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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蘇柏元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映蓁 被 告 廖彥傑 訴訟代理人 林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彥傑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被告廖彥傑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6所列被告廖彥傑併案執行費新 臺幣8,000元、次序16所列被告廖彥傑票款本金債權新臺幣100萬 元、利息債權新臺幣96,658元、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1,024,110元部分,於民國102年3月25 日前之利息債權,及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473,940元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前 之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廖彥傑負擔百分之58、被告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4,餘由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第3、4 款之聲明原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 司執清字第2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2中金職土字第11 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三、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1,024, 110元部分,將103年1月18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違約金債權201,81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應將107年4月13日 前之利息剔除;違約金債權124,2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嗣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部分之聲明為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部分,將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 應將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蔡惠瓊借款,蔡惠瓊表示原告應先開立本票 ,由其持之向第三人借款予原告,原告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且被告廖彥傑或蔡惠瓊未交付借 款予原告,是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廖彥傑竟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1年司票 字6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20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仲信公司前於112年4月24日持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148號 債權憑證執行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9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 部分,於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 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滙誠公司前於112年4月13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425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2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執行名義所載 之利息債權部分,於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 期間,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㈣前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 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列入前開債權受分配, 然前開債權均應剔除,不應獲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所示被告廖彥傑持有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⑴次序6、16所列被告廖彥傑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 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⑵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部分,於10 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⑶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 年4月13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彥傑部分:原告前向被告廖彥傑母親蔡惠瓊借款,並 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原告父親表示要出售梧棲區土地予蔡惠 瓊以清償原告對蔡惠瓊之150萬元債務,蔡惠瓊應再給付約5 00萬元之價金予原告父親。因蔡惠瓊斯時無法負擔,故同意 待土地出售後,再以價金清償債務,惟原告仍未清償。又原 告於107年11月間向蔡惠瓊借款30萬元,蔡惠瓊即請求原告 清償上開債務,原告與蔡惠瓊因而約定以100萬元計算前開 債務,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固未 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惟蔡惠瓊經原告同意後,即填載發票 日,並將兌現日期記載3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彥傑持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滙誠公司執本院9 7年執字第83425號債權憑證、被告仲信公司執本院108 年司 執字第4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財產,並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207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5909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875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 112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6、16之債權為被告廖 彥傑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 96,658元、次序14之債權包含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次序15之債權包含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 4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於102年3月 25日前之利息及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於107 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 付,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部分,於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及次 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年 4月13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而被 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286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對於原 告所為剔除前開罹於時效期間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既於言詞 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則揆之 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之認諾而 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廖彥傑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廖彥傑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及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6之債權為被告廖彥傑併案執行費8,0 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然為被告廖彥傑否認,且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 票日之本票無效,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 未於本票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不爭執 該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自 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未填載, 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等情,而被告廖彥傑既 不否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蔡惠瓊時,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等情,僅抗辯原告授權蔡惠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廖彥傑就原告有授權填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被告廖彥傑固提出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3至頁)等證據,以證明原告前向蔡 惠瓊借款之事實,惟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蔡惠瓊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被告廖彥傑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有授權蔡惠瓊填載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乙節,自難採信。是以,系爭本票既無發 票日之記載,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系爭本票即因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而屬 當然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故票 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按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票據, 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其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即毋 庸再予審究;又被告廖彥傑另聲請傳喚證人鄭國鈞,以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情,然被告廖彥傑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尚非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之確定判決,且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其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無須審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廖彥傑前開聲請 調查證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 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當屬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 原告請求被告廖彥傑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⒌再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參與分配之被告廖彥傑為異議,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則系爭 分配表列載被告廖彥傑之次序6、16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 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債權,即應予剔除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廖彥傑持有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㈠次序6、1 6所列被告廖彥傑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 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次 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部分,於102 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次序15所 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年4月13 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蘇柏元 107年11月28日 100萬元 110年11月27日 110年11月27日 CH661505

