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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林香琪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鄒林香吟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嘉 義市○○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 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2地號土地)與嘉義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宜欽所有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分割繼承,782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2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因22地號土地分區為道 路用地,長久現況為道路,且782地號土地為袋地,前門須 經由22地號土地出入,被告雖主張原告得經由後門對外通行 ,然住家一般均由正門出入,且後方所有權人已蓋滿建物, 無任何通路可通行,故782地號土地均無適當對外通行之通 路,詎被告竟於日前寄存證信函主張封路,原告將無法出入 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確認原告就22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另因782地號土地上同段3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亦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可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確認通 行權存在。  ㈡原告通行22地號土地為損失最少之方案:   782地號土地經22地號土地只約1、2公尺即可直接對外通行 ,且782地號土地本為共有,長年來均作為原告出入使用, 被告於分割取得前即已明知,在協議分割後竟拒絕原告通行 ,違反誠信原則。又查系爭建物老舊,依建物折舊之年限為 50年,日後勢必拆除重建,因工程車寬度約3至4公尺,搬家 家具或婚喪喜慶也至少需2公尺以上寬度,故被告要求原告 僅能通行1至2公尺顯然過苛,衡以司法實務常以3公尺作為 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寬度至少須3公尺,又因22地號土 地寬度約3公尺多,故主張以整個土地為通行範圍。  ㈢另外,目前管線雖未全部經過22地號土地,但日後可能建物 重建或都市計畫變更等因素,須重新設置管線通行22地號土 地,自有判准原告設置管線通行22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 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 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 之行為。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 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寄存證信函未曾表示要封路,而係要求原告將22地號土 地上之物品清空返還被告,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於 遺產分割時,明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經由22地號土地出入, 卻刻意隱瞞,將22地號土地分歸不知情之被告取得,以達遺 產分割時無須補償,日後又可無償使用22地號土地之目的, 故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 由原告承受,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 規定。  ㈡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原告得經由22地號土地通行,亦應採 用被告之通行路線。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 圍內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限制, 未來建築問題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又袋地所有人之必 要限度,以其土地利用之能否為標準,並非以其利用之便否 為標準,故主張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通 行路線,已足以讓原告對外通行。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 、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云云,因目前管線全部未經過被告 所有之22地號土地,既然是經過其他土地,縱使系爭建物日 後須重建,亦可利用該土地設置管線,故原告請求並不合理 。  ㈣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782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北側與導明段779地號土地相鄰 ,西側與導明段783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導明段763地號土 地相鄰,南側與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相鄰。782地號土地的 北方、西方、東方都有建築物阻隔,只能通過22地號土地通 往聯外道路(崇文街),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 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3、45-48、63-65、69-77、81、207頁),此外,22 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然現況只有鋪設水泥,嘉 義市政府對22地號土地並無養護,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2 9日府工土字第1135030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 ,足認78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屬袋地。  3.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等語,惟依前開地籍異動索引,原告所有782地 號土地、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均係於112年7月17日自林宜 欽繼承而來,且分割繼承前782地號土地就已經是袋地,並 無所謂原告因自己之行為導致782地號土地淪為袋地的情事 ,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  1.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 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 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 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 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78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乃供住宅使用之 建地,22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 係通行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全部,而22地號土地面積狹小, 僅有4.12平方公尺,且北側地籍線寬度為3.41公尺,南側地 籍線為3.86公尺,其土地東西向寬度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前門 寬度相近,有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參。  2.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一經都市計畫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 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 礙目的較輕之利用。查,22地號土地自73年10月19日「變更 嘉義市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即劃設為道 路用地,前開道路用地位置為現今「崇文街」,有嘉義市政 府113年6月27日府都計字第11353227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9頁)。此外,782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原本均同 屬林宜欽所有,系爭建物則是於81年間由林宜欽興建並登記 為原告所有,從81年至112年7月被告繼承取得22地號土地期 間,林宜欽均無阻礙原告通行,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22地號土地雖尚未經徵收而屬被 告所有,然經編訂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長期供系爭建物 住戶出入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2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應繼續維持現況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 2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目的使用。再者,22地號土地現 況為水泥空地,面積甚小,且位處原告之系爭建物與崇文街 柏油路的交界,被告受限於上開法令,不得在22地號土地建 築或堆置雜物,只能繼續維持空地狀態,故允許原告通行22 地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對被告造成的損害並無太大差異。 佐以22地號土地的東西向寬度,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前門寬度 相近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通行22地號土地全部的必要。  3.又依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2款 及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點規定:「一、消防車輛救災動線 指導原則㈠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 路,至少應保持三.五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 淨高。㈡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 ,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淨高 ;二、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㈠五層以下建築物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四.一公尺以上。 ㈢ 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1.長寬尺寸:六層 以上未達十層之建築物,應為寬六公尺、長十五公尺以上; 十層以上建築物,應為寬八公尺、長二十公尺以上」,可知 消防救災時除消防車通行道路淨寬外,尚須考量消防車救災 活動所需空間。於提供消防車進行救災活動通行時,供救助 5層以下建物至少需3.5公尺以上淨寬之通行道路,6層以上 建物則至少需4公尺以上淨寬之通行道路;於消防車進行救 災活動時,倘為5層以下建物需淨寬4.1公尺以上救災活動空 間,如為6層以上未滿10層建物,則需有寬6公尺,長15公尺 以上供雲梯消防車救災之活動空間。查,被告雖抗辯依附圖 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寬度60公分之通行方案 ,已足以讓原告對外通行等語,然此方案寬度僅能勉強供行 人通行,如果原告有牽引機車或搬運大型物品出入家門的需 求,則60公分的寬度顯然不敷使用,且與前開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的規定不合,不能使782地號土地為 通常使用。