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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利瑋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盤查時,」後補充「陳利瑋於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 上開毒品之犯行,並」。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陳利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盤查之員警承認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59頁) ,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竟仍無視 國家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 說明欄所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400號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39至42頁、第45頁、第125頁、第135至139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1: ⑴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5.26公克,淨重4.858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4.853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2: ⑴證物外觀:棕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0.24公克,淨重0.070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0.064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3: ⑴證物外觀:黃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0.36公克,淨重0.187公克,使用量0.008公克,剩餘量0.179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4號   被   告 陳利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9 日凌晨1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以6,000元代價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自斯時持有之。嗣於同日凌 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自行 交付其持有上開向「阿哥」之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共計5.115公克)為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47公克),經送檢驗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淨重4.858公克)、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87公克)、 棕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70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1偵-0778號)、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 30194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利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及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等罪嫌。被告係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簡-2470-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偉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9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卷第99頁)在卷可 佐,屬違禁物。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 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4930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9 30號卷第99頁)在卷可證,足認前揭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 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 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宣告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備註 鑑定書及卷證頁碼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26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卷第99頁) 2 注射針筒8支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2024-10-16

TYDM-113-單禁沒-774-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4號、第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 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 ,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 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係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已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含包裝袋5只) ⒈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⒉總毛重3.90公克,總淨重2.805公克,驗餘總毛重3.899公克 ⒊抽樣分析5包取1:毛重0.67公克,淨重0.482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481公克 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民國111年8月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卷第13頁)

2024-10-14

KLDM-113-單禁沒-205-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9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沅倫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696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紙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扣 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 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2包取1,含包裝袋毛重0.50公克,淨重0.162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量:0.160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6964號卷第169頁)

2024-10-14

TYDM-113-單禁沒-897-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鑑定方法」欄 所示方式鑑定後,檢出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無訛 。從而,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證據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毛重:0.66公克 驗餘淨重:0.425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全圖譜掃描(Full Scan)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1偵-076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卷第103、27至30頁)

2024-10-14

PCDM-113-單禁沒-962-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併同難 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秉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2415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 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 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41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 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 年11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 5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11

KLDM-113-單禁沒-223-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840 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送驗淨重 各為零點零參壹公克、零點參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零 壹公克、零點貳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10年1月 27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因被告陳彥霖違 規停車而查獲其涉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94號判 決確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0.275公克,新 竹地檢署110年安保管字第321號)係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 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各為0.031公克、0.326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0.001公克、0.283公克),此有該實驗室於00 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實驗室分析 編號:DAA5084號、DAA5085號;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在 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0-09

SCDM-113-單禁沒-162-20241009-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9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其中貳包合計淨重壹 點貳陸公克、驗剩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參 公克、驗剩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含包裝袋、壹包毛重貳點陸玖公克、驗餘毛重貳點陸捌捌公克 ;另壹包毛重貳點伍零公克、驗餘毛重貳點肆玖玖公克;另壹包 毛重壹點壹玖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捌捌公克;另壹包毛重壹點 零伍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肆柒公克;另壹包毛重壹點零陸公克 、驗餘毛重壹點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查,被告彭國 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上開案件 中所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及粉塊狀檢品2包(淨重共2.19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 包(淨重共計5.33公克)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04060號鑑定書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紙在 卷足憑,故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再者,再者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 11條第 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 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 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 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彭國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4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22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4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 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92號卷證 各壹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其中貳包合計 淨重壹點貳陸公克、驗剩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另貳包合計淨 重零點玖參公克、驗剩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均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份,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彩色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060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244號卷,第59頁、第67至93頁、第273頁】。  ㈢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壹包毛 重貳點陸玖公克、驗餘毛重貳點陸捌捌公克;另壹包毛重貳 點伍零公克、驗餘毛重貳點肆玖玖公克;另壹包毛重壹點壹 玖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捌捌公克;另壹包毛重壹點零伍公 克、驗餘毛重壹點零肆柒公克;另壹包毛重壹點零陸公克、 驗餘毛重壹點零伍肆公克),均送經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5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彩色照片等在卷足憑【 見同上毒偵字第244號卷,第59頁、第67至93頁、第255至26 5頁】。  ㈣承上,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內含 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第 一級毒品,壹包毛重貳點陸玖公克、驗餘毛重貳點陸捌捌公 克;另壹包毛重貳點伍零公克、驗餘毛重貳點肆玖玖公克; 另壹包毛重壹點壹玖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捌捌公克;另壹 包毛重壹點零伍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肆柒公克;另壹包毛 重壹點零陸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壹包 毛重貳點陸玖公克、驗餘毛重貳點陸捌捌公克;另壹包毛重 貳點伍零公克、驗餘毛重貳點肆玖玖公克;另壹包毛重壹點 壹玖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捌捌公克;另壹包毛重壹點零伍 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肆柒公克;另壹包毛重壹點零陸公克 、驗餘毛重壹點零伍肆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 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㈤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僅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 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 ,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 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 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 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 !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 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 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 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 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 ,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 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 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 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 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 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 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 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 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 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 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 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 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 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 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 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 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 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 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 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 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 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 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 ,自己亦善思不吸毒害自己,則日日平安存健康,保護自己 亦係保護大家,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 條 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0-07

KLDM-113-單禁沒-221-202410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曉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6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至第2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曉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 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其當時居處查獲 ,隨即在目視可及處發現如附表所示可疑為毒品及施用毒品 工具等物,被告即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 29-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97、213-2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可佐,是依查獲現場環境觀之,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 當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 後雖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 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工作、須扶養父親及重度智障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現正自行進行戒毒治療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76頁,本院 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 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 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確(見毒偵卷 第276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結塊粉末1包 驗前毛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304公克,取樣0.00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0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月31日報告編號A17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74號卷第289頁) 2 白色結塊粉末2包 驗前總毛重0.82公克,驗前總淨重0.346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0.34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3 白色透明結晶10包 驗前總毛重12.36公克,驗前總淨重9.534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09.5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74號卷第81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   被   告 賴曉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 04、205、206、207、20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2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3樓之4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毛重共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毛重共12.3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曉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審易-2039-2024100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2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 重壹點玖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敏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總毛重1.946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1347號),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 月8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1.946公克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鑑定,經抽驗1包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111年度毒偵字 第4268號卷第2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 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單禁沒-47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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