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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延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陳郁甄 台新銀行彰化分行 114年1月31日 75,850元 BA511463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1

CHDV-114-司催-52-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茲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4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茲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茲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5時30分許、113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翰高雄銀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 翰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徐茲翰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翰郵局帳戶),及其父徐從洲(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從洲郵局帳戶)及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從洲土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李妙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蕭恩加、劉子筠、廖顗嫻、林志勳、胡瑀倢 、李珮禎、廖易承(下稱蕭恩加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6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蕭恩加等7人發覺有異始 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徐茲翰固坦承有交付本案6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5月14日我在Instagra m上看到家居風情的抽獎活動,我有參加抽中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對方說要匯錢給我,後來說匯款失敗要我聯繫專 員,專員LINE暱稱「陳明志」,「陳明志」要我轉帳到「陳 明志」指定的帳戶,我依照「陳明志」的指示轉帳102萬8,0 44元,後來「陳明志」跟我說我的錢都卡在類似金管會的地 方,需要提款卡做數據更新才能拿回我的錢,叫我聯繫LINE 暱稱「李妙雪」,我就依照「李妙雪」指示寄出我自己的4 張卡片。後來又說需要家人的卡片來接收這筆款項,我才會 寄出父親徐從洲的郵局、臺灣土地銀行2張卡片。我開始時 沒想到帳戶會被用作不法用途,只是想拿回我自己的錢,我 是被對方話術所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李 妙雪」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徐從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陳明 志」、「李妙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本案6帳戶資料已由「李妙雪」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騙蕭恩加等7人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告訴 人蕭恩加等7人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蕭恩加等7人提供 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廖易承之電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6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 6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IG 上看到抽獎活動,我有參加抽中11萬元,對方說要匯款給我 後來說匯款失敗,要我聯繫專員陳明志,陳明志要我轉帳到 指定帳戶,後來要我聯繫專員李妙雪,李妙雪要我寄提款卡 給他,說我的錢都卡在類似金管會的地方,說需要提款卡做 數據更新才能拿回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4 至45頁、併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為領取獎金先依指示匯 款,後為取回先前匯款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均已逸脫一般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又佐以被告出生 於88年次,大學畢業,並有1年多工作經驗(見偵卷第45頁 ),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為謀取11萬元之 獎金而率然依指示匯款102萬8,044元,並交付本案6帳戶資 料予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此實嚴重悖於一般商 業習慣及常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已該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附此敘明。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 告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9日寄送本案6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目的而為,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接 續犯部分,應予補充。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 字第82號),因被告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蕭恩加等7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蕭恩加等7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恩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8時8分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平台帳號「sophieeele78239」)等以平台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秋」、「Carouse11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與蕭恩加聯繫,佯稱:無法下單,因賣場有風險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完善授權云云,致蕭恩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40分 4萬9,987元 徐兹翰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18時42分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53分 2萬9,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0時5分 3萬元 113年5月16日20時8分 3萬元 2 劉子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56分許起,假冒買家(臉書帳號「林延輝」)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延輝」、「陳明偉」)與劉子筠聯繫,佯稱:因賣家賣貨便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劉子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42分 4萬9,989元 徐兹翰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 廖顗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qinhelimy」)、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斌」)與廖顗嫻聯繫,佯稱:中獎獎金已入帳,若未收到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處理云云,致廖顗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51分 5萬元 徐兹翰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18時55分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 2萬6,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8時28分許起,假冒丸龜製套工作人員、兆豐銀行許姓專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銀行24小時工程部」)與林志勳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告訴人加入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會員費,須依指示辦理止付手續云云,致林志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9時17分 4萬9,987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0時34分 2萬9,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胡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拍拍圈網站帳號不詳)等以平台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自稱中信銀行員徐紹軒)與胡瑀倢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做銀行認證云云,致胡瑀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 4萬9,977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 李珮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起,假冒買家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Carouse11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與李珮禎聯繫,佯稱:無法下單且買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云云,致李珮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2時11分 9,986元 徐從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453號 113年5月21日2時12分 2萬9,987元 113年5月21日2時21分 2萬9,987元 7 (併辦部分) 廖易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帳號不詳)張貼抽獎活動之假貼文,廖易承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趙世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3時45分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3時43分) 4萬9,985元 徐從洲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20日13時46分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3時45分) 4萬9,985元

