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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雁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淑雁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800,09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9,000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現擔任飲料店員工,每月薪資約12,020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00,096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109、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3頁 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55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飲料店員工,每月薪資約12,02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卷第 4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 字第113262374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2,02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9,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0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59,604元,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1,200 元之還款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380,02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714,77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80,363元,提供以債權金額590,1 82元一次清償之折讓方案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 之分期還款方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27,6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801,811元,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 之分期還款方案,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3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2,02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已不足支應生活費用【計算式:12,0 20元-17,076元=-5,056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南司消債條卷第33頁)。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0

TNDV-113-消債更-507-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許巧宜 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林玉蕙律師 張家維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3年10月 5日債權憑證(新院月93執曾字第10240號)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就債務人黃秀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75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鈞院於114年1月14日 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75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嗣黃秀貞於114年1月24日聲明異議,聲請人則於114年2 月10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涉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聲請人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 非短期內可終結,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遭相對人 執行,自有受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10月5日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秀貞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受 理並於114年1月1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乙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前開債權憑證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所提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2號受理 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為免聲請 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 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 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 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0,080元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 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 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 6年6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 為1,095,276元(計算式:3,370,080元×5%×6.5=1,095,2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95,276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9

PCDV-114-聲-40-202502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善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之債 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 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24,000元之更生方案, 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不同意。嗣債務人 於113年8月1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158元、履 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3,376元之更生方案,再經通知 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 之意見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 元而應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 每月薪資22,000元無依據、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 人未將所有不動產之財產價值納入更生方案等語。經本院將 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3 年11月12日到院當庭提出每月清償15,604元、分96期、履行 期間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497,984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稱擔任農務零工,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 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及農地現狀照片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更生 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113年5月29日公告債權表,所列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為12,127,682元,然該總合金額 除「本金」及「利息」外,尚包括違約金350,405元及程 序費用等。倘經扣除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後,其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依上開規定,本案仍 得依更生程序續行,於此先行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2,000元,有債務人所提 收入切結及工作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然債務人未能提出 在職證明等相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所得資料及勞 保投保紀錄,其112年度所得為零,債務人自105年度退保 後未曾投保勞保,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紀錄表在卷可證。經考量債務人所 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所審認每 月收入相符,且債務人現年63歲,於就業市場上屬中高齡 ,是債務人所陳收入數額尚非無據。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 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2,000元為認定依據。    (三)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000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自用小客車乙輛,有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    車輛部分,經考量該車係西元1988年出廠,因車齡已久, 而認無殘值,而無攤算入更生方案之實益。至於債務人名 下不動產,債務人陳報願依該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最後未拍 定底價1,066,000元納入計算。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7976號卷宗,債務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以 換發債權憑證終結。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共有狀態,其處分 本屬不易,又經拍賣未果,其最後無人應買之拍定底價為 1,066,000元等情。既債務人陳明願以1,066,000元為計算 基準,是此部分價值,有納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實益。 (四)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等,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00 元為合理。 (五)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2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066,000元,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8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178,000元(計算式 :22,000×12×8+1,066,000=3,178,000),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1,632,000元(計算式:17,000×12×8=1,632,000 ),餘額為1,546,000元(計算式:3,178,000-1,632,000 =1,546,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 金額15,604元,清償總額為1,497,984元(計算式:15,60 4×12×8)=1,497,984),已達前開餘額之96.89%(計算式 :1,497,984÷1,546,000×100%=96.89%)。本院審度債務 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 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SCDV-113-司執消債更-4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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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戊○○○ 丁○○ 乙○○ 丙○○ 庚○○ 辛○○ 被 代位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乙○○、丙○○、庚○○、辛○○與被代位人己○○就 被繼承人陳英吉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任 法定代理人具狀郭文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至4項目為遺產,請 求分割,嗣後當庭捨棄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之存 款、投資即附表一編號3至4列入遺產分割(本院卷第297頁 ),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 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戊○○○、丁○○、乙○○、丙○○、庚○○、辛○○(下稱被 告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己○○(下稱己○○)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嗣未如期清償,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0萬8,032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迄今尚未清償, 合庫銀行乃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死亡,原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嗣己○○與被告6人於104年 12月3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己○○拋 棄附表一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由被告戊○○○ 取得,編號4所示財產由被告丙○○取得,並於105年7月4日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繼 承登記,而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業於112年6月16日遭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 判決撤銷確定,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並已於113年1月10日重新 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除系爭協議外,並 無人拋棄繼承,迄未為分割登記,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被告6人及己○○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 爭不動產受償,是己○○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 原告之債務,竟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1164條規定代位己○○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 明:被告6人與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6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己○○到庭陳述: 對債務部分沒有意見,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戊○○○及丁○○之 住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己○○積欠其160萬8,032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被繼 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6人及己○○均為繼承人,每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92雄院貴民修91執字第36163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及異動索引電傳 資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遺產謄本在卷可參(雄補卷第13至15、17至 19、21至30、31、33、35頁;本院卷第147至157、),並有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被告6人及己○○個 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臺南○○○○○○○○與高雄 ○○○○○○○○○函覆之相關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 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遺產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之聲 明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 覆存戶往來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1至55、57至71、89至93、95至106、107至114、115、 117、195至251頁),堪信為真。是以,因己○○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僅剩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己○○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6人及己○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無 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復未另行達成分割協議,然己○○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 即無不合。  ㈡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雖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代位己○○主張變價分 割,但考量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被告戊○○○及丁○○之住所,且 一旦變價將導致全體被告均喪失共有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自有未洽,而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於法無違外 ,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此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 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 ,故認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公 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己○○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至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已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6人及己○○間本可互換 地位,又原告代位己○○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6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己○○之應繼分比例、被告6人各 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故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73萬6,000元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4萬9,600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萬1,774元 4 投資 南紡2,000股 3萬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丙○○ 6分之1 3 丁○○ 6分之1 4 乙○○  6分之1 5 庚○○ 12分之1 6 辛○○ 12分之1 7 己○○(被代位人) 6分之1

