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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豐 被 告 蔡宗穎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曾勁富 被 告 蘇漢偉 被 告 翁言愷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意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吳澔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廖士毅 被 告 許榕容 被 告 吳建鵬 被 告 莊佳韋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皓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智崑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8、481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09、4911、5753、57 54、5827、6579、6580、6581、7192、850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10721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嘉豐犯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 三、曾勁富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蘇漢偉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翁言愷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及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 6至8、10、12至16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無 罪。 六、曾意慧犯附表一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 分無罪。 七、吳澔謙犯附表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八、廖士毅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九、許榕容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吳建鵬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其 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一、莊佳韋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二、鄭皓文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十三、蘇智崑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嘉豐(暱稱「Dylan」、「富岡義勇」、「開玩笑」;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 範圍)、丙○○(暱稱「熊」)、曾勁富(暱稱「富」)、蘇 漢偉(暱稱「漢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範圍)、翁言愷(暱稱「愷」、「 kao」;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 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且所涉附表一編號9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亦為該案首先繫屬,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所 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曾意慧(暱稱「漾」、「懺」;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 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澔謙(暱稱「KIRI TO」)、莊佳韋(暱稱「魯夫」;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 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建 鵬(暱稱「ssyyy」;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 未遂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勁鋐(暱稱「 女蝸」,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廖士毅、乙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 )等人,分別自民國109年3月、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綿 寶寶」、「懶叫逃」、「小白兔」、「皮卡丘」、「雞泡魚 」、「南湘楚」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該集團運作方式為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 車手及聯繫水房、機房人員,何嘉豐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 負責監控車手取簿及提領行為,其等並以通訊軟體Letstalk 、AntMessenger作為犯案聯繫工具,創立群組指揮車手領取 存摺及提領款項,「海綿寶寶」、「懶叫逃」、何嘉豐、丙 ○○並均加入名稱為「台南水水水」之群組,以該群組聯繫收 取及測試人頭帳戶事宜,並由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分工 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取簿手、一線提款車手,負責前 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所示之人擔任二 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 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車手收款後,再由「 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收款人員向車手收取贓款 (俗稱「收水」)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公廁,透過廁所隔 門收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以上揭分工方式,分 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何嘉豐、丙○○、乙○○(乙○○所涉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與「海綿寶寶」、「懶叫 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海綿 寶寶」、「懶叫逃」、何嘉豐擔任主控人員,其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海綿寶寶」及何嘉豐指示丙○○前往領取裝有銀 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丙○○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 價僱請甲○○(所涉下述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開車搭載其前往領取包裹,甲○○明知丙○○已多次 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應係為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新惠來店,由丙○○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該店領取邱 志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 裝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一編號2至4、28至29部分 ,則由乙○○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0時3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強店, 領取林美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寄送裝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經確認上揭帳戶均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 任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   何嘉豐、丙○○、蘇漢偉、曾勁富與「海綿寶寶」、「懶叫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 任主控人員,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蘇漢偉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勁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合興店領取蔡惠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北富邦 銀行(下稱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 裹後,交予丙○○,經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前往不詳地點提領 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 利。 (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何嘉豐、丙○○、蘇漢偉、曾勁富與「海綿寶寶」、「懶叫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 任主控人員,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蘇漢偉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領取林榮凱(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由曾勁富測試帳戶及變更密碼後,交 予丙○○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 、三線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四)附表一編號6至19部分:   何嘉豐、丙○○、翁言愷(涉犯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曾意慧(涉犯附表 一編號10至19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澔 謙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任主控人員,由丙○○指示翁言 愷或吳澔謙前往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6至19「匯入帳戶」欄 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丙○○經測試帳戶可供使 用,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7方錦慧匯入1 萬4138元、附表一編號8陳淑芬匯入2萬9985元至陳媚蕙名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因該帳戶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其餘款項 則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 線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五)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   莊佳韋、吳建鵬(莊佳韋及吳建鵬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 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上 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翁言愷(所涉附表一編號23 至27部分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9年5月12 日前某許創設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名稱為「手臂(貼圖)」 之群組,並邀請何嘉豐、莊佳韋、吳建鵬、暱稱「小白兔」 、「皮卡丘」等人加入群組。於109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 「小白兔」及翁言愷在上開「手臂(貼圖)」群組內指示吳建 鵬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翁言愷,吳建 鵬遂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宋亭媗(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由莊佳韋陪同吳建鵬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 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翁言愷,惟翁言愷先於同日16 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 ,警方因翁言愷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示之詐騙 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翁言愷之配合下,於同日19 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莊佳韋、吳建鵬。其等 分別遭拘提、逮捕後,均持續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由翁 言愷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已取得上揭帳戶且經測試可供 使用,何嘉豐、吳勁鋐、廖士毅、許榕容與「小白兔」、「 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 至27所示109年5月13日之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內,翁言愷乃配合警方偽為車手,於附表二編號23至27所示 時、地,提領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 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南湘楚」旋指示廖士 毅前往收水,廖士毅即偕同許榕容,於109年5月13日18時30 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欲 向翁言愷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 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廖士毅、許榕容遭警查獲後,亦配 合警方,由廖士毅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 上游,「雞泡魚」、「南湘楚」則指示吳勁鋐於109年5月13 日22時1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 最後一間廁所內欲向廖士毅領取詐欺贓款,亦為警當場查獲 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 二、案經己○○、辛○○、癸○○、陳聖婷、高文章、方錦慧、陳淑芬 、陳佳虹、江明軒、周天璿、李峻宏、劉晴霞、魏筱蓉、謝 佩娟、蔡智宇、莊惠君、陳偉國、廖文琪、周佳德、候伊華 、傅于珊、李涵鈴、林彥丞、高嘉妤、壬○○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各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各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先行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何嘉豐、丙○○及 其辯護人、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及其辯護人、曾意慧及 其辯護人、吳澔謙及其辯護人、廖士毅、許榕容、吳建鵬、 莊佳韋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追訴卷一第329、374頁、追訴卷二第223頁、追訴 卷三第135、338頁、追訴卷四第82、190頁、追訴卷六第370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追訴卷八第279、 追訴卷九第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豐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追警一卷第4至19、62至82頁、追偵一卷第188頁、 追偵十一卷第195至196頁、追併雲偵卷第136頁、追訴卷四 第52、366至367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丙○○於警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71至292、299至3 06頁、追警二卷第311至316、321至328、338至348、451至5 46頁、追併雲警卷第25至28頁、追併雲偵卷第141頁、追訴 卷一第308至309頁、追訴卷二第154頁、追訴卷九第316頁) ;被告曾勁富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 第756至760頁、追警七卷第101至109頁、追偵二卷第19頁、 追併偵二卷第75至76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7 頁);被告蘇漢偉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 三卷第895至901頁、追警四卷第929至933頁、追警七卷第15 至22頁、追偵二卷第47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 78頁);被告翁言愷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 警二卷第467至477頁、追併雲警卷第21至24頁、追偵五卷第 143頁、追偵十一卷第99至107頁、追併雲偵卷第163頁、追 訴卷二第194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92頁、追訴 卷八第379頁)、被告曾意慧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追偵五卷第175至185、305頁、追訴卷二第368頁、追 訴卷八第378頁)、被告吳澔謙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追警四卷第987至994頁、追併雲警卷第7至11頁、 追偵四卷第201至203頁、追併雲偵卷第203頁、追訴卷二第1 94、369頁、追訴卷八第378頁)、被告廖士毅於警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八卷第17至27頁、追偵七卷第31 頁、追訴卷四第52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許榕容於 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37至244頁、 追偵七卷第46頁、追訴卷五第84頁、追訴卷八第376頁)、 被告吳建鵬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 95至101、137至138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87頁 、追訴卷九第316頁)、被告莊佳韋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23至33、77頁、追訴卷四第186頁 、追訴卷五第14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告鄭皓文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警七 卷第155至170頁、追併雲警卷第13至15頁、追偵二卷第69至 71頁、追偵三卷第7至16、347至348頁、追併雲偵卷第149至 151頁、追訴卷第352至355、374至376、追訴卷八第377頁) 、被告蘇智崑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併 雲警卷第17至19頁、追偵四卷第21至39、167至168頁、追併 雲偵卷第157至159頁、追訴卷二第194至197、202至203、20 9、223至226頁、追訴卷五第67至68頁、追訴卷八第377頁) 、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供述(追警三卷第689至696、 701至710頁、追警四卷第944至950、951至953、954至956、 957至964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 分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詐欺犯 罪集團組織架構圖(追警一卷第1-2頁)、詐欺集團暱稱角 色一覽表(追偵四卷第79至81頁)、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 一覽表(追警一卷第1-4至1-15頁、追偵二卷第75至77頁、 追偵四卷第65至69頁)、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款項明細表(追 警一卷第1-16至1-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追警一卷第31至36、73、94、 95至100、142至149、175、188至197、256頁、追警二卷第4 