2024-10-29

TCDV-113-訴-770-202410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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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3018號 聲請人即 併案債權人 彭添壽 上開聲請人就其與債務人雄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就本件所執行並已拍定之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建物,聲請優先承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 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 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本院69年台上字第954號著有判 例。又查土地法第104第1項於64年7月24修正時,將原規定 :「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 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提及:「……為配合憲法第 一百四十二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地 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 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正過程,行政院所 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 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院考量「其 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恐形成不公現象, 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權人取代合法使用 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 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 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 ,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 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 、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 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 (一出土地,一出建築 資金) ,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 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 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 (即以地易屋) 則為互易(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件債務人所有附表建物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公開拍賣,由拍定人中泰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4,888,888元買受拍定。聲請 人為附表建物基地所有人,以其與債務人間有合建契約法律 關係為由,於113年8月6日聲請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 法第426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附表建物,並提出鼎 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 為證。惟查:觀上開契約內容,聲請人與債務人俱為委託人 ,共同委託上開第三人出售附表建物及其基地,享有該契約 所生權利,並負有該契約所生義務,故僅就該契約內容形式 上觀之,應可推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 人以土地出資;債務人以建築附表建物所需資金、勞務為出 資,以共同經營委託出售附表建物及其基地事業之合夥契約 。而債務人占有附表建物基地以建築附表建物之占有權源, 既為性質上為合夥之合建契約,而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所稱租賃契約、地上權、典權,即無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適用,亦無擴 張解釋以適用該法條,或類推適用餘地,故聲請人聲請就附 表建物主張優先承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2年司執字093018號 財產所有人:雄利建設有限公司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增建)588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1層: 50.11 2層: 50.11 3層: 50.11 4層: 50.11 5層: 50.11 6層: 25.59 合計: 276.14 全部 備考 2 (增建)5887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1層: 49.05 2層: 49.05 3層: 49.05 4層: 49.05 5層: 49.05 6層: 25.88 合計: 271.13 全部 備考 3 (增建)588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1層: 50.69 2層: 50.69 3層: 50.69 4層: 50.69 5層: 50.69 6層: 26.74 合計: 280.19 全部 備考 4 (增建)5889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1層: 49.05 2層: 49.05 3層: 49.05 4層: 49.05 5層: 49.05 6層: 25.88 合計: 271.13 全部 備考 5 (增建)589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1層: 49.05 2層: 49.05 3層: 49.05 4層: 49.05 5層: 49.05 6層: 25.88 合計: 271.13 全部 備考 6 (增建)589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1層: 49.60 2層: 49.60 3層: 49.60 4層: 49.60 5層: 49.60 6層: 26.16 合計: 274.16 全部 備考

2024-10-28

TYDV-112-司執-93018-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應買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7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就債務人即案外人〇〇〇〇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 特別變賣程序,於同年7月15日以111年司執恭字第17166號 函文准許最先表示承買之相對人應買(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  ㈡系爭不動產之鄰近土地於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應買前已價格 上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執行 法院應不准許相對人應買;且系爭不動產尚有增建4、5、6 樓未分別鑑價計算;另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即案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 不動產內之機械設備設定多筆動產擔保抵押權,該等動產未 併同拍賣,系爭不動產低價賤賣將使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蒙 受損失。  ㈢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時已執行終結,惟抗告人就上開特別拍賣程序要件 之違法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拍賣程序既尚未終結, 自不因相對人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受影響。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特別變賣程序 准許相對人應買處分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尚有失當,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13年5月 17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 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 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輪分經核 可之鑑定單位趙永順建築師事務所、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進行二次鑑定,並由各該鑑定人於112年1月13日、112年5 月16日出具鑑定報告,估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億8 ,748萬7,299元及5億0,242萬1,500元,經詢問當事人對於價 格之意見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參酌鑑定報告及兩造意見後,訂定 總價為9億5,190萬元,於112年12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 序,因無人應買,而由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17日、113 年5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規定,各減價 百分之10,先後以8億5,671萬元、7億7,103萬9,000元進行 第二、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  ㈡台灣金服公司再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定於113年5 月17日起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相對人於同 日具狀表示願依原拍賣條件價格7億7,103萬9,000元聲明應 買,執行法院審酌相對人於公告應買首日聲明應買,且應買 價格與第一次鑑定價格相當,及系爭不動產經第一、二、三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直至公告應買程序始由相對人聲明應買 等情,而以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應買,相對人於113年7 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9日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權利 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案卷核閱無 誤。  ㈢揆之前揭裁定意旨,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 利移轉證書時業已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 雖在拍賣程序終結前,惟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 抗告人聲明異議不應准許相對人應買,聲請撤銷相對人於執 行法院113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已無從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 理由雖與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裁定 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及附屬建物、設備 權利範圍 應買價格 1  00 苗栗縣○○鎮○○○路0號 全部 7億6,950萬元 2 000 苗栗縣○○鎮○○○路0號 全部    56萬7,000元 3 8人電梯 全部    48萬6,000元 4 2000kg貨梯 全部    48萬6,000元 合計 7億7,103萬9,000元