相較而言,原告的通行方案除了可解決牽引機車 、搬運家具等問題,亦兼顧坐落78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防 火、防災及安全需求,而且被告之22地號土地已經鋪設水泥 ,依現況就可以通行,不需要拆除地上物或另外鋪設道路, 應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就2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 、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 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 件並非相同,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上下,不能設 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水管:   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提供的自來水管線 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崇文街沿路建物的自來水 管線,均是透過給水管與崇文街的配水管相連,而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是透過埋設於22地號土地的給水管,與崇文街的 配水管相連,雖然原告現在沒有設置管線的需求,但既然被 告否認原告有設置管線的權利,為了避免被告變動埋設於22 地號土地的自來水管線現況,導致系爭建物供水受阻,原告 自有訴請被告容忍其設置自來水管線的必要。  3.電線:   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文(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系爭建物之電線,係由隔壁崇文街146號建物簷下 管路連接至系爭建物自埋簷下連接管,引接至電表使用,目 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未經22地號土地。從而,依78 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現況,已有既有電線經由他人之土 地連接至系爭建物,則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在22地號土地設 置電線,為無理由。  4.電信及有線電視管線: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函文及管線配置圖,可 知系爭建物已申裝市話及網路通訊服務,因該址並無自備管 路直接銜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地下管道,為提供民眾通 信需要,故線路由鄰近之崇文街152號及崇文街144號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引上箱提供服務,全國施工法相同( 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可知782地號土地的系爭建物,是 經由其東西兩側建物設置之引上箱提供電信服務,不需要經 過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此外,原告未舉證782地號土地之 有線電視管線設置路徑必須經過22地號土地,故原告訴請被 告容忍其在22地號土地設置電信及有線電視管線,均無理由 。  5.瓦斯及天然氣管線:   依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系爭建物無該公司管線及 申請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原告並未舉證782地號 土地附近有瓦斯及天然氣管線,以及最近的管線末端在何處 ,如果原告欲埋設瓦斯及天然氣管線,其設置路線尚未確定 ,故其請求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瓦斯及天 然氣管線,並無理由。  6.污水管線:   依嘉義市政府提供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可知782地號 土地下有污水暗溝,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的南側有公共 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足認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 物的污水管線有經過被告之22地號土地,因被告否認原告有 設置管線的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於22地號土地設置 污水管線,為有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為 了供一般民生使用,自有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 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的需求,然而只有水 管、污水管線有通過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的必要,且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有線電視、瓦斯、天然氣管線,未 經原告舉證可行的設置路線為何,其餘管線則已於其他土地 設置既有管線,且不用經過22地號土地即可與782地號土地 連接,難認該等管線非通過22地號土地不能設置,或有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的情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 開通行範圍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 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5

CYEV-113-嘉簡-387-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蔡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承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蔡承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親姊妹,伊於研究所期 間即赴英國求學、工作,多年旅居海外,於臺灣並無收入。 伊於民國96年間陸續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地,並與編號2、3所示 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申辦貸款,乃商請借用抗告人 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並以抗告人名義 申請房貸,及將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嗣伊委請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向銀行辦理增貸,並依銀 行要求配合塗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然伊於112年 初要求抗告人配合重新辦理預告登記,或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遭抗告人拒絕,伊已向原法院訴請抗 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45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又系爭不動產經伊無償 提供予第三人即兩造父親蔡玉龍,及其伴侶温苡淨無償使用 居住,由温苡淨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詎温苡淨於11 2年12月21日外出返家發現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遭竊,抗告 人並於113年7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 同)1020萬元,就請求之標的現狀已有變更,將使伊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若認伊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經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以176萬500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 為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實為蔡玉龍出資購買,蔡玉龍並 慮及已供相對人大量資金至英國就學,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伊,登記於伊名下,每月應繳之貸款則由變賣蔡玉龍之畫作 及藝術品以支應。嗣蔡玉龍因心血管疾病及洗腎致身體狀況 每況愈下,相對人與温苡淨要求以系爭中正路房地增貸600 萬元以貼補家用,温苡淨竟於貸款核撥後擅自匯款150萬元 予相對人,且於112年2月間無端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簽立借 名登記契約,經伊拒絕。又考量伊經濟能力有限,為避免系 爭不動產遭法拍,及為準備蔡玉龍晚年生活用錢之需,伊於 112年12月間經蔡玉龍同意而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原係分別向中國信託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辦理,如能一併轉貸至中國 信託,將可取得優於原貸款條件之利率及攤還期限,乃於11 3年7月間辦理轉貸,是本件並不存有假處分之原因。倘認仍 具假處分原因,系爭中正路房地經設定抵押權之價額為1020 萬元,可認係系爭中正路房地之價值,原裁定所認定之擔保 金額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 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 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111年 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部分: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華亞晶鑽社區管理 費、車位收據、永豐銀行網路ATM列印資料、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宏銘經典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 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1-91、93-106、108 -113、115-161、163-178、179-189頁),又相對人主張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2年3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 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乙情,亦有其提出本案訴訟之裁 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6頁),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 明。至抗告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系爭不動產為蔡玉龍贈與伊等語,核屬對本案訴訟實 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尚屬無據。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擔保總債權金額1020萬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9 3、197頁),且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頁)。抗 告人雖辯稱:113年7月辦理增貸係為整併系爭不動產原有 貸款等語,惟查,系爭中正路房地前於110年8月31日辦理 增貸4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8日辦理增貸200萬元等情, 有抗告人提出借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7頁), 其中增貸之200萬元業於110年11月30日用於償還附表編號 2、3所示房地貸款一節,亦有其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97頁),則抗告人辯稱600萬 元增貸全係供温苡淨家用使用,已難採信。又系爭中正路 房地前於110年間辦理增貸前,相對人主張每月繳付系爭 不動產貸款本息之金額達5萬6000元至5萬7000元(計算式 :21000+35000=56000、22000+35000=57000,15元匯款手 續費部分不計入),於辦理增貸清償部分貸款後,每月繳 付貸款本息之金額降至3萬2680元(計算式:910+19310+1 2460=32680),有其提出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戶名:抗告 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戶 名:抗告人、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81-119、159-161頁),足認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辦理增貸償還部分貸款後,每月應償還貸 款本息已有顯著減少,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間是否仍有 整合貸款之必要而須重行辦理轉貸,已有疑問,抗告人泛 言為整合貸款,以取得較優貸款條件等語,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尚難採信。   ⒉再者,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轉貸850萬元乙情,有其提出臺幣活存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87頁),依抗告人自陳部分係用以清償原貸 款575萬8561元(本院卷第167頁),依此計算至少尚有27 4萬1439元之差額,應為抗告人所取得。抗告人雖辯稱因 温苡淨向伊表示不再照顧伊父親蔡玉龍,因擔心蔡玉龍晚 年生活,及考量經濟能力有限,乃辦理轉貸等語,並提出 其與温苡淨間之訊息紀錄、錄音檔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 第29-37頁),然參以抗告人所提訊息紀錄及錄音譯文內 容,均僅能說明温苡淨曾向抗告人提出將蔡玉龍接回乙事 ,惟蔡玉龍是否已由抗告人接回單獨扶養、增加扶養費用 為何、相對人是否拒絕分擔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事證 釋明,則抗告人抗辯為扶養蔡玉龍而有轉貸之需要等語, 難認可信。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向中國信 託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認系爭中正路房地所有權 圓滿狀態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又其釋明雖有不足 ,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原法 院卷第9頁),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 爭中正路房地不得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所受損害,為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中正路房地 所受損失,應以系爭中正路房地換價所得之利息損失計算之 。又系爭中正路房地鄰近不動產於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約為7萬元,估算系爭中正路房地價額為783萬5100元 乙情,曾經系爭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13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在案(見原法院卷第201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審酌本案訴訟已於112年3月14日起訴,為兩造所自陳在卷 (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66頁),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規定,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裁判 後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因素,估計本件假處分期間約4 年6月(本案訴訟至確定期間約6年,扣除系爭本案訴訟112 年3月14日起訴至原裁定於113年10月4日作成時經過期間約 為1年6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76萬2898元(計算式:7835100×5 %×4.5=17628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酌定相對 人應供擔保金額176萬5000元,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抗辯系 爭中正路房地應以中國信託擔保債權1020萬元為其價值認定 等語,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 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 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查中國信託就系爭中正路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萬元一節,業經 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既包含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自不能依擔保債權總金額,據以認定系爭 中正路房地之價值,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雖 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0○0號4樓 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81/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之2五樓 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之1五樓 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15

TPHV-113-抗-1478-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鈞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利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 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 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 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995,266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以此核算,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350元。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5

CTDV-112-建-29-20250115-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春生即岳翔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大泉淨水場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土建及機械之土方工 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並於民國107年7月 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伊已按約完成,上訴 人亦於110年6月30日正式通知自來水公司全部完工,並要求 進行驗收及支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構造物回 填及夯實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1,586,813元(含稅)、 滯洪池工程報酬264,046元(含稅)、工程保留款771,417元 ,合計2,622,276元尚未給付予伊,且就伊呈報之各項請款 單據,仍以各種理由拖延結算程序而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2,276元,及其中771,417元自110 年8月27日起、其中1,850,859元自110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給付報酬之「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工程部分,實係系爭合約所未包括之「植栽區回填」 部分,此與構造物回填之工作本即不同,亦不在合約計價之 內,依合約第8點約定,此新增工程項目需雙方協議後方可 計價,不得依原約定價格計價,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未 經協議,伊並無法給付,且其所提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支 票付款簽收回條均未經伊審核、簽認,屬非正式文件,未具 法律效力,其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5,720元本息,並宣 告附條件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滯洪池工程報酬 146,556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88,907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滯洪池工程 報酬117,490元、工程保留款771,417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 程予轉包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 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填方部分)。  ㈣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工程保留款共771,417元(含稅),並應 自110年8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爭點㈠即系爭填方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合 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所示之工程項目?抑或為新增項目?如係後者,其單 價應為若干?為上訴爭執,餘均已確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填方部分均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 上訴人否認之,並辯以系爭「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依「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指原地面以下之構造物興建完成後, 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 以夯實之工項,此施工成本高昂,與施工成本較低之植栽區 回填夯實係將原地面未達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以填土 方式將地面墊高,本非相同作業,伊與自來水公司所訂合約 並未含植栽區回填夯實之工項及數量,雙方嗣即因此辦理追 加及議價,故系爭合約範圍本不及於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 ,係施工中方另行指示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工項,其單價依 約應於雙方協議後核算給付等語,並援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為據。而查:  ⑴查系爭合約第3點「工程總價」定為:7,199,840元(未稅) 詳細價目表附後,唯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 所訂各項單價計算;第4點「工程範圍」:依照使用單位、 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 之工程範圍施工,採『責任施工』方式,並負責通過使用單位 正式驗收,如文件内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監造人員解說為 準;第5點「付款辦法」之第4項第2、6款:雙方議價結果詳 如合約附件,實作實算,依施工進度分期、分項請領;估驗 請款如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時,在甲方未完成核准程序前, 不得合併請款,仍應以原契約書數量計算;第8點「工程變 更」:甲方對本工程各項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 權,因更改或增減而致工料有增減時,按系爭合約標單明細 所開單價計算而增減之,但如因配合建築施工之需要而僅改 式樣或零星之處,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 明書未經載明,被告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如有新 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 ,書面附入系爭合約作為附件。