89至499、581至588頁、追警三卷第675至682、741至752、7 84至792、828至833、877至884、894頁、追警四卷第923至9 28、999、1001至1007頁)、被告何嘉豐通訊軟體Letstalk 對話群組及聯絡人截圖(追警一卷第37頁)、被告丙○○與被 告何嘉豐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38至59頁 )、被告丙○○通訊軟體Letstalk「台南水水水」、「$」群 組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56至396、398至450頁)、被告丙 ○○與被告曾意慧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9 7頁)、被告翁言愷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 一卷第101至126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丙○○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591至609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蘇 智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10至622頁)、被 告鄭皓文與被告曾勁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 623至624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曾意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追警三卷第625至641頁)、被告鄭皓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42至647、648至649、660至651 頁)、被告吳勁鋐、廖士毅、莊佳韋、吳建鵬手機資料截圖 (追警一卷第150至151、208至233、追偵六卷第39至4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AUK-1866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併警一卷第16頁、追併警二卷第14頁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前 揭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何嘉豐、丙○○、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曾意慧、吳 澔謙、廖士毅、許榕容(下合稱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是被告何嘉豐等9人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 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項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何嘉豐等 9人,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等得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何嘉豐等9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 、機房人員,被告何嘉豐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附表一各編 號「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擔任取簿手、一 線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再由所示之被告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 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 ,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被告擔任收款人 員向車手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 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 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曾勁富所為附表一編 號20犯行、被告曾意慧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吳澔謙 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廖士毅所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 ,分別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63 至65、71至74、75至77、85至87、99至105頁),自應就其 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犯行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吳建鵬、莊佳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吳建鵬於10 9年5月12日依「小白兔」及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 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後,2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 號統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被告翁言愷,其等雖未參與 嗣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 依指示領取提款卡、轉交提款卡之行為,仍屬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且被告吳建鵬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並無其他案 件經起訴,被告莊佳韋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亦為首先 繫屬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追訴卷八第89、91至97頁),自各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至被告何嘉豐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提 起公訴;被告翁言愷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93 號等提起公訴(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蘇漢偉於本 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起訴書(追偵十 二卷第247至2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2493號等起訴書(追訴卷一第203至20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起訴書( 追偵十二卷第401至407頁)、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追訴卷八第57至62、78至83、107至250頁)附卷可考 ,自無從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本件上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一線車手前往取款 ,後依序轉交二線、三線車手,再轉交予收水人員,已如前 述,是客觀上顯係透過贓款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溯源,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前揭被告均加入該集團上游成員創立之通 訊軟體群組,並依照群組內指示分工收取、轉交款項,其等 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等所為自兼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 (四)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時,因集團成員原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因事實上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該帳戶內 款項,不能完成詐欺犯罪,共同正犯即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查事實一、(五)部分,被告莊佳韋、吳建鵬於109年5月 12日依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後,其等於同日19時20分許遭警逮捕,是詹惠婷、宋 亭媗名下上開帳戶於斯時即經員警控制,是詐欺集團正犯雖 於109年5月13日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且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亦於同 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帳戶,然因上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 ,詐欺集團正犯事實上無從支配或取得該等帳戶內款項,不 能完成犯罪,是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五)部分行為應僅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 莊佳韋、吳建鵬、翁言愷於詐欺集團正犯向附表一編號23至 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業經員警逮捕,自無從成立犯罪, 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五)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 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查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所示帳戶,則於款項完成 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正犯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該帳戶後 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成功,仍無 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詐欺集團 正犯即有可能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令檢警機關無 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行 為,然尚未及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轉 入所示帳戶之款項中,雖亦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然 既有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已達移轉該犯罪所 得之程度,自屬洗錢既遂,縱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仍無礙 該部分犯行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罪名及罪數:  1.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何嘉 豐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 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何嘉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丙○○就附表一編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22、28至2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7、9至22、28至29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 、28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曾勁富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20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名;附表一編號5、21至22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勁富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蘇漢偉就附表一編號5、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其附表一編號5、20至22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漢偉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9、11、 17至19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 不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犯嫌均 詳後述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犯嫌均詳後述無罪 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6.被告曾意慧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 表一編號9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 ,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意慧所 犯附表一6至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部分)。  7.被告吳澔謙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 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其附表一編號9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澔謙所犯附表 一編號6至1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廖士毅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4至 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3罪名;附表一編號24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士毅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 27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被告許榕容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 表一編號23至27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許榕容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0.被告吳建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5月12日依被告翁 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核其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1.被告莊佳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被告吳建鵬於109年5月 12日依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 後,陪同被告吳建鵬欲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翁言愷 ,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12.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何嘉豐等9人所犯上揭各罪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 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被告何嘉豐等 9人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追訴卷八第274至278頁、追訴卷九 第213頁),尚無礙被告何嘉豐等9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13.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亦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何嘉豐、丙○○、同案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 ○○、曾勁富、蘇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5、20至22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翁言愷、曾 意慧、吳澔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 至9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翁言愷、吳澔謙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被告 何嘉豐、廖士毅、許榕容、吳勁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號移 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犯行及109年度偵字第10721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曾勁富 、蘇漢偉所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犯行,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 何嘉豐、丙○○、吳澔謙所涉附表一編號12、13、19部分犯行 ,被告翁言愷所涉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其餘併辦意旨詳後述退併辦部分)。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翁言愷、曾意慧、吳澔 謙就其等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 罪共獲取20萬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10頁);被告翁 言愷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 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二第20 2頁);被告曾意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 (追訴卷五第266至267頁);被告吳澔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 萬7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五第196頁),上揭款項核屬 其等犯罪所得,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經 本院查扣,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本院收費處答詢表 在卷可按(追訴卷七第359至372頁);被告廖士毅、許榕容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何嘉豐、曾勁富、蘇漢偉雖 亦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吳建鵬、莊佳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曾勁富就附 表一編號20犯行、被告曾意慧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吳 澔謙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廖士毅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且被告丙○○、翁 言愷、曾意慧、吳澔謙、廖士毅、許榕容就所犯附表各編號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 所得或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 至29各罪、被告翁言愷所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各罪 、被告曾意慧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9各罪、被告吳澔謙所犯附 表一編號6至19各罪、被告廖士毅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 罪、被告許榕容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均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上揭被告就所犯各罪雖均 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 就上開各罪中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4.