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意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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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廖展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整,准予 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8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5

TPDV-114-司聲-227-202503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程心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耀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重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2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但其並未陳報假扣押執 行案號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假 扣押執行是否已撤回,催告行使權利是否合法。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5日命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假扣押執行之案號及 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文件,或假 扣押執行經調卷執行完畢之證明(含囑託他院執行之部分) ,該補正通知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仍僅提 出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未補正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 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5

PCDV-114-司聲-49-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白貴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5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程序終結,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業 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臺 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516號),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 業經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且聲請 人前曾聲請扣押相對人王美玉對第三人千化髮型名店之營利 所得,該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有執 行命令附於本院司執全卷內可稽。又本院於114年1月9函請 聲請人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聲請人迄今未具 狀補正,並稱其就對相對人對第三人營利所得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覆礙難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因此終結云云。惟聲 請人提出之上述情形,係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86217號,參卷附聲請人聲證6) ,與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169號事件非為同一,尚難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因聲請人未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5

TPDV-114-司聲-33-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鈺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等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 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 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 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 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本票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為提 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529號之執行程序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2301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且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 、代償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01號、113年度司執 字第109529號、113年度北簡字第6553號卷宗審核,相對人 前曾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5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債務人黃仁德及本件聲請人黃鈺婷為強制執行,嗣相對 人已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對聲請人黃鈺婷之強制執行, 有上開司執卷附之撤回狀及本院撤回囑託函可稽。本件相 對人以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 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5

TPDV-114-司聲-74-202503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宋彩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錦鸞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8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聲請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 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郵局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及執行程序撤銷後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收 受執行處公文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 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4

TYDV-114-司聲-84-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琇婷 相 對 人 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6,57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3-04

TTDV-114-司聲-4-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怡上 相 對 人 捷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秀美 相 對 人 陳全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2 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9, 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3-04

TTDV-114-司聲-11-202503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翁尚緯即陳寶禪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承鴻即陳寶禪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企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743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04

PCDV-113-司聲-990-20250304-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世宏 相 對 人 魏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於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返還向聲請人借支之薪水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相對人於114年1月27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郵局 帳戶,然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 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 轉介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 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至12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其仁德車路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15至17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 尚未清償之1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4

CTDV-114-勞執-4-20250304-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 相 對 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Mohd Anuar Bin Taib, Datuk Mohamad Nasri Bin Mehat Mohd Azwan Bin Azizan Pandai Bin Othman Lee Chui Sum Ganesh A/L Gunaratnam 相 對 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Benoit Carayol Gerald Grishaber Lee Chui Sum QUORUM SERVICES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 ,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元准予返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以民國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駁回,該 裁定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憑,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2月14日具狀表 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107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於110年11月4日撤回假扣 押執行,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0月11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及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於 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詎原裁定以異議人上開催告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住所為由駁回聲請,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  (一)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異議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及其依據之系爭假扣押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函文 、113年10月9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768號存證信函(含律師 函及郵件查詢單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而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 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相當(參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又債權人收受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明文規定。是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 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嗣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假扣 押裁定已逾聲請執行期限,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則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即應認屬 於上開法條規定之訴訟終結。况原審亦分別向本院所屬各 簡易庭、民事紀錄科、非訟中心查詢,及函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確認相對人是否曾對異議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等,均查無相關 訴訟或非訟事件之繫屬各節,此有各該覆文及臺北地院11 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2872函可按(參見原審 卷第101~127、139~141頁),則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既經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復未 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該期限於113年11月8日屆滿,即應認相對人未依 法行使權利,顯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異議人自得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甚明。  (二)原裁定固以異議人上開催告存證信函等文件未向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 及第52條等規定為由,認為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云云。然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3項)。」, 是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 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 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 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 。且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準此,異議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公司為 送達者,其向相對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均屬合法有據,不以僅能對於法定代 理人住居所地送達為限,故異議人上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含律師函等文件)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 即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將各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列名其上, 應認已為合法送達。是異議人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異議人自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至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107萬元,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與前揭法 條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4

TCDV-114-事聲-1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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