又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 明細表」第4項次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記 載為數量20,954立方公尺,單價130元,複價2,724,020元, 說明欄第2、4點則載以「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回填且以人 工機具夯實、道路回填及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 、 「上述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挖方單價 確認、數量依測量後數量為依據所列數量為參考..」,有系 爭合約可稽(原審建字卷一第199至201、227至229頁)。  ⑵又系爭合約附件之一般施工補充說明、地形測量圖、位置圖 及施工說明、全場平面配置圖、全場座標位置圖、全場拆除 範圍平面示意圖、場區原有植栽平面位置圖等圖說、說明( 原審建字卷一第23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所 訂工程契約附件相同(見鑑定報告附件四、五),以上訴人 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顯見上該附件即為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之附件甚明。則依上 開附件圖說、說明及工程轉包慣例,被上訴人依上開第4點 「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付價者,即應與上訴人 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應施作範圍相同,且被上訴人於此所 為之估價,在將本求利之目的下,衡情當亦係酌量上訴人所 交付之承攬施作圖說於評估後而為之,此也應為同為承攬工 程以圖獲利之上訴人所得預見、知悉。  ⑶另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新建工程係包括淨水場土建等均在內 之全區範圍,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68頁),且依該 合約附件之全場拆除範圍平面示意圖、全場平面配置圖所示 地貌、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3-2以下),併詳細價目 表項次已列「拆除及整地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等」、「 構造物開挖」,該工程顯係全區舊場為拆除後重建甚明。而 上訴人所指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粉 紅色區域),對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附件所附全場景觀配置 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剖面圖、淨水處理 及加藥區景觀配置圖、前處理區景觀配置圖、污泥處理區景 觀配置圖、污泥曬乾床景觀配置圖等圖說(見鑑定報告附件 4-51至57頁),顯見此原即係該工程區域內各新建土木工程 之週遭及附近所應施作之綠化景觀範圍。以系爭新建工程須 拆除舊地上物及整地後,再開挖幾為全區之地面以為各建築 設施之土木興建,且嗣更有整場完復以為綠化及景觀之施作 ,如此,上訴人於土木完工後,自須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 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以夯實(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復須將此外(即植栽區)為施工而開挖之區域,按 規範要求予以回填整復至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見鑑 定報告附件4-37至50頁斷面圖)以待景觀設施等工程之施作 。準此,上訴人所謂之植栽區的系爭填方部分,自亦應在其 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此同為自來水公司台 水南一所字第1120001815號所函覆:「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之工項於整體工程係為「整體工程依相關規範施工之 一切開挖處所,凡未為永久構造物所佔據而形成之空間,如 結構回填(黃色部分)及植栽區回填(粉紅色部分),依契 約圖說原即須施工」(本院卷一第209頁)在案。  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 付價者,與上訴人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應為相同 ,而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亦應在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新建 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系爭填方部 分自應在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內,且應為「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涵攝之範圍 ,此觀上開明細表說明欄第2點除「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 回填且以人工機具夯實」外(此部分即為構造物回填夯實部 分,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亦含有「道路回填及 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部分(已屬非構造物回填 範圍)」亦明。且被上訴人在與自來水公司就其所謂並未在 系爭新建工程範圍之「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而為追加11,6 26立方公尺(110年5月20日訂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21頁)前,已責由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完畢【 被上訴人就第26期為估驗請款(110年7月5日),其估驗期 間為3月6日至6月30日,見原審審建卷第29頁廠商請款審核 申請單】,亦顯見上訴人已知「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為其 應施作範圍,否則在其與自來水公司商定該未承包部分範圍 、單價前,自不可能無由施作「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此 亦符自來水公司台水南一所字第11100056365號所覆:「系 爭填方部分是原契約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項 下之數量,係依實作數量結算,並無重新約定單價」結果( 原審建字卷一第251頁),被上訴人主張「植栽區之系爭填 方部分」為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 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內而非新增項目等語, 應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以「構造物回填及夯實」的作業與植栽區回填夯實 作業之定義不同,且成本差距甚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並不 包含系爭填方部分,故自來水公司嗣乃與伊重行議價追加, 並提出特定施工及技術規範書、剖面示意圖、工法說明、工 程計算紙等(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及235頁)及引鑑定報告 、自來水公司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為證。惟:   ①「構造物回填及夯實」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定義及施 作成本如鑑定報告所示雖確為不同,然上訴人所指植栽區 之系爭填方部分的範圍,原已列於其與自來水公司所訂系 爭新建工程之合約附件圖說之內,為其所應施作之範圍, 且亦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已如前述。以 上訴人為營造業者,識知公開招標之土建工程圖說之施工 範圍、營造方式等節,以詳計其營建成本、可獲利潤而訂 其投標金額、是否投標,本為其專業,其於此自不可能諉 為不知。則縱自來水公司於招標時未將圖說內之構造物及 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予以區分並分別計價,應均不影響 其已知悉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範圍及估價,自不得以兩者 施工之定義不同,即謂「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範 圍不包含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在內。   ②又有關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價目表就項次「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之所以定為「32元/M3」,依上訴人所 述係因:「經内部評估後,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工程 之施工廠商,於投標階段依台水公司提供之標單進行施工 成本分析時,遂將『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施工成本 定為130元/M3,並執為組成投標總額之計算基礎..然因台 水公司與上訴人就整體契約之各工項單價,須按決標比( 決標總價/預算總價)及設計單位預算單價之比例調整, 台水公司於此工項之預算單價為35元/M3,故上開項目之 簽約單價經調整後為32元/M3」(本院卷一第53頁),顯 見上訴人原係以130元/M3之施作價格為回填及夯實工項之 估價投標,嗣僅因自來水公司於得標後依總價比例為調整 始以32元/M3定價,此自非該工項之真實施作價格,自不 得以此而謂「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之作業成本高於植栽區 ,故系爭填方部分並不在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 及夯實」之內者。   ③再者,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 實」之數量不足而為變更契約部分,已以台水南一所字第 1120001815號函覆以「系爭填方部分依契約圖說原即須施 工,惟數量編列不足,經雙方合意以變更設計,原契約單 價,實做結算方式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 ,而上訴人於此則謂:「因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施工成 本遠低『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作業,倘台水公司將植 栽區回填夯實作業列為追加工作並重新議價,基於台水公 司之立場,其勢必須將此之價格調整為較『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32元/M3更低之金額。上訴人基於減少虧 損之考量,方同意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於結算時併入『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項目下(即不再另編列項目 及重心議定單價)辦理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 以上訴人遠低於真實價格甚多之32元/M3結算,自有其自 身之考量(如其他部分之價格調整仍可填補等),此考量 原因與另基於系爭合約(真實價格)為實際施作之被上訴 人無關,自無從以自來水公司嗣後用變更設計方式解決數 量編列不足之問題,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填方部分係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之工程範圍,並非契約新 增項目,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依上開明細表如前述就 此既已訂明單價每立方公尺130元,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此自不因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約以32元/M3之 施作價格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實際施作數量,自得依此價 格請求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 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 ,806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綠帶填方( 無夯壓)部分以表土0.3公尺,因綠美化之需求不宜夯實為 由,將實際施作數量扣除壓路機單價13.62元之比例,折減 數量為1,029立方公尺乙節並無爭議,此之數量即應以此而 計,並以3者合計數量依所訂單價計算,不因已逾預定數量2 0,954立方公尺而受影響。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填方部分 可得請求之報酬即為1,511,250元〔計算式:(2,036+8,560+ 1,029)×130=1,511,250,未稅〕,含稅後為1,586,813元( 計算式:1,511,250×1.05≒1,586,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所辯應以其與業主間協商每立方公尺32元或鑑定報告 所鑑價格核計此部分工程款,尚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填方 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586,813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建上-31-2025011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慶興 債 務 人 黃秉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79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14