2024-10-23

TCHV-113-抗-342-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董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董芳蘭 被 告 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6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所載被告 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1,387,61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金融股份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受鈞院(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 第109552號)委託辦理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3年5月17日實 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收受該分配表,因不同意被告 分配之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3 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又 因債權人陳慶昌即被告具狀聲請更正其債權原本金額為580 萬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聲請更正地價稅額, 金服公司復於113年4月24日重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係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 為: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59 7,200元,以及本金債權中10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 之債權原本為520萬元無誤,而將本金債權中10萬元應予剔 除部分撤回,減縮聲明為: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違約金債 權7,597,2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核被告 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金服公司(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9號)受鈞院( 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9552號)委託辦理之強制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後,認其中次序9債 權人陳慶昌(即被告)「債權利息」欄所示之違約金共計7, 597,200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金 額,而依據本件之情況,原告主張違約金應減至0元,故就 「債權利息」欄應更正為0元等語。並聲明:㈠就系爭分配表 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7,597,2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㈡上開剔除部分,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 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乃就違約金債 權應否成立而提出異議,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系爭分配表有關違約金部分,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23欄約定「依懲罰性違約金每 逾一日毎萬元以新台幣30元加計。」是以,被告依此計算違 約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剔除,並依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系爭 分配表次序9記載被告之違約金額為7,597,200元,分配金額 為7,785,278元之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之債 權原本雖為580萬元,惟關於被告違約金之計算部分,仍以5 20萬元為基準,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最後借款之60 萬元借款部分另行處理,且原告亦未加爭執,故系爭分配表 之被告債權原本部分更正應為520萬元,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權利息欄」所示被告之違 約金7,597,200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至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 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 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原告之主 張係就違約金債權應否成立而提出異議,其起訴不合法云云 。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得聲明異議之範圍,依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即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 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之事 由均得為異議之事由,而非僅以修正前所定「金額之計算及 分配次序」為限,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違約 金過高而異議,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又抗辨:本件違約金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2 3欄,約定「依懲罰性違約金每逾一日毎萬元以新台幣30元 加計。」被告依此計算違約金,自屬有據云云。然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固記載「違約金: 「依懲罰性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30元加計。」 惟依此計算,其違約金高達年息109.5%【計算式:(30元 ×365)÷100=109.5】,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 ,自應予以酌減。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 ,法定最高利率僅為年息16%(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 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此所受損害等狀 況,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則依 系爭分配表所載之期間(111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 共487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1,387,616元【計算 式:520萬元×20%÷365×487=1,387,6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6,209,584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故被告前揭抗辯及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 酌減至0元,均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上開應予剔除之違約金,應返還原告云云。然 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仍本金520萬元未受償,故應待本 件確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另為適當的處理分配事宜,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9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1,387,616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22