2025-03-21

KSDM-113-金簡-1250-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辰與陳峻良(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 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陳彥辰再由陳峻良處領取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陳峻良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且於提領完畢後將所提款項 及提款卡均交予陳峻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詐欺熱點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峻良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1、3、4、7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款項之情 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 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 為4,340元等語(院卷第77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顯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7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34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陳峻良而不知去向,是該 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林姿廷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4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淑蓉」、蝦皮購物客服、台新銀行專員聯絡林姿廷,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三大保證云云,致林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19分許 12時22分許 4萬9,900元 4萬9,1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23分許 12時24分許 12時25分許 12時26分許 12時2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身修門市」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鈴 (提告) 於112 年10 月16 日12時30分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Facebook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聯絡陳鈴,佯稱須做帳戶交易確認云云,致陳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0月16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建臣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賣貨便客服聯絡陳建臣,佯稱無法下標,須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陳建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51分許 13時10分許 13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陳家銘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56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5分許 4萬9,000元 5萬元 5萬元 同上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陸葦倫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World GYM、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絡陸葦倫,佯稱個人資料有誤須更正云云,致陸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7時20分許 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林士傑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5分許 17時2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林哲聖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World GYM、元大銀行人員聯絡林哲聖,佯稱公司系統異常,誤多儲值1萬元,是否升級云云,致林哲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112年10月16日 17時36分許 17時37分許 17時38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同上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書婕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聯絡林書婕,佯稱商品無法購買,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林書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5時48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5時53分許 15時54分許 1萬6,000元 6,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雅福門市」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柯彥豪 (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1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劉寶花」、蝦皮客服專員聯絡柯彥豪,佯稱須簽立三大保證云云,致柯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8時10分許 18時12分許 9,999元 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8時16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57-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債 務 人 王承煒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承煒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 至14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下稱本院卷】第32 、1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5至23頁)、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26 至128頁)、旅館房間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司消債調卷第32至44頁、 本院卷第150至162頁)、王道銀行存摺明細(司消債調卷第 45至4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司消債調卷第48 至53頁、本院卷第164至170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54至77反面頁)、玉山銀行存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72至1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本院卷第18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司消 債調卷第8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司消債調卷第85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司消債調卷第86頁)、投資 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87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司 消債調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任職公司薪 資條(本院卷第142頁)、中古車第三方專業鑑價(司消債 調卷第92至92反面頁)、汽車行照1份(司消債調卷第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2份(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司消債調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92至198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16273號函 (本院卷第7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0日保普生 字第11413011370號函(本院卷第7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2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26歲,目前擔任房務,每月薪資約28,634元( 本院卷第142頁),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8元(本院卷 第123頁),核無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臺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 即24,455元,應予准許。其名下目前存款固有20,847元(中 國信託銀行:29元、國泰世華銀行:5元、玉山銀行:10,29 1元、台新銀行:8,416元、郵局:2,107元,本院卷第146至 182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77萬1,532元觀之 (本院卷第26頁;扣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為有擔 保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0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1

SLDV-113-消債更-223-202503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楷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劉楷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楷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為止,經由手機連結網路 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 動賽事等賭博項目,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 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 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 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 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劉楷文以此方式藉由 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 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 可利用「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 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劉楷文所申請之上 揭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清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 現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曾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56元至劉楷文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楷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新銀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LEO 娛樂城網站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劉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至未扣案之匯入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3,05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21