HLDV-113-司促-7645-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昌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永昌為永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間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1 12年度清水所130106小區管綱改善工程」,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鋪設鐵板 ,本應注意鐵板之施工單位,於雙向二車道路段施工時,應 將鐵板擺放整齊、平整,並妥適擺設交通錐以警示用路人,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 人楊吳瑞香於112年11月18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交通錐擺設及鐵 板鋪設不當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交易-2021-20250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被上訴人 郭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 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31日112年度旗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官被聲 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 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為聲明與陳述,並分 別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三)狀、同年月29日 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 (四)狀,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前揭書狀可稽(本院卷第91至 95、135至262頁)。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同年月21日始以法官呂明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 聲請迴避,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28 9頁),上訴人既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為聲明與陳述, 其聲請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且自前揭準備 程序期日起至言詞辯論期日間長達2個月時間,上訴人遲至 言詞辯論期日4日前始為前揭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本件 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196土地)之所有人,196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須經由上訴人所有203、195地號土地(下合稱 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下分別稱A、B 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始得聯絡坐落197地號土地(下稱1 97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之既成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B地雖屬系爭道路之一部,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更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被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16號房屋)並未設置自來水管線,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表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可設 置,上訴人迄仍否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致自來水公司無 法設置自來水管線,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聲明:( 一)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 人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16號房屋坐落於196、197土地上,而197土地 本可自由連接至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以對外通行,故19 6土地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又197土地上目前雖有 諸多建物坐落,但197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 不得興建住宅,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196土地全數用以興建1 6號房屋,未預留任何通道致196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要屬 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通行上訴人土地。再者,196土地面積僅8.2 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773元,系爭土 地面積達116.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226,869元,亦妨害 上訴人賴以維生經營之合法民宿園區規劃,以系爭土地供19 6土地通行,顯不符合利益衡量與損害最小原則。再者,系 爭道路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 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民事判決、原審判決認定屬既成道路均有 違誤。另16號房屋閒置已久,且被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被上 訴人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違 反區域計畫法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 日,現待行政部門擇期拆除,而拆除工程一待完成,196土 地四周圍即均屬空地,無任何阻礙,故被上訴人實屬權利濫 用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且不得 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設置電線、瓦期管線或其他管線部分則無理由,而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設置自來水管線 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 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 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 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 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 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 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 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 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 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 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 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 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 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 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 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利益,固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 抗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對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障礙物,其主張是否 有理,自應斟酌原告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 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眾對之有無公用地役關係 尚屬二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 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 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 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 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是 若當事人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為訟訴訟標的而提起行政訴 訟,並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該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自有實質確定力(既判 力),該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法院亦應以該 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 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此外,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且該等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或係有關公物之設定、變 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均屬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 條規定即明,至於行政處分所採取之方式,不以文字或語 言為限,也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 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 3號解釋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96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上訴人土 地所有權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旗簡 卷第2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稽(旗簡卷第201至204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就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部分:  1、16號房屋未直接臨接道路,196土地西北側連接203地號土 地、東北側連接198地號土地、東側與南側連接197土地, 亦無其他土地可直接聯絡公路,有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套繪 略圖可查(旗簡卷第87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確認無 誤,有原審履勘筆錄、附圖可憑(旗簡卷第157至165頁)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196土地屬袋地,訴請確認196土地 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19 6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197土地為訴外人張陳梅玉、張榮 宏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旗簡卷第195頁), 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16號房屋雖坐落於197土地上,然 非可直接連絡道路,且與197土地東北側之系爭道路相隔 甚遠,是無論196土地、16號房屋均無法直接連接道路, 而需經由他人土地連絡公路,自屬袋地無疑,上訴人前揭 抗辯,難認可採。