2025-02-19

KSYV-113-家繼簡-106-20250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即林庚申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3,949元,已逾12,000,0 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13 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 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其中編號⒋之台南海佃郵局存款3 元,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外,其餘編號⒈至⒊之保單解約金 業經債務人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9日解繳等值現 金即24,462元、18,813元(合計43,275元)至本院,本院審 酌本事件之特性,乃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9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 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 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43,275元已分配完結 ,本院遂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14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3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查明屬實, 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 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 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 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另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 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 ,是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 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3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3,27 5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保險 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 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 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 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 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 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  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意見。   ㈥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陳稱: 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國內外旅遊情事 、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因清算 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274元,查無其他清償 ,是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 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定。  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具狀表示意見。   ㈧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受僱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擔任 業務乙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00元,另每月業績抽 成獎金約2,000元;另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 、扶養母親林吳冉費用5,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愷費用 5,018元,總計每月需支出約27,094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5月24日下午17時起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均受僱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擔任業務乙 職,有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 5日、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 其有固定收入。再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 薪資所得為27,000元,業績抽成每月2,000元左右,從 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另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吳冉,有債務人檢附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而:     ①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 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 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 定),堪認為合理。     ②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吳冉之扶養費用, 依債務人所提之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載列,債 務人每月支出林0愷、林吳冉扶養費用分別為5,018元 、5,000元,其中:      林0愷扶養費用部分,依債務人上開民事陳報狀及其 檢附林0愷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所載,林0愷雖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中 低收入補助500元、兒少緊急補助3,000元、行政院 發給租屋補助5,040元、早療補助4,000元,然因林 0愷已就讀幼兒園,並因申領兒少生活扶助、中低 收入補助審核未通過,致目前未領有育兒津貼、兒 少生活扶助、中低收入補助;復因緊急補助僅有11 3年3月15日領取,目前亦未再領取,故林0愷目前 僅領有行政院之租屋補助每月5,040元及早療補助 每月4,0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112年7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939614號函文 、債務人提出之林0愷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 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早療 補助係專門針對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所為 感覺統合、認知訓練等治療課程之療育補助,故認 不應將此補助自其生活必要費用扣除後再計算扶養 費用,否則將致林0愷生活必要費用僅有14,618元 (18,618元-4,000元),核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不符 ,對債務人亦有失公平,基此,於計算林0愷扶養 費用應僅得扣除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040元。 又債務人支出林0愷扶養費用金額並未逾上開114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林0愷領 取之租屋補助5,040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 婉哖共同分擔後之6,789元,是亦堪認為合理。      林吳冉扶養費用部分,因林吳冉每月領有國保遺屬 年金4,049元、老人年金8,329元,亦有債務人提出 之林吳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是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臺南市114年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保 遺屬年金4,049元、老人年金8,329元,再由債務人 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擔後,應以3,12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是以,債務人自112年5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786元(計算式:29,00 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林0愷扶養費5, 018元-林吳冉扶養費3,120元=3,786元)乙節,堪予認 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48,000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 止,而債務人自陳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 設計,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 書為證,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可處分所 得為648,000元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 月9日),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 吳冉之扶養費,然①林0愷自110年9月起每月領有兒少生 活扶助2,047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領有 育兒津貼2,500元,自110年8月起調整為3,500元、自11 0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再次調整為5,000元;②林吳 冉自107年8月起每月領有國保遺囑年金3,628元,自109 年1月起調整為3,772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 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自110年9月起 調整為7,759元,此有社會局112年7月18日南市社助字 