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2號
原 告 吳家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9B71331號、第58-D69B71332號裁決(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
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二、事體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經
警到場對原告進行酒測後,查知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之違規行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製開第D69B71331號、第D69B
71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爰於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24日分別對第D69B
71331號、第D69B71332號交通違規案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本件舉發類別為肇事舉
發及刪除易處處分部分,並於113年9月26日重新製開原處分
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
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當日出門騎乘系爭機車前,並未曾飲酒,僅於前一日
晚餐時於家中飲用少量酒精飲料,然原告肝功能檢測異常致
酒精代謝較一般通常人緩慢而致體內殘留。原告經長時間休
息及睡眠,自覺體內酒精早已因逐漸代謝而顯著降低,顯有
合理信賴基礎;且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酒精代謝率計算
,自原告飲酒至駕車上路,其間已逾10小時,則可代謝之體
內酒精高達每公升0.628毫克,以一般健康無虞之人,體內
酒精確實應已代謝完畢,原告情理上難謂可預見其體內酒精
濃度超過標準。原告騎車時意識清楚,又無手腳部顫抖、身
體無法保持平衡或者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無從透過客觀情事
對於其血液中尚存之酒精含量有所認識,原告主觀上無法從
生理狀況得以認識自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並無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針對現行處罰條件另行設定「微罪不舉」之特別條款
,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堪認處理細則所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
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加計容許公差值後之範圍為準,即
「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間」,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
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
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足認原處分顯然過苛。
㈢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舉發機關
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踐行全程連續錄影等
法定程序。從而,舉發機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
續錄影之要求,乃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關乎舉發機關實施
酒測及原處分是否合法。惟查,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舉
發機關實施酒測時,並未見舉發機關全程詳實錄音錄影,程
序核有重大瑕疵,是被告依其檢測結果據以裁罰原告,難謂
合法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
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職權依法告發。原告主張其經
長時間休息及隔夜睡眠,一般事理通念下,足資信賴自身體
內酒精含量已代謝,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
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檢測其
吐氣酒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
至於其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本非所論。且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
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應注意安全規則第l14
條第2款之規定,而其發生交通事故且經警實施酒測之測定
值為0.16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
,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原告自承肝
功能檢測異常,酒精代謝較一般人緩慢,應可注意自身酒精
濃度仍可能超過法定標準,而原告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
已休息一段時間,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合於得駕車之標準,應
係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
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㈡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處罰條例、安全規則等規定中
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即應予處罰。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
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
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
非立法意旨。且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
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
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
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本件原告經員警施
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6MG/L,舉發機關員警自得
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
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本滿每公升0.18毫再克之未肇事案件,
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得勸導之,而本件原告有發生交
通事故,應顯非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規定得勸導
情狀,且亦顯非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之情形,故員警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
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
34627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
13年2月5日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123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24頁)、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125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7
頁)、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舉發機關11
3年9月13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37662號函(見本院卷第165
頁)、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81
頁)、密錄器拍攝酒測過程內容之錄音譯文及採證光碟(見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1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
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等在卷可查,是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因肝功能異常致酒精代謝緩慢而致體內殘留,主觀
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於l13年5月15日上午
10時許之酒測值為0.l6,和原告的肝功能狀況應無明顯相關
,此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
自難認原告前開所稱可採。原告既已知悉有飲酒之情事,依
法即不得從事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參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要件,並
非以駕駛人主觀上或客觀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為必
要,原告當不得以主觀對自己生理狀況判斷可安全駕駛為由
,主張無酒後駕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㈣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
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款、第25條
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為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6MG
/L)」之違規,且已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違
規情節自非輕微,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
定職權,斟酌本件違規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予以製單舉發,
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本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云云,即非可採。再參以舉發機關進行酒測之過程,業經被
告提出密錄器拍攝酒測過程內容之錄音譯文及採證光碟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163頁),足認舉發機關員
警進行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無誤,是原告主張舉發機
關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錄音錄影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
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
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
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1842-20250324-1