被告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之辯護人分別主張本案就被告 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追訴卷八第378至3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翁言愷、曾意慧 、吳澔謙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其等均已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 前述,是與其等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 犯罪、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其 等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可堪憫恕之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何嘉豐、丙○○、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曾意 慧、吳澔謙、廖士毅、許榕容、吳建鵬、莊佳韋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 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前揭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 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 訴卷八第49至250頁);又被告丙○○於本案經查獲後,積極 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上游及其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 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且被 告丙○○、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均已自動繳回參與本案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丙○○尚與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 佳虹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1萬8000元,告訴人陳佳虹亦具 狀請求對被告丙○○從輕量刑;被告曾意慧另與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高文章、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達 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3萬8500元、4萬元、1萬8000元 ,上揭告訴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曾意慧從輕量刑;被 告吳澔謙另與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 陳佳虹、編號13告訴人劉晴霞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 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告訴人方錦慧、陳佳虹亦 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吳澔謙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相關匯款單 據(追訴卷三第285、295至296、297至298頁、追訴卷六第1 27至128、129至130、131、133、147至148、271、283、287 至288、289至290頁、追訴卷七第333、339、353至357頁) 在卷可按;暨被告何嘉豐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中古車 業務,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 ○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 養他人;被告曾勁富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蘇漢偉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翁言愷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 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祖母;被告曾意慧自陳大學 畢業,入監前從事建設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 ,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澔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廖士毅自 陳大專肄業,目前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許榕容自陳高中夜補校肄業,目前待業 ,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建鵬自陳高 職肄業,現在台積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人需其 扶養;被告莊佳韋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追訴卷 八第374至375、追訴卷九第317頁),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何嘉豐等9人為前揭犯行之 期間、手法,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等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列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贓款,固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已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上游,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  2.被告何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 犯行均獲取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等語(追訴卷四第53至54 頁),是其上揭部分犯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獲取5400元、附表一編號2獲取1460元 、附表一編號3獲取1 680元、附表一編號4獲取1200元、附表一編號5獲取1400元 、附表一編號6獲取1900元、附表一編號7獲取2660元、附表 一編號8獲取0元、附表一編號9獲取1180元、附表一編號10 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1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2獲取 5541元、附表一編號13獲取2180元、附表一編號14獲取400 元、附表一編號15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6獲取1160元、 附表一編號17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8獲取1780元、附表 一編號19獲取2460元、附表一編號20獲取4200元、附表一編 號21獲取1240元、附表一編號22獲取600元、附表一編號28 獲取700元、附表一編號29獲取1520元(計算方式均為附表 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2%,小數點均無條件捨 棄),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報酬,自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另被告曾勁富、蘇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之罪共各獲取4萬5000元、4 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55、356頁),前揭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獲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取20萬元之 報酬、被告翁言愷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 00元之報酬、被告曾意慧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 1萬2000元之報酬、被告吳澔謙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 共獲取1萬7000元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報酬核 屬其等各編號犯行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丙○○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 訴人陳佳虹1萬8000元;被告曾意慧已賠償附表一編號6告訴 人高文章、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3萬850 0元、4萬元、1萬8000元;被告吳澔謙已賠償附表一編號編 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編號13告訴人劉晴 霞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是就上開各被告已賠償 各別被害人之部分,應認上揭被告已不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 得,倘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 翁言愷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1萬1500元犯罪所得;被告丙○ ○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20萬元犯罪所得中之18萬2000元( 計算式:20萬元-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之1萬800 0元=18萬2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曾意慧、吳澔謙已繳回經本院扣案之犯罪所 得1萬2000元、1萬7000元,本院審酌其等賠償前揭被害人之 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就上揭款項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附表二各編號扣案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嘉豐所有,其中編號1 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何嘉豐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業據被告何嘉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偵一卷第20至21 頁、追偵十一卷第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何嘉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2.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其中編號5所 示手機1支係被告丙○○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一卷 第273頁、追訴卷一第3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士毅所有,其中編號 1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廖士毅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所用,業據被告廖士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警八卷第18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廖士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2、14至15所示之物 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榕容所有,其中編號 16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許榕容於用於與被告廖士毅聯絡所用 ,編號21所示記帳本為被告許榕容用於記錄被告廖士毅所收 款項及其薪水,業據被告許榕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明確(追警八卷第101頁、追訴卷三第337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榕容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蘇漢偉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蘇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明確(追訴卷一第3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漢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勁富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交與被告曾勁富用於測試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卡密碼所 用,業據被告曾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 355至35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曾勁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附表二編號26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鄭皓文所有用於向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加入 集團所用,業據被告鄭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 卷一第354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鄭皓文此部分犯行經 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 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鄭皓文單獨宣告沒收。至 編號27所示現金1萬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8.附表二編號28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蘇智崑所有用於介紹被告 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業據被告蘇智崑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二第202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 蘇智崑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 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蘇智 崑單獨宣告沒收。  9.附表二編號2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吳澔謙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吳澔謙於警詢供述明確(追 偵四卷第20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吳澔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0.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翁言愷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翁言愷於警詢供述明確( 追併警一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翁言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 31至38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11.附表二編號3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莊佳韋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莊佳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追訴卷四第188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 佳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2.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手機1之為被告吳建鵬所有用於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吳建鵬於警詢供述明確 (追偵六卷第96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建鵬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雖係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或取得,亦據被告 吳建鵬於警詢供述明確,然尚難認係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13.附表二編號4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意慧所有,且其係使用 該手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業據被告曾意慧 於警詢供述明確(追偵五卷第176、305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意慧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14.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32萬3000元,係事實一、(五)被告 翁言愷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被害 人匯入、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 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入庫清單、調查筆 錄等在卷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因上開款項匯 入所示帳戶時,該等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尚難認上開款項 屬前揭被告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曾意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內,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一線車手取款後,由被告曾意慧擔任 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曾意慧 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嫌等語。 (二)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翁言愷創設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邀請 被告莊佳韋、吳建鵬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群組,被告翁言 愷並指示被告吳建鵬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被告莊佳韋陪同被告吳建鵬 一同前往臺南市,預將人頭帳戶包裹交付予被告翁言愷,再 由被告翁言愷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後,回報予詐欺集團。 嗣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時間 , 對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 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内,旋由被告翁言愷於所示時、地,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翁言愷再將提領之款 項面交予被告廖士毅、許榕容、吳勁鉉,再由被告廖士毅、 吳勁鉉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嗣警於109年5 月12日拘捕被告翁言愷、吳建鵬、莊佳韋,其等3人旋即配 合警方,由被告翁言愷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 付予上游,被告廖士毅即偕同被告許榕容於109年5月13日18 時30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 ,欲向被告翁言愷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被告廖士 毅、許榕容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 上游,被告吳勁鋐即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依集團上游 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 廁所内欲向被告廖士毅領取詐欺贓款,旋遭員警查獲。