上訴人請求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旗簡字第109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及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卷宗,然102年度旗簡字第109號民 事事件係張陳梅玉請求訴外人王罔腰移轉213地號土地所 有權,有前揭判決足稽(本院卷第311至315頁);113年 度簡上字第169號則為197土地所有權人張陳梅玉、張榮宏 與上訴人間關於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而196土地係屬袋地 、被上訴人並非197土地所有權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1 97土地是否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本案無涉,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係自如附圖所示197土地東北側之213地號土地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之處起,向西南延伸經B地後,至194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經營之川雅居民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大門止之巷道,川雅居民宿外掛有「川雅居民宿」之招牌,並設有供人車通行之大門,而川雅居民宿大門對面則為訴外人張榮宏所經營之土雞城餐廳,16號房屋東北處另有同巷2號至14號房屋,前揭房屋係於73年興建完成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109年12月29日履勘筆錄、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套繪略圖、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函足查(本院卷第267至278、159、161頁,旗簡卷第123、139、25、27頁),是系爭道路應係自73年時起,即供包含兩造在內之當地住戶、川雅居民宿與土雞城餐廳之客人等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之用,亦無證據可證明197、195、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繫屬前即就此曾有表示異議之情事。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養護道路時,亦將系爭道路列為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巷道養護範圍,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函送之108年施工圖足憑(本院卷第280頁),是應可認系爭道路應屬供公眾通行已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既成道路。此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9時許,先派員至「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現場宣達系爭道路屬於「既成道路」後,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後續執行系爭道路之路面改善及養護工程,並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等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高雄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系爭道路既經主管機關宣達為既成道路,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並影響兩造及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道路之使用權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宣達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有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97至105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卷宗(即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第二審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已具構成要件效力,法院即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內容之判斷,系爭道路應屬既成道路,當無疑義。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與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尚屬二事,況上訴人亦一再否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一部之B地有通行權存在,復此敘明。  3、爰審酌196土地通行面積僅3.56平方公尺之A地即可連接系 爭道路,而B地原屬既成道路即系爭道路之一部,本係供 不特定第三人通行,196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以聯絡公路, 對上訴人權利影響顯然甚微,是196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以 聯絡公路,應屬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197土地,然197土地並非被 上訴人所有,且196土地與位於197土地東北側之系爭道路 相隔甚遠,顯非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因 16號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然該刑事案件被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行為,係16號房屋坐落197土地部分,並非坐落196土地 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足佐(本院卷第207至211 頁)。是縱16號房屋坐落197土地部分需依法拆除,亦與1 96土地或16號房屋坐落196土地部分無涉,況被上訴人係 主張196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16號房屋是否 需拆除,並不影響196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之事實,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4、職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 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請求設置自來水管線部分:16號房屋現未安裝自 來水管線,且安設自來水管線,必須經過上訴人土地一節 ,有自來水公司函足據(旗簡卷第167、169頁),本院既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同時請求 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亦可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自來水 管線,且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自來水管 線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6條規定,請求確認 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 管線,及請求上訴人不得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 地與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前揭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就被上訴人請求設置 自來水管線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旗法土字 第10900號複丈成果圖。

2025-01-13

CTDV-113-簡上-172-20250113-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陳逢賢 被 告 黃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16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被告未 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嗣經原告終止前揭承攬契約,扣除原告 依約給付之工程款,就被告未施作之工作及其清運費,被告 應返還原告溢領之工程款101,500元。為此,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101,500元。  ㈡被告另於111年10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兩 造並於111年10月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 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租 金,積欠一年租金合計120,000元,又被告自112年9月30日 租約到期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112年10月1日 起至同年11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10,000元,2月合計20,000元,並積欠原告依系爭 租約為被告墊付之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以上合計154,662 元。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前揭154,662元。