PCDV-113-訴-2179-2024102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娸鎔即田林春琴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250,經本院選 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進行 變價程序,截至113年8月28日為止,經6次公開拍賣均無人 買受,本院斟酌上開土地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認應返還債務 人。又債務人於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及郵局之存 款,截至112年3月13日為止,則僅剩新臺幣(下同)258元 ,名下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故無保單解約金可供分配 ,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 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可憑。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 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 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PTDV-112-司執消債清-14-20241021-4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0筆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裁定代替債 權人會議之決議,決定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方式,並選任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為本件清 算程序之管理人,嗣台灣金融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實施變價程 序,將拍定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47,285元實施分配,本 件分配完結,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於113年6 月5 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7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止,無 收入,且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語(調解卷第8、6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頁),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為 佐(調解卷第22至25頁、消債清卷第42頁),堪可採信。嗣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仍無其他工作收入,亦 據其於110年7月6日具狀,並於113年10月17日到庭陳明(司 執消債清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09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故聲請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為0元,可堪認定。 ⒉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仍無收入所得,扣除本院清算裁 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337元,並無餘額,自 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7年12月 至109年11月)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 內無入出境記錄(本院卷第75頁),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⒊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 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410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馬瑄珮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須進行變價程 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三玉 三 44 418 3000分之6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1040 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 三玉段三小段4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5層:84.56 陽台:10 3分之1