因認 被告翁言愷、吳建鵬、莊佳韋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意慧就貳、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0至19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材罪嫌,及認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就貳、 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前揭用以認定事實一、(四)至(五)所列被告犯 行所用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貳、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曾意慧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109年4月 12日我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沒有參與該部分犯嫌等語( 追訴卷五第3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曾意慧辯以:被告曾 意慧並未參與109年4月12日犯嫌等語(追訴卷五第369頁) 。經查,證人即被告翁言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2 日是由我擔任二線車手,被告吳澔謙提款後是交給我,我再 把錢交給被告丙○○,當日只有我1人擔任二線車手,我在現 場沒有看到被告曾意慧等語(追訴卷六第301至305頁);證 人即被告吳澔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4月12日取款後 是交給被告翁言愷,當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曾意慧在場等語 (追訴卷六第309頁),是上開證人證言互核一致,亦與被 告辯稱109年4月12日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之詞相符,堪認 被告曾意慧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擔任二線車手,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意慧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 行,因認該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 部分對被告曾意慧為無罪之諭知。 五、貳、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 嫌,被告翁言愷辯稱:我於109年5月12日確實有於「手臂( 貼圖)」群組內指示被告莊佳韋、吳建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但他們尚未將提款卡轉交給我,我就於同日 被員警逮捕,我後續的測試帳戶、提款等行為,都是配合員 警等語(追訴卷三第128至130頁);辯護人為被告翁言愷辯 以:被告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後續行為都 只是為配合員警追查上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5 月13日始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施用詐術行騙,故附表一編號 23至27部分被告翁言愷並無參與犯罪的故意,客觀上也不會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險,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7、376 頁)。被告莊佳韋辯稱: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 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14 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辯護人為被告莊佳韋辯以:被告 莊佳韋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都是在警方控制下所為,無 犯罪故意,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377至378頁)。被告 吳建鵬辯稱: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我否認參與 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87頁)。經查 :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 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 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二)被告翁言愷確於109年5月12日在「手臂(貼圖)」群組指示 被告吳建鵬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被告莊 佳韋陪同被告吳建鵬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 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被告翁言愷,惟被告翁言愷先於同 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 拘提,警方因被告翁言愷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 示之詐騙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被告翁言愷之配合 下,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莊佳 韋、吳建鵬,此據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二卷第465頁、追偵六卷第23至2 4、95至96頁、追訴卷三第128至131頁、追訴卷四第187頁) ,並有被告翁言愷手機擷圖資料(追警一卷第101至1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 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追訴卷四第2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追警一卷第152至165頁)在卷可按; 又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均係於109年5月13日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行騙,始於所示時間匯款 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亦分別經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附表一編 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 鵬均業經員警逮捕,是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詐欺 犯罪時,主觀上當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至被告莊佳韋、吳建鵬雖於109年5月12日依被 告翁言愷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然此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前,預先準備供將來收取潛在 被害人被詐騙贓款所用,是被告莊佳韋、吳建鵬依被告翁言 愷指示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之包裹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既尚未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則被告翁言 愷、莊佳韋、吳建鵬上揭行為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 詐欺之財產法益尚未形成直接危險,充其量僅能認屬詐欺犯 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惟詐欺罪並未 處罰預備犯,自無從認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包裹,及被告吳 建鵬領取包裹,並與被告莊佳韋一同欲轉交包裹之行為,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就被告翁言愷所涉 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嫌、被告莊佳韋、吳建鵬所涉附表 一編號24至27部分犯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莊佳韋 、吳建鵬所涉附表一編號23部分犯嫌,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所 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亦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嫌,且就 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鄭皓文(暱稱「鄭沖」)、蘇智崑(暱稱「冷」、「愛 沈默」)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被告鄭皓文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翁言 愷、曾勁富、曾意慧,並與被告蘇智崑共同招募被告吳澔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 號5至2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蘇智崑則於詢問 過被告鄭皓文後,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吳澔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至1 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鄭皓文就附表一編 號20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至19、21至22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蘇智崑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至8、1 0至19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 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參、一、(一)部分  1.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前經臺南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追訴卷二第167至177頁)、前引之被告翁言愷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 參與共同詐欺相同被害人高文章、方錦慧、陳淑芬、江明軒 、李峻宏、劉晴霞、魏筱蓉、謝佩娟、蔡智宇之同一事實重 行起訴,且該案判決業經確定,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2.又被告翁言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該案及本案前揭論述有 罪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近,則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 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該 案係於109年9月10日繫屬臺南地院,先於本案於109年9月15 日始繫屬本院之時間,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 告翁言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參、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蘇智崑部分:  1.被告蘇智崑確介紹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 蘇智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偵四卷第29頁、 追訴卷二第197頁),核與被告吳澔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追訴卷二第196頁)大致相符,惟被告蘇智崑除介紹被告 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 與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或提領款項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從而,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蘇智崑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當無從認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 得論以幫助犯。  2.又被告蘇智崑介紹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業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追訴卷五第429至446頁)、被告蘇智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追訴卷八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又該 前案件雖未論及被告蘇智崑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蘇智崑係以 一招募被告吳澔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 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本院仍應諭知免訴判決。 (三)被告鄭皓文部分:  1.被告鄭皓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是被告丙○○請我幫他介紹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一開始 是跟我說介紹1組人可獲得3萬元報酬,我就在社群網站Inst agram上刊登廣告,看到我廣告的人就來聯繫我,我再把他 們的聯絡方式轉給被告丙○○,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 、吳澔謙等人都是我於109年3月底4月初間,以上揭方式介 紹給被告丙○○的,後面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被告丙○○跟他們 談,我不會在場,我介紹上開人等給被告丙○○,被告丙○○總 共給我1萬元報酬,他是1次拿給我1萬元。我除了介紹人給 被告丙○○外,均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續犯行等語(追警七 卷第158至159頁、追偵二卷第70頁、追併雲偵卷第150頁、 追訴卷一第354頁、追訴卷五第172、206至207、301至308頁 );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程序供 稱: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等人都是被告鄭 皓文介紹給我,再由我面試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因為被 告何嘉豐當時要我找人加入,我就請被告鄭皓文幫我找人, 當時被告何嘉豐是說如果介紹的人可以成團,即1組3至4人 ,介紹人就可以從中抽成,所以我就跟被告鄭皓文說介紹1 組3人以上給我可抽成,他因此介紹上開人等給我,我後來 總共給他1萬元,我是1次拿給他。被告鄭皓文只有介紹人給 我,沒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追警二卷第315頁、追併 雲警卷第27頁、追訴卷二第156頁、追訴卷五第213、319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鄭皓文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 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等人予被告丙○○ 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鄭皓文除介紹上開人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鄭皓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依被告鄭皓文、丙○○前揭所言,被告丙○○自始即要求被告 鄭皓文介紹1組3人以上之人給被告丙○○,被告鄭皓文因而於 密接之時間,以類同之手法,接續介紹上開人等予被告丙○○ ,前揭人等再陸續由被告丙○○面試、交代工作內容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丙○○因而拿取1萬元之介紹費給被告鄭皓 文,堪認被告鄭皓文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上開介紹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個接續之幫助行 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又被告鄭皓文介紹被告曾意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業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前 引之該案判決、被告鄭皓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追訴卷八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雖未論及被 告鄭皓文尚以一幫助行為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吳澔謙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論及其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鄭皓文 既係以一行為接續招募上開人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同時 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 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 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院仍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鄭皓文全部犯嫌諭知免訴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移送併辦 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方 錦慧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 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翁 言愷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方錦慧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而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 李峻宏、劉晴霞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及被告蘇智崑介紹 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鄭皓文介紹被告翁言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致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李峻宏、劉晴霞 、被害人梁凱翔遭詐騙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 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李峻 宏、劉晴霞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蘇智崑、鄭皓文就介紹 被告吳澔謙、翁言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判決確定 ,均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前述,則上揭部分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銘、王宥棠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李門騫、賴帝安、黃碧玉、 倪茂益、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參與被告分工情況 備註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21時35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3時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8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15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41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③⑤: 匯入邱志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1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14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岡山郵局 ③④: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領取提款卡後交付乙○○,並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取款車手。 ⑷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領取提款卡。 乙○○、甲○○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②④: 匯入邱志翰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中信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20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2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26分許 ⑥109年3月25日23時27分許 ⑦109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000元 ⑦1萬7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13至1016頁) ⑵證人邱志翰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54至1458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17至1018頁) ⑷邱志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併偵二卷第53至57頁、警三卷第771至779頁) ⑸邱志翰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81至892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1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1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1萬2123元 林美杏名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合庫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9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00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③: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21至1023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24至1026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歷史客戶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61至769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佯為社群網站臉書「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平台銷售員撥打電話予辛○○,誆稱:因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0時32分許 8萬4123元 林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0時3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0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32至1034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37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8至1039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2分許,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癸○○,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需繳會費,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1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取款車手。 ⑶乙○○:領取提款卡後交付丙○○。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41至1042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癸○○之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43至1045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27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4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告訴人 陳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21時46分許,佯為HerBuy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聖婷,誆稱:因購買商品時系統錯誤將有額外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聖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6日17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6日17時18分許 ①5萬4元 ②2萬138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蔡惠如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惠如富邦帳戶) ①1109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②2109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③3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④4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區農會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領取提款卡。 ⑶蘇漢偉:駕車搭載曾勁富前往領取提款卡。 ⑷曾勁富:領取提款卡。 ⑸提款車手:不詳。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婷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52至1056頁) ⑵證人蔡惠如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77至1480頁) ⑶證人蔡惠如提出之富邦帳戶存摺照片及內頁明細(追警六卷第1483頁) ⑷蔡惠如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4至1505頁) 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取簿)(追警七卷第49至5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4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0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51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7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5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 高文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高文章,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訂單等語,致高文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1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4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3123元 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媚蕙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9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1時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文章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71至1074頁) ⑵告訴人高文章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79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7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76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7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7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告訴人 方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庫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錦慧,誆稱:因網路購物遭員工誤刷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方錦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2時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24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26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①1萬4138元 ②5萬3元 ③3萬4114元 ④3萬元 (以上4筆均含15元手續費)  ⑤1萬8985元 ①: 匯入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③④⑤: 匯入樓家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樓家聲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37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⑥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⑦109年4月11日23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3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錦慧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84至1087頁) ⑵證人樓家聲警詢證述(追併警一卷第20至22頁) ⑶告訴人方錦慧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97頁) ⑷證人樓家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追併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⑸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⑹樓家聲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併他一卷第17至19頁) ⑺翁言愷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⑻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8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3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8頁) 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89至109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告訴人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6時許,佯為DH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淑芬,誆稱:因公司網路被駭客侵入,網站內部資料被竄改後信用卡刷卡權限將被使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22時13分 2萬9985元 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02至1103頁) ⑵告訴人陳淑芬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追警四卷第1106至1114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翁言愷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併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04頁) 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09頁) 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10頁) 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1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11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告訴人 陳佳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佳虹,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佳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3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1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黃羿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虹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19至1121頁) ⑵告訴人陳佳虹提出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追警四卷第1125至1127、1131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22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4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8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追警四卷第1129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⑸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告訴人 江明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佯為奇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江明軒,誆稱:因網路購物交易業務疏失,致資料遭誤設為供應商每個月需固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江明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均含15元手續費) ①: 匯入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①: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 匯入施宜珊名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宜珊玉山帳戶)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5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 ②2萬5元 ③7005元 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軒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36至1139頁) ⑵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⑶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32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4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40頁) 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41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4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告訴人 周天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20分許,佯為不明網路購物平台撥打電話予周天璿,誆稱:因發現其有40筆帳單未繳即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繳納等語,致周天璿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12分許 ①4萬6998元 ②9999元 黃羿立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 5萬7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天璿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50至1151頁) ⑵告訴人周天璿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57至1160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4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2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55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5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告訴人 李峻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20時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峻宏,誆稱:因系統錯誤致多刷1筆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李峻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①10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②2萬8123元 ①②: 匯入鄧朝元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朝元合庫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54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9時55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57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9時58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20時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8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③109年4月12日19時47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49分許 ③10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④4萬9987元 ③④: 匯入林岱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岱萩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20時13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峻宏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63至1166頁) ⑵告訴人李峻宏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67至1169頁) ⑶鄧朝元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83至189頁) ⑷林岱萩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97至200頁) ⑸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6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頁) 