於111年2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 並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 記予傅紹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 、出資額登記事項,是否成立借名登記?㈡原告請求鍾明芳 、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資本額移轉 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傅紹恩,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鍾明芳、傅紹恩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 登記事項,是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鍾明芳、傅紹恩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僅為 掛名負責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繳納證明資料,可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設立登 記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該資本額係由原告申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0 年4月14日轉匯500萬元至元第營造公司籌備處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由訴外人黃 俊偉會計師事務以之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函 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 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99至513頁、卷二第49至58頁;個資卷之設立登記資料), 可見原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設立,應有同意並出資500萬 元作為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尚非其所主張僅為「擔任元第 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 完成指定建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云云 。  ⒊另原告雖主張元第營造公司係鍾明芳、傅紹恩合資成立等語 ,惟鍾明芳、傅紹恩則稱元第營造公司係原告自己成立等語 ,而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96頁)。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函詢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之上開500萬元資金來源 為何?該行函覆上開500萬元係由訴外人柯碧菊於100年4月1 4日以彰化銀行帳戶匯入,有該行112年12月25日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3頁);惟原告、鍾明芳、傅紹 恩均稱不認識柯碧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而柯碧 菊雖經原告聲請傳喚而未到庭,原告並於114年1月6日具狀 捨棄柯碧菊之證據調查,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柯碧菊於10 0年4月14日匯予原告之500萬元與鍾明芳、傅紹恩之關聯性 ,是難認元第營造公司係由鍾明芳、傅紹恩2人所合資設立 。  ⒋再據證人即會計記帳士胡藝堂證稱:「因營造業每年要向桃 園市政府建管課辦理淨值申報,負責人及技師都要到現場親 自簽名,每年均由元第營造公司會計小姐王佩瑜委託我們事 務所辦理,所以每一年我們事務所的承辦人即我兒子都會見 過廖永正本人,因他要到場辦理淨值申報,我們都認識廖永 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益徵原告就其擔任 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顯非全然不知,佐以上開元第營造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來源,亦係出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節互核,益見原 告主張其並未籌資設立元第營造公司、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 ,顯然有疑,難認為真實。  ⒌再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12日辦理增資500萬元變更登 記部分,資金來源係原告於105年9月2日轉帳500萬元至元第 營造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並由訴外人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 簽證查核報告書,有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9頁;個資等文 件卷)。就此增資500萬元款項,本院函詢原告所匯入之500 萬元資金來源為何?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該筆500萬元 增資款項係由傅紹恩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90萬元、鍾 明芳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及土地銀行帳戶匯 入210萬元等情,有該行新明分行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59頁)。再以傅紹恩前因於107年4月間,透過原告及元 第營造公司與訴外人許美雪之代理人陳益二簽訂合建契約, 雙方約定由許美雪提供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號、合計面積277.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元第營造公司 負責出資興建開發2戶住宅,並於興建完成之後,由元第營 造公司代為出售,許美雪則可分得房屋售價之50%為其利潤 等情,有合建房屋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51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陳益二到庭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卷一第323至353、390至 394頁),可徵鍾明芳、傅紹恩2人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後亦 有實際參與元第營造公司業務之執行,非僅為單純發包工程 關係。基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間增資500萬元之實 際出資人即為鍾明芳、傅紹恩,應堪採信。  ⒍至鍾明芳、傅紹恩雖辯稱該500萬元增資款係原告向渠等借貸 云云,惟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元第建設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紙(卷本 院卷二第83頁),依該紙存摺影本除記載105年9月9日有300 萬元、200萬元之轉帳紀錄外,並無任何借貸或還款意思表 示之記載,自難因該紙存摺影本而認存在借貸關係。綜合原 告、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之主 張與陳述,暨上開證據之調查,應認原告與鍾明芳間就元第 營造公司登記之410萬元資本額、與傅紹恩間就90萬元資本 額,成立借名登記,應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 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 人登記予傅紹恩,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分別就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 中之410萬元、90萬元,以原告為出資人名義登記而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復以民事準備 五暨追加聲請證據調查狀為終止上開元第營造公司增資500 萬元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堪認原告 已向鍾明芳、傅紹恩合法終止元第營造公司關於增資500萬 元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於增資500萬元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拒絕偕 同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中之500萬元(即 增資額部分)移轉登記予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與 鍾明芳、傅紹恩之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登記 事項,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元 第營造公司500萬元增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410萬元、 被告傅紹恩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0

TYDV-112-訴-4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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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5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李明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451-2025031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柯林足 訴訟代理人 柯金杰 被 告 羅茵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亦忻 楊恩誌 林承燁 柯珦儀 柯珩儀 柯沂辰 柯鈞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志民 周逸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銀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銀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下合稱羅茵茵等4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柯珦儀、柯珩儀、柯沂辰、柯鈞耀(下合稱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原告所長久居住,動產則屬維持原告日後生活所需,故同意由原告分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 三、被告羅茵茵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柯銀泉於112年8月21日死亡,現存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款單、支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21至26、29至55、97至109、360至362頁),並有親 等關聯查詢、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保管 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72、14 3至147、153至155、163至228、314至316、342、348至350 、37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柯銀泉所 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長期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房地等情,為被告柯珦儀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另前開房地價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參本院卷第9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 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等4人;被告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願由原告 取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是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分由原告取得,並對於未能按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被告羅茵茵等4人,由原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遺產價 額補償羅茵茵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16萬2533元【計算式 :(106萬4700元+18萬2000元+21萬6100元)×1/9=16萬2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部分, 則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等4人分別按9分之5、9分之1、9分之 1、9分之1、9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應屬適當(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柯銀泉所遺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06萬4700元) 由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各16萬2533元之補償金。