ILDM-114-簡-175-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廖容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 少、支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 而毀諾。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 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2月起,分98期、年利率6%、每月 還款1萬1,00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中國信託銀行 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 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當時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擔任 聘僱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000多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後雖有餘額,然當時 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需請假接受治療,導致收入減少,才 無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聲請人113年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7,564元,據其提出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在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薪資 清冊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7,564元計算為 適當。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多元 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 報於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支出數額,依前揭 規定,以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 ,應屬適當。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堪認聲請人每 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5,614元【計算式 :17,076+8,538】之必要。  ⒌從而,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每月雖有1萬1, 950元餘額【計算式:37,564-25,614】,可支應每月1萬1,0 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惟該餘額與還款金額差距甚小,一旦 支出或收入與協商時預估之狀態有所增、減,即難有繼續繳 納還款之清償能力。又依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致遠身心科診所收據所載,聲請人於112年9月 至113年10月間陸續有治療紀錄,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 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而常請假導致收入減少等節,尚非無稽 。是聲請人每月確有因收入減少,致其無力再負擔每月還款 金額之情形,且聲請人既在繳納7期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 認聲請人已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 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 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 82萬9,324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 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 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32萬3,703元;其 中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之 債務,經和潤公司所陳報,因擔保物已無殘值供清償,故逕 列為無擔保債務;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依合迪公司所陳報, 屬有擔保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擔任約聘人員 ,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9,504元,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 4年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薪資清冊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9,504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92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1輛(104年2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債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103年11月出廠 ,供擔保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此外,聲請人即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草屯郵局、草屯鎮農會存摺封 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My Way臺幣數位存款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務明細、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餘額、上開汽機車行車執照、110至112年度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且無任何所得及 財產,有戶籍謄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均以114年所公 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 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7,927元【 計算式:18,618+9,309】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9,504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7,927元,每月餘1萬1,577元【 計算式:39,504-27,927】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 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132萬3,703元,尚須逾 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3,703÷11,577÷12】 ,且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上開車輛 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仍 需另行償還,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 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 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 稱可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 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 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 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萬6,522元 113年10月14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441元 113年10月14日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298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0元 114年02月03日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7,842元 114年01月16日 合計 132萬3,703元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1萬3,447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4年2月18日