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62頁) 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71頁) 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72至117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84至1185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 劉晴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5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晴霞,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轉帳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劉晴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6123元 ③1萬2998元 林雅琪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6時7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6時3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6005元 ⑥1萬3005元 ①②③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⑥: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晴霞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86至1188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林雅琪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9至21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8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9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9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91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9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告訴人 魏筱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7時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魏筱蓉,誆稱:因系統問題自動將其升級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該方案等語,致魏筱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2萬3123元 林雅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109年4月12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筱蓉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02至1204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魏筱蓉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214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194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19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196至97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06至1207、1209至1210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1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0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告訴人 謝佩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佯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謝佩娟,誆稱:因簽收貨到付款單據簽收錯誤,每月會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謝佩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 2萬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8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1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娟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19至1220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謝佩娟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28至1229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1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8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22頁) 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24至122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23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26至1227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告訴人 蔡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46分許,佯為讀冊生活賣家撥打電話予蔡智宇,誆稱:因簽錯單據每月會分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分期等語,致蔡智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4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8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3005元 ③2萬5元 ④5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③④: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宇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34至1236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蔡智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37至1238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0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31頁) 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32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3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告訴人 莊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莊惠君,誆稱:因升級會員時設定錯誤,導致其將被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等語,致莊惠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 2萬1123元 黃俊又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又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6時55分許 2萬1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君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46至1248頁) ⑵告訴人莊惠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49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4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44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2至1243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45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告訴人 陳偉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5時53分許,佯為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偉國,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始可解除等語,致陳偉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5時5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黃俊又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5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國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53至1258頁) ⑵告訴人陳偉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83至1284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50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5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64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92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被害人 梁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梁凱翔,誆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梁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3123元 施宜珊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9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11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17時1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3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凱翔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03至1306頁) ⑵被害人梁凱翔提出之匯款、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10至1312頁) ⑶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⑷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0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2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0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8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09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1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告訴人 廖文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6時11分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廖文琪,誆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廖文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3日18時59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2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3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9000元 ①②③④: 林榮凱名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⑤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⑦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⑧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⑨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其中3萬1985元為編號21告訴人周佳德所匯) ⑧2萬元 ⑨9000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⑧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中山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⑤109年4月3日19時44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54分許 ⑤2萬9987元 ⑥2萬9985元 ⑤⑥: 林榮凱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永豐帳戶) ⑩109年4月03日20時5分許 ⑪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⑫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⑩2萬5元 ⑪2萬5元 ⑫2萬5元 ⑩⑪⑫: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琪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24至1329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廖文琪提出之手機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30至1336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⑹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6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17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20至1323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8至1319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告訴人 周佳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7時44分許,佯為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周佳德,誆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周佳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9分許 3萬1985元 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其中3萬元為編號20告訴人廖文琪所匯)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德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37至1340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周佳德提出之轉帳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45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34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34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34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34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 侯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8時11分許,佯為 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侯伊華,誆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訂單,其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侯伊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48分許 2萬9987元 林榮凱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3日20時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20時8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伊華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47至1348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侯伊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51頁) ⑷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4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49至135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5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 傅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6時58分許,佯為合記書局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傅于珊,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導致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傅于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7時52分 3萬9989元 宋亭媗名下華南帳號000000000000(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于珊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59至1363頁) ⑵告訴人傅于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68至1369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5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5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58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64頁) 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65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6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告訴人 李涵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涵鈴,誆稱:因疏失導致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李涵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8時9分許 3萬2998元 