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8萬2000元)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價額:21萬61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246元及孳息 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5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款7784元及孳息 6 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存款6059元及孳息 7 龍井茄投郵局定期存款500萬元及孳息 8 大肚郵局帳戶存款1萬342元及孳息 9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3882元及孳息 10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36萬3865元及孳息 11 太電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78股及孳息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26股及孳息 1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及孳息 14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40股及孳息 15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2股及孳息 16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0股及孳息 17 國泰智能電動車股票2萬股及孳息 18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3股及孳息 19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17股及孳息 2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05股及孳息 21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5股及孳息 2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45股及孳息 23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股及孳息 24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及孳息 25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23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柯林足 1/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柯珦儀 1/9 柯珩儀 1/9 柯沂辰 1/9 柯鈞耀 1/9 附表三: 繼承人 分配比例 柯林足 5/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2025-03-19

TCDV-113-家繼訴-207-202503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蔡湘瑩 徐桂鴻 一、債務人蔡湘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6,905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3%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對主債務人蔡湘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另一債務人徐桂鴻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蔡湘瑩應向債權人給付2,458,001元,及自113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主債 務人蔡湘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一債務人徐桂鴻 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蔡湘瑩應向債權人給付240,792元,及自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9期違約金。如對主債務人蔡湘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另一債務人徐桂鴻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蔡湘瑩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主債務人蔡 湘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一債務人徐桂鴻負清償 責任。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ULDV-114-司促-953-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立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維棋 、邱稚凱(下稱李維棋等2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本息,經核其所 為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惟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 ),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李維棋等2人,爰不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李維棋 等2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 交予本人之必要,而應可預見以上開方式輾轉交付之款項,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人耳目,遂使 用人頭帳戶以隱匿所得去向,詎上訴人以駿圓公司、駿家公 司名義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該第 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 務,並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 ,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 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 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串接之金恆通公司發出指 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 ,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 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 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 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綁 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 、駿家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 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嗣後,上訴人 則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客戶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由該 不詳之客戶指示某成員於108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純怡」之帳號與被上訴人接觸,邀約被上訴人至「娛 樂城」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 導被上訴人操作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註冊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以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 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被上訴人另有依對方指示另行匯款114, 000元,共計匯款金額達249,000元。  ㈡於此同時,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李維棋等2人,指派其等2 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維棋之新光銀行 帳戶)予王立岑使用。待上開詐騙款項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 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後,王立岑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立岑之新光銀 行帳戶)、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原審被告陳品蓉所辦理 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 ,以及原審被告黃茹暄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原審被告傅瑞縈向 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瑞縈 之彰銀帳戶),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及前述駿 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 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 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由李維棋、原審被告翁旻輝、 原審被告柯宏霖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上訴人或其所指定 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上訴人則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 65%之服務費。  ㈢綜上,上訴人前揭與李維棋等2人、客戶所為共同不法行為侵 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249,000元之損害,上 訴人自應與李維棋等2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 人與李維棋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9,000元,及其中13 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反對引用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上訴 人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主要係提供線上遊戲、線上購 物等平台線上金流服務,被上訴人實係基於遊戲點數儲值、 賭博之原因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因詐欺而匯款,再者,上訴 人未曾經營賭博網站,亦未共同參與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 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4,000元。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經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王純怡」之帳號聯繫,被上訴人嗣應該人邀約至「娛樂城」 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導被上 訴人操作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註冊並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以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 金融帳戶內,共計135,0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超商 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95、109至111、187至228頁 ;簡上卷第65至513頁),堪信為實。上訴人雖抗辯:反對 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等語,然被上訴人業已表明援引系爭 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院自得依憑 該案件卷證資料為本件判斷,上訴人此揭抗辯,不足為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是參與博奕網站而為儲值行為,並 非遭詐欺等語,然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簡上卷第97 至513頁),可知對方係先與被上訴人建立情感關係後,再 誘騙被上訴人依指示加入「老師」之投資團隊,嗣再至超商 以點數儲值方式繳費進行投資至明,足認上訴人前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再查,上訴人為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 該公司名義與金恆通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 務收款服務,並以駿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供作綁定帳戶等情, 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再參以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其洗錢犯行,並稱會依客戶指 示匯至客戶指定帳戶,會轉到個人戶去提領現金,並稱其僱 用李維棋2人及翁旻輝為其提領款項,一趟是2、3,000元, 當天現金支付等語(見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255、1 74、172-173頁),堪認被上訴人依指示至超商繳款共計135 ,000元,嗣該款項全部匯至金恆通公司帳戶,再由金恆通公 司將款項匯至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上訴人自行或指定他人 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僱用他人提領現金,其確有故意 之洗錢行為至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參與詐欺,所得僅係代收付之手續費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芸菲、寰鈺公 司不算是上訴人完全掌握,這2家公司是在財富通被查獲後 ,跟前案金磚娛樂城同一個客戶叫「阿佑」提供存摺、印章 給上訴人用,也繼續幫「阿佑」處理博奕金流;金主是叫Si mon的人,中文綽號叫「水哥」,上訴人會用微信、Telegra m、Whats’app、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水哥聯絡,107年11 月被警方查獲後,上訴人每天都會把手機內聯絡資訊刪除。 每個網站跟上訴人都會有一個聯絡窗口,但因為上訴人每天 都會刪除紀錄,故需要他們主動聯絡上訴人;李文玄有告訴 上訴人接到警察表示有人遭詐騙,錢匯到駿圓公司帳戶內等 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885號卷《下稱6885卷》第384 頁、109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第79、81頁、108年度偵字第24 284號卷《下稱24284卷》第26頁反面);再參證人李文玄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在 駿圓、駿家公司任職,負責文書處理,工作是專門回覆警方 函詢,警方要調資料時,我會去查虛擬帳號、交易代號、超 商代碼;我有接到警察表示駿圓、駿家公司帳戶有人遭詐騙 錢匯進來,我有將所有事情告知上訴人,幾乎每天都有相關 詐騙需要調帳戶的事情發生等語(見24284卷第25至28頁、6 885卷第347至349頁),堪認上訴人多次接獲警方通知其代 為收取款項疑為詐騙被害款項,上訴人就其客戶極可能從事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該客戶委託其代為收付之款項 ,非僅有博弈賭資,極可能含有詐騙贓款一情,應有認識。 再觀以上訴人透過駿家公司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 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正當合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 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會先確認服務對象並簽立相關合約、 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惟上 訴人卻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以暱稱往來聯繫 ,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 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提領款項再行交付,顯與常情相悖 。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阿佑」、「 Simon)、「水哥」),至多只知客戶「水哥」姓氏,並無 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足見上訴人 對於客戶身分、實際經營項目或款項來源絲毫未加查證,縱 認客戶為犯罪集團,代收付款項為犯罪所得,毫不在意。再 者,上訴人透過代收付款項流程取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交 客戶,反而透過其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 徵求、使用其他個人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 款,再層轉交付。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徒然 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其係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應係具有金 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 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該等款項顯然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是上訴人對於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應有認識或可得預見。況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 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 金恆通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進而 利用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 ,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 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是上訴人既可認識或可得預見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 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 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 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上訴人繳付 款項,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 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配合詐欺集團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對於詐欺集團詐欺被上 訴人錢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其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35,0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 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有 遭詐欺而匯款114,000元等語,惟該部分未經本院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詐取1 14,000元之人間就114,000元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 上訴人復未能對於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 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再行賠償其所受114,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5,000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匯款帳戶 實際受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㈠ 108年5月30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7,000元 ㈡ 108年6月1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2,000元 ㈢ 108年6月5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21,000元 ㈣ 108年6月18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5,000元 ㈤ 108年6月18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JBY0000 駿家 20,000元 ㈥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09 駿家 20,000元 ㈦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11 駿家 10,000元 ㈧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10 駿家 20,000元

2025-03-19

TPDV-113-金簡上-1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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