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162元,扣 除被告嗣已轉帳給付原告7,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9,1 6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6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得 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 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藝騰工程行報價單、報價單增加項目、匯款證明、相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 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電子通知書、催繳欠費通 知單及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49,1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3-沙簡-283-202501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景大山莊 代 表 人 陳咨頤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凃亨玉 吳素萍 李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5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 銷售貨物(勞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233,456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111,673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重新核算之漏稅額1,913,637元 處以0.5倍之罰鍰956,818元。原告不服,分別就本稅及罰鍰 申請復查,獲追減銷售額3,960,716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1,913,637元,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合併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津大企業社係獨立依據商業登記法設立經營之營利事 業,並無關聯,分別各自依法報繳營業稅,原告與原告代表 人陳咨頤銀行帳戶,完全沒有從津大企業社及其負責人侯柏 丞帳戶匯入款項,故2家商號金流獨立,被告將津大企業社 依法申報108年1月至109年10月之銷售額42,233,456元,並 繳納營業稅2,111,673元,重複認定為原告之銷售額,顯係 違法重複核課原告及津大企業社營業稅之行政處分。 2、本件重複認定課稅主體為原告及津大企業社,重複核課原告 及津大企業社之營業稅,已如前述,本件核定補徵營業稅本 稅顯係重複違法核課,應予撤銷,罰鍰既無所附麗,遽予裁 處本件罰鍰,亦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經主管機關發給溫泉標章之營業人,被告就其溫泉取 供使用權、對外廣告行銷表徵、溫泉服務相關設備、經營溫 泉之必要費用及商號獨立性等節查核結果,核認原告方屬有 權經營溫泉泡湯及旅館業,亦為實際對外銷售泡湯及泡湯券 之營業人,尚非僅憑侯柏丞或陳咨頤有分別自津大企業社帳 戶轉匯款項至侯柏丞銀行帳戶,即認定108年1月至109年10 月之泡湯及泡湯券銷售額,應屬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況本 案標的為溫泉泡湯及泡湯券銷售額,津大企業社本身未擁有 溫泉水權,且原告依契約規定亦不得將溫泉轉供津大企業社 使用,故2家商號金流獨立與否,有無相互匯款情事,尚與 溫泉泡湯及泡湯券銷售額歸屬之認定無涉。 2、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佐證資料以實 其說,是以被告核定津大企業社於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 開立溫泉泡湯及泡湯券等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8,272,740元, 應屬原告銷售額及補徵營業稅額1,913,637元,並無不合。 另津大企業社既經被告認定無權經營溫泉泡湯及旅館業,其 於上開期間自行開立發票並申報溫泉泡湯及泡湯券銷售額38 ,272,740元,繳納營業稅計1,913,637元,乃屬自行申報錯 誤,被告業於112年2月1日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通知津大企業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辦理營業稅更正及退稅,該函並已於同年月3日合法送達 ,尚無重複核課原告及津大企業社之溫泉泡湯及泡湯券銷售 額情事。 3、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為○○市○○區○○里○○○00號溫泉標 章園區實際經營者,應知悉銷售溫泉泡湯及泡湯券時,應開 立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卻違反稅法上真實義務,於108年1月 至109年10月間銷售貨物(勞務),由津大企業社以自己名 義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阻礙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或正 確掌握已該當之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致未能及時做成正確課 稅處分,業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核有過失之責,未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 ,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依據,經審酌原告本 件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 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956,818元 ,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而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核認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津大企業社銷售之溫泉泡 湯及泡湯劵應歸屬於原告,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告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13,637元外,按 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956,818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營業稅 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原處分A1卷第14至17頁)、11 2年度財營業字第73110101102號裁處書及繳款書(原處分A2 卷第3至4頁)、營業稅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85至396頁 )、營業稅罰鍰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2卷第241至249頁)及訴 願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474至49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營業稅法 (1)第2條第1款:「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營業人。」 (2)第32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 (3)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 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一併申報。」 (4)第43條第1項第4款:「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5)第51條第1項第3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2、溫泉法 (1)第5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溫泉 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申請補辦 開發許可……。」 (2)第18條第1項:「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 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 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 泉標章後,始得營業。」 (3)第31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 得合法登記者,應於……102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 3、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 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 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 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4、納保法第16條:「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稅捐稽徵機關 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 之資力。」 5、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三)原告為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銷售溫泉泡湯及泡湯劵之營 業人 1、經查,原告為合夥組織,代表人為陳咨頤。陳咨頤之子為侯 柏丞。原告之合夥經營人為陳咨頤及侯柏丞。侯柏丞為津大 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原告設於○○市○○區○○○00號,津大企 業社設於○○市○○區關子嶺56-1號(本院卷第17、59、125、1 27、129頁)。津大企業社於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以自己 名義銷售溫泉泡湯及泡湯劵,並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本 院卷第167至217、261至302頁);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開立 銷售溫泉泡湯及泡湯劵之發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24頁)。被告認定原告實際上為上開期間銷售溫泉泡湯 及泡湯劵之營業人,係以溫泉取供使用權、經營溫泉服務設 備、對外營業表徵及經營溫泉必要費用等項為其判斷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之認定應無違誤,可以支持,爰說明如下: (1)溫泉取供使用權:   原告之設立登記為旅館業,其旅館業基本資料表載明附屬設 備有游泳池、溫泉池、三溫暖等,嗣於101年10月25日與臺 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臺南市觀光局)簽訂「臺南市溫 泉取供事業溫泉水供給契約」(下稱溫泉水供給契約),同 年11月5日取得溫泉標章。依溫泉水供給契約規定,供應之 溫泉水範圍以溫泉水供水地址即原告營業地址為限,用戶不 得以分管或其他方式供他處使用,原告同時配合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定期水質抽驗,有上述臺南市觀光局111年5月12日南 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次變更基本料表、111年3月 14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經營處所基本資料表、 107年至109年溫泉水供給契約、臺南市政府溫泉場所管理檢 查表、及溫泉使用費計算金額表水質抽驗紀錄表等可參(原 處分A1卷第277至308、309至320頁)。而津大企業社既未依 溫泉法申請取得溫泉標章,僅為依契約取得溫泉高值商品製 造之溫泉使用者,但不得提供溫泉水作為他用,亦不得作為 經營溫泉湯屋(池)業者之使用,亦有卷附臺南市觀光局110 年1月18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原處分A1卷 第52頁)。 (2)經營溫泉服務設備:   原告經營之園區內各項泡湯、游泳、SPA等溫泉相關設備, 如熱漿主機系統、鍋爐配管工程、加熱鍋爐、水塔、廢水處 理、衛浴設備等,均列為原告之固定資產;而津大企業社之 財產目錄僅列報收銀機2台,並無可供經營溫泉泡湯之相關 設備,此有原告及津大企業社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所檢附之財產目錄可憑(原處分A1卷第85至89頁)。另依臺 南市觀光局110年3月12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 ,津大企業社僅有合作簽約製作溫泉商品(原處分A1卷第66 頁);而原告除具有旅館登記營業房間提供溫泉住宿使用外 ,尚有溫泉大眾池、溫泉湯屋、游泳池、三溫暖設備等附加 服務設施,此亦有前述111年3月14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溫泉經營(使用)處所基本資料表」、溫泉 場所檢查表及溫泉使用費計算金額表可稽,足見擁有溫泉服 務設備者為原告,並非津大企業社。 (3)對外營業表徵: 原告係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業者,依原 告網頁、其他旅遊網站或部落格介紹,其園區擁有4,000坪 度假莊園、800坪泡湯環境,20項溫泉養生設施,溫泉設施 有露天溫泉SPA(礦泥岩場、脈衝池、親親溫泉魚、露天游 泳池、SPA水療館、SPA氣泡池、美肌健身護膚、礦泥泡腳池 )、成人裸湯、四季湯屋、溫泉住宿及莊園餐廳等,並非如 津大企業社負責人侯柏丞所稱,原告僅有住宿及湯屋(本院 卷第227頁)。是原告提供之服務設備已然包含津大企業社 主張經營之大眾池及游泳池。另消費者現場購票及其他旅遊 網站或交易平台銷售之景大溫泉渡假山莊「露天溫泉」入場 券均蓋有「景大溫泉莊園」章戳,入場券明定一票可享受所 有園區設施(包含津大企業社主張經營之大眾池及游泳池) ,有上開網頁搜尋頁面、住宿貴賓泡湯招待券及露天泉水療 SPA入場券影本可證(原處分A1卷第151至154頁),足以從 外觀之型態辨識大眾池、水療SPA池等為原告所經營。 (4)經營溫泉必要費用:   原告108至109年間支付觀光局以使用溫泉水度數計價之溫泉 使用費計488,070元,並以自己名義申請園區(即營業地址 關子嶺56號及津大企業社營業地址56-1號)之水電使用暨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原告溫泉使用費表(原處分A1卷第 277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管理處白河營運所1 11年11月23日台水六白營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A1 卷第344至346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0 年2月18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用電資料(原處分A1 卷第58至64頁)、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 3日(110)產意字第075號函(原處分A1卷第145頁)及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一產意字第1100570號函 暨105-108年保單影本(原處分A1卷第125至143頁)等在卷 可考;然未見津大企業社於上開期間有相類似支出。 2、綜上,不論從溫泉取供使用權、經營溫泉服務設備、對外營 業表徵及經營溫泉必要費用等方面觀察,被告所為調查已足 以認定提供溫泉泡湯及實際販售泡湯卷者為原告而非津大企 業社,原告為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銷售溫泉泡湯及泡湯 劵之營業人,應可認定。訴外人侯柏丞雖於110年1月29日談 話紀錄中陳稱:津大企業社擁有13座大眾池(含1座游泳池 、2座藥草池、冰水池、冷泉、SPA等)及儲水設備,溫泉水 加熱設備;原告則僅有住宿和湯屋等語(本院卷第59、227 至230頁),惟108年度津大企業社之財產目錄僅有2台收銀 機設備,並無溫泉SPA相關設備,其營業地址亦位於原告經 營之園區內;另原告與津大企業社於110年8月6日共同提出 陳述意見書主張雙方偶有採取共同行銷及資源共享策略等情 (原處分A1卷第120至124頁),然均未提出相關合約或憑證 ,尚難推翻被告調查所為之上開認定。原告主張應調查津大 企業社是否有購買溫泉土,並請求至現場勘驗等語,因無從 推翻上述對外營業之表徵及實質,均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 核認津大企業社於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銷售溫泉泡湯及 泡湯券計38,272,740元,應屬原告之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 額1,913,637元,即無不合。又營業稅法上之銷售額歸屬確 立後,因原告為營業人卻未開發票、津大企業社為非營業人 卻錯開發票之情形,津大企業社以營業人自居所收取款項自 然不會流到原告帳戶內,而是留存於自己帳戶,此部分僅屬 於營業人錯開發票後,後續如何調整回復的問題,尚無從證 明原告並非溫泉泡湯及泡湯劵之營業人,原告一再以津大企 業社資金未回流原告、金流獨立等情,主張溫泉泡湯及泡湯 劵銷售額應歸屬津大企業社,自難採憑。原告請求調查津大 企業社帳戶之資金流向乙節,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原告有過失,逕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裁處0.5倍之罰鍰 ,有未考量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違誤 1、按處以罰鍰之內容,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 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參照)。以所漏稅額之倍數作為罰鍰計算方式,固可 考量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而異其處罰倍數,惟採取漏稅額倍 數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 ,尤其罰鍰金額有過度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 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同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參照)。參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旨,所謂「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除設定「 罰鍰上限」外,亦寓有「容許不依倍數,而以定額處罰」之 意旨,以避免過度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於同 時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時,被告依財政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令認為本件基於法規競合,應從一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款論處,固非無據;然於罰鍰之裁量時,仍應體察上 開司法院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意旨,妥適行 使裁量權(納保法第16條第3項參照),俾符合比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 2、次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 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訂定裁罰倍數參考表, 該參考表規定:「……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 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三、前點以外之應處 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四、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 或減輕之理由。……」以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符 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又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 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之原因,分別論其可以歸責之程度。 故稽徵機關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對於 「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 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時,除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 之情節外,尚應注意分辨客觀上違章情節之輕重,包括其對 於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之原因可以歸責之程度、違章 行為所生影響及其所得利益。 3、經查,原告係由陳咨頤及其子即津大企業社負責人侯柏丞合 夥經營,依原告110年12月24日復查申請補充理由書說明: 陳咨頤係為輔助其子侯柏丞成家立業,故無償借用原告園區 部分土地及建築物無償供侯柏丞設立津大企業社經營等情( 原處分A1卷第261至263頁),顯見原告與津大企業社因代表 人與負責人具有親屬關係,在營業場所、銷售項目方面關係 密切。原告雖就本件溫泉泡湯及泡湯券之銷售未開立發票, 而是由津大企業社開立發票,然津大企業社均依規定辦理申 報,尚未損及國家租稅債權,被告請求原告繳納本件營業稅 ,猶須另行退還津大企業社同時期之營業稅(本院卷第55、 124頁);參以營業稅法上漏稅有無之判斷,著重於有無真 實之銷貨及進貨行為(決定是否構成「虛進虛銷」),原告 雖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但津大企業社開立 發票仍為真實銷貨,相較於無真實進銷貨或利用虛設行號增 加進項稅額等行為,其客觀上應受責難的程度較低,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均不高,如果使其與一般 有獲得漏稅利益者適用相同的裁罰基準,有違比例原則。是 被告僅以原告有過失,且因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 逕依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劃一處罰方式,裁罰所漏稅 額之0.5倍,而未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規定,考量 上開情事,再酌予減輕其處罰倍數,已有裁量不合比例之違 法;再者,法律既不排除以「定額處罰」之方式為之,則在 違章情節輕微,卻因主體或課稅項目上認知不同,造成所漏 稅額甚鉅的情形,如個案上足以達到處罰之效果,亦得以裁 罰倍數參考表作為上限,在此範圍內酌定合於比例之定額處 罰。財政部亦宜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訂頒定額處罰之統一 裁罰基準,供所屬機關遵循,減輕所屬機關說明理由的負擔 。於違章情節輕微的情況,如以低度定額處罰即已足夠,被 告裁量時卻仍以倍數裁罰,即應具體說明為何一定要以倍數 方式裁罰,而不考慮低度定額處罰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 量怠惰之瑕疵,依照前開說明,難謂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就 此而言,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同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 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 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金額比較,擇定 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與本 院上開見解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被告於本件之處罰,既 有裁量不合比例及裁量怠惰情事,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應 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913, 637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 稅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罰鍰956,818元部分 ,既有上述違誤而無法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 ,然因裁罰倍數或定額裁罰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基 於職司行政處分違法審查之地位,自不應代被告行使,逕定 罰鍰金額,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 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9

KSBA-112-訴-470-2025010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65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債 務 人 曹庭耀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36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8

MLDV-113-司促-866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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