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8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涵鈴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71至1373頁) ⑵告訴人李涵鈴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80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第266至268頁) ⑹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70頁) ⑺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4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75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6頁) 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77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告訴人 林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佯為IMOTE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彥丞,誆稱因誤刷卡需解除訂房,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林彥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①②③: 匯入詹惠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④109年5月13日21時15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1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2分許 ⑦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上記時間均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④2萬9989元 ⑤4萬9989元 ⑥2萬105元 ⑦1萬9989元 ④⑤⑥⑦: 匯入詹惠婷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中信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1時27分許 ④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丞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85至1387頁) ⑵告訴人林彥丞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394至139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詹惠婷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6至1509頁) ⑸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⑹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8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3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84頁) 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90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告訴人 高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高嘉妤,誆稱:包裹過久未出貨可退訂,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退訂等語,致高嘉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85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妤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3至1415頁) ⑵告訴人高嘉妤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11至1412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0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6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0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09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41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被害人 范雨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佯為ABC MART商店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范雨萱,誆稱: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范雨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4014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范雨萱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9至1421頁) ⑵被害人范雨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24至142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16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17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1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22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2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佯為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誆稱:因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1分許,應予更正) 3萬5123元 林美杏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稱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27至142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六卷第1431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30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2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33頁)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4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9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誆稱:因人員疏失信用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2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1分許 ①5萬2元 ②2萬6066元 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2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1時4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6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①②③: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④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銀路竹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取畫面(追警六卷第1442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六卷第1445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6頁) 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47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 2 k盤1個 何嘉豐 3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何嘉豐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丙○○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丙○○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吳勁鋐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勁鋐 10 現金8000元 吳勁鋐 11 高鐵車票1張 吳勁鋐 12 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廖士毅 1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廖士毅 14 高鐵車票1張 廖士毅 15 發票5張 廖士毅 16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許榕容 17 高鐵車票5張 許榕容 18 臺鐵車票1張 許榕容 19 御宿商旅名片1張 許榕容 20 便條紙2張 許榕容 21 記帳本1本 許榕容 2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蘇漢偉 2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曾勁富 24 ASUS A53S筆記型電腦1臺 曾勁富 25 晶片讀卡機1臺 曾勁富 26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鄭皓文 27 現金1萬元 鄭皓文 28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蘇智崑 29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吳澔謙 3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翁言愷 31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翁言愷 32 翁言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翁言愷 33 翁言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翁言愷 34 109年5月12日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 翁言愷 35 空軍一號寄貨單1張 翁言愷 36 高鐵車票2張 翁言愷 37 土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翁言愷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翁言愷 3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莊佳韋 4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建鵬 4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吳建鵬 42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吳建鵬 43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詹惠婷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吳建鵬 4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曾意慧 45 現金32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3至27被告翁言愷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

2025-03-21

CTDM-109-訴-256-20250321-3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96 、54542、61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其申設」 之記載補充為:「將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申設」;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曾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A、B門號使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A、B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蕭力豪、楊盈芝、許筱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刑(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竟 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 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5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74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 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小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列時間,使用附表所列門號,以「假中獎」之方 式,致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以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附表所列之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列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永華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A、B門號後,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老闆」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或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寄貨便收據明細各1份 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或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A、B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0 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7號、第2551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⑶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337號、第62807號併辦意旨書 ⑷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第4714號併辦意旨書 ⑹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4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明被告曾提供名下之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0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已因出售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署以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又提供其所申辦之A、B門號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毫無悔意,足見其不知悔改,漠視 法秩序之程度可見一斑,爰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使用門號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0 蕭力豪 113年7月7日某時許 A門號 113年7月8日14時許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0 楊盈芝 113年6月25日22時56分許 B門號 113年6月28日 21時2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0 許筱曼 113年7月10日14時7分許 B門號 113年7月12日 18時8分許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2025-03-21

PCDM-114-審簡-40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73號、第57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愛心符號)」、「女友 國民」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 責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 ,向蔡維訓、許如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寄送時間、地點,以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等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 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領取地點。嗣由林新原於附表二所示 領取時間,至附表二所示領取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林新原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三「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並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新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維訓、陳惠君、李沅霖、黃資雅、吳筱晨、吳欣芳 、梁家雨、李冠慧及被害人許如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蔡維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 惠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各1份;告訴人李沅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黃資雅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ME SSENGER、LINE對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吳筱晨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間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各1份; 被害人許如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郵政帳 戶存摺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寄件包裹 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蔡維訓名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被害人許如萍名下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 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微甜(愛心符號)」、「女友 國民」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再經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然上開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 係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 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就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 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維訓、李沅霖、李冠慧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存 卷可按;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 、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罹 患精神疾患,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2年12月12日 開立之役男體格檢查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3月9日 精神科心理室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父母親同住並靠父母生活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在113年6 、7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 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 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 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3位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等 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餘告訴 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 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 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 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同日全數繳回 ,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負責領取提款卡之包裹, 本身並未保有詐欺所得之財物,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 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2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3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4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5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6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7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地點 寄送之提款卡 領取時間/地點 1 蔡維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貸款推銷之名義,致電蔡維訓,並以暱稱「王業臻裕富」與蔡維訓互加LINE好友,佯稱:須提供提款卡稽核帳戶以利申請貸款等語。 