2024-10-16

SLDV-113-司執消債清-20-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齊顯(曾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齊樂 張道周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宇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閔中 被 上訴 人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嘉義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門牌00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許林欵所有,許林欵於 民國47年間,將系爭土地及門牌000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郭 李起,嘉義縣政府並通知郭李起於1個月內,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郭李起均未辦理。嗣郭李起死亡, 系爭土地及門牌000號房屋於59年12月26日,由郭李起之繼 承人李理民、林金鑾出售予實際買受人曾月霞,僅因家庭因 素而以上訴人名義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64年6月2日辦理門牌000號房屋稅籍移轉,申請由 曾月霞為繳費義務人迄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曾 月霞買受之房屋,除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 地)上之房屋外,尚包括系爭土地上房屋,兩者一體成形, 均屬39年7月20日跨越系爭土地及000-0土地所興建之同一建 物。許林欵死亡後,因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嘉義市 政府自95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並於期滿後,由嘉義市政府 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公開標售,國財署南 區分署再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 公司(下稱金融資產公司)辦理,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 得標,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曾月霞 在民法第425條之1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受讓門牌000號房屋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門牌000號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並繼受曾 月霞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3 日向金融資產公司申請優先承買遭駁回,爰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標售文件中未有合法使用人或出租 等記載。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屬許 林欵所有。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出售○○街房屋僅1棟,稅籍編 號0000號,亦與64年間變為○○街000號、000-0號2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不符。且門牌000號房屋係57年間起課 房屋稅,許林欵於4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郭李起時,系爭土 地上並無門牌000號房屋,門牌000號房屋應係上訴人嗣後違 章增建,始由原本1棟變成2棟。又民法第425條之1係89年5 月5日實施,上訴人無法合理化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且縱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依上訴人主張, 門牌000號房屋於47年間即存在,迄今已逾木石磚造房屋35 年耐用年限,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有租賃關係。況門牌000號 房屋目前構造已非早期木造,上訴人未經許林欵同意,自行 改造結構為鐵皮屋,延長房屋使用期限,亦不能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嘉義市○○段○○段0 0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承 買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許林欵所有。(原審卷第17、173-179頁)  ㈡依上訴人所提47年嘉府地字第0467號嘉義縣都市土地移轉限 期辦理登記通知書所載,受通知人:許林欵、郭李起,土地 坐落:嘉義區○○段4小段00-00,地目建,面積0.0044,共有 額:全,檢查土地權利移轉情形:四年前賣与郭李起(原審 卷第21頁)。郭李起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曾月霞曾以王齊顯(買受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59年12 月26日與李理民、林金鑾(出賣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乙方(即李理民、林金鑾)等共同繼承所有嘉義市○ ○段○○段○○○○○地號面積0.00柒伍公頃及仝所○○之壹零地號面 積0.00叁陸公頃共貳筆,面積0.0壹壹壹公頃(33.581坪) 建地連同其上建物木造蓋瓦(稅籍0000號)房屋壹棟,雙方 議定每坪以新臺幣玖仟元出售與甲方(即王齊顯)為業…乙 方出售與甲方弍筆建地之中有○○之壹零地號(即許林欵名義 部份),將來甲方倘需辦理過戶時概由甲方專權處理乙方應 將盡(簡體字)有所繳地價稅單據(簡體字),於末尾款交 付同時與土地權利書狀一併交與甲方作為憑證。房屋移交 定本約成立日起弍個月即民國六十年弍月弍拾肆日…對於遷 讓移交現住人另有期限遷讓同意書乙紙付執為據…」。(原 審卷第23-29頁)  ㈣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嘉義市○區○○街000號000之1號 ),依課稅明細表所載,其構造別為E(即木石磚造之雜木 造),總面積為88.6(原審卷第183-201、157頁)。依嘉義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該屋於57年上期起 課房屋稅,曾月霞於64年6月2日因買賣取得,持分全部迄今 (原審卷第101頁)。  ㈤嘉義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嘉義市○○街000號房屋(坐落0 00-0土地,主要建材:木石磚造,層次:一層,其他登記事 項: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於37 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於113年2月21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 為王齊顯。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如本院卷第120頁所示。(本 院卷第118-120頁)  ㈥金融資產公司辦理國財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11年度第13批逾 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系爭土地為標號00), 經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萬0,004元標得系爭土地。 (原審卷第35-41、63-65頁)  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月霞曾以「不動產買受人」身分,向金 融資產公司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對系爭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經金融資產公司駁回。(原審卷第47-49頁)  ㈧依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木石磚造之雜木造 房屋,耐用年數為30年。(原審卷第157頁)  ㈨曾月霞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5日死亡,其子女王慧鐘(次女) 、王錦雲(三女)、王麗珠(四女)、王映雪(五女)、王 齊樂(三子),及代位繼承人蔡明軒(六女王美琳之子)均 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而由上訴人(長 子)、王齊嚴(次子)繼承(原審卷第217、267-271、275 頁)。嗣王齊嚴於112年6月18日死亡(無配偶及直系卑親屬 ,父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王美華(同父異母) 、王慧鐘、王錦雲、王麗珠、王映雪、王齊樂均拋棄繼承, 經嘉義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而由上訴人繼承(原審卷第273 、277-28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曾月霞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房屋,與坐落系爭 土地、103-4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000號房屋係一體成形,屬 同一建物,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曾月霞為系爭土 地承租人,曾月霞死亡後,由上訴人繼受為承租人,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原為許林欵所有,經金融資產公司辦理國財署南區 分署委託標售111年度第1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系爭土地為標號31),由被上訴人以400萬0,004元 標得系爭土地。曾月霞曾以「不動產買受人」身分,向金融 資產公司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經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㈥、㈦)。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000號房屋,原同屬許林 欵所有,許林欵僅將門牌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 李起,曾月霞再與郭李起之繼承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 門牌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致系爭土地與門牌000號房 屋分屬不同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41-342頁)。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47年嘉府地字第0000號嘉義縣都市土地移轉限 期辦理登記通知書(原審卷第21頁)所載,受通知人:許林 欵、郭李起,土地坐落:嘉義區○○段4小段00-0,地目建, 面積0.0044,共有額:全,檢查土地權利移轉情形:4年前 賣與郭李起等語(不爭執事項㈡)以觀,買賣之標的並未包 括房屋,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土地上之門牌000號房屋為許林 欵所有,抑或許林欵已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李起。  ⒉曾月霞雖以上訴人(買受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59年12 月26日與李理民、林金鑾(出賣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李理民、林金鑾等共同繼承之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共2 筆建地,連同其上建物木造蓋瓦(稅籍0000號)房屋1棟( 下稱稅籍0000號房屋),雙方議定每坪以9,000元出售與上 訴人等語(不爭執事項㈢),惟許林欵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除無法以此逕認前開買賣標的之稅籍0000號房屋為 許林欵所有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買賣標的中之 系爭土地(即許林欵名義部分),將來上訴人倘需辦理過戶 時,概由上訴人專權處理,李理民、林金鑾應將所繳地價稅 單據,於末尾款交付同時,與土地權利書狀一併交與上訴人 作為憑證。