第1120939614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2年7月5日保職命字第11213024410號函文在卷可稽 (司執消債更卷第335-338頁),是以,①林0愷扶養費 用部分,依上開110、111年、112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兒少生活扶助、育兒津貼, 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婉哖共同分攤後,110年3月至 110年7月應以6,733元【(15,965元-2,500元)/2】、1 10年8月應以6,233元【(15,965元-3,500元)/2】、11 0年9月至110年12月應以4,459元【(15,965元-5,000元 -2,047元)/2】、111年1月至112年3月應以5,015元【 (17,076元-5,000元-2,047元)/2】為適當,逾此部分 ,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②林吳冉扶養費用部 分,其中110年3月至110年8月扶養費用,依上開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其於上開期間每月所 領取之國保遺囑年金3,77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 ,879元,再由債務人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攤後,應以 4,157元【(15,965元-3,772元-3,879元)/2】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至110年9月至 112年3月扶養費用,依上開110、111年、112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除其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國保 遺囑年金3,77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再由 債務人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攤後,按年依序應以2,21 7元【(15,965元-3,772元-7,759元)/2】、2,773元【 (17,076元-3,772元-7,759元)/2】、2,773元【(17, 076元-3,772元-7,759元)/2】為適當,逾此部分,亦 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98,712元【計算式:(債務人 部分:15,965元×{9+22/31}月+17,076元×12月+17,076 元×{2+9/31}月)+(林0愷部分:6,733元×{4+22/31}月 +6,233元+4,459元×4月+5,015元×{14+9/31}月)+(林 吳冉部分:4,157元×{5+22/31}月+2,217元×4月+2,773 元×{14+9/31}月)=598,712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9,288元(64 8,000元-598,71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償之總額為43,275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49,288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 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3月10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乙○銀行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 、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云云。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 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乙 ○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內外旅遊、投 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 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 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 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3-35頁、消債更卷第1 7-33頁、第79-9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33-253頁、司執 消債清卷㈠第293-311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 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 助乙情,業據社會局於112年7月18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 20939614號函覆稱: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迄今列冊本市 中低收入戶,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 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 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 助金,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公司)保險資料、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保單價 值準備金明細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 ,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 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 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 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一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24,462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13,798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5,015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四 台南海佃郵局存款3元。 無處分實益。 附表二: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償至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別: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或由本院依職權微調)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國庫(代預付債務人之郵務費用 3,209元 3,209元 10元 (3,199) 足額分配 641元 (2,568) 足額分配 ⒉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0,065元 1,882元 2,315元 433元 148,013元 146,131元 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820元 2,324元 2,859元 535元 182,764元 180,440元 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1,547元     1,606元 1,976元 370元 126,309元 124,703元 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1,251元 1,657元 2,037元 380元 130,250元 128,593元 ⒍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873元 1,274元 1,567元 293元 100,175元 98,901元 ⒎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42元 2,210元 2,718元 508元 173,768元 171,558元 ⒏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205元 2,964元 3,645元 681元 233,041元 230,077元 ⒐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220元 1,651元 2,031元 380元 129,844元 128,193元 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1,966元 5,092元 6,263元 1,171元 400,393元 395,301元 ⒒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158元 891元 1,096元 205元 70,032元 69,141元 ⒓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97,071元 2,282元 2,807元 525元 179,414元 177,132元 ⒔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94,178元 6,090元 7,490元 1,400元 478,836元 472,746元 ⒕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209元 512元 630元 118元 40,242元 39,730元 ⒖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7,603元 604元 743元 139元 47,521元 46,917元 ⒗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1,211元 2,114元 2,600元 486元 166,242元 164,128元 ⒘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0,875元 1,147元 1,411元 264元 90,175元 89,028元 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1,299元 2,267元 2,788元 521元 178,260元 175,993元 ⒚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7,869元 2,208元 2,715元 507元 173,574元 171,366元 ⒛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07,283元 1,291元 1,587元 296元 101,457元 100,166元 總計 15,754,754元 43,275元 49,288元 6,013元 3,150,951元 3,107,676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648,00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598,71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㈡第19-20、33頁)。