2025-03-21

NTDV-113-消債更-89-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娟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告訴人陳文基部分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 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 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 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 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 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于子豪、彭美娟先於112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詹森 傑、黃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闆」 、「阿剛」、「皮皮」、「小右」、「阿強」、「撒旦」、 「黑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經警於112年5月 19日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當場逮 捕彭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遭其等 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段0巷0 0號另起爐灶,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獲劉姜 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詎于子豪、彭美娟歷經 上述為警查獲事件後,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經 另一名稱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禹誠(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好屌,所涉嫌詐欺案件,另行偵辦)徵詢是否願意有 償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車手,均欣然允諾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 織並擔任取款車手,隨後于子豪即於當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 某處與陳禹誠見面,由陳禹誠交付潘惠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得之提款卡,值 此同時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則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透 過FACEBOOK帳號暱稱「齊藤優希(林婷婷)」傳送訊息佯稱 欲向陳文基購買商品,惟因陳文基未啟用全家便利商店好賣 家金流功能,乃主動提供網址供陳文基申請,令陳文基陷於 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訊,再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 為客服,去電陳文基指導其在線上開通金流功能,再告知陳 文基操作失敗,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陳文基隨即至住家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勝興店,透過台新銀行設於店內之 ATM,以無卡存款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 元至前述潘惠玲之郵局帳戶內,未幾于子豪接獲陳禹誠指示 ,立即駕駛汽車搭載彭美娟外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橙蕉店,由彭美娟持潘惠玲之郵局提款 卡下車進入店內,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2分許,利用 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元,轉交給于子豪,于子豪再 於翌(16)日凌晨2時許,轉交給陳禹誠,因而使該詐欺所 得不知去向,形成斷點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985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 月2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0號認被告彭美娟此部分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 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 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 至本案阮青緣郵局帳戶及如前案潘惠玲郵局帳戶,並由被告 先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 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如 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陳文基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劉籽岑部分, 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4號   被   告 彭美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滷蛋」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成員不詳成員,先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阮青緣(阮青緣所涉幫 助詐欺犯嫌部分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再由「 滷蛋」駕駛車輛搭載彭美娟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彭美娟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籽岑、陳文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籽岑、陳文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 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 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 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彭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與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籽岑 (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2 陳文基 (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忠義郵局) 3,000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55分許 2萬7,000元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66-20250321-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烱盛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 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日 18時許,佯裝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謝○妤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 示操作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3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70元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 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謝○妤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烱盛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烱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1頁),並經告訴人謝 ○妤(見移歸卷第14頁至15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 告黃烱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移歸卷第28頁) 、告訴人謝○妤提出之轉帳完成明細、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 IN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移歸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7 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移歸卷第28頁背面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經整體比 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黃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 未洽。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謝○妤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竟將名 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為1人暨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尚非重大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 事工地粗工、家中經濟狀況貧窮、已婚但與妻分居、生有2 名子女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 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 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SCDM-114-金訴-239-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利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2、6462、6864、6865、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利彬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利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得附 表編號1至4之物。 二、許利彬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內,見邱建薰所有、遺落在該 處用餐區座位之Woodstuck黑色腰包1個(內含萬寶龍黑色長 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 照2張【前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現金新臺幣(下同)128 ,196元【其中127,220元已扣案並發還】、行動電源1個、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Woodstuck黑色腰包1 個後侵占入己。嗣經邱建薰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利彬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志勝【附表編號 1】、賴碧玉【附表編號2】、何雅慧【附表編號3】、簡清 潭【附表編號4】、證人游皓程、匡安國、張弘育【附表編 號1】、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薰【犯罪事實二】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22卷【附表編號1】第7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6頁;偵6462卷【附表編號2】第5頁至第6頁 ;偵6864卷【犯罪事實二】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6865卷 【附表編號3】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7676卷【附表編號4】 第1頁至第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臉部 特徵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 上網歷程、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6222卷第17頁至第25頁、 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6462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9 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6864卷第4頁至 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偵6865卷第7頁至第9頁、第1 1頁、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偵7676卷第4頁至第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 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告訴人邱建薰不慎將上開物品遺落在便利超商內上 ,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該處尋找未獲,遂報警表示遺落在該 處乙節,業經證人邱建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864卷第 8頁至第9頁),足見告訴人邱建薰並非不知上開物品係於何 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實力支配之遺忘 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就附 表編號4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 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罪事實供承明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其中就附表編號1、3竊 得部分已歸還被害人,附表編號2、4竊得部分均未歸還被害 人,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歸還部分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額、獲得 之利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要扶養 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就其所犯各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就所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附表編號4竊 得之便當1個、犯罪事實二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976元(計 算式:侵占128,196元-已歸還127,220元=976元未歸還),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犯罪事實二黑色腰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 ,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侵占之Woodstuck 黑色腰包1個、萬寶龍黑色長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 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 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照2張、現金127,220元,已 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主文 1 一 於113年8月27日1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聖清宮」,竊取礦泉水3瓶,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礦泉水3瓶(已發還),而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於113年3月31日2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賴碧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賴碧玉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手機殼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賴碧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四 於113年8月12日02時0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何雅慧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元)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何雅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五 於113年10月13日12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跨越宜蘭縣○○市○○路000號屬於安全設備之圍欄,徒手竊取簡清潭放於屋外空地桌上之便當1個(價值約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許利彬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ILDM-114-易-49-202503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湘葶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新臺幣5,069元 ,佔債權比例0.44%)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2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 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 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5,069 11 玉山銀行 87,799 187 台新銀行 36,929 79 裕融企業公司 1,010,053 2,150 合 計 1,139,850 2,427 總清償金額:174,744元,清償成數15.3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加總有誤,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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