113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德育門市) ①甲帳戶提款卡1張 ②乙帳戶提款卡1張 ③丙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6月14日13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重伍泉門市) 2 許如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透過許如萍於臉書之求職留言吸引許如萍加入LINE,佯稱:提供1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補助金等語。 113年7月2日18時3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 丁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下竹圍門市)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惠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3時許,佯裝旋轉拍賣網站之假買家及客服,向陳惠君佯稱:其拍賣帳號未更新升級,交易將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帳號認證等語。 113年6月16日 ①1時18分許 ②1時28分許 ①4萬9,970元 ②2萬9,985元 乙帳戶 2 李沅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8時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李沅霖至蝦皮開一賣場,嗣又以賣場及銀行客服名義佯稱:賣家須依指示匯款做金流驗證等語。 113年6月15日 ①19時6分 ②19時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8元 丙帳戶 3 黃資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0時58分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黃資雅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嗣又以賣場客服名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6月15日22時25分 1萬0,005元 甲帳戶 4 吳筱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吳筱晨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嗣又以賣場遭凍結為由,以賣場客服名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 113年6月15日 ①21時57分 ②22時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7元 甲帳戶 5 吳欣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透過Instagram聊天室向吳欣芳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參加抽獎等語。 113年7月4日 ①21時56分 ②21時57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丁帳戶 6 梁家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佯裝露天拍賣假買家,以賣場未經實名認證為由要求梁家雨聯繫客服及銀行專員,並佯稱:須依指示配合轉帳以重新設定帳戶相關數據等語。 113年7月5日 ①0時5分 ②0時7分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7 李冠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透過Instagram聊天室向李冠慧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獎金等語。 113年7月4日21時26分 4萬9,037元

2025-03-21

PCDM-114-審金訴-44-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華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51號、第4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志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余志華所有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志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不詳地 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嘉玲」使用, 以圖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朱一華等13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一華、尤志新、何皓祥、翁光宜、廖榮照、郭 逢時、黃秀雲、吳凱楠、李昂宸、廖家偉、魏婉琪、范詠崴 及被害人李卉嫆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魏婉琪之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卉嫆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翁光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榮照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廖家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郭逢時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朱一華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尤志新之匯款單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吳凱楠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何皓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李昂宸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范詠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86號函、113年9月 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47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3903號 函為證(見警一卷第7-10、27-37、57-76、135-146、159-18 5、209-215、233-240、255-264、303-305、323-326、343- 360、379-504頁;警二卷第79-89、135-180、223-249頁; 偵一卷第47、51、55-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詐欺集團成員 「陳嘉玲」所承諾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並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被告嗣後並已先後取得1千元、2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 ,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又本 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13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同種想 像競合;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 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告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而造成如附表所示13 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共計212萬6千元,所生損害非微;暨被告 已與告訴人魏婉琪、李昂宸2人達成刑事調解,且迄今均依 約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證(見院卷第135-1 36、141、151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無 法成立調解等情;並酌以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 予揭露,見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先後取得1千元、2千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報酬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 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 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一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朱一華,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14分 15萬元 2 尤志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尤志新,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0分 3萬6千元 3 何皓祥(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何皓祥,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8時51分 5萬元 4 翁光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下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翁光宜,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9分 2萬元 5 廖榮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廖榮照,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6 郭逢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郭逢時,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5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8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0分 5萬元 7 黃秀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黃秀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4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8時57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1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3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6分 5萬元 8 吳凱楠(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吳凱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1分 5萬元 9 李昂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李昂宸,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0 李卉嫆(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9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李卉嫆,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18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18分 5萬元 11 廖家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廖家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10分 7萬元 12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魏婉琪,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4分 30萬元 13 范詠崴(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范詠崴,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卷 院卷

2025-03-21

HLDM-113-原金簡-39-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佳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佳偉住所 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19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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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志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彭志傑住所 設於新北市八里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2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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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江芳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江芳苑發支付命令,本院 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程江芳苑已於民國104年6月22日 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19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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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0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睿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玖仟肆佰零 伍元,及其中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20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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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4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壹 元,及其中參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249-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鄒佩璋 鄒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楊春玉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5分之1)以及同段32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鄒 寅喜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2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定之。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鄒佩璋積 欠之債務即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41號債權憑證,其執 行金額為33萬1,908元,及其中31萬2,678元自9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時 即113年12月4日止,共計為170萬6,03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 就系爭房地之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 寓建物於112年3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1萬4,542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地面 積為62.23平方公尺(總面積57.13平方公尺+陽台5.1平方公尺=6 2.23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12萬7,9 49元(計算式:11萬4,542元/平方公尺×62.23平方公尺=712萬7, 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佐以被告鄒佩璋之遺產應繼分為5 分之1,核算被告鄒佩璋應繼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42萬5,590元( 計算式:712萬7,949元×1/4=142萬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42萬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3萬1,908元 利息 31萬2,678元 9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20+106/365) 19.69% 124萬9,205元 違約金 31萬2,678元 9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20+106/365) 1.969% 12萬4,921元 137萬4,126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170萬6,034元

2025-03-21

PCDV-114-訴-74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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