2025-02-19

TNDV-113-消債職聲免-9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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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麗婷即髙麗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麗婷即髙麗婷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33萬5,62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 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26、29至35、151至161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1萬2,846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9,60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30萬1,04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 4萬4,818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8,449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5,282元、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5萬8,00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47萬9,02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7,453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萬7,992元(消債更卷第85至 90、93至139、177至179、183至185頁),而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 清冊,聲請人應至少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 萬2,000元(消債更卷第2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5 31萬6,524元。  ㈢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分別領有台北薇米精品商旅 所給付之薪資1萬3,205元、2萬8,803元,並於113年12月1日 起退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所提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台北薇米精品商旅員工薪資表在卷可佐(消債更 卷第37至38、165、167頁),而自114年1月17日起,僅於友 人所經營之驚炭號熱炒店生意繁忙時前往協助,惟沒有每天 都前往協助,薪資以時薪190元計算(消債更卷第201頁), 然聲請人現年僅49歲餘(消債更卷第149頁),尚未逾法定 退休年齡,且曾於113年11月領有當月2萬8,803元之薪資, 加上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力所得,應有 其參考價值,是堪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114年1 月1日起基本工資2萬8,590元之薪資收入。又聲請人陳報其 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 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46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3 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26日函內容相符( 消債更卷第79、81、9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590 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917元【(房租115,00 0元+膳食138,000元+醫療10,000元+交通50,000元+其他通訊 費、雜支69,000元)24個月≒15,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消債更卷第18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扶養子女或父母(消債更卷第147頁)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5,917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5, 917元後,雖尚餘1萬2,673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5 31萬6,524元,如以每月1萬2,673元清償債務,仍須420期( 計算式:5,316,524元12,673元≒42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即35年方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49歲餘,已如前 述,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6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 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3、45頁),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19

TNDV-113-消債更-667-2025021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文玉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 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 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 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 出質人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 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法律得 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 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 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 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 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 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 ,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 ,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 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 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債務人鐘文生已死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鐘 文生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分割其等與鐘文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遺產即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下稱系爭遺產)。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表明鐘文生之 繼承人究為何人,起訴不合程式;其次,系爭遺產仍登記為被 告與鐘文生公同共有,且鐘文生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 既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849號確定之支 付命令,經核上開支付命令係命鐘文生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20 9,920元及利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 條第4款規定,代位鐘文生之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鐘文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 分割。 ㈡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自行核對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以書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應 具體表明鐘文生之繼承人究為何人,並注意勿再誤載被告及被 代位人之姓名),並按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 就登記為鐘文生、俞文玉、俞文瑛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鐘文生之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鐘文生之繼承人、俞文玉、俞文瑛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並於登記完成後,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 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2025-02-19

CYEV-114-嘉簡調-74-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麗君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均勿用影本代替)。 三、請提供債權人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匯誠第二公 司」、「萬榮行銷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之相關證據。 四、聲請人應說明現實際居住所在地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帳單等)。 五、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六、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王閔皓之扶養費8,538 元等情。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王閔皓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說明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 費用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王閔皓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 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 含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八、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王閔皓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 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王閔皓是否有投資基金、期 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 價值之資料。 十一、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王閔皓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 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 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二、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 十三、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5-02-18

ULDV-113-消債更-185-2025021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5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進 債 務 人 簡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 資料、保險契約債權等並強制執行,惟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ULDV-114-司執-6153-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若恩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308,723元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現擔任農地臨時 工,領時薪,每天工作4-6小時,每月工作約20日之薪資收 入約17,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調解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9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節影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 第17、59至61、65、67至68頁;本院卷第37至39、209、211 至21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目前以最低薪資投保於嘉 義市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48歲之壯年人,屬有工 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其所陳每月薪 資顯低於113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 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 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 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 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 度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因聲請人主張之支出1.2倍係 以113年度計算,故收入亦以113年度最低工資計算較合理】 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屋補 助5,000元,因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470元。至於 聲請人主張有病在身乙節,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工作能 力有欠缺,乃仍以最低基本工資認定,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3,000元,總計23,076 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於扣除政府補助後每人每月需支出各3,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乙○○均為100年生、現年14歲之未成年人 ,111、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 院卷第197至207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親即聲請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3,00 8元兩筆,亦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節影本、嘉義市西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9、221、269頁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扣除政府補助後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 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17,076元(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參照),應認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470元,扣除其個人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3,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394元【計算式:收入32,470元-必要支 出23,076元=9,394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以下各 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國泰世華於調解程序提出以簽約金18 0萬元、分180期清償、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數額(本 院卷第91頁),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中華電信等債權人 之債權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 有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台灣人壽、台銀人壽等終身壽 險與終身醫療保險等保單,其中全球人壽計算截至114年1月 7日有保單價值金5,418元、臺銀人壽截至113年12月31日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49元(其他保險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則尚 未陳報或不明),另僅計算截至113年12月份不足百元之存 款餘額,此外,別無其他汽機車、不動產或投資等財產,業 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並有前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郵局 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114年1月7 日陳報㈡狀暨所附投保資料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3、69頁 ;本院卷第211至219、223至237、239至241、243至249、25 1至255、257頁)。故本院綜衡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 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17

CYDV-113-消債清-31-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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