及第7條約定,房屋移交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日起2個月即60年2月24日,同時上訴人應提出14萬元交與李 理民、林金鑾作為第二次款。對於遷讓移交現住人另有期限 遷讓同意書乙紙付執為據等語(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23- 29頁),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仍無法自許 林欵處移轉登記予郭李起或其繼承人李理民、林金鑾,致李 理民、林金鑾無法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即將系爭土地辦 理過戶予上訴人,而須待上訴人日後處理,然就稅籍0000號 房屋,李理民、林金鑾卻可與上訴人約定移交及遷讓之日期 ,則稅籍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李理民、林金鑾 ,而非許林欵,否則李理民、林金鑾即可一併就系爭土地自 許林欵處辦理移轉登記。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中之000-0 土地,已於64年10月17日,由郭李起之繼承人李理民、詹林 金鑾等8人,移轉登記予曾月霞(本院卷第249-252頁),而 系爭土地卻仍登記在許林欵名下,不曾辦理移轉登記予郭李 起(不爭執事項㈡),亦足資佐證。  ⒊又稅籍0000號房屋於99年,因嘉義市行政區域里鄰調整,而 調整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依該屋57年房屋稅籍登記表 所載,房屋門牌為000-0、000號,基地為000-0土地,「所 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最初記載之人為郭李起,且無許林 欵之相關記戴。曾月霞並於64年間,以買賣(發生日期:64 年6月2日)為由,將該屋原納稅義務人李理民、詹林金鑾等 8人,申請變更為曾月霞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 年6月6日嘉市財房字第1137006146號函及檢送之房屋稅籍登 記表(本院卷第401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6月7日 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009714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名義變更資 料通報書(本院卷第405-409頁)可稽。且稅籍編號0000000 0000房屋無各自門牌(即000號、000-0號)之稅籍編號一節 ,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24日嘉市財房字第11 37004290號函(本院卷第271頁)可考。足徵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稅籍0000號房屋,雖有2個門牌,惟稅籍編號僅有1個, 且均非許林欵所有。  ⒋再參諸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街000號之0, 下稱門牌000之0號房屋),係坐落000-0土地上,並於65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4年6月2日),登記 為曾月霞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原審卷第301頁)、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31頁)可參 。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則於113 年2月21日由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不爭執事項㈤),依該 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20頁)所示,門牌000號 房屋除坐落000-0土地外,有部分係跨建在系爭土地上。再 參諸上訴人所提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211頁),門牌000號 及000之0號房屋之格局相通,上訴人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包含門牌000號及000之0號房屋,且購買時,兩門牌房 屋即已相通,內部更是一體成形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原 審卷第292頁),則曾月霞以上訴人名義向李理民、林金鑾 購買之稅籍0000號房屋1棟,縱包括前開門牌000號(含跨建 在系爭土地上部分)及000之0號房屋,依前述(⒈⒉⒊),前 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出賣人亦均非許林欵。  ⒌另上訴人所提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本院卷第97頁)、 臺灣電力公司函(本院卷第98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函(本院卷第321-322頁),均無法證明稅籍0000號房屋或 門牌000號房屋曾為許林欵所有。且房屋占用土地之原因多 端,不必然有合法之占用權源,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所有權 人始有權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常情,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000號房屋,應係許林欵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或主張: 依房地一併出賣之常情,許林欵出賣系爭土地予郭李起時, 應係一併出賣其上門牌000號房屋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郭 李起云云,均難憑採。  ㈣綜上,許林欵雖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惟稅籍0000號房 屋,或跨建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000號房屋,既非許林欵所 有,則縱上訴人或曾月霞因與第三人買賣而取得前開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與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不同人, 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因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曾月霞(或上 訴人)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其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5

TNHV-112-上-319-202410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鍾武雄律師即陳鴻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鴻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鴻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30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193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鴻興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 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及就相關分割遺產、清償債務等訴訟事件 應訴。因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業經拍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3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 度家調字第294號分割遺產事件通知書暨調解筆錄、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屏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06號清償債務事件通知書 暨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 司函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3日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鴻興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 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 ,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 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就相關訴訟事件應訴等職務,有前揭 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932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應進行 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 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14

TCDV-113-司繼-2927-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陳奕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世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世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6 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世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履行職務有聲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 清冊、申報遺產稅、強制執行等,爰依第1183條等規定聲請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陳世興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公示催告(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32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履 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通知、財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及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寡 及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爰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3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